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02038-5 1 200

2024-11-27

TPDV-113-除-1578-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 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 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 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 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 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 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 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 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 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 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 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 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 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 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 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 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 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 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 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 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 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 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 ,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 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 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 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 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 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 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 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 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 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 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 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 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 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 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 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 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 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 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 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 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6

TNDV-113-重訴-201-20241126-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 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 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 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 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 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 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 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 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 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 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 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 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 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 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 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 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 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 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 ,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 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 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 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 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 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 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 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 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 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 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 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 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 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 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 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 ○○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 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 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 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 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 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 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 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 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 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 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 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 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 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 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 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 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 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 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 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 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 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 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 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 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 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 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 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 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 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 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 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 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 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 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 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 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劉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D-1052376-8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87808-0 1 3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2

TPDV-113-司催-2092-202411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賴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522264-0 1 475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8077-9 1 543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1

TPDV-113-司催-208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王昱訒(即高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2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D-634774-6 1 1,00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12628-1 1 171

2024-11-08

TPDV-113-除-1599-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 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 ,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 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 、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 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 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 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 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 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 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 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 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 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 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 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 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 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 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 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 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 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 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 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 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 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 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 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 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 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 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 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 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 告陳正孟傳承等語。 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 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 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 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 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 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 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 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 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 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 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 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 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 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 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 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 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 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 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 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 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 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 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 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 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 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 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 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 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 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 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 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 、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 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 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 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 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 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 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 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 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 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 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 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 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 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 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 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 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 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 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 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 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 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 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 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 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 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 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 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 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 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 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 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 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 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 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 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

2024-11-07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張富權 訴訟代理人 沈鵬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90946-9 1 920 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12794-2 1 110 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888473-4 1 103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963778-6 1 113

2024-11-07

TPDV-113-除-1675-202411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 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 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 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 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 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 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 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 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 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 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 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 ,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 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 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 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 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 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 。」,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 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 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 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 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 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 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 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 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 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 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 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 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 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 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 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 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 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 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 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 );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 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 ,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 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 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 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 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 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 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 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 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 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 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 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 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 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 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 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 ,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 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 ,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 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 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 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 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 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 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 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 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 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 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 ,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 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 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 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 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 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 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 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 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 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 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 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 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 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 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 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 、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 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 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 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 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 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 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 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 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 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 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 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 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 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 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 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 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 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 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 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 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 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 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 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 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 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