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