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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起駛至康 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郭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 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建 均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金賓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3-交易-1464-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 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 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 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 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 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 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 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 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 ,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 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 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 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 因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 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 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 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 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 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 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 案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 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 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 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 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 、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 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 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 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 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 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 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 ,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 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 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 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 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 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 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 。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 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 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 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 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 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 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24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武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楙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武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周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六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楙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楙東受有不穩定性骨盆 腔骨折併直腸破裂及膀胱破裂等傷害。吳武周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楙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 陳琳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周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9頁,本署113偵19502卷 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陳楙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陳琳凱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5-6、11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7 、21-33、35-36、39、41、45-4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武周駕駛自 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楙 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25027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本署113調偵1343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楙東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頁),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 ,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實屬 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子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2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社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蘇子喬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李榮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榮啓受有胸椎第八及十一節壓 迫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節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四肢挫 擦傷、左骰骨骨折及距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蘇子喬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子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7張。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本院按下略)

2025-03-21

TNDM-114-交簡-46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2段183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子高家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事後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在區公所調 解時,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賠償,要帶人來樓下等你等語 ,出言恐嚇原告,致原告長期失眠,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0,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 代步費用10,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2, 000元=90,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嗣高家慶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裕聖 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83頁、第123頁)。嗣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互提過失傷 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 並無過失,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傷害尚有疑問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在案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高家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 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  ㈡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並非交通事故受傷之 賠償,係因其於調解時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先不論上開證據記載「 精神官能症可能與車禍後及後續訴訟有關」等語,並未提及 任何恐嚇或不法行為,且該關於成因之診斷係基於原告單方 主訴作成,亦難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僅能證明原告曾經 前往就醫之事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此外,原告對被告對其口出恐嚇言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高家慶所有, 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紙附 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警卷第67頁)。系爭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均係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雖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特汽車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紙,質疑系 爭估價單有「灌水」之嫌(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 該瑞特汽車公司估價單係被告持系爭估價單委請合作車廠比 照系爭估價單項目開立,並非有對系爭車輛實際進行勘估, 況該估價單修復金額合計為10,994元【計算式:鈑金1,185 元+塗裝4,029元+塗裝1,580元+鈑金1,200元+塗裝3,000元=1 0,994元】,與系爭估價單估修費用差距僅有千餘元,考量 不同車廠提供之維修服務及所需費用成本並非相同,亦仍在 合理之價差範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憑採。而系爭估價單項目並無零件 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衡情應需花費相當時間,原告 於此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在交易觀念上已具 有經濟上利益,因此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費用, 當屬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亦可認為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且不 能因並未實際支出即加惠於加害人,惟其請求之代步費用, 亦應限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期間所增加者,始可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修車共需7日,然衡以系爭車輛係後方 遭被告擦撞,僅需鈑金、烤漆回復原狀,工項尚非繁雜,酌 定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合理期間為5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租 車費用為1,500元,並未逾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以此為據,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交通代步費用應計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 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開庭受有3日合計6,000元之薪資 損失,並提出113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第90頁)。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的身體、健康權損 害(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請求之基礎為其受讓自高家 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對被告並 無請求權。況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失係為保護其權益衍生 之成本及花費,尚非原告不能權衡利弊得失、自主決定之支 出,原告因其主觀上認為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到庭對被告指 述或接受訊問,縱然因此請假未能領有薪資,亦非通常經驗 立於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為一偶然之事件,即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賠償。  ⒋據此,原告受讓自高家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 為19,50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2,000元+交通代步費 用7,500元=19,500元】。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因遭前車阻擋擬變換車 道繞行時再補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 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 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上可知,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 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雖原告不爭 執在兩車碰撞前因繞行前車擬變換車道而改打左側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案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顯示方向燈 其目的係為警示左側車道之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對被告表示 允讓,依被告警詢所述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 輛在其正前方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不論原告是否顯 示左轉方向燈,在系爭車輛完全駛離機慢車優先車道前,仍 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倘被告擬在此時超越前車,自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前車允讓 ,待前車依同項第4款規定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 。原告既未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後車並不負 注意義務,自得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郭芷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高國恩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另案調院偵卷 第13頁背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補 打左側方向燈,致被告判斷錯誤,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23-2025032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 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黎紅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紅水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陳雅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 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交訴卷第95頁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96頁),再參酌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 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黎紅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為閃避黎紅水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黎紅水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陳雅雯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 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當時人車倒地,被告為經其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紅水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人車都摔倒,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對 方有去上班,對方是隔天才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惟 告訴人雖於隔日始前往驗傷並報警,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貿然 右轉,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始倒地,且告訴人倒地時,身體與 所騎乘之機車龍頭發生碰撞,起身時,亦有手扶腿部站立的 情況,顯見告訴人有因車禍受傷,此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摔車時碰撞之位置相 符,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顯為該次車禍所造成甚明,另被告既 已知悉其於行進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他人受有傷害之 高度可能性,竟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 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其辯稱顯難 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 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21

TNDM-114-交簡-591-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俞 被 告 李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琇俞、李麗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被告張琇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李麗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王郁閎達成調解,告訴人 王郁閎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 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4號   被   告 張琇俞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 6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李麗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煞車,致張琇俞之機車撞及李麗貞之機車後 ,李麗貞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此際張琇俞及李麗貞亦應 注意應即設法將該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王郁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撞 及李麗貞之上開機車,造成王郁閎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郁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琇俞之供述 被告張琇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李麗貞之供述 被告李麗貞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郁閎之供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告李麗貞妨礙車輛通行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張琇俞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 2.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妨礙車輛通行之事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行車紀錄畫面擷圖6、6、4、1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麗貞無照騎乘機車之 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張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核被告李麗貞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李麗貞無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則 被告李麗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NDM-114-交易-223-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劉奇對被告黃政維提出告訴之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黃政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178線由西往東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未命名之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劉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誌 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奇受有下背和臀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左髖與左小腿擦 傷之傷害。黃政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交易-318-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張玉婷(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字卷第3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肇事以來,從未慰問被害人廖 乙濃(下稱被害人)家屬,未積極承擔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悔過之意。又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子林宏應因案發當時在車禍現場,導致身心受創,於原審審 理中因鬱鬱寡歡而過世,且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 來車,原審認為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不當。原 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害人家屬因賠 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損 害賠償和解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從未慰問被害人家屬,亦未承擔彌 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未曾慰 問被害人家屬,陳稱:在檢察官驗屍的當天下午有向被害人 家屬一直表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次查,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害人家屬林 知蓁陳稱:因為我哥哥即告訴人林宏應從小與被害人相依為 命,無法接受被害人過世之事實,已於113年9月20日因憂鬱 症死亡。本件被害人的繼承人現僅有我大哥與我,我認為被 告沒有誠意,所以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被告方面則由其辯 護人陳稱:被害人家屬提出的和解金額是1217萬餘元,與被 告方面提出之和解金額差距甚大,但若是被害人家屬的和解 金額有變動的話,被告還是很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114年1 月21日、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1頁、第37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調解 )金額意見不一致,以及被害人家屬無和解(調解)意願, 致雙方未能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原 審判決時並無不同,亦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 刑。再者,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應有注意左右 來車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之,參以被害人 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母親是不是將路燈跟車燈 搞混了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信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應出於推測之詞,尚難遽採。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均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 人即被害人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5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原審卷第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5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查。因之原審認為 被害人與被告之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據 此對被告量刑,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害人 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 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 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58號卷【相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12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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