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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認 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 猶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駁回後並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 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5年度 交抗再字第6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抗再字 第7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1 07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108年度 交抗再字第9號、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08年度交抗再 字第17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 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110 年度交抗再字第19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111年度交 抗再字第22號、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2號、112年度交抗再字 第3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O段O號前,舉發員警未制止聲請人前進,原確定裁定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l0430987000號、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 0431047400號函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7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不 合。 ㈡、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與致聲請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 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不合。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警察機關執勤使 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不合。 ㈢、舉發員警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帶聲請人至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經舉發員警詢問身分而聲請人不否認後開立本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聲請人拒收,舉發員警當場告 知聲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載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移送 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7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定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 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1

TPBA-113-交抗再-1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 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 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 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 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 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 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 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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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 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 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 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 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 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 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 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 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 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 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 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 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 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 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 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 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 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 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 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 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 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 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 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 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 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 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 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 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 ,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 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 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 ,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 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 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 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 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 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 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 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 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 ,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 ,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 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 ,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 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 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 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 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 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 ○○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 ,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 ,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 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 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 ,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 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 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 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 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 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 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 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 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 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 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 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 ,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 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 )。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 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 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 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 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 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 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 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 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 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 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 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 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 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 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 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 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 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 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 ,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 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 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 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 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 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 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 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 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 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羽麒 吳健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羽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 、陳羽麒、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3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龍翔霖部分,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陳羽麒、吳健彰部分,其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等僅 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涂佑頡、蕭亞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龍祥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 羽麒、吳健彰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羽麒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⑴、2⑴、3⑴偽造之收據各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⑴、2⑴、3⑴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1⑵、2 ⑵、3⑵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 之工作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羽麒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吳健彰於偵查時供稱:其當天做完有2,000至3,000等 語(見偵卷第1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以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龍祥霖於偵查時供稱:其目前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9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 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3月1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印文各1枚、「王財碩」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5頁 ⑵工作證1張 2 ⑴(113年3月19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興」署名1枚、指印1枚 見他卷第337頁 ⑵工作證1張   3 ⑴(113年3月25日)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印文各1枚、「王俊名」署名1枚 見他卷第339頁 ⑵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3號   被   告 涂佑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十七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亞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龍翔霖、陳羽麒、吳健彰、蕭亞婷等5人(下稱涂佑 頡等5人)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涂佑頡等5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在網路刊登 投資訊息,梁慧儀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梁慧儀加入LI NE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夢夢」、「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等名義,陸續向梁慧儀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並使用A 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 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梁慧儀陷於錯誤 ,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涂佑頡等5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梁慧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假收據予梁慧儀而行使之。涂佑頡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梁 慧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梁 慧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佑頡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等5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慧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涂佑頡等5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而出具偽 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涂佑頡等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佑頡等5人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涂 佑頡等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涂佑頡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周政權」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20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5萬元 於113年3月18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王財碩」等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 15日10時5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52萬元 3 陳羽麒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興」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40萬元 4 吳健彰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及「王俊名」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順輝門市 110萬元 5 蕭亞婷 蓋有「明麗投資」、「明麗公司收款專用章」、「吳雨芳」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2日8時47分許 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 280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48-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承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 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古承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楊 尚衡」群組,依群組內成員指示開始「工作」,而群組內除 古承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Ne tflex」、「過客」、「專打混蛋」等成員。古承立因而得 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群組成員提供之條碼,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員工證,再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印章及專供「工作」使用之手機(下簡 稱工作機),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群組內成員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 定地點放置或直接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即可獲 得高額報酬。古承立聽畢「工作」內容後,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 然古承立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19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佯裝為股市投資顧問 、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鍾宏達聯繫,並將其拉入名 稱為「達宇投資台股(抽籤股票及炒作飆股)」之群組,由 群組內不詳成員向鍾宏達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 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股票APP平 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報酬,如欲投資入金 ,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19日起,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 詐騙團體成員潘宣穎(潘宣穎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 警偵辦,然無證據足認古承立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6月24 日前某時,接續向鍾宏達謊稱:又抽中「力致」股票34張承 購權,因先前認購額度不足,需追加儲值100萬元,會派專 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鍾宏達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幸 潘宣穎另案為警查獲,員警從其行動電話內資訊起疑鍾宏達 遭騙,遂通知鍾宏達此事,鍾宏達即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 意繼續交款,並通知已備妥款項。古承立依上開群組內「過 客」之指示,先前往嘉義市中正公園內,拿取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工作機1支,再持「Netfle x」提供之條碼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 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其上均已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空白收據1張,由古承立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後, 在經手人欄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表彰達宇公司指派員工「楊尚衡」向鍾宏達收 取投資金額10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先向鍾宏達出示 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張 予鍾宏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宏達、達宇公司及「楊尚 衡」。俟古承立向鍾宏達收取100萬元現金時,現場埋伏之 員警旋上前逮捕古承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古承立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 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鍾宏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承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70 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鍾宏達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至第47頁)、員警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6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 告透過「楊尚衡」飛機群組與「Netflex」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及達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 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首揭飛機群 組成員指示前往列印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依指示佯裝為達 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其等計畫,被告本應 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楊尚衡」身分從向告訴人收 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著手隱匿 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 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尚衡」印章,本係備妥為偽造附表編 號1收據之預備行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 見審訴卷第71頁),而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楊尚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Ne tflex」、「過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 審訴卷第8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 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 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100萬元,對 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機,係供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具;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本身、附表編號1偽 造之收據,均為本案行使之偽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新鴻 禮儀公司」員工證2張,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收據所 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及實 際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 諾之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其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楊尚衡」署押1枚之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 2 偽造以達宇公司名義製作之「楊尚衡」員工證3份(其上張貼被告照片) 3 新鴻禮儀公司「黃弘文」工作證2份 4 偽造「楊尚衡」印章1個 5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

2025-03-20

TPDM-113-審訴-1703-202503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屏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云 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10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子○○、丁○○、丙○○、甲○○○、壬○○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當庭先行賠償被害人子○○、丙○○各4,000元;丁○○、甲○○○各1,000元(餘款則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於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子○○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3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3.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丙○○1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4.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5.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壬○○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前揭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御廣」之人,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子○○與「劉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本案左列4個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子○○有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4月,將上開台新、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8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子○○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對子○○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113年5月13日8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3 113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癸○○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癸○○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A、B、C 、D帳戶)之申請人,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詐者匯款及行詐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將裝有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御廣」之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告知「吳 御廣」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己○○、丁○○、壬○○、丙○○、辛○○、戊○○、乙○○、甲○○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案經己○○、丁○○、壬○○、丙○○、辛○ ○、戊○○、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於同日19時7分許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御廣」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之操作介面截圖、該網站股票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帳號及LINE暱稱「趙佳敏」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其與「徐均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均庭」書立之保管切結書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其分別與「張芯怡」、「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⑤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有「摩根」及「源創國際」APP圖示之手機畫面截圖、「摩根客服雅婷」及「源創國際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泓嘉」及「摩根客服雅婷」LINE個人頁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含「摩根」APP下載連結之手機畫面截圖、「舵海股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摩根」APP操作頁面截圖、該APP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截圖各1份 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⑧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其分別與「摩根客服雅婷」、「劉蓉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摩根」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 ⑨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供之其與「摩根客服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上開詐欺集團曾出金予其1,00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A、B、C、D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被告與「吳御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本案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被告有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御廣」,並透過LINE告知「吳御廣」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及被害人甲○○○,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帳戶遭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並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後該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現於本案中,竟仍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足見其主觀上至少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115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 年審訴字2553號案件審理中(甲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A、B、C、D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自113年4月某時起 先以臉書暱稱「嫻人的好日子」之帳號,偽裝為投資老師,並於不詳時間以該帳號刊登貼文,見己○○留言表示有意學習投資、留下聯繫資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己○○加入渠等創設之「退休理財社團」LINE群組,並對己○○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B帳戶 2 丁○○ 自113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起 先偽裝為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致電丁○○,取得丁○○之聯繫資訊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徐均庭」、「張家豪」等帳號,向丁○○佯稱:貸款需作帳,為避免丁○○將公司錢領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丁○○提供之帳戶因被金管會發現作帳遭警示,處理需繳交作帳費用云云 113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同日12時50分許 2萬6,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3萬元 本案A帳戶 3 壬○○ 自113年4月14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壬○○點擊該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財富亨通」群組,及LINE暱稱「何承棠」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及LINE暱稱「張芯怡」帳號,對壬○○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交易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A帳戶 4 丙○○ 自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智慧口袋」等帳號,對丙○○佯稱:可於「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3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本案A帳戶 5 辛○○ 自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辛○○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源創國際客服」等帳號,對辛○○佯稱:可於「摩根」、「源創國際」等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代操股票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A帳戶 6 戊○○ 自113年5月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見戊○○點擊廣告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周泓嘉」、「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戊○○加入渠等創設之「舵海股手」LINE群組,並對戊○○佯稱:可於「摩根」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3日13時許 5萬元 本案C帳戶 7 乙○○ 自113年3月某時起 陸續以臉書暱稱「劉美玲」、LINE暱稱「劉美玲(眨眼嘟嘴表情符號)」「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將乙○○加入渠等創設之「以股會友(笑臉表情符號)」LINE群組,並對乙○○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許、 同日8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C帳戶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許、 同日8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D帳戶 8 甲○○○ (未提告) 自113年3月底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見甲○○○點擊連結,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劉蓉瑄」、「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對甲○○○佯稱:可於「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9時34分許 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本案D帳戶 9 庚○○ 自113年5月15日某時起 先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見庚○○點擊廣告,並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及LINE暱稱「摩根客服雅婷」帳號好友後,即於如左欄所示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對庚○○佯稱:可於「摩根資產管理」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6分許 4萬元     本案D帳戶

2025-03-20

TPDM-114-審簡-46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 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 ,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 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 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 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 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 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 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 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 、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 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 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 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 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 ,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 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 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 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 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 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 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 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 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 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 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 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 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 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 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 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 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1276-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柏州所使用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 驗而遭註銷牌照,為避免因駕駛無牌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 檢取締,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吳登科所有 ,於民國113年2月10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間,在彰化縣○○ 鎮○○路○○巷0號旁之空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 4,000元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騰」之成年男 子購買,並將之懸掛在其已遭註銷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陳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登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相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按時驗車,迨汽車逾檢而遭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後,猶不思以合法方式繳交罰款、驗車以重新取回汽 車牌照,且明知汽車「牌照」受監理單位管理,竟為避免無牌 照之汽車上路,易遭警攔檢取締,而買受來路不明之車牌,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前從事裝潢,經 濟狀況普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收購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18

ILDM-114-易-19-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收 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加車馬費其總共拿 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9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路虎」、「柒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張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交付138萬元,嗣由卓重賢 依該詐欺集團「柒佰」指示前往取款,向張淑華出示明宏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卓重賢工作證,表示其係明宏 公司員工卓重賢,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予張淑華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宏公司。嗣卓重賢將收得款項依詐欺 集團「柒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柒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淑華面交領取138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柒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3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3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明宏公司之卓重賢工作證、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38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路 虎」、「柒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收據1張 ,載有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及5,000元車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另案扣案被告所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55-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利用外送平臺由送貨快遞員代墊收件人貨款價金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外送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莊明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其目前在監執行,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7年5月1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可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7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 外送貨物之真意,竟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23分許,透過La 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莊明原於接獲La 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向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林祐霆 當場向莊明原佯稱須請其先代墊收件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待貨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莊明原 代墊之2,000元款項云云,莊明原因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 代墊款項2000元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 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嗣莊明原 抵達前揭收件地址後,發現為一修改衣服之店面、老闆表示 沒有派單,莊明原聯繫收件人未果始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原於警詢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鄭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世文借用手機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資料、基地台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4-審簡-4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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