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監獄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哲瑜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民國112年11月2日送監執行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710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05-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 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高達91,88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 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並累計已達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罪,不 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蔡林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又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16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54-20250302-1

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新(原名黃琳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 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黃琳傳)、陳鴻銘(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涂貴華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陳坤光(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審結)、辜榮鴻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吳國華(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林火土 (所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004號判決審結)等七人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為臺灣臺北監獄義二舍42號舍房之受刑人,丙○○見甲 為新 收之受刑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 即拒絕丙○○,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 手為其手淫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 ,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辜榮鴻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丙○○並坐在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辜榮鴻以其生殖器 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 ,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涉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 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本案係於8 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詳後述),足見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開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3次修正 ,即分別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②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及③1 08年12月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 日施行。 如①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94年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規定)為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 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行為人則較為有利,亦即該次刑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如②所示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追訴權時效,並不適用於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是依該次修正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至如③所示該次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延長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準諸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綜合比較歷次修正之相關規 定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有 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83條 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強制性交罪,且係連續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均詳後 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1條規定,上開二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自行 為終了之日(即89年9月17日)起算。因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自89年9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 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89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前一日(91年8月8日)止之期間(共1年10月11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23日)起至本院 繫屬日(即90年11月28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3 月6日(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 ,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3月6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則本案被告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16年4月22日始完成(89年9月17日+20年 +5年+1年10月11日-3月6日),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業 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日宣判,足 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50頁), 惟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 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為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足見就最 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 而就最重本刑為「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期 間方為10年。又倘以20年之追訴權期間計算追訴權時效,本 案就被告丙○○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業經本院詳敘如 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係連續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 決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甲 、同案被害人乙 (所告訴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200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審結)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甲 、乙 姓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99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緝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下稱被告丙○○七人)與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其為 上開舍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 從來沒有跟甲 性交,我只有猥褻,也有談價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七人均為上開舍房之受刑人,且被告丙○○為上開舍 房之房長,並於上開時、地由甲 為其手淫並射精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48至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1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 卷一【下稱訴卷一】第98頁),並有臺灣臺北監獄89年9月1 5日至9月18日上開舍房收容人名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38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取捨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 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 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 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在新收當天即89年9月1 5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房內被告丙○○就在房門處角落叫我過 去摸他生殖器及吸他那裡,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並且 舉手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害怕所以就幫他做那種事,之後他 還叫房內其他好幾位同學也一樣要我幫他們吸生殖器、射精 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89年9月15日,我 到舍房內,房長問我是山地人,我說是,當晚7點用餐畢, 自習,被告丙○○叫我到他床鋪,他拉我左手去摸他性器官, 我脫手,他又拉一次,我又脫手,他又拉我去摸一次,我脫 手,他作勢打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摸等語(見偵卷一第215 頁反面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89年9月15日晚上 7時許,有人叫我過去摸他生殖器官,他抓我手放到他褲子 內摸他的生殖器官,我不從把手伸出來,他又把我手抓進去 ,連續兩三次,都被他抓我手伸入他褲子內,然後我就被強 迫幫他手淫,直到他快射精時,他又要求我幫他吸吮生殖器 官,直到他射精射到我嘴巴內,被告丙○○有強迫我口交等語 (見訴卷一第98、106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於89年 9月15日在舍房內強迫甲 進行手淫、口交行為之過程,包括 被告丙○○強迫甲 之言詞內容、被告丙○○之肢體動作等細節 ,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 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此於社會評價上可 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諸甲 於偵審程序 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 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丙○○,堪認甲 之證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上開舍房之受刑人賴正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 時會叫甲 跳舞唱歌等,而甲 會照做,甲 未照做時,被告 丙○○會找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做猥褻動作,若甲 不從,被 告丙○○會要同案被告辜榮鴻打他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07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98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舍房之 受刑人林健欽於偵查中證稱:甲 確曾表示從事第三性公關 ,剛開始甲 還樂在其中,但第二天同房受刑人也說要,甲 要求休息一天,那些人就不太高興,經被告丙○○、同案被告 辜榮鴻鼓動後,要求繼續對被告丙○○做口交及打手槍動作, 甲 有拒絕但被告丙○○表示這種事由不得他,事後甲 有告訴 我說快受不了,並要求調房,但被告丙○○有說這種事由不得 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30頁反面至331頁、第338至339頁), 核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足見上開證人賴正煌、林健 欽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益徵被告丙○○確有在上開舍房內,要求甲 對被告丙○○進 行口交、手淫等行為,甲 雖已拒絕,然被告丙○○表示由不 得甲 ,且會請同案被告辜榮鴻打甲 之事實甚明。從而,被 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命甲 至身旁詢問可否為性交之行為,甲 隨即拒絕被告丙○○,被 告丙○○無視甲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強拉甲 之手為其手淫 直至快射精時,強行將其陰莖與甲 之口腔接合,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89年9月16日下午2點到 3點同案被告辜榮鴻叫我過去在舍房角落,我不肯,被告丙○ ○拉我過去,同案被告辜榮鴻要插我屁股,我不肯,他坐在 我後背,同案被告辜榮鴻脫掉我褲子,手指插入肛門,被告 丙○○又拿膠水罐交給同案被告辜榮鴻插入我肛門,問我爽不 爽,我哭了,同案被告辜榮鴻又用陰莖插入我肛門等語(見 偵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9月16 日下午2、3時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以乳液塗抹我肛門 ,又以膠水筆插入我肛門後,同案被告辜榮鴻並以手指插入 我肛門內,我有動,但是動不起來等語(見訴卷一第107、1 14頁),可見證人甲 就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於89年9 月16日在舍房內共同以膠水器物插入甲 肛門之過程,包括 由何人拿取該器物、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拉住及 壓制甲 等肢體動作之細節,於調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歷次 之證述大致相符,其指述尚屬具體、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明確之被害情節,亦無可能陳述如 此於社會評價上可能不利己身且有損名譽之情節內容。再衡 諸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丙○○,堪認甲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89年9月16 日下午2點對甲 肛交,我不是第一個與甲 肛交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332至333頁);證 人即同案被害人乙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三 位同學以雞姦的方式欺負甲 ,是以恐嚇及脅迫的方式要甲 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銘於臺灣 臺北監獄調查時證稱:我有看到三位同學對甲 進行肛交等 語(見偵卷一第15頁正面),可知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 同案被告辜榮鴻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且當時甲 為性交行為 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再觀諸同案被告涂貴華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89年9月16日下午同案被告辜榮鴻跟甲 在另外 一個瞻視孔下面,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丙○○ 在旁邊抱住甲 的頭部,同案被告辜榮鴻對甲 肛交時,被告 丙○○叫甲 同時對乙 口交,肛交完以後,同案被告辜榮鴻還 用膠水插入甲 肛門,肛交時,甲 的頭靠牆壁,被告丙○○站 在甲 前方,左手抓著甲 頸部,右手按住甲 頭部,甲 起先 是跪著,後來趴著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三【 下稱訴卷三】第188至189頁);同案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當時甲 是雙手雙腳張開趴在地上,被告丙○○背 靠牆壁坐在甲 前方,兩手抱住甲 頭,兩腳平伸壓在甲 平 伸的雙手等語(見訴卷三第192頁),可見同案被告涂貴華 、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甲 呈現 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之供述一致,並與上開證人 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涂貴華、陳鴻銘之供述 均得以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與同案被告辜榮鴻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從而,被告丙○○確有於8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舍 房內將甲 強押在枕頭上,使甲 趴在地上,被告丙○○並坐在 甲 前方,抱著甲 頭部,並壓住甲 雙手,由同案被告辜榮 鴻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甲 肛門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 膠水罐之器物,強行進入甲 肛門,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 ,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我是房長 ,甲 進來這間舍房表示他之前是做第三性公關,然後甲 就 說他身上沒有錢,希望能賺一些錢,他說他可以提供性服務 ,他已經提供過給那間舍房裡好幾個人了,甲 說我沒有參 與的話,會舉發他們,所以我也要參與等情,聽到這句話我 就參與了,但我沒有強迫甲 ,我印象中有發生過1次,發生 的情節是甲 過來撫摸我的胸部而已,因為那時候睡在舍房 的角落,在舍房的房門口,甲 摸我胸部之後,我就開始自 己手淫,甲 一邊摸我的胸部,我一邊自己手淫,我手淫到 射精這一段過程,甲 就是一直摸我的胸部,射精的時候, 我沒有壓住甲 的頭幫我口交,也沒有叫甲 幫我口交,射精 不是射在甲 的嘴裡,是射在我自己身上,我自己拿衛生紙 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8至149頁)。惟查,證人即上開 舍房之受刑人李正賢於偵查中證稱:雖有聽見甲 提供有代 價性交易,但實際上,沒看過有人有此交易,也沒有看見物 品交換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0頁),且被告丙○○七人, 於臺灣臺北監獄調查時,均未表示與甲 性交,是要付出對 價的性交易,而後於歷次偵查時均供稱:與甲 性交是性交 易等語,均顯係事後勾串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同案 被告陳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固定開東西出來,東西 被害人有無收到我不知道,被告丙○○做筆錄時叫我承認說有 開東西給被害人作交易等語(見訴卷二第39頁),益徵在上 開舍房有與甲 為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之被告丙○○七人, 以及黃建中、潘俊欽等人,於歷次偵查時供稱甲 與渠等為 口交、肛交之性交行為,係有代價之性交易,而出於甲 同 意等節,均屬事後渠等彼此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調閱之被告丙○○ 七人及甲 、乙 金錢保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 購三聯單、甲 及被告丙○○七人之個人攜帶物品觀之,被告 丙○○七人大多於9月18日申購物品,而其所得購買物品,均 出現被告丙○○七人之個人物品明細表,且核與甲 所有個人 攜入物品比對,亦不符合,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辜榮鴻有拿手指跟膠 水罐插入甲 的肛門,那時候我不在場,我們開庭後大概5、 6點回來有聽到他們說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依照甲 於92年9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表示遭肛交時並沒有留意 到是哪些人壓制他,且同案被告辜榮鴻於同日審理時也表示 與甲 肛交時,是其單獨所為,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本 院侵訴緝卷第151頁)。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同案被告辜榮鴻當時確實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 性交並射精,其後接續以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進入甲 肛 門等情,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49頁),可知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確有看見同案被告 辜榮鴻以其生殖器、手指及膠水罐之器物插入甲 之肛門, 然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不在場,係於開庭 後大概5、6點回來有聽到其他人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壓著頭,誰都看不見, 而且我被性侵害完畢以後沒有力氣、心情去看是誰壓著我等 語(見訴卷三第123頁),衡以甲 之被害情節係遭加害人強 押在枕頭上、抱住頭部,甲 因而趴在地上,可知甲 遭被害 之當下足以目視之視角將被大幅限縮,自當難以明確辨認有 何些加害人。而由上開證人乙 、陳鴻銘、辜榮鴻之證述, 可見與甲 為性行為之人不僅有同案被告辜榮鴻一人,堪認 上開舍房內尚有其他受刑人與甲 為性行為。參以證人甲 、 涂貴華、陳鴻銘就被告丙○○如何壓制甲 、壓制部位為何、 甲 呈現何姿勢等甲 之被害過程,渠等供述大致相符,可見 證人甲 之證述已由上開供述證據加以補強、佐證,進而擔 保證人甲 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性交定義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而言,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不利被 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刪除無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有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詳下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07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2年7月1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 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 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自屬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新法之 法定刑雖較舊法輕,惟被告丙○○係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倘適用新法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將較依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者,不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 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斷,較為有利。 二、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 同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辜榮鴻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係 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丙○○曾因犯侵占、 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侵占、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 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在案,而被告丙○○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等情,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丙○○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 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㈡被告丙○○於91年8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於112年間始為 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丙○○所犯係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且其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 案雖自90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丙○○逃匿,故 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均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舍房之房長, 該職務本為協助監獄事務之幹部,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 舍房內新收之受刑人甲 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顯然對於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甲 嚴重之打擊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且前 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於87年9月4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已如上述,暨斟酌被告丙○○迄今均未透過任何方式與甲 達成和解,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不原諒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強制治療部分: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丙○○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無精 神疾病史,目前並未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或情緒障礙,亦無明 顯性心理發展障礙或性障礙、性倒錯之病理。.....依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之建議,個案之危險性評估與再犯可能性評估 為中、高度者可進行刑前治療,而低度者則無須治療。目前 個案之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低度,針對妨害性自主 案,可列為無須施以治療個案,目前無須施以治療活動」等 情,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534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侵訴緝卷第289至298頁) 。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然該犯行迄今已逾20年 ,佐以榮總醫院經評估個案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認被告丙○○無須施以治療,足見被告丙○○在處理其與他人間 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並無重複實施與本 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丙○○並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事 後又恐同舍房之人向監獄管理員告發而遭受處分,竟利用無 性交故意之案外人黃建中、潘俊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二 人,強壓甲 頭對其進行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等人共同 強制性交甲 ,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上開舍房之房長,惟否認有何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個部分我也沒有做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丙○○與 共同被告涂貴華、辜榮鴻並沒有強押甲 頭部強行讓甲 對黃 建中、潘俊欽為口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丙○○說大多數人做了,潘俊欽不願意過來做,但 被告丙○○仍逼他做,被告丙○○叫他過來壓住我頭去碰撞潘俊 欽的陰莖,黃建中被被告丙○○拉著過來,15、16日不肯,17 日被告丙○○又拉著黃建中,叫我做,我不要,同案被告辜榮 鴻打我一拳,說再不做,又踢我三次,又威脅說要拿寶特瓶 插入我屁股,同案被告涂貴華過來幫同案被告辜榮鴻壓住我 ,被告丙○○拉著他,我被逼對黃建中做猥褻行為等語(見偵 卷二第280頁反面),然潘俊欽、黃建中於臺灣臺北監獄調 查、偵查時供稱:在上開舍房僅有甲 單獨對之為口交之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18;偵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 14、241、第243頁反面、第244頁),與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 容有出入,且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僅一再表示有 對同案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吳國華等舍房受刑人 為口交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辜榮鴻如何夥同他人對其為肛 交之行為,均未再敘及同案被告辜榮鴻、涂貴華如何與被告 丙○○共同強迫其對潘俊欽、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並經 本院合議庭於92年9月10日審理詰問證人甲 詳述在上開舍房 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經過情形,亦未提及此部分如何對潘俊欽 、黃建中為口交之性交行為事實。綜此以觀,自難僅以證人 甲 片面尚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行,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七人因見甲 為新收之受刑人,有機 可乘,竟均基於共同妨害性自主之概括犯意,自89年9月15 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在上開舍房內,以手或毛巾嗚住甲 嘴巴,揚言打人,雖甲 放聲拒絕,仍無法抗拒,而遭強壓 倒地,被告丙○○七人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進行性交 或猥褻行為數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 、辜榮鴻、吳國華、林火土等七人共同強制性交甲 ,無非 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新 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記錄表、臺灣臺北監獄金錢保 管分戶卡、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勘驗筆錄為 其論據。  ㈣經查:  ⒈按88年3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規定係:「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以強姦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2 1條規定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又按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 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 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 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教唆犯 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 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 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 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於本院91年8月19日訊問時證稱:「黃琳傳(按即本 案被告丙○○)有恐嚇我要對每個人都要作一次口交,他們私 底下講如果沒有對每個人都做的話,可能有人會向房長告密 。」、「‧‧‧當時是每個被告排隊依序讓我口交,只有涂貴 華沒有過來,後來房長才叫他過來讓我口交。」、「(如何 幫被告口交?)是被告人躺著,我蹲著去幫他們口交,直到 射精為止,被告是一個做完接一個上來,房長會陸續叫他們 上來。」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92年9月1 6日審理時證稱:「(你幫陳鴻銘口交時如何跟他表示?) 他在洗碗時跟我說他不要,我也說我不要。」、「(房長威 脅你時陳鴻銘有沒有看到?)他有看到,房長說每個人都要 。」、「(你在幫陳鴻銘口交時他有沒有再表示不願意?) 他表示不願意,可是房長當時有表示房內每個人都要讓我口 交,因為恐怕如果不讓我口交的話,出舍房會將事情洩漏出 去,所以房長說每個人都要壹支,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他是不 願意的。在口交時還沒射精出來之前,陳鴻銘叫我去跟房長 講說已經射精出來了口交完畢了,可是我說不行如果被房長 發現的話我們兩個人都會完蛋,所以我還是幫他口交到他射 精為止。」、「(除了陳鴻銘表示不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 被告表示不願意的情形?)涂貴華也是這樣,房長拉他兩次 ,拉他到門口旁邊,他說他不願意,他跟我講說他沒有這個 嗜好,可是房長還是叫他過去,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 你不要去,房長就拉著他過來我這邊,拉到一半時涂又走回 去,房長又拉了他兩次,房長說人家都有了為什麼你不去, 最後涂還是有讓我幫他口交,我幫別人口交就出來,是因為 涂心裡面不願意,所以要半個小時才出來,在口交當中他有 跟我表示他不太舒服。」、「(除了陳鴻銘、涂貴華表示不 願意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表示不願意?)沒有。」、「(你 之前在偵訊時為什麼不說陳鴻銘、涂貴華是不願意的?)因 為那時候我情緒不穩、很緊張,沒有想得很清楚,我不知道 要講什麼好,重要的先講,就是我印象最深刻的先講,其他 後面再慢慢去想。」(見訴卷三第118至119頁)等語,經核 與證人甲 之前調查、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所述,所有讓 伊口交之被告均非不願意等情,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之詞,委難採信。然關於舍房內之受 刑人均係由房長即被告丙○○之指揮才過去讓甲 對之為口交 之性交行為等節,則核與證人乙 偵查中證稱:「被告(按 即本案被告丙○○)於89年9月15日晚上,叫他們一個一個過 去,叫甲 依序對他們口交」、「(這些被告是自願的或被 告黃琳傳叫他做的?)是黃琳傳指使他們做的。」、「是被 告黃琳傳指揮一個一個過去。」(見偵卷二第237頁反面、 第238頁)等語相符,而乙 與甲 同為本案性侵害之被害人 ,乙 甚且指訴證稱甲 遭受同房受刑人為性交之情事,故其 證言應無偏頗迴護其他共同被告陳鴻銘、陳坤光、涂貴華之 虞,應堪採信。依照證人甲 、乙 均證述,房長即被告丙○○ 指揮舍房受刑人一個一個過去給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等語 ,可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係因房長被告丙○○ 喝令後,始起意過去讓乙 對之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共同 被告陳鴻銘、涂貴華、陳坤光辯稱:均係因房長被告丙○○指 使讓甲 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採信。依照前開判決先例 意旨,被告丙○○係屬教唆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 光讓甲 對之為性交行為,而屬教唆犯。又共同被告陳鴻銘 、涂貴華、陳坤光係受被告丙○○之喝令指揮,始起意分別讓 甲 對之為口交之行為,難謂其等之間即具刑法第28條之共 犯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起訴書泛指被告丙○○等人基於共同 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丙○○教唆本無犯意之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另喝令 被告陳坤光起意為性交之行為,脅迫甲 分別為共同被告陳 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1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性交罪。 公訴人遽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本案強制性交 犯行之時間,為89年9月15日至同月17日,依照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規定,被告丙○○教唆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係在 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 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茲據甲 於本院92年11月26日審理時 ,與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達成和解,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分別當庭給付賠償甲 5,000元,共同被告涂 貴華並當庭向甲 鞠躬道歉,甲 並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告訴,有該日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卷三第180至182頁),且本案共同被告 陳鴻銘、陳坤光、及涂貴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00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甲 撤回對於共同被告陳鴻銘、涂貴華及陳坤光之告 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屬教唆犯,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足見甲 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侵訴緝-2-20250227-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是 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之上訴人本人親收,有 原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上 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再於11 3年12月5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稱理由候補,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因上訴人已出監,故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而 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為合法送達,此亦有 卷附之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等足憑。 三、而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23日前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 在卷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555-20250227-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2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 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3~35頁)。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亦未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足 資判斷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 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時,其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 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侵聲再-4-202502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7、5220、6196、899 8、1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 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 達,均屬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 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原審卷第163頁),因未獲會晤被告,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 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日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縱令原審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院卷第247頁),於同年10 月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原審卷第 394-2-1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又 上開送達處所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自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之 上訴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7月2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於同年7月29日業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可按( 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7-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0 樓 ○○○○○○○○○○執行,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瑋杰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案紀錄 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行為,係於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認係數罪一節 ,容有誤會,附帶敘明。又被告有如本院更正如上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所述之 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名完全不同,是依 上解釋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未注意,以起訴所指方式使 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共新臺幣4,471元之不法利益 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前因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店員李玉茹未注 意,使用李玉茹放置在店內櫃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小額付費之功能,於民國109年4月1日6時32分、6時34分、6 時35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之酷斯拉撞球館,利用李玉茹 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HD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 李玉茹願付款消費之意思以行使,並將消費金額新臺幣(下 同)471元、3000元及1000元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 磁紀錄,致Google Play 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遊 戲點數予陳瑋杰,且將消費金額併入李玉茹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即以此方式取得消費金額共計44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李玉茹、Google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商品銷售及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杰之自白 坦承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李玉茹之警詢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玉茹手機內之小額付費訊息 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購買點數且上開費用計入告訴人之電信帳單事實。 4 李玉茹工作之店內櫃臺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於犯案期間僅有被告1人接近告訴人所放置手機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冒用告訴人名義向Google Play 商店表   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   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取得共計4,471元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2025-02-25

PCDM-113-審訴緝-3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