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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 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 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SLEV-113-士司聲-75-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1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惟臺東企銀依約撥款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132,210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85-20241111-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5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4,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程序庭呈民事更正暨追加聲請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353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113年6月7日113年度 北簡字第355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非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 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王秀桃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自92年2月21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率按牌告基準計付利息,並自92年8月21日起,改 照基準利率(10.85%+5.15%=16%)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324,353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嗣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 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 、臺東企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全國公告等件 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卷第11至 22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1-06

TPEV-113-北訴-67-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 民國93年10月15日起,分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2.75%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嗣臺 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361-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郭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而臺東企銀與被告間適用 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固有約定「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文,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 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職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88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林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因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2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出入醫院 ,重大醫療費用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係 保障伊與伊配偶温敦雄(下稱温敦雄)生活所必需,不得強 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 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 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 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 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 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 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 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 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 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 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該債 權遞序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並經數次執行後,曜誠公司於108 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5至23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財產在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抗告人,保險金額 分別為41萬元、20萬元,迄至112年8月2日預估解約金分別 為31萬9,014元、11萬7,986元,並已繳費期滿,且非小額終 老保險契約乙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51至5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可見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温敦雄之醫療費用,均 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致伊等生活陷入困境云云 ,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附約,且其保險給付僅 限於身故、失能給付,該保險契約近1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雖曾於1年內領取醫療 給付,但該保險契約主約若經終止,其附約不會併同終止, 附約效力持續至保險契約期滿之日為止等情,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本不及於醫療保險給付,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障,不因終止該 保險契約主約而受影響,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 及温敦雄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應非抗告人、温敦雄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者,抗告人主張伊與温敦雄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 付重大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云 云,應不足採。另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 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從而,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1 林月嬌 温敦雄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15年) 31萬9,014元 2 林月嬌 林月嬌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1萬7,9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9

TPHV-113-抗-96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63元,及其中新臺幣82,9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並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 0000)使用,又於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臺東銀行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35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 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 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87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5萬587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售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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