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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聲-1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捷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卷宗 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8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 2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總承機械有限公司王瑞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捷嵩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8,925元 ZJ8008486

2025-03-28

TNDV-114-除-4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 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 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 ,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8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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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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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 間,先就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以及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洪 瑞」之人,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玩賭博遊戲 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至13時0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 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原告請求超過40萬元 之部分,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4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節,有原告警詢筆錄、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7至 33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5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該刑事案號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該案尚有其他被害 人)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真正。 (三)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 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9日(送達回證見附民209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 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8

TYDV-113-訴-2129-20250328-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李麗娟即古錐仔夾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8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債 務 人 羅尹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2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 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 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 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 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 108年度年度偵字第10762等號起訴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審理(下稱本訴,業經 本院審結),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 以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就本訴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 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 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 (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 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 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 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年股)審 理之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日,經少年葉O恩 (00年0月生)之召募(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參與 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 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上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 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話術,欺騙丁○○,使丁○○因此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何濠志(何濠志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甲○○再於同(11)日下午2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3次各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2萬元(共8萬元,其中3萬元為丁○○匯入之款項 ,剩餘5萬元為戊○○匯入之款項【戊○○部分,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嗣甲○○再 將此筆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 二、甲○○於108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賤兔」、「少年董」、「可樂」、「雷 丘」、「雄哥」及暱稱「阿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甲○○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中,非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嗣甲○○與2名以上之身分不詳另一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應有1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電信 話務機房成員及1名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上手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 身分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某時,以 不詳話術,欺騙丙○○,使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8年5月23日某時,至臺中市境內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臨櫃匯款4萬元至魏筱佩(魏筱佩涉 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7至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3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嗣甲○○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並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自108年3月起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合計8萬元、4萬元之詐欺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從中獲得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警製109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1、被害人丁○○遭詐騙後,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 被害人丁○○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何濠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4萬元至另案被告魏筱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23日,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詐欺犯罪所得1,000元 (逾1,000元部分,尚查無證據可 茲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 案件中聲請沒收,故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09-訴-12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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