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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ONG 阮文通(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200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 建國北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第A72073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為舉發, 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l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10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有停等,當時前方有一部車輛離行人較近,系爭車 輛開往前方車輛左側欲前往建國高架橋,前方車輛行駛平面 道路與行人較接近,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再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 車輛作完全之停止」,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 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採證影像顯示,影 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 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 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 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 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1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 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 )、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及駕 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惟 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 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1頁,枕木紋 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云云,惟觀 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以其右前側車輪及右前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 紋之位置,計算至行人右腳跨步之位置,確實僅約2個白色 枕木紋及2個間距無誤,足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符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原告所稱與行人有保 持相當距離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而為 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判斷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而為相異之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425-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THI HUYEN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8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宇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 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與大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先駛入內車道後再行左轉彎,自中間車道逕為左轉彎 駛入北安路458巷14弄內,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爰於113年8月2日填 製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人不當跟騷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係以「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測 得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科技執法設備位置業已公告,舉發程 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系爭路口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 用車道、直行用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 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 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 惟本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於中 間車道且未按地標虛線直行北安路,而係左轉彎銜接北安路 458巷41弄行駛。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7月11日北市交工 設字第11230458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駛路線示 意圖(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截圖(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三線車道之路段上,而其行經 系爭路口左轉入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14弄前,係行駛 在中間車道上,堪認原告未於系爭路口30至60公尺前切入內 側車道左轉彎,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無訛。佐以內側車道上繪有清晰之直行左轉箭頭, 原告當能從地面指向標線知悉左轉前應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 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 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遭不當跟騷云云,然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科技 執法設備取締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北 市警交字第11330363021號公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 71頁),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額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3-交-2831-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O LIE V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7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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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 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 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 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 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 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 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 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 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 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 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 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 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 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 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 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 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 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 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 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 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 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 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 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 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 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 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 ,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 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 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 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 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 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 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 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 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 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 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 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 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 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 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 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 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 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 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 ,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 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行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同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1P3M445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原告陳稱其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裁決,顯非事實 ,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 17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 114年1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月17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9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4-交-186-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CUO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1985-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CHI 阮文支(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20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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