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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懿媃 莊金煌 李秉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6,5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莊懿媃前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莊金煌 、李秉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05,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懿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6,5 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莊金煌、李秉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 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債 務 人 林進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8,380元 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2.295% 暨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002 362,112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紫紜 黃俊強 張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捌 佰壹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TYDV-114-司促-363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于惠 一、債務人洪于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58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郝蓉發支付命令,惟查郝蓉已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83元 洪于惠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83元 洪于惠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睿 馬慧蓮 何秋成 一、債務人何睿、馬慧蓮、何秋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14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何 睿、馬慧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5,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睿邀同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3,581 、15,36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睿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李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曉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26,09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信宏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1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李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146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7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嘉瀞 黃瑞芬 一、債務人黃瑞芬、戴嘉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 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戴嘉瀞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瑞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 ,共計新臺幣453,27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 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戴嘉瀞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9,28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黃瑞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49,284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7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Sanaran Maliyali即江涍溙即江柏瑋 江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於民國108~1 11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13,349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 ,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 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92,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江 惠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183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6-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蔡汶君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蔡汶君前就讀私立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 蔡永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 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蔡汶 君自113年9月20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 第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 6,7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永進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3-28

CYEV-114-嘉小-77-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玉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3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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