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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O3081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郭○雄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雙胞胎妹妹(下稱案妹)於112年1 0月8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嗣於同年月14日死亡) ,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稱案妹係因嗆奶 而意識改變,惟急救中發現案妹額頭大片瘀青、左臉頰至頸 部有大片紅腫及部分瘀青,經詢A女及A女男友,二人均稱係 因案妹不慎自床上跌落,以致額頭瘀青,又因其等見案妹意 識改變,故持續拍打案妹,以致其臉頰紅腫、瘀青,然A女 復稱案妹有遭行李箱砸到,其說詞已有反覆。聲請人唯恐受 安置人受有類似對待,於112年10月8日晚上攜受安置人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前額瘀傷、左上前 胸及上背部條狀抓痕、雙小腿下部環狀灰班等傷害,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 號、第35號、第66號、第9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A女現為交保期間,經濟勉持,強制親權課程上課態度不佳 ;受安置人生父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不穩定,安置期間均 未前來會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停止關係人之親權,其法定 監護人為受安置人外祖母邱○微,目前會先讓受安置人跟外 祖母會面,確認外祖母跟受安置人狀況,倘會面順利,   再安排讓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在此之前仍有安置之必要。   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 年1月1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 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目前停止親權裁定由外婆監護,先讓受 安置人跟外婆會面,確認外婆跟受安置人的狀況,如果會面 都沒問題,將會提出會議,再讓受安置人回家,在外婆還沒 接回去之前,先暫時安置,外婆也沒意見。另受安置人母親 都在工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還沒上完,其對於停止親權部 分沒有意見,受安置人父親則沒有聯繫等語(見114年1月7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關係人之親權雖經裁定停止,由外 祖母邱○微為監護人,惟仍待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與邱○微會 面,安排漸進式返家,是以,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09

TTDV-113-護-12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136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古○○ (即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陳○○(即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原為委託安置個案,案父母離婚後 ,由案父單獨行使親權。因案父母不願配合處遇,相繼失聯 ,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1日予以緊 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再以111年度護字第38號、第89號、第115號、第143號 、112年度護字第14號、第38號、第62號、第95號、113年度 護字第31號、第57號、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案父前於111年3月25日開庭時,表達希冀帶回受安置人並約 定漸進式返家計畫,嗣案父於同年5月24日酒後持刀自傷, 經衛生局心衛社工介入輔導後狀況已臻穩定,案繼母亦可給 予情緒支持;同年8月起安排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與案 父、案繼母及案手足相處良好;惟案父於同年9月間酒駕遭 查獲,須完成六個月的勞動服務,但案父多次請假、時數未 滿,後續可能會改以入監完成判決,又於113年1月底收到妨 害性自主案件的起訴書,多起案件影響下,家庭內部關係緊 張,評估受安置人難以有穩定的生活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已超過兩年,正在聲請停止親權 ,目前受安置人生母在桃園,已重新組成家庭,受安置人父 親酒駕勞動服務未執行完畢,又有其他酒駕案件在審理中, 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語,及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聲請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之親職功能尚待提 升,暫不適宜返家,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 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08

TTDV-113-護-127-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20153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 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 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 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 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 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 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 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 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 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第83號民 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親職教育 課程出席率不穩定,也未積極申請會面,又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 12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 庭表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工作也不穩 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環境等語,且受安置人及關係 人均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等語(見113年12月31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 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 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08

TTDV-113-護-119-20250108-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師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 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 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 、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 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由聲 請人於處遇期間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 療及身心狀況,惟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故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 0-B目前雖遵照醫囑用藥,惟仍無法與人群密切接觸,會有 情緒不穩定情形,如焦慮、急躁等反應,且關係人CA000000 00-B現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並長時間待在 房內抽菸,與家庭成員鮮少互動,偶而才於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姊邀約下外出,或出門時由第三人即關係人 CA00000000-B之父全程陪同,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B情緒 表現尚未完全穩定,須持續就醫即及用藥,而受安置人之家 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9754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7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對目前的住所、學校均適應良好,但仍然希望可以回家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2年領有身心障礙鑑定表,經 鑑定無法申請身障手冊。其專注受訪的時間很短,回答時也 較常出現困惑的表情。詢問其學習狀況時,表示目前就讀二 年甲班,最喜歡體育課,時放學後也會去安親班。問其親屬 時,其幾乎沒有正視家事調查官,專注在戲弄受安置人CA00 000000,但提及其返家的意願時,其清楚地表示想回家。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接近 年底,其工作較為忙碌,除了搬家工作外,尚有油漆、鐵工 、荖葉等工作請其去做,其表示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B雖 然仍喜歡一個人待在房間內,但已經比較能與其溝通了,其 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已有進步。對於二名子女的安置, 其表示2人都會完全配合社會處的安排,目前社會處告知為 了受安置人課程的銜接,將於本學期結束後,再讓子女返家 ,關係人CA00000000-A對此沒有意見;關係人CA00000000-B 則表示近期一直想找個工作,但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不太方便。家事調查官適度向其提及之前子女安置的原因 及其未來的想法,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以後當然不會再 犯同樣的問題,目前已經改很多了,自己希望快點讓2名子 女回來,畢竟是自己的孩子,未來自己絕對不會限制他們的 行動,也會尊重他們的想法,他們想出去只要安全沒有問題 ,自己會尊重他們。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目前並無其他有意願且有能力之親 屬得以接手保護教養受安置人;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 000000-A目前有無子女較熟悉且有能力之親屬可以協助保護 照顧2名子女,其表示沒有。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社工統一評估及安排 所需之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A00000000-B已返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同住, 近期預計先排定親職教育後,再行評估返家事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兒少安置 計劃,關係人CA00000000-B狀況穩定及居家環境改善後再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因為要看縣府那邊的決策,我如果要他們回去,如果 縣府不相信我這個家庭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關係 人CA00000000-B今日未到?)她說她有跟家事調查官講過, 有可能會來、有可能不會來。她沒有意願工作,因為她的身 心狀況還不適合去就業。親職教育課程,我的部分已經上完 了,上了幾個小時也忘了,應該有滿長的一段時間吧。關係 人CA00000000-B是從這個禮拜六開始。我是做鐵工沒有錯, 過年工作機會也滿多。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溝通的思緒 比較清晰,她自己會照顧自己,我只要把她要吃的準備好即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㈣又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 何人同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 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 間有回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 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要。」等語;受安置 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 住?)寄養家庭,跟叔叔、阿姨、姊姊住一起。(在寄養家 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安置期間有回 過家嗎?)有,一個月一次返家時間,三天兩夜。(問:有 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2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 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 身心狀況仍欠佳,且仍需仰賴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其日 常生活起居,而關係人CA00000000-A亦忙於工作,其2人目 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8頁)

2024-12-31

TTDV-113-護-102-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 相 對 人 乙○○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對於關係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關係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關係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丙○○之雙胞胎妹妹疑似 遭受虐待(業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唯恐丙○○受 有類似對待,乃於112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續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乙○○日前因兒虐案件遭 羈押,於113年1月初交保,現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相對人 戊○○於安置期間未曾與丙○○會面、態度消極;關係人即丙○○ 之外祖母丁○○則表示已有照顧丙○○同母異父之胞姊,欲先穩 定經濟。評估相對人二人教養知能與生活經濟不穩定,是為 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童○○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言詞置辯:  ㈠相對人乙○○:同意停止親權,但希望由丙○○之外祖母丁○○擔 任監護人。  ㈡相對人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濫 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 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 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意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 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乙 ○○、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戊○○、乙○○分別為丙○○之父母,對 於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等無視此義務,疏於保護 照顧丙○○,情節重大,均不適擔任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 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二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以, 若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或有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及遭宣告停止親權者,則依上開法定順序定監 護人。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有關丙○○之 監護人,自應先依上揭順序定之。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有無不適宜監護之 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詢問丁○○,其強烈表示具備監 護丙○○之意願,並積極聯繫社工,希望得知丙○○可返家的日 期,以便安排返家後的就學事宜;再經詢問澎湖吳社工過往 丁○○照顧乙○○長女陳○○的狀況,吳社工對丁○○的親職能力、 情緒狀況均予以肯定,照顧陳○○迄今也未出現不適宜之情狀 ;丁○○受訪時情緒穩定,表示自己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病 ,惟因配合配偶之工作及醫療,過往較常變動住居所,丁○○ 對此表示其與配偶之工作已趨穩定,近期不會再變動住居所 ,且目前陳○○已經長大,不須其再投注過多的心力,也能協 助照顧丙○○,認為自己可以將丙○○照顧得更好;本件關係人 丁○○為丙○○之外祖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未發現有不 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並已多次表示希望接回丙○○親自照顧, 且積極為接回丙○○做準備,故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尚 不違反丙○○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及照 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本院參諸上情 ,衡以相對人二人既經停止親權,而丙○○無同住之祖父母及 兄姊,僅未同住之外祖母丁○○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親屬 從旁協助照護,提供適當之親職能力,若由其擔任丙○○之監 護人,尚無不妥。從而,關係人丁○○依法即為丙○○之法定監 護人,毋庸本院另為指定或選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丁○○應於知悉其為丙○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關 係人丁○○對於丙○○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東縣政府所指派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關係人 丁○○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30

TTDV-113-家親聲-57-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3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A、CA00000000-B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皆有良好之改善,然於 親子會面期間案父母對嬰兒照護技巧未獲改善。又案父目前 就業狀況不穩定,案母則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就業意願低落, 無法成功媒合就業機會,而兩人時常就家務等事發生爭執, 評估婚姻關係及經濟皆不穩定。本件尚需繼續追蹤案父母的 婚姻、工作、經濟的穩定度,及居家環境整潔、安全狀況的 改善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 1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父母目 前就業狀況及婚姻關係均不穩定,本件案父母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的生活條件,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27

TTDV-113-護-114-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因案 父(代號CA00000000-1)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撞 到前方機車上的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遭搬運車壓到身體, 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與臉皮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復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安 置期間,案父經醫師診斷患有膽道結石並立即安排住院開刀 ,術後因長期酗酒併發戒斷症導致術後恢復不佳,考量案父 身體狀況不佳且每周仍須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評估案父及 其他親屬無法提供安全環境和教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關係人目 前不在臺東且身體不好,將暫停所有會面及返家計畫,待關 係人返家後再行安排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且案父之親 職功能未改善,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6

TTDV-113-護-1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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