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5928、5929、6316、6
317、6318、6361、1787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葉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
崇、葉承璋、陳文祥(下合稱林芳成等9人)於民國111年3
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孫德豪」、鄭馥偉、陳晉偉、李宗翰
,臉書暱稱「00區塊鏈」、「阿木」及LINE暱稱「水順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芳成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俊提供所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靜茹提供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
彥志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承修提
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玉庭提供所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顯崇提供由「孫
德豪」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葉承璋提供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祥提供所申辦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將鍾懷德加為
好友後,向鍾懷德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投資云云,致鍾懷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以LINE將胡秋龍加為好
友後,向胡秋龍佯稱可在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投
資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帳戶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該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鍾懷德、胡秋龍上揭遭詐騙款項層
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部分款項僅轉至第2層或第3層帳戶),再由
林芳成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編號最末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以此方式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如附表三「拘提
時、地」欄所示時、地,拘提林芳成等9人到案,並查獲如
附表三「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懷德、胡秋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成、高
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
(下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
玉庭、徐顯崇、葉承璋)、被告陳文祥,及被告林彥志、葉
承璋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成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懷德、胡秋龍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7至799
、801至803、913至91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行動蒐證報告
(見112年度他字第830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37至143、1
51至153、165至167、197至200、211至214、229至232、243
至245、257至261頁;警卷二第755至757頁)、被告林芳成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
第38頁)、被告高天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9頁)、被告蔡靜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交易明細、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見他卷一第217至222頁)、被告林彥志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7至343頁)、被告
葉承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454頁)、被告李玉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 、被告徐顯崇提供之彰
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3頁)、
被告葉承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一第763頁)、被告陳文祥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永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
、告訴人鍾懷德之匯款紀錄截圖、臨櫃匯款纪錄截圖、領回
平台金額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
05至847頁)、告訴人胡秋龍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917至
950頁;他卷一第6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芳成等
9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芳成等9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芳成等9人所為
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
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芳成
等9人。
㈡核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
、林芳成、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靜茹於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彥志、徐顯崇、李玉庭、陳文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
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蔡靜茹、葉承修、高天俊、林芳成、
李玉庭、葉承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李玉庭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本案李玉庭、林
芳成、高天俊、蔡靜茹、葉承修分別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應
同此解釋。查:
⒈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聲羈43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06頁;本院
卷四第94頁)、被告徐顯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偵6361卷第84頁;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
第354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被告高天俊與告訴人胡秋龍於11
3年4月10日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9頁;本院卷
二第325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0元
(詳後述),且針對其所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已填
補告訴人鍾懷德之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高天俊取得之犯罪所
得已自動繳交。被告徐顯崇則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500元(詳後述),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是故就其2人,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李玉庭、葉承璋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警卷一第589至596頁,卷二第
743至750頁;他卷二第79至82頁;偵5894卷第10、17、94、
155頁;偵5928卷第97、111頁;偵5929卷第19、128、159頁
;偵6317卷第17至19、201、264頁;偵6318卷第15、140、1
58、169頁);被告林彥志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另被告
陳文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且其自承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
,惟被告林彥志、李玉庭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考量:
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327頁),而其此部分負
責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賠償金額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
詐騙金額;另被告李玉庭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
6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65頁),且已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
鍾懷德被詐欺款項為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開賠償金額幾乎等同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鍾懷德遭詐騙
金額;另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1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386頁),且實際給付12萬1,00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其此部分負責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欺款項
為3萬4,920元(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開賠償金額顯然
高於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金額。足見被告林
彥志、李玉庭犯罪後均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
失,甚有悔意,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部
分,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其等提供帳戶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
之穩定。縱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卷四第98頁);及
被告林芳成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18萬3,428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二第385頁),然迄今僅給付7,000元,即因入監執行
另案而未再依約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蔡靜茹
雖以10萬5,000元與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
86頁),然此賠償金額與其所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
騙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差距,且僅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餘款項尚在
分期履行中;被告葉承修雖與告訴人胡秋龍以7萬元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且已經給付完畢,然此賠償金
額與其經手提領之告訴人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相較,仍不足數萬元;被告葉承璋固以7萬元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然此賠償
金額不僅尚未完全彌補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領之1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其僅賠償5萬8,000元後,即無
力繼續給付,故告訴人胡秋龍遂不再請求其給付剩餘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等情,難認被告林芳成、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陳文祥等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其等5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
高天俊、徐顯崇,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芳成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於法不合。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芳成、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手資訊
以供查緝共犯等犯後態度而為科刑,稍有未當。
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高天俊業於113年4月10日以5萬元與告訴人
胡秋龍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且未及考量被告徐顯崇於
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高天俊、徐顯崇2人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
⒋原審就被告林彥志、李玉庭部分,未及審酌其2人已全額或幾
近全額賠償完畢,盡力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上開告訴人損失
等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⒌另被告高天俊業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則自
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之賠償金,其2人之賠償金
額均已超逾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其2人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原審未斟酌及此,就其2
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⒍被告陳文祥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高達200萬元
,相較其他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且被告陳文祥迄今
未與告訴人鍾懷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任何犯罪
所得,原審就被告陳文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陳文祥部分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李玉庭、
徐顯崇、葉承璋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
修、李玉庭、徐顯崇、葉承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顯屬無據。被告葉承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同屬無據。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成等9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分別導致告訴人
鍾懷德、胡秋龍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林芳成等9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各依指示提
領之各該告訴人受騙被害金額、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林芳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
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高天
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均
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蔡靜茹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上手資訊以供查緝共犯(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7頁
);被告林彥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包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李玉庭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於原審中
一度自白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包含自
白洗錢犯罪);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另被告林芳成、蔡靜茹、葉承修各於
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6頁),被告林芳成、蔡靜茹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
告林芳成嗣後未再履行,被告蔡靜茹則依約履行中),被告
葉承修則已提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高
天俊亦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二
第429頁);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鍾懷德以5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
告李玉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葉承璋業已賠償5萬8,000元,剩餘款項
告訴人胡秋龍則不再請求給付;被告徐顯崇、陳文祥則均未
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林芳成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
、被告高天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
卷四第98頁)、被告蔡靜茹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98頁)、被告林彥志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
四第98頁)、被告葉承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
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李玉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卷四第98頁)、被告徐
顯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被告葉承璋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四第98頁)、被告陳文祥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本院
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芳成等9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玉庭部分,參諸其2次
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
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芳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
高天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蔡靜茹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林彥志前因幫助洗錢
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
葉承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本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徐顯崇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
陳文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芳成等8人均與緩刑要件不
合。至於被告葉承璋則另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另案
偵、審中,亦難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
從而,被告林芳成等9人均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祥、徐顯崇於偵訊時供陳: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
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偵6361卷第84頁),故被告徐
顯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
0元,被告陳文祥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200萬元,故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徐顯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5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文祥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鍾懷德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林芳成雖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每1顆幣賺取約
0.1元云云;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追「GINA」、
「GINA」向我借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林彥志偵查中
供稱:我要追的「怡安」說領1次2,000元,但我都沒拿云云
;被告李玉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云云
;被告葉承璋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云云;被告蔡
靜茹、葉承修於偵查中則均未供陳犯罪所得為何。惟本院認
被告林芳成、高天俊、林彥志、李玉庭、葉承璋於本案之分
工均與徐顯崇、陳文祥相同,其等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復
徵之被告徐顯崇、陳文祥於本案均係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
之報酬,核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可獲之報酬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林彥志、葉承修、李玉
庭、葉承璋於本案可獲之報酬均同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準
此,被告林芳成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12萬7,120元,
故其犯罪所得為1,27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高天
俊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
00元;被告蔡靜茹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4之贓款5萬元、1
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彥志提領本案附表
一編號1之贓款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葉承修
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被告李玉庭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贓款6萬6,000元,
及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贓款3萬4,92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分
別為660元、34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葉承璋提領
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贓款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林芳成、高天俊、蔡靜茹、
葉承修、葉承璋已分別與告訴人胡秋龍成立調(和)解,被
告林彥志則與告訴人鍾懷德成立調解,另被告李玉庭業與告
訴人鍾懷德、胡秋龍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而被告林芳成已
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000元、被告高天俊已賠償告訴人胡秋
龍5萬元、被告蔡靜茹自113年6月起按期給付每月2,000元予
告訴人胡秋龍、被告林彥志業已賠償告訴人鍾懷德5萬元、
被告葉承修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7萬元、被告李玉庭則分別
賠償告訴人鍾懷德6萬5,000元及告訴人胡秋龍12萬1,000元
、被告葉承璋則已賠償告訴人胡秋龍5萬8,000元等情,有本
院詢問告訴人鍾懷德、胡秋龍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325、327頁),其等已清償部分,均逾其等之犯
罪所得,倘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林彥志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則應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彥志所有且為本案聯
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金訴卷二第
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以外之物,卷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芳成等9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按,上開帳戶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芳成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
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
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遭詐欺財物,既經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芳
成等9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芳成於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提
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秋龍被詐騙款項10萬元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成固有上述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
;惟稽之該部分金流時序,告訴人胡秋龍於該次轉帳10萬元
至該部分之第1層帳戶後,由第2層帳戶彙整其他被害人款項
,於同日轉帳101萬5,870元至第2層帳戶,再由第2層帳戶彙
整其他被害人款項,於同日轉帳102萬1,575元至第3層帳戶
,再由第3層帳戶分別於同日11時7分轉帳43萬6,850元至第4
層帳戶即被告葉承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上金流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及於同日11時55分轉帳58萬9,740元至第4層
帳戶即被告林芳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葉承修於同日
12時28分臨櫃領取34萬8,100元,被告林芳成則於同日12時2
9分方臨櫃領取37萬8,000元。觀之上揭第3層帳戶係先轉帳
至被告葉承修帳戶,且被告葉承修領款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林
芳成,而被告葉承修領款之金額已逾告訴人胡秋龍該次受騙
之金額,應認告訴人胡秋龍此部分遭詐騙之10萬元均經被告
葉承修領出,難認被告林芳成就此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被告林芳成此部分被訴犯罪
既無從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芳成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然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
之處,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徐顯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鍾懷德部分):
編號 轉帳(匯款)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7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31分轉帳14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54分轉帳13萬9,60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分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林彥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6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德門市提領10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林彥志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4分轉匯3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5分轉匯75萬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3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徐顯崇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3日23時44分轉帳5萬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0時23分轉帳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轉匯82萬,54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5時2分轉匯20萬1,358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提領30萬元(僅6萬6,000元為本案贓款) 李玉庭 4 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分轉匯371萬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銀樹林分行提領371萬元(僅200萬元為本案贓款) 陳文祥
附表二(告訴人胡秋龍部分):
編號 轉帳帳戶/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16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7時23分轉匯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7分轉匯5萬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9分至1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7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1分轉匯101萬5,87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22分轉匯102萬1,575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1時7分轉匯43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2時2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34萬8,1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修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匯款10萬元、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4分轉匯18萬3,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2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56分轉匯1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高天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朱崙門市提領8萬3,000元(僅15萬元為本案贓款) 高天俊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18分轉匯3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27分轉匯4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蔡靜茹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新明分行提領42萬6,0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蔡靜茹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36分匯款10萬元;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8日9時46分匯款2萬7,120元、同日12時32分匯款3萬4,920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9時59分轉匯45萬1,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轉匯45萬5,988元至右列帳戶 林芳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星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應予更正)(僅12萬7,120元為本案贓款) 林芳成 同日13時30分轉匯2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30分轉帳29萬1,086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33分轉帳39萬8,250元至右列帳戶 李玉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40分至4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提領5筆10萬元(僅3萬4,920元為本案贓款,起訴書誤載為16萬2,040元,應予更正) 李玉庭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1分轉匯518,07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2分轉匯519,860元至右列帳戶 葉承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39,400元(僅10萬元為本案贓款) 葉承璋
附表三:
編號 拘提被告 拘提時/地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1 林芳成 112年1月17日12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高天俊 112年1月17日11時2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①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3 蔡靜茹 112年1月17日23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偵查隊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彥志 112年1月17日17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①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5 葉承修 112年1月17日16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①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咖啡包7包、分裝袋1批、磅秤1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6 李玉庭 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徐顯崇 112年1月17日18時3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無 8 陳文祥 112年3月2日22時25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廠牌不詳之黑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黃色機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
TPHM-113-上訴-3938-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