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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電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掌電字第A00R1W165號)「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 「張意欣」電子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   被   告 張妍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遭警方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向警方謊稱為其妹張意欣,並謊報張意欣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使警方據以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張意欣之署名,用以表示 張意欣親收通知之意,並交由警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文 書,足生損害於張意欣、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 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妍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意 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4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湄湄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 87號、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湄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湄湄明知正當公司行號均會以公司名 義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使用員工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資金調度所用之商業習慣,且正當公司行號並無購 買虛擬貨幣避稅之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 19日,允諾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依照「徐崇佑」之 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F4nPQV 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薛榮鋒、劉坤宗、史穎宗、 唐書志、吳妍平、陳燕盈、許祐誠、葉博森、黃舒愷、許純 瑜、林秀美、蔡豐隆、楊智揚、簡子祐、房家榮、林俞君、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錢 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交易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節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我是在網路上跟「徐崇佑」應徵財 務助理的工作,負責幫他轉帳給廠商及算薪水;原本是在一 個LINE的群組,裡面有很多人在打工,我都沒有見過LINE群 組裡面的人,也完全都不認識他們;他每天會傳工作的時間 ,要我們去點LINE裡面機器,那是一個軟體,上面有5個機 器,目的是讓那個機器運轉,但讓機器運轉要做什麼我不知 道,本來要我做的工作是這個,但後來他說需要一個財務助 理,幫他匯錢給廠商,幫他算群組裡面打工所有人的薪水; 「徐崇佑」會匯錢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後群組 裡面的「阿本」跟「徐崇佑」會要我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 之泰達幣轉到「阿本」及「徐崇佑」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徐崇佑」匯到我帳戶裡的錢,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我將泰達幣轉出的電子錢包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徐崇 佑」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要避稅,「徐崇佑」有在群組裡面 說他在做日本代工機器,已經很久了,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 公司,我真的沒有想過他們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會有問題,他 說是廠商工作的錢,我只是擔任他的助手,他把錢轉進來, 我再轉給廠商,還有算群組裡面的薪水,我每月的薪水3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 我才知道被他騙;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也都有在 使用,我有銀行貸款要繳錢,華南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薪 水進來之後我再轉到陽信銀行繳房貸,因為華南帳戶有網銀 ,有一些支付我都是從華南帳戶支出;除了本案的華南銀行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外,我還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 行及郵局的帳戶,這幾個帳戶我都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被告所述,係經由其女兒介紹 在網路上操作機器的工作,被告本就會降低其防備心,相信 其女兒介紹的工作為合法,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徐崇佑」曾發布諸多公司產品,架構一個公司真實存在的 外觀,此等都會令被告更容易相信「徐崇佑」所架構之公司 存在;另本案告訴人高筱雅、黃舒愷、許純瑜、林秀美等是 在網路上要應徵工作,被誆稱可提供工作機會,因而遭受損 失,狀況跟被告的狀況類似,告訴人高筱雅的情形更是與被 告雷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都是在網路上跟素未謀面 的人交談過後,決定要參與投資,進而遭受損失,與本案被 告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倘僅因被告經濟窘迫而未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產,即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不同 之論斷,認定被告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況且, 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被告為何 不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平 常未使用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其日常使用的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帳戶被警示凍結之後馬上質問詐欺集團,及被封鎖之 後,馬上詢問女兒為何被封鎖等情事,顯與受詐騙之被害人 之行為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是誤認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並 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個 人的行為情況來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之事證,尚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據推論被告必有相 同之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並無刑法 主觀上的犯意,應無足成立本案之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經由其女介紹,以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姿嫻」、「YOYOYO」(即「徐崇佑」)等人 後,於112年6月19日,允諾以月薪3萬元之對價,擔任「徐 崇佑」之財政助理,並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提供予「徐崇佑」等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再依「徐崇佑」 及群組內暱稱「阿本」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並自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TQf9d2g2a 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匯出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C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57687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 9頁、第323至324頁、第377至381頁、第399至341頁、第419 至423頁、第451至465頁,偵57687卷二第9至21頁、第123至 124頁、第165至171頁、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4頁、第3 01至303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9頁、第383至395頁 ,偵6448卷第33至38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57687卷一第39至61頁)、國泰 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63至67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69至1 41頁)、告訴人楊智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15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55至156頁)、3.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 687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75至177頁)、4.網路轉帳成功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159至171頁)】、 告訴人薛榮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 687卷一第183至18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185至186頁)、3.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187至188頁、 第1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 87卷一第189至196頁)】、告訴人高筱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225頁)、2.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7至22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頁、第317 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類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對帳單、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7687卷一第233至241頁)、告訴人林 秀美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 21頁、第329至330頁、第333頁、第335頁)、2.帳戶個資檢 視(見偵57687卷一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27至328頁)、4.對話紀錄 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331至332 頁)】、告訴人許純瑜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57687卷一第343至34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347至348頁)、3.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7687卷一第349頁、第371頁、第373頁)、4.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57687卷一第351頁)】、華南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事項、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57687卷一第355至369頁)、告訴人葉博森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383 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一第385至386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387至38 9頁、第415頁)、4.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成功等頁面截圖及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一第391至398頁)】、告 訴人許祐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 7卷一第425至42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29至43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687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3頁、第 445頁)、4.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頁面截圖( 見偵57687卷一第437至441頁)】、告訴人劉坤宗報案及提 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一第467至47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一第475至477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一第479至483 頁、第503頁)、4.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一第485至499頁) 】、告訴人史穎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57687卷二第7頁、第45頁、第113頁、第115頁)、2.帳戶個 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3至3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41至45頁)、4.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57687卷二第4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告訴人 吳妍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 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 157頁、第15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27 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 卷二第129至131頁)、4.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頁 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139至155頁 )】、被害人郭芷瑄(許詠亦)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217至2 21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173至17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 第177至178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及對話紀錄等頁面截 圖(見偵57687卷二第181至215頁)】、告訴人黃舒愷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687卷二 第231頁、第24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 39至24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243至245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 7687卷二第249至269頁)】、告訴人陳燕盈報案及提出之資 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279至280頁)、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281 至28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 57687卷二第285、297頁)、4.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等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二第287至295頁)】、告訴人 蔡豐隆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299頁、第307至31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二第305至307頁)】、告訴人唐書 志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 第317頁、第331至335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 二第3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7687卷二第327至329頁)】、告訴人簡子祐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37頁、第357頁 、第375頁、第377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 第35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7687卷二第353至354頁)、4.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偵57687卷 二第361至373頁)】、告訴人房家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57687卷二第381頁、第403至405頁、第42 1頁、第423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7687卷二第39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87卷 二第399至401頁)、4.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資豐投資公司營 業登記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57687卷二第407至 419頁)】、電子錢包TF4nd3Le53EnLTHuwjMe6rKjZUZcxBRQV C交易紀錄(見偵57687卷二第509頁)、告訴人林俞君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帳戶個資檢視(見偵6448卷第13頁)、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644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63頁)、3.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48卷第51至52頁 )、4.通話明細報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收款車手影像及對話紀錄頁面、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等翻拍照片(見偵6448卷第65至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化112偵57687字第1 139051687號函及檢送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詐欺案件虛擬 貨幣查詢分析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等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實務上詐欺集團以 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 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 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 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 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 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 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 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就其何以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 徐崇佑」等人之緣由,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一致供陳:乃因透過其女之介紹與「姿嫻」聯繫,經「 姿嫻」邀請加入「佑(一)」群組後,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 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更 進而應徵財務助理,方始依「徐崇佑」之指示,將華南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徐崇佑」做為廠商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綦詳,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姿嫻」、 「徐崇佑」之對話紀錄及其等在工作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偵6448卷第77至149頁),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透過其 女介紹於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報酬後,因而誤 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工作,而經 自稱「徐崇佑」要求其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以做為 廠商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有所據而非子虛。  ㈣又審諸被告與「姿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姿嫻 姐你好,我想詢問工作」,「姿嫻」問:「你是?」,被告 答稱:「欣潔請我加你好友」後,「姿嫻」即要求被告填寫 申請表格有關「1.真實本名、2.出生年月日、3.聯絡資訊/ 電話、4.工作經歷、5.居住地區」等資料,被告回覆以「張 湄湄65/6/6、會計,美容師、臺中市○○區○○路00號4樓-3」 後,「姿嫻」即傳送有關「LINE社群守則及禁止事項」、「 工作程序與守則」等事項要求被告閱讀,並回覆「我已閱讀 並同意」,始邀請被告加入「佑(一)」群組,並要求被告 完成進群申請流程及拍攝其任一證件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上 傳後,幫被告辦理入職,被告即開始正式「姿嫻」所謂之機 器測定工作,並於112年6月6日領得機器測定工作薪資1,475 元(見偵6448卷第77頁)。之後因「徐崇佑」曾在群組內透 漏招募財務助理之訊息,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詢問相關工作 內容,「徐崇佑」於同年月24日回覆稱:「接下來我所配合 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 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 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工作時 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 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制度:周休二日,三節獎金,底薪 30000,另有額外獎金(但獎金須跑外勤,不用跑日本),如 若是可跑外勤一個月40000+1%獎金,數位帳戶不行因為額度 太低,根本買不了多少!也並不需要給我帳戶,我不是詐騙 ,沒有要你帳戶」,被告因而詢問「徐崇佑」是用哪一個交 易所,「徐崇佑」答稱:「幣安」、「BINGX」,被告即稱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 證金,一會要解凍金的」、「對這一塊我真的很恐懼」,「 徐崇佑」更回覆稱:「你遇到的百分之百事詐騙==」、「真 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稅還安全,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之 後被告則詢問「徐崇佑」稱「那工作的話是另外有人會教嗎 ?」、「工作時間內那如果收到通知是要馬上做,是嗎?」 等問題,並告稱:「因為我平常在做美容,怕剛好有客人」 、「所以我必須先問一下」、「有客人才忙」、「現在沒那 麼好做」、「所以我才需要另外的收入」等語(見偵6448卷 第139頁)。嗣於112年6月30日經「徐崇佑」詢問何時可以 上班,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綁定時,被 告表示「那我回去再拍可以嗎」、「大約4點多」、「我現 在有客人」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曾就工 作內容詢問:「可是如果要跑外務的時候剛好我有客人怎麼 辦?」、「我3號4號要受訓兩天應該每天都五點下課」、「 還有23〜27在日本 之後就都沒有了,這樣會不會影響你的作 業」、「外務是跑什麼呢?」、「外勤最遠到那裡」、「需 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至143頁),以上過 程可知悉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均與一般求職者 之狀況無異。準此,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作為佐證, 矧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而具有相當 邏輯性,被告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財務助理相關事宜,對方 亦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計薪方式等事宜。足認被告並非無 故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係因透過其女介紹賺得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工作之 報酬後,因而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才進而應徵財務 助理,依對方指示提供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資料供 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與前夫經 營機械板金公司,亦曾從事行動美容、直銷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然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 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遑論當時為 疫情期間,各行各業盡量採避免面對面接觸方式,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且尚無法逕因提供帳戶供廠商匯款,並依指示提 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係先藉由招攬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 定工作而給付群組內諸多測試者報酬之方式來欺瞞誘使被告 ,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無法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 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本案被告係先受「姿嫻」、「徐 崇佑」雇用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並取得報酬後,才進而 受雇擔任財務助理,且其工作另有幫忙核算群組內其他進行 機器測定工作者之薪資報酬,由客觀上觀察,被告難免誤信 對方係合法經營公司而降低警覺性。又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高筱雅亦係經由「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2 個月薪水後,「徐崇佑」等人再佯以:包下整個設備的測定 ,並支付相關成本等支出,待設備測定完成後,可取得廠商 給付的報酬等語,致使告訴人高筱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其中40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告訴 人高筱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57687卷一第205至219頁) ,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57687卷一第2 4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述遭「姿嫻」、「徐崇佑」先以 在網路上進行機器測定之方式招攬進入群組,並確實領取報 酬後,才進而應徵財務助理之情節高度雷同。是以,本案實 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高筱雅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 術進行詐騙,告訴人高筱雅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入指定錢包之可能。  ㈥另細譯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洽 談工作內容及進行工作期間,對於其工作詢問對方「為什麼 你們不自己換」、「我這樣算車手嗎」、「這樣算洗錢嗎」 、「我可以問一下,這是收什麼錢嗎?」,「徐崇佑」及「 阿本」均佯以分散不同帳戶小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避稅為 由,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供廠商匯款,並 依指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對被告保證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明明白白」 、「乾乾淨淨」,並佯稱:「每間公司都不一樣耶」、「像 阿軒他們是私人接機器的錢」、「你剛剛收的是我要給廠商 的錢」等語進行說服(見偵6448卷第97頁、第141至143頁) ,甚至「徐崇佑」於接洽工作內容之過程中,經被告表明「 不瞞你說我之前被交易所嚇到 一會要稅金一會要保證金一 會要解凍金的」等語時,告知被告「真的交易所不只可以逃 稅 還安全 還不會凍結你的資金」等語(見偵6448卷第139 頁),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徐崇佑」等人如實 給付群組內諸多進行機器測定者報酬之情形下,並為「徐崇 佑」各種說詞所惑,逐步落入「徐崇佑」等人所設下之圈套 ,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進而應徵財務助理,認其 依指示將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廠商匯款,並依指 示提領廠商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僅係「避稅」,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 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復 由被告與「徐崇佑」及「阿本」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依指示至超商提領「徐崇佑」匯入之10萬元時 ,因提款機出現問題不能使用,被告曾經提出「我請店員看 」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此實與一般車手於提領款 項時會下意識低調進行,不敢過於張揚,以避免遭人發現之 情形不同。又被告於「徐崇佑」稱外勤工作之車票、加油均 可報公帳後,曾詢問:「需要打統編嗎?」等語(見偵6448 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為「徐崇佑」確實在經 營公司。再由被告於工作期間所提問題,諸如「@阿本 我想 問你一個問題」、「為什麼你們不自己換」、「那你們這樣 的轉出來不是一樣 也是流動資金」、「我的意思是你們轉 現金出來不是一樣是流動資金 一般收現不入帳戶的話,才 查不到」等語(見偵6448卷第97頁)及「佑哥 我問你喔 你 用台幣買U避稅 然後不用換回來嗎?」等語(見偵6448卷第 145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徐崇佑」等轉出至其華南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徐崇佑」公司轉出, 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實無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  ㈦況華南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且因華南帳戶有網銀,一 些日常支出都是由華南帳戶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偵57687卷一第41至61頁)。而由上開LIN E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華南帳戶於112年 7月10日曾匯入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所匯入之薪資39300元及90 000元,且被告曾表示「我這樣匯我自己的都轉不出去 我必 須去銀行一趟」等語(見偵6448卷第121至123頁)。又被告 所有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亦曾表示「我現在比較麻煩的是 我下星期要付錢,錢都在裡面 而且下星期有一筆款項匯進 來,指名我的帳號 我這下完蛋了」等語(見偵6448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確係將華南帳戶用於薪資轉帳,且為經常 性使用之帳戶。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給 「徐崇佑」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被告因覺得存入國泰世 華帳戶,需要領出再存入華南帳戶,因此主動表示「那你可 以改約定華南的?」等語(見偵6448卷第141頁),而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一旦金融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 被凍結無法進出,倘若被告對「徐崇佑」要求其提供帳戶係 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主動提供其經常 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之華南帳戶,進而使該帳戶陷於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情況,此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對於「姿嫻」、「徐崇佑」實際上為詐欺集 團成員應未有認識或預見,其嗣後提供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 帳戶予「徐崇佑」,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購買泰達幣 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無從預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 罪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姿嫻」、「徐崇佑」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高筱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兼職廣告,並以暱稱「陳思怡」聯繫告訴人高筱雅,指示告訴人高筱雅以LINE聯繫「瑜潔」、「姿嫻」、「佑YoYo」等人,聽從上開人等之指示操作統包系統云云。 ①112年6月30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⑤112年7月3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日1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①提領10萬元 ②提領10萬元 ③提領10萬元 ④提領10萬元 小計                          40萬元                  40萬元 2 郭芷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嘉欣」聯繫被害人許詠亦,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nnie操作獲利云云,被害人許詠亦委託被害人郭芷瑄於112年6月間以LINE聯繫「元大外匯」,並依照指示匯款至「元大外匯」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5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③112年7月5日14時35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2時4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5時1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5時3分許 ⑦112年7月7日15時4分許 ⑧112年7月7日15時10分許 ⑨112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⑩112年7月7日20時11分許 ⑪112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⑫112年7月9日  8時許 ⑬112年7月9日  8時3分許 ⑭112年7月9日11時7分許 ⑮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 ⑯112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 ⑰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⑱112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⑲112年7月10日17時57分許 ⑳112年7月10日19時許 ①轉帳20萬元 ②轉帳5萬元 ③轉帳4萬9000元 ④轉帳32萬元 ⑤提領3萬元 ⑥提領3萬元 ⑦提領3萬元 ⑧轉帳5萬元 ⑨轉帳5萬元 ⑩轉帳5萬元 ⑪轉帳12萬元 ⑫轉帳5萬元 ⑬轉帳15萬元 ⑭轉帳10萬元 ⑮轉帳18萬5000元 ⑯轉帳11萬1000元 ⑰轉帳5萬元 ⑱轉帳7萬8000元 ⑲轉帳8萬3000元 ⑳轉帳5萬元 3 薛榮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樂樂」結識告訴人薛榮鋒,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劉坤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紫涵」傳訊予告訴人劉坤宗,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網站,跟隨投資老師ALINE操作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6日10時32分許 ②112年7月6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5-1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6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唐書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唐書志見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Lucky靜雅」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999」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7 吳妍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架設網頁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妍平見後與LINE暱稱「股市-阮慕驊」之人聯繫,並加入「大家掀團來投資,錢兔似錦888」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儲值加入會員,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8 陳燕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靜雅」聯繫告訴人陳燕盈,並將告訴人陳燕盈加入「錢兔似錦學習小組」群組,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祐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Cheer上以暱稱「可可」結識告訴人許祐誠,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美金致富云云。 112年7月7日 19時17分許 5萬元 10-1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2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 黃舒愷 告訴人黃舒愷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應徵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暱稱「Peggy」、「謝立恩」聯繫告訴人黃舒愷,誆稱可提供測量機器之工作機會,但是需支付招標成本云云。 112年7月9日 0時2分許 20萬元 10-2 葉博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奕思」結識告訴人葉博森,誆稱可投資「元大外匯」,跟隨投資老師ALINE獲利云云。 ①112年7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許純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臉書上以暱稱「Buyfast」聯繫告訴人許純瑜,誆稱有代工工作可提供,並指示告訴人許純瑜以LINE聯繫「胡小姐夫婦」,詐稱可代工產品幫忙刷單,儲值將額外提供福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18分許 9萬元 13-1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4 蔡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蔣夢瑩」結識告訴人蔡豐隆,誆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需告訴人蔡豐隆預付進貨貨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元 13-2 林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佳運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代工派發-胡小姐夫婦」聯繫告訴人林秀美,誆稱每完成一筆工作可獲得100元報酬,然而告訴人林秀美操作錯誤,須賠償公司損失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9分許 7萬8000元 15 楊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楊智揚,誆稱可參加Fx Pro會員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5-2 史穎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臉書暱稱「林美慧」結識告訴人史穎宗,誆稱可投資「mizuhoe」APP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小計                         132萬3000元                183萬6000元 16 簡子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簡子祐以LINE與暱稱「蔣智國」、「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湄湄 ①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2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 ⑨112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 ①轉帳7920元 ②轉帳6740元 ③轉帳8130元 ④轉帳3840元 ⑤轉帳5038元 ⑥轉帳5000元 ⑦提領10萬元 ⑧提領6萬元 ⑨轉帳3000元 17 房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房家榮以LINE與暱稱「Debby(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8 林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俞君以LINE與暱稱「徐靜雅」之人聯繫,詐欺集團誆稱可操作「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 112年7月10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小計                         20萬元                19萬9668元 總計                         192萬3000元                243萬5668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959-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傑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構成幫助 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逸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 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群組」 、「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哥(優 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當下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 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參與行為係屬取款車手之工作,屬 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 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又本件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 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 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 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收取。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取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復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 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 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並指示其收取 詐騙款項。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 款委由被告收取之理。據此,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況下收取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 彼此責任之內涵,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為幫助犯,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 優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林煒傑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 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顏逸磊為好 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顏逸磊安裝虛假投資APP,謊 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顏逸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林煒傑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 幣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 ○街0號0樓,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 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 磊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林煒傑,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5張、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逸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傑、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顏逸磊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 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 商)」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街0號0樓 ,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 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磊早已察 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林煒傑, 因此未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 P體驗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安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 錢包「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 第16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5-03-20

TPHM-114-上訴-44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堯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2年度 偵字第5734、9775、9875、11281、12185、12787、13546、1354 7、14809、14989、16017、16270、16891、18226、18795、1940 3、22357、22372、23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8 、16816、26544、28114、28221、30335、29558、113年度偵字 第242、243、1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信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貪圖提供1帳戶5日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記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旅社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3個帳 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神」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財神」,無證據證明許信堯主觀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所指 定不知情之呂雨涵(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駁 回再議確定),許信堯並依「財神」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財神」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甲、附表乙「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郭明隆所匯入如附表甲編號25所 示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外(詳見下述),其餘如附表「受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如附表「受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善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芳苑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信堯並無就審能力云云。然查,經本 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就審能力進行鑑定,經 覆稱:根據本次鑑定當日的會談情況及許信堯的精神狀態評 估,許員在會談初期表現出明顯退縮傾向,情緒低落且對案 件細節多採取迴避態度,起初不願回答相關問題,根據許員 、案母及本次鑑定時觀察,許員目前仍有明顯且持續達3個 月的鬱期症狀,包括持續多日情緒低落、無精打采,不僅對 許多事都提不起勁,連過去喜歡的運動及閱讀也不感興趣; 此外,從主客觀觀察,皆發現許員的反應速度、思考及行為 舉止,相較於穩定時,變得更遲鈍,且有離開人世的念頭。 然而,在鑑定醫師向其清楚說明,希望他能誠實地描述自身 的狀態及想法,以利鑑定的進行後,許員逐漸配合,開始回 答部分問題。對於案發當時的狀態,許員多表示記憶模糊或 已忘記,但對於其求學經歷及病史則能清楚陳述內容與過去 病歷紀錄無異,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提供更完整的背景 資訊。會談中,許員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的意圖,並在適 當引導下作出回應,對非案件核心資訊的回答邏輯清楚;雖 在案件細節上的模糊回應,但在母親的補充下提供更完整的 背景資訊,顯示對於自身經歷,許員仍具備一定的理解與陳 述能力。整體而言,許員在母親的協助下能補充背景資訊, 並在醫師的引導下逐漸配合。綜合會談表現及病歷紀錄,儘 管許員目前仍有多種鬱期症狀,但在案母與辯護人的協助下 ,許員仍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能 理解案件進展並對自身情況作出合理回應,此有該院114年1 月20日北總精字第113991788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與醫師之會談中,既然意 識清楚,且能理解問題的意圖,則在辯護人之協助下,自仍 具備與檢察官及法官溝通案件事實的基本能力,辯護人所辯 ,尚無足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信堯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64至3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信堯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下稱少連偵22卷】第151至152頁、 原審卷第116、130頁、本院卷第399、403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20000371號函 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 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39至5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下稱偵11281 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0日營存字第 11200078401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資 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 下稱偵9875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財神」之LINE聊天 記錄文字檔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見少連偵22 卷第53至58、193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3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5376號刑事警察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7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55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少連偵22卷第115至116、225至232頁),及如附表甲 、附表乙「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 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 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 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 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 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予「財神」使用,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至如附表甲編號25所示之人於 受騙後,因其所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款項未入帳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尚 屬未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附表乙編號1至9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 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第 295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2、243、14788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及起訴書漏載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部分款項,經 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 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 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此外,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 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本案犯 行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未遂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在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顯然有異,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許員自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以來 ,多次經歷躁期、鬱期及混合其發作,病情呈現典型的障發 性特徵。本案發生於111年12月5日,根據該院門診病歷紀錄 ,許員於案發後半年皆規律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持續就 讀大同大學應用外語系。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紀錄(111 年11月28日)及案發後第一次門診追蹤紀錄(111年12月9日 )均顯示其病情相對穩定,無明顯躁期或鬱期症狀,生活功 能良好,並能享受部分校園活動,顯示許員於案發時期的情 緒穩定性及認知功能並未因精神病受到顯著影響。綜合考量 ,雖許員患有雙向情緒障礙,過去病程中確實有急性發作時 期,但依門診病歷及行為表現,許員於111年12月5日本案行 為時,其情緒障礙症未處於急性發作期。據此判定,許員於 本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亦 無同條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情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被告於行為時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財神」之人外,亦依「財神」 指示申辦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上開 行為均需一定之理解能力及行為能力始能完成,故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逾30人受 有損失,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有修正,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 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未予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和解,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958、1 959、1964號、113年度簡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至349號),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乙編號1至9之被害人受騙 部分未予判決,而有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玉芳、歐秀環、劉秀香、陳世強、許玉萍達成 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劉秀香、陳世強之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尚未轉 入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述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案發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並 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上開疾病、曾長期居住於大 陸地區,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 即為本案犯行,使多達逾4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損害, 且被告僅與其中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其等部分之損 害,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 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16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 編號1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附表甲編號1至24、26至32及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 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 辦,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受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徐語彤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22時5分許,以LINE暱稱「Dora斜槓人生」、「子瑄」、「Much coi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語彤,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徐語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2卷第15至21頁) 2.徐語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少連偵22卷第65至69、75至77頁) 3.徐語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各1張(見少連偵22卷23至37頁) 2 吳醒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Nora」、「Simple」接訓傳送訊息予吳醒錞,誆稱購買普洱茶餅再轉賣賺價差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匯款6萬1,1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醒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下稱偵5734卷】第17至20頁) 2.吳醒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734卷第21至22、25、59頁) 3.吳醒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5734卷第35、39至45頁) 3 簡嘉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以LINE與簡嘉芸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簡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9775卷】第13至17頁) 2.簡嘉芸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775卷第85至87頁) 3.簡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4張(見偵9775卷第43至83頁) 4 陳瑾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楊道明」、「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⒊ 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匯款2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陳瑾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875卷第9至10頁) 2.陳瑾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875卷第35至41頁) 3.陳瑾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9875卷第11至23頁) 5 賴玉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道明」、群組「佛股雙修39社區」、「助教-慧嵐」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9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賴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下稱偵11281卷第9至13頁) 2.賴玉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1281卷第41至49頁) 3.賴玉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11281卷第27至33、38至39頁) 6 蔡玉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佳琪」、「Jefferies 客服03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蔡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9至11頁) 2.蔡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85卷第31至32、38至39頁) 3.蔡玉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1張(見偵12185卷第21至30頁) 7 吳光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12787卷】第9至11頁) 2.吳光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87卷第41至43、57、61至63頁) 3.吳光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投資軟體頁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照片3張(見偵12787卷第35、37至39頁) 8 林雪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54分(起訴書誤載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匯款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林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偵13546卷】第9至10頁) 2.林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6卷第67至68、73、79至81頁) 3.林雪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42張、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13546卷第19至45、49頁) 9 馬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以LINE名稱「飆股實戰交流群」、「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 時10分,匯款3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馬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13547卷】第9至10頁) 2.馬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547卷第31至32、43至45、53至55頁) 3.馬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79張(見偵13547卷第65至92頁) 111年12月9日11時7分,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陸愛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陸愛梅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卷【下稱偵14809卷】第9至12頁) 2.陸愛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809卷第25至27、43至45頁) 11 高鈺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2月9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1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卷【下稱偵14989卷】第9至10頁) 2.高鈺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989卷第19至20、29、79至81頁) 3.高鈺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見偵14989卷第45至49頁) 12 林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OPENCHAT」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 時42分,匯款20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16017卷】第15至20頁) 2.林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16017卷第13、21至22、33至34、50至51頁) 3.林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6017卷第26至27、31頁) 111年12月9日12 時7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3 歐秀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暱稱「陳華榮」、「助理-張雅雯」、「邱」、「Jefferies客服」、「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6萬元。 華南銀行 帳戶 1.歐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0號卷【下稱偵16270卷】第17至20頁) 2.歐秀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6270卷第21至26、29、37頁) 3.歐秀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16270卷第39至43頁) ⒈111年12月8日11時12分,匯款4萬元 ⒉12月9日9時31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秋蓮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股海中的航登」、「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10時48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下稱偵16891卷】第23至26頁) 2.許秋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91卷第13至14頁) 3.許秋蓮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16891卷第2829頁) 15 莊志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以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7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7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2月8日10時13分,匯款8萬元 ⒋12月9日10時57分,匯款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226號卷【下稱偵18226卷】第23至26頁) 2.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226卷第39至40頁) 3.莊志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份(見偵18226卷第28至29、31至33、36至37頁) 16 林慧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郁婷、劉經理」、「張靜君、客服087」、「歡歡、薇拉」、「Elina、小陳」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和通商學院」、「傑富瑞」、「上銀國際」、「永誠金投」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95號卷【下稱偵18795卷】第7至8頁) 2.林慧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8795卷第9至15、73頁) 3.林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3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795卷第29至57、63、68頁) 17 劉秀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0時26分,匯款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卷【下稱偵19403卷】第7至11頁) 2.劉秀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9403卷第15至16、19頁) 3..劉秀香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偵19403卷第45頁) 18 王寬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下稱偵22357卷】第9至11頁) 2.王寬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2357卷第15至16頁) 3.王寬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357卷第17至21頁) 19 毛顯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群組「陳華榮」、「助理-張雅雯」、「Jefferies客服(68)」、「傑富瑞策略交易員毛(99)」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戶 1.毛顯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2號卷【下稱偵22372卷】第7至9頁) 2.毛顯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372卷第13至21頁) 3.毛顯慧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72卷第27至49頁) 20 營畹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k,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24分匯款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1.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2號卷【下稱偵23552卷】第13至15頁) 2.營畹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23552卷第67至69、73、83至84、87頁) 3.營畹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見偵23552卷第23、35、49至53頁) 21 謝建慶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第16816號、第26544號、第28114號、第28221號、第30335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25分,匯款5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匯款2萬元 台新帳戶 1.謝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下稱偵13628卷】第29至37頁) 2.謝建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75至76、113至115頁) 3.謝建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13628卷第101至111頁) 22 李麗英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8日10時9分,匯款1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1分,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28卷第39至41頁) 2.李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19至121、131至133、171至173頁) 3.李麗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見偵13628卷第151、155至169頁) 23 晏錦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LINE群組「金玉滿堂」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⒈111年12月7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3至46頁) 2.晏錦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179至180、199至201、245至247頁) 3.晏錦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見偵13628卷第239至244頁) 24 蔡伊庭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28卷第47至49頁) 2.蔡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628卷第253至255、267至269、345至347頁) 3.蔡伊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2張(見偵13628卷第311至343頁) 25 郭明隆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間,透過LINE群組「傑富瑞投資策略分享會」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尚未入帳即於同日15時45分即遭回存) 華南銀行帳戶 1.郭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320至322頁) 2.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662卷第387至388、   402至403頁) 3.郭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見他2662卷第315至319、385至386、395至401頁) 4.郭明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軟體頁面等截圖照片44張(見他2662卷第335至359、408至409頁) 5.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2662卷第9至17、31頁) 26 張慧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9時55分,匯款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張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9至10頁) 2.張慧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544卷第21至27頁) 3.張慧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26544卷第29至33頁) 27 陳世強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吳正定」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世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28114卷】第7至9頁) 2.陳世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114卷13至15頁) 3.陳世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12張(見偵28114卷27至41頁) 28 許玉萍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陳啟運」、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40分,匯款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下稱偵28221卷】第7至8頁) 2.許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8221卷第11至13頁) 3.許玉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8221卷第19頁) 29 鄭為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8號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陳默卿專用財務」、「助教-小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7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9時46分,匯款8萬元 ⒊111年12月9日10時3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為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30335卷】第29至33頁) 2.鄭為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0335卷第37至38、49至50頁) 3.鄭為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30335卷第57至62頁) 30 詹鴻安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慧敏」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⒈111年12月8日12時7分,匯款2萬元 ⒉111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6,6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詹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558卷第25至35頁) 2.詹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39至240、277至279頁) 3.詹鴻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5張(見偵29558卷第245至275頁) 31 鄭進友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陳啟運」向其佯稱加入「Jefferies pro」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21至23、95至96頁) 2.鄭進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55、159頁) 3.鄭進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鶯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58卷第163至179、185至187頁) ⒈111年12月12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12日9時54分,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2 謝美娟 (即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傑富瑞」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謝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58卷第303至304頁) 2.謝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558卷第297至301頁) 3.謝美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29558卷第291頁) 附表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受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王曉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底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68)」在某投資群組向王曉雯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王曉雯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繳稅,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9時29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申請人李厚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確定) 1.王曉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7至78頁) 2.王曉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305至314、316頁) 3.王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329至335頁) 2 吳兆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等在「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7日10時45分、46分 (2)111年12月8日11時3、111年12月9日9時52分。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36萬6,000元 (1)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2)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兆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79至89頁) 2.吳兆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39至367頁) 3.吳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373至383頁) 3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es客服087」在「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向辰○○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2時19分 25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辰○○於警詢 時之證據(見偵30656號卷第91至93頁) 2.辰○○之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389至437頁) 3.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卷第441 至445頁) 4                                      張雯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暱稱「Jefferies客服87」在群組「飆股實訓學習37群」向張雯真佯稱:以傑富瑞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2時35分、38分、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張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雯真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49至465頁) 3.張雯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467 至483 頁) 5                                      李科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暱稱「葉澔天」、「助教-佳琪」、「蔡小姐」在某群組向李科沂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科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0時25分                                                                                        100萬元                                                                                               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科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99至101頁) 2.李科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491至512頁) 3.李科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513 至521 頁) 6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吳正定kevin」、「傑富瑞客服006」、「Jeffferies策略交易員」在某群組中向陳明崑佯稱:以傑富瑞外資投顧App投資即可獲利,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後期網站突然關閉,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3至107、525至526頁) 2.陳明崑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43、553至563頁) 3.陳明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56 卷第569 至577 頁) 7                                              吳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在群組「傑富瑞」中向吳素真佯稱:以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吳素真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7日12時29分、35分、111年12月8日9時21分、9時23分、111年12月9日10時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09至112頁) 2.吳素真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583至598頁) 3.吳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03 至609 頁) 8 李穗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發財壹哥」、「助教-婉怡」、「Jefferries策略交易員」、「傑富瑞客服012」在「金玉滿堂(Jefferies交流群)108」群組向李穗伶佯稱:以「Jefferies」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李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李穗伶表示欲出金時被要求另外付費,始知受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李穗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656號卷第113至117頁) 2.李穗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偵30656卷第617至621頁) 3.李穗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卷第627至637頁) 9 郭哲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番茄符號」在「金玉滿堂(Jefferiees交流區)112」群組向郭哲銘佯稱:以「JefferieesPro」傑富瑞App註冊會員投資即可獲利,致郭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44分 10萬元、12萬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56號卷第119至123頁) 2.郭哲銘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56卷第643至651頁) 3.郭哲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656 卷第659 至667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4090-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Y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林 詠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LAM YI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 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 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 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 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 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印文及「林詠佳」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名,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LAM YING (香港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YING(中文名:林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素嫻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 投資云云,使賴素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瑩擔 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取款車手。林瑩依「冬香」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代表人章,未於 本件扣案)、偽造之②「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詠 佳」工作證(未扣案);林瑩復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 署名。準備完成後,林瑩於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至臺 北市○○區○○○○○○0號出口與賴素嫻碰面;林瑩於將①收據交予 賴素嫻簽收,並將①收據、②工作證供賴素嫻拍照後,向賴素 嫻收取新臺幣32萬5000元。取得贓款後,林瑩依「冬香」指 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賴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賴素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37至38;65頁)、監視器截圖(第41至42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虛假合約書、虛假公文、 歷次收據、交易明細,第51至6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及② 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署名之行為,均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5-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捌公克)、殘渣袋拾陸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 0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經警以尖端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二合一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照片8張在卷可參,該扣案物 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 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非屬違禁物,並未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難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 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樓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16日,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28公克)、殘渣袋16包(內含微量無法磅秤)、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7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經康家豪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北 市警鑑字第1143001316號函暨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 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 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08-20250320-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異 議 人 鄭新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94981號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1133009498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 年2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7日11時31分許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人互相鬥毆,有異議人警詢筆錄、案 外人周賢國及證人黃欣慧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犯行洵堪認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罰異議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周賢國因先前與異議人有嫌隙, 為報復異議人,遂預謀於南港圖書館門口堵異議人,企圖傷 害異議人,異議人為保護自己,主動報警,惟警方勤務繁忙 因故拖延,案外人周賢國即將異議人脖子勒在其腋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件證人黃欣慧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平頭男子(指 案外人周賢國)與光頭男子(指異議人)口頭發生爭執,平 頭男子先動手攻擊對方,之後雙方都有出手,我確定雙方都 有互相動手攻擊,但那時我在報警沒辦法錄影,之後我要錄 影時雙方就用手架住對方脖子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惟參以證 人黃欣慧提供之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案外人周賢國用手架住 異議人之脖子,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該處亦無其他行人, 黃欣慧上開證言外,並無其他之事證相佐;且周賢國於警詢 時亦稱當日係其主動前往該地找異議人,問他上禮拜有對伊 說什麼,請他再說一次,且對他說這句話說了很多次等語。 亦足認係周賢國主動至該處對異議人為挑釁之行為,是以雙 方發生攻擊事件之情形,亦無排除可能係異議人為正當防衛 之情。故依前述說明要旨,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9

NHEM-114-湖秩聲-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2024卷第53 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粒 淨重1.5420公克,取樣0.0885公克,餘重1.4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宸珺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前某 日,以微信與簡承霖(另案由警偵辦)聯繫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白天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151巷前進行交易,林宸 珺向簡承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葡萄 造型錠劑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淨重約1.5420公 克),經送驗後,該等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扣案被告另持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綠色不倒翁造型錠劑12粒 、淡紅色圓形錠劑1粒、咖啡包(海豚包裝)4包、愷他命1 包(淨重1.875公克)等物,並無第三級毒品、第四級總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證,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有施 用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反應,分別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自 應由查獲單位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簡-22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1263號、第168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 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 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 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 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 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 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 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 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 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 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 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 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 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 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 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 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 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 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 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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