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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周○妘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告 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以 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 適用之50萬元之20倍,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 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考)。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請求確認被告許○雯(下稱被告A女)、許○君(下稱被告B女 )、許○玉(下稱被告C女)、周○妘(下稱被告D女)分別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A女、B女、C女、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18 、14482、14481、14817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由被告A女、B女、C女 、D女持以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 簽發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A女、B女、C女、D女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A女、B女、C女、D女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A女、B女、C女 、D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周○霞(下稱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E女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簽 發而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蓋被告E女隨時得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故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E女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C女、D女為原告之姪女或外甥女 ,被告E女則為原告之妹、被告A女之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因少不更事,曾於多 年前對年幼之被告B女、C女、D女踰矩並有觸摸其等身體私 處之不當行為,經上開被告交相印證並為調查後始知上情。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祥於111年9月24日,依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被告B女與C女之母周○女所列提問向原告釐清,原 告並坦承曾對被告B女、C女、D女為摸胸、摸下體之行為, 且親自寫下道歉文書,周○女亦於同日前往原告住處訓斥原 告。詎周○女後透過周○祥,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周 ○女之住處(址設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依約於同日1 4時許獨自前往系爭住處,此時在場之人有被告A女、被告B 女及其夫訴外人林○恒、被告C女及其夫訴外人秦○榮、訴外 人即被告B女及C女之兄許○成、周○女共7人(下稱渠等7人) 。渠等7人於原告到場後,將事先擬好之5份性侵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放置於桌上,同時喝令原告脫掉全身衣物後即藉人多勢眾 ,或以手持麻將尺毆打原告、或以拖鞋丟擲原告、或對原告 輪流賞巴掌等方式向原告施暴,致原告臉部及嘴唇紅腫、腰 部及臀部疼痛,渠等7人並恫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則不准離去等語,且禁止原告撥打手機與周○祥聯絡, 讓原告停留於密閉之系爭住處長達3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意 思自由且不敢反抗,遂基於渠等7人要求書寫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渠等7人始讓原告自由離開系爭住處。原告於離開系 爭住處後之同日17時5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是原告係因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A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B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C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D女所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女、B女、C女、D女則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對曾性侵年幼之被告等人稍事彌補,且原告業於11 1年9月24日已坦承曾對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並經其子周○ 祥錄影存證,惟被告等因對於事件仍有欲釐清之處,遂由周 ○女邀同原告及周○祥一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爭住處。渠 等7人確於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時 在場,然期間並無任何禁止原告離去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 為,原告乃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告所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E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主張係受渠等 7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1年 9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係受渠等7人脅迫因而簽發,乃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31至355頁)。而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7時53分就醫 時主訴「臉、嘴唇腫痛」,並經醫師檢查後,原告除雙頰、 嘴腫痛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 上開腫痛情形係渠等7人所為,亦無從證明上開腫痛情形是 否確為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致。而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向 警方報案並陳述其於同日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乙事 ,然此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尚難渠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證明。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111年9月25日原告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9)原告坐著簽立本票 ,一名女子於5秒處從鏡頭走向原告,於12秒處以臺語稱:『 (指桌面本票)寫你的名字和住址,然後再蓋手印...這樣你 聽懂嗎』,並於說完上開話語之19秒處走離原告。(0:19至 1:28)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58秒處自行以臺語發問:『 要先簽名再蓋印子,可以齁』,於得到肯定回覆後,原告持 續簽立本票,並於1分21秒時,自行以雙手大拇指沾染印泥 後蓋印於系爭本票,且於1分28秒處稱:『可以嗎齁』等語。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顯無原告所指稱之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1年9月25日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0:00至0:10)原告自系爭住處 大門口走入內,並以臺語向鏡頭外之人稱:『○女(即周○女 )你那個鞋拿給我好嗎和那個帽子,歹謝歹謝』。此時被告 臉上並無紅腫遭打痕跡、嘴角亦無任何滲血情形(如勘驗圖 片一所示)。(0:10至0:24)原告自13秒處從周○女手中 拿到雨衣後,並於18秒處逐步移向系爭住處門口,準備穿鞋 離去。(0:24至0:37)原告至24秒處抵達系爭住處大門口 準備脫鞋並穿鞋離去。於33秒處除原告外,畫面中之其他人 均位於系爭住處客廳處。原告於37秒穿好鞋後拿起雨衣準備 穿上。另於33秒處至1分13秒時,除原告以外畫面中之人均 在討論如何緩解在場一名女子之胃部不適症狀,無人與原告 交談、原告亦不發一語。(0:37至1:12)原告持續著雨衣 。於1分時,畫面顯示此時為『4:32』。原告於1分3秒始初步 將雨衣穿著完畢,並於同秒撿起放置地面之安全帽而欲戴上 。(1:13至1:23)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向系爭住處門口即原 告所在處揮動右手,並以臺語稱:『快走快走』後,原告主動 彎腰以臺語稱:『我對不起大家』。原告於1分23秒處自己開 門從系爭住戶大門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除未見得原告臉頰 及嘴唇有明顯紅腫、出血乙情外,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情事 亦與其主張之遭監禁長達3小時後始得離去之常情反應相違 。  ㈢又查,原告前以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另為不服,而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駁回自訴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77至280、437至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被告A女、B女及C女均陳稱: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談判期間原告還可以泡茶喝,而且還說茶太濃要周○女幫他沖淡一點,被告A女、B女及C女沒有拿牌尺打原告,原告嘴唇受傷是因為被告B女當時和原告說沒辦法原諒,並和原告說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你一巴掌有沒有問題,被告B女還跟原告說不要到時還來告傷害,原告稱沒有問題是原告自願的,而被告A女、B女及C女是有用拖鞋K原告,因為原告還在現場演示當時性侵猥褻被告的動作,又期間我們沒有他所說的暗示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21至24頁】;被告B女另陳稱:原告在我抵達時有和我道歉,因為原告之前有性侵我和被告C女、D女無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C女另陳稱:當時和原告兒子通話是擴音的,我有和他兒子說到話,並說要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簽和解書,但他兒子說因為個資問題等他回家再說,期間完全沒有如原告所述暗示他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許○成則陳稱:講到激動處我們確實有用拖鞋丟原告,因為被告B女還是很氣憤,所以跟原告說可不可以打他巴掌,並且經過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我、被告B女及C女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兒子打電話來的時候原告、被告C女及周○女都有通到電話且是開擴音,內容大概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完全沒有原告所述暗示情形,至於原告說他被限制在房內也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秦○榮則陳稱:拖鞋是當時原告在模擬他性侵猥褻行為,還有坦承不只性侵過被告B女及C女,甚有其表妹及其親妹妹,大家情緒非常的激動,被告B女及C女才會拿拖鞋丟原告,當時沒人強迫或限制原告自由,而和解書是因口說無憑所以要原告簽署,原告自己在場又是懺悔又是說對不起,又因和解書上要載明基本資料,所以才會打給原告兒子,然沒有原告所說限制自由之情形,原告一直可以自由進出,且系爭住處隔音很不好,原告隨便一喊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林○恒則陳稱:拖鞋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他還有性侵被告A女、E女,被告B女及C女才會情緒激動拿拖鞋丟原告,原告說嘴唇有受傷等情事是因為被告B女問原告可不可以打原告巴掌,原告自己還說這是應該的並同意讓他們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周○女則陳稱:原告談判期間還稱因為他覺得對不起大家,所以一直說要去自殺,在寫完和解書後,經過原告同意下,被告B女、C女及許○成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我有打給周○祥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又被告C女有拿手機過去接電話,但原告絕對沒有被暗示不能將房內情況透露給其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B女具結後證稱:我有賞原告一巴掌,但我有先問我們3姊弟3人各賞你巴掌有沒有意見,原告說「沒有意見、應該的,沒有任何怨言,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我、C女及許○成才各賞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的行動很自由,也沒有對原告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和解書不准出去,是原告自己請我們不要報警或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C女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自己跟我們下跪道歉,要跟我們和解,其餘同B女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A女具結後證稱: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受害人,我聽了很生氣才會拿拖鞋丟他,而且他又說到被告E女即我媽媽的事,我就很生氣又拿拖鞋丟他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許○成具結後證稱:和解書、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秦○榮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是極度慚愧、懺悔並下跪磕頭,沒有人逼他,且是原告拜託不要告他,主動要求和解並問說要怎麼賠償,是原告自己簽和解書、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具結後證稱: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和解書、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尚難僅以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後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因此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坦承對被告B女、C女、D女有為「摸胸、摸 下體」之踰矩行為,並未包含被告A女、E女等語。然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B女、C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 無數次的性侵,他當天還有承認說他還有性侵A女、E女等語 (見偵卷第14、18頁);被告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阿姨(即 周○女)也有邀請我,因為我是代表我媽(周家)到現場,但到 了現場我才知道我跟我媽之前都有被他糟蹋過,我知道我被 原告糟蹋是在9月25日當天原告自己坦承我才知道的,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沒有印象,而我媽媽(即被告E女)可能已經 藏在心裡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許○成於警詢 時陳稱:而且後來發現受害人不只3個,在當天原告也有承 認他還有性侵他親妹妹及他親妹妹的女兒(即被告E女、A女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秦○榮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 :原告自己爆料以前還有侵害過A女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林○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他演釋一次當時是怎麼被告B 女、C女時,原告自己爆出他曾經性侵過他親妹妹(即被告E 女)即他妹妹的女兒(即被告A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 住處確有坦承其曾對被告A女、E女有為踰矩行為。是以,原 告既已於111年9月24日坦承有於被告B女、C女、D女年幼時 對渠等為觸摸身體私處之踰矩行為,並於111年9月25日在系 爭住處敘述亦另有對被告A女、E女同為踰矩行為,其空言否 認有對被告A女、E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主張其係遭渠等 7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和解書等語,亦屬無憑。  ㈤而原告雖又另以係基於對質之目的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 爭住處,並非基於協商賠償事宜前往,且於到場前亦不知會 有何人到場,又系爭和解書與本票為被告等人預先準備,殊 難想像可解為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協商過程,況原告次子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衡以常情原告無收入無存款,豈有可能自願 簽發到期日為當日之系爭本票而放棄期限利益,且豈會自願 同意將原告唯一之不動產供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至37頁),然縱原告主張其就前往系爭住處目的之主 觀上認知為真,後續情狀本即依在場人對話之展開而有所變 化,是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先為準備等情,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 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又簽立系爭本票當下之情狀與原告 於簽立本票後是否會依票據責任為清償乙節,本屬二事,原 告前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當下 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  ㈥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憑。  ㈦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則被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 瑕疵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 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憑;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 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如前所述,則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為真,且本件被告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 本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3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4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5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6-20241106-3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甲○○、丙○○、丁○○及被告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甲○○、 丙○○、丁○○之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原告係以後述之同一救護過程為基礎事實而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乙○○於110年6月20日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既已取得 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為原告之母 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 亡,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原告知情權,造成原告喪 失至親而身心痛苦。  ㈡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 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 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 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 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 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 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 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 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 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 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等語。 而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當日係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執行系爭事故現場 之救護勤務,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 理中,且經被告對患者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親實施急救評估 ,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 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 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 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因此,原告母親李董秀清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版 )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 ,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 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 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 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 :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 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 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 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 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 )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 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 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 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 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 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 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 、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 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 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 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 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 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即被告戊○○ 、乙○○業已多次向當時在場之同住房客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 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 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 法之處。又系爭案件紀錄表係當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勤務文 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 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 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均 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 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 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之對象洵屬有間,自難謂 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 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 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 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承前,「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母過世,被告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 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且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 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 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 高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故依其主張之 上開法律規定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 、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7-41、131頁)。惟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 對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 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 亦屬灼然。  ㈣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及21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部分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  ㈤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21、23頁),可知原告之母在派 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 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此等現場員警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㈥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㈦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簡-8340-20241106-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軍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文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洋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陳昱豪」 、「陳冠愷」、LINE暱稱「王穎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自112年1月起,陳文洋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麗穎」之成年成員,向杜秋菊佯 稱:「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 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杜秋菊陷於錯誤後,再由陳文 洋於112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 其上蓋用偽造「凱崴券商」印文,及簽署偽造「陳智聰」署 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杜秋菊,向杜秋菊收受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陳冠愷」之成年成員,再由「陳冠愷」輾轉繳交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杜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文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第313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杜 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軍偵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内容,取款收據影本(見 軍偵卷第23頁、第79至89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軍偵卷第71頁、第75至7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 、台灣企銀存摺影本(戶名:邱秋菊)(見軍偵卷第92至97 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略 ),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被告因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未減輕,其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冠愷」,由「陳冠愷」輾轉 繳交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凱崴券商」收據(蓋有「凱崴券商」之 印文,並簽署「陳智聰」之署押),其製作文書名義人「凱 崴券商」、「陳智聰」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 明,仍無妨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 立。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判決 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從而,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已顯現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13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 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 是本院仍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 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月入3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原訴卷3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均供被告遂行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 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原訴卷第35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凱崴券商」偽 造印文1枚、「陳智聰」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 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訴卷第327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陳冠 愷」,並由「陳冠愷」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張 見軍偵卷第23頁,其上有偽造之「凱崴券商」印文1枚、偽造之「陳智聰」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9-2024110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 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 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 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 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 「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 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 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 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 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 、「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 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 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 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 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 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 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 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 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 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 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 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 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 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 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 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0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成員,先於112年6月20日依「小邱」之指示,臨櫃為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詳卷),之後於112年7 月3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 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小邱」,而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8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小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小邱」,他是賣車的業務,他有1台二 手車要賣我,辦到好是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因我想 開店做生意,所以要超額申辦500,000元之汽車貸款,「小 邱」說因貸款金額比較高,要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且他要從 中抽代辦費,就跟我要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112年6月20日辦理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2年7月3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前,將本案帳戶資料,當 面交付「小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 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 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 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兼以一般人依其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 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 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 產生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 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 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並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學歷,很早就開始上班工作, 做過服務業、餐飲、工場及醫院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基本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 推諉為不知。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 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倘擅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 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 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我不知道「小邱」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其他聯絡資 訊,我跟他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時,其 與「小邱」相互間僅以Telegram聯繫,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對於「小邱」實際從事何種職業、平常處事方式及 為人均不甚知悉,難謂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一般中 古車貸款有一定條件,且申辦貸款亦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縱使超額貸款仍有一定 額度限制,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稍加查證,應可 發現「小邱」所述之申貸條件、過程極為可疑,且被告所辯 車價與貸款額度差異甚大,殊難想像融資公司願意承作此種 擔保不足之貸款。是本案既不符合正常汽車貸款條件、流程 ,可徵被告所辯與一般正常汽車貸款情形相違,其對於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小邱」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等情知之甚詳,在無任何理由且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 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 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提供,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本案帳戶於附表 編號1告訴人乙○○匯款前之112年6月21日之結存餘額為0元, 可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屬於無存款之狀 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此種情形符合一般人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與他人使 用,為免自身有所損失,通常係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之情節相 互吻合。此外,被告依「小邱」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時, 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被告竟對行員謊稱約定帳戶之受款人 為其友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 113000024A號函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67 頁、第171至17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小邱」指示其 向行員說明之事項並非真實,卻對於行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 提問為虛偽說明,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小邱」為何需 申辦約定帳戶,如非被告主觀上容任「小邱」將本案帳戶作 不法使用,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於行員關懷提問時有此舉,益 證被告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真的是要辦車貸,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小邱」,我是被他騙,我都在專心上班,沒有 想過要害人,我不清楚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就可以用來收 款跟提款等語。惟查,被告所辯貸款之事顯不合理,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是用轉帳,我有用帳戶 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顯然被告知悉銀行帳戶可 進行轉帳、存款、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其上開所辯顯然自 相矛盾。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始終未能提出與「小邱」 之完整對話紀錄,亦未提出貸款細節之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 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小邱」之部分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僅可見「已刪除的帳戶(DA)、這裡還沒有訊息… 」,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解,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真,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先 自陳:我也是幣商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84頁),後又稱: 我沒有說幣商,我以為那個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緣由之說詞前後反覆,其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不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依上開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經新舊 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 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20時19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費雪工作室VIP&」,以暱稱「Lee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向乙○○佯稱:點選「https ://app.saeriue.com」網址,下載「領達利」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87至88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偵卷第69至8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61至62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37頁) ⑵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 50,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於LINE)群組「潘老師新書 簽售會」、「股票指南針」,以暱稱「朱家泓」、「助教詩婷」、「潘仁凱老師」、「妍禎」,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領達利」、「立學」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3分許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10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第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第11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19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起,於LINE群組「費雪VIP !%」,以暱稱「助教詩婷 」、「陳馨予」,向丙○○佯稱:點選「https ://app.saeriue.com」網址,下載「領達利」投資平臺APP並註冊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 7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41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2月1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4A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167頁、第169至174頁、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37頁) ⑵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0元

2024-10-17

ULDM-113-金訴-161-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丕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雖係對未成年之告訴人楊○○(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 姓名詳卷)為本案侵占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 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將拾得物品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icas h卡(卡號詳卷)用以購買飲料及撥打公共電話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非難。衡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9-41頁);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業將後述所侵占財物交 付警方並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新臺 幣17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暨內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及icas h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中雖尚有大頭照2張,且未據 扣案,然審酌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更在於證明 身分之用,應認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0時起至翌(29)日18時43分間之 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捷運站附近拾獲楊○○(未成年, 姓名詳卷)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中國信 託金融卡、icash卡【卡號詳卷,內有儲值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17元】、學生證各1張及照片2張等物品)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 侵占入己,隨即自同年月月29日18時43分,持上開icash卡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購買價值15元 之立頓奶茶1瓶,復於同年月31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處,持上開icash卡撥打公共電話2通(共計2元),總 計使用該icash卡內之儲值金17元。嗣楊○○發覺其icash卡遭 他人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上址統一超商信福門 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內icash卡消 費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侵占上開icash卡後,持以消費花用該卡片餘額中之17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獲之上開皮夾(內有健保卡、身分 證、中國信託金融卡、上開icash卡、學生證及照片2張等物 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因超商內讀取icash卡機器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 ,拾獲他人icash卡後加以使用,因屬無簽名刷卡交易,此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持icash卡消費 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 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icash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 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0-16

TPDM-113-簡-369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綾 選任辯護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 新門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誆稱透過「智禾」、「天利(盧森堡) 」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47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 除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林金祥係因銀行通報而為警攔阻部分 匯款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之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4、46至47等46名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雅綾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保而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歷母喪及長年照顧生病 之表姊,而助學貸款逾10年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交付帳戶時 係無力清償債務而受法院執行命令,且出國打工在即,有急 迫資金之需求之際,被告因不清楚貸款流程,一時疏於提防 ,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不是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而交 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 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47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款轉匯至其他帳號等節,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67至72頁)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 資料予他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是 以首開情事已足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 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被告雖抗辯自己僅係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辦貸款、對保之用,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當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志城」之人要求被告填寫之客戶資料中有「使用者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等項目時,被告即詢問對方「密碼也要給嗎」(見偵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轉帳密碼予他人一情,有所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對方請妳提供帳戶及密碼,妳為何會懷疑?)我覺得奇怪,密碼係比較私人的東西;(法官問:帳戶有妳的名字、帳號,跟所謂帳戶密碼,有何不同?)帳號是我的帳號,我可以使用,密碼是可以進到我帳號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為使用。又被告稱於五專時曾有學貸經驗;我是台新人壽員工,台新銀行有優惠貸款,我有去詢問貸款資訊,因為先前母親之債務於母親過世後到我身上,故無法申貸等語(現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自承曾向對方告知因繼承債務無法辦理貸款,對方卻說該公司與很多銀行合作,有認識內部人,可以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然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更明知現今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條件,對於前揭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貸款所需殊有違常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實無冒著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陌生非法使用之風險,向並無特殊信任關係之第三人提供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之必要。又被告明知自己之條件難以獲得銀行核貸,竟可未付出任何成本,而以非正常流程之方式向銀行申貸,亦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在對於交付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全然不識,亦無法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而對方就其質疑亦僅以前揭空泛言詞回應之情況下,仍輕易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帳戶非但未予管控,反欲藉此獲得貸款利益,顯然對於台新銀行帳戶恐遭對方持以作為收取、移轉詐騙贓款等非法方式適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㈣基上,被告確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其既知悉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持作金錢匯入、轉出等使用 ,若再經由轉匯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 開辯解,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願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表姊高瑜蕙,欲證明被告當時受騙交付帳戶之際係處於喪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生最脆弱處境(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表姊不知道我要貸款,她出院後在家請看護照顧,跟我沒有比較多連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被告之表姊既不清楚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曾貸款之相關事宜,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行法第2條修正 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 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 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 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利用被告 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壽險業務、月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撫養之人,但要照顧同住的父親、妹妹家庭,家裡開銷都由被告支付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張咏雍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77頁 2 郭紋君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 30萬元 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03至207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一卷第2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37頁 3 詹惠如 112年7月12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2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27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71至281頁 4 王韻雅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286至2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89頁 存摺影本內頁資料 偵一卷第2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00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5 陳建勳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13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25至339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41頁 6 鄧德滿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379至389頁 7 林協宏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54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25至428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15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42頁 8 林宣妤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4萬9900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52至4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5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62至463頁 9 邱富美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10時0分許 30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72至473頁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481至4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47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4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05至507頁 10 張家齊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2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10至51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513至5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37頁 11 郭雅嫻 112年9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52至5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6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6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571頁 12 謝孟庭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0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587至5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5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597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一卷第59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01頁 13 徐達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25日11時22分許、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11至61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19頁 14 朱竑東 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32至6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6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4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46至666頁 15 蔡鎧帆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9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682至6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68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698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03頁 16 鄒其樺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17至7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74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757至761頁 17 林政翰 112年7月27日至112年10月30日 112年9月20日9時49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769至77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773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7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99頁 18 林虹君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112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112年9月20日11時0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09至8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2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832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46至848頁 19 黃依穗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16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54至8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85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60頁 20 陳幼蓀 112年8月9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10時3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69至87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872頁 21 蔡惠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 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 偵一卷第881至8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885至90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一卷第9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9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933頁 22 謝馨霈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5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31頁 23 鄭玉祺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20分許、112年9月2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至5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4至69頁 24 許進發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8日11時0分許 12萬元 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7至91頁 25 陳奕如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112年9月22日 9時40分許、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05至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27至132頁 26 簡錦玲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9日10時3分許、112年9月2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30萬元 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40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15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5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162至16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27 陳柏宇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20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181至1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193至207頁 28 陳建宇 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12至2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1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2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222至231頁 29 陳韋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20日11時4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21日10時8分許、112年9月22日10時46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 2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37至2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43頁 30 許淑雯 112年8月18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0日10時17分許、112年9月2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60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65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281至291頁 31 張淑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8日 112年9月18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299至3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32 廖秀娟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 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1至376頁 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377至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91頁 33 徐敏莉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33分許、112年9月20日9時29分許、 112年9月20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17頁 34 陳祖佑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27至4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3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443至46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偵二卷第469頁 35 郭志偉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499至503頁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9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偵二卷第519至547頁 36 李彥苓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1日11時36分許 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52至55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59頁 37 李宜柔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0月6日 112年9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67至5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57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9頁 38 周葳樺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112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112年9月18日10時0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5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9分許、112年9月18日10時11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112年9月21日 9時34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589至592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95至5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5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61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20至622頁 39 林香伶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8日 112年9月18日 9時45分許、 112年9月22日 9時41分許 73萬30元、153萬30元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639至6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657至659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667至6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6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09頁 40 李季純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21日14時2分許 26萬5030元 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30至7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3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34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739至742頁 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 偵二卷第743至745頁 41 盧瓊瑤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19日 8時25分許、 112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12年9月25日 9時46分許 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50至7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57頁 銀行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773頁 42 鍾秀櫻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 112年9月21日 9時49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0分許、 112年9月21日 9時53分許、 112年9月2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782至7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778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78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09至824頁 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825頁 43 李玉茹 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 偵二卷第833至8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845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二卷第867至873頁 44 洪國震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1月7日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3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57至859頁 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861至8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8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881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889至8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97至901頁 45 林金祥(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0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四卷第913至9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91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 偵四卷第916頁 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四卷第918至920頁 46 卓秀英 112年8月至112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72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82頁 詐騙集團網頁資料 偵五卷第88至91頁 匯款單 偵五卷第92頁 47 蔡孟璁 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98至9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10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106頁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104至108頁 合計金額1,203萬4,990元

2024-10-09

TPDM-113-訴-891-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號、第50548號、第51839號、第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就附表二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范瑞軒(前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范瑞軒另行審結)、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 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 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 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 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湘渝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4、劉瑋迪於附表一編號5、范瑞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范瑞軒、 劉瑋迪於提領款項後,均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依「名錶代理商」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某社區大樓騎樓,將贓款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范瑞 軒、劉瑋迪收取詐欺贓款後,則分別交予上手賴楊鴻、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大樓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其等即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怡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258號卷【下稱偵48258卷】第35至38、87至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50548卷 】第53至63、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839號卷【下稱偵51839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49 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0、153至162頁),核與證人姜文 龍(改名:姜羽耀)、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潘雅莉、賴怡君 、陳芷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戴怡怡、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瑞軒、劉瑋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姜文龍部分見 見偵48258卷第39至42頁;證人盧湘渝部分見偵50548卷第65 至67頁;證人潘雅莉部分見偵50548卷第83頁;證人賴怡君 部分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陳芷葳部分見偵51839 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正忠部分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證人范瑞軒部 分見偵57054卷第59至67頁;證人劉瑋迪部分見偵51839卷第 67至72、187至190頁),並有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含112 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258卷第47頁)、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見偵48258卷第49頁)、偵查報告(見偵50548 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偵50548卷第47頁)、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1839卷 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39卷第59至60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1839卷第73至79頁)、被告孫子翔指認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劉 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112年3月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共同 被告劉瑋迪手機蒐證照片(見偵51839卷第147至149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51839卷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57054卷第47頁)、共同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共同被告范 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 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 卷第93頁)、被害人盧湘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潘雅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 85頁)、告訴人陳正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被害人陳芷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孫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孫子翔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子翔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孫子翔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孫子翔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 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子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孫子翔是否 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提領、收水之金額共計40萬548元,未達5 00萬元,是核被告孫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孫子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之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及共同正犯部分, 均有論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案對被告孫子翔起訴 範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為 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無礙被告孫子 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孫子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是被告孫子翔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行為,然被告孫子翔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 ,及賴楊鴻、「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子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6人,則被告孫子翔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法務部○○○○○○○○○113年9月19 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47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孫子翔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翔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藉 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孫子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 理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孫子翔 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子翔 所涉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孫子翔 依「名錶代理商」指示提領本案贓款、收水,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孫子翔供陳在卷(見偵505 48卷第57頁、偵51839卷第84頁、偵57054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4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子翔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 ,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款項,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孫子翔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共同被 告劉瑋迪提領金額的1%,本案領到的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子翔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5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湘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莉」)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有下單購買商品,但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其他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9,12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108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孫子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德安門市提領,共計150,000元。 ⑴被害人盧湘渝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潘雅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立德派出所通知得知遭詐騙,故至所諮詢,表示不願製作筆錄 112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9,912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潘雅莉不願製作筆錄(見偵50548卷第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正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致電陳正忠,佯稱:渠公司有買一筆貨,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配合到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匯款31,480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正忠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假冒為專科護理師學會人員致電賴怡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費登記為團體會費,需協助銀行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985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賴怡君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 ⑵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芷葳聯絡,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30,999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9,088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50,063元至劉瑋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9分許,提領50,000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1分許,提領19,005元 ⑸112年3月2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3月2日18時57分許,提領11,005元 ------------- ⑴至⑶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提領,⑷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提領,⑸、⑹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共計150,015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被害人陳芷葳警詢之指述(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⑶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告訴人戴怡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 ⑶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 ⑷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備註 1 盧竣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姜歆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4分)許,由姜文龍(改名為姜羽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成功店)提領1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孫子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2024-10-04

TCDM-113-金訴-10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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