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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承受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59-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理明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子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理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今井貴志、郭倍廷,有 元大銀行、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257頁),各該新任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   ,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無   意見。  6.債權人良京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   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   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業,每月受親友現 金資助2萬元等情,有113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 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334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235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8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本院認即以 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則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   11月固定收入總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 112年及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2及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28萬2185元【計算式:(2萬2816元×1)+(2萬3 579元×11)=28萬2185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4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萬21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 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未積極 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中 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 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 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 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 頁、消債清卷第51至5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59頁), 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 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4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晴126字第11340543 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219、221至222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6月15日至113年12月6日之入出境 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富邦銀行、中信   銀行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2.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上開消 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2年1月至95年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 月16日至112年6月14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   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1.中小企銀、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目前僅54歲,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0餘年,應認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 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   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9%,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上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 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79,272元(其中本金為224,186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54,7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38 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 1,015,366元(其中本金為817,009元、利息為198,35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 U)、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8份、信用卡帳單4份、信 用貸款月結單10份、信用貸款帳單2份、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月結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79,272元 其中224,1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15,366元 其中817,00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總計 1,294,638元

2025-02-27

TPDV-114-訴-2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2025-02-27

TPDV-114-訴-44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將其在我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因被告盜刷客戶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原告已將相關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7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念祖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040,372元,必要支出為456,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 小客車(已遭執行拍賣)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另領有每月 2,880元之租屋補助,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 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2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成功當鋪部分雖未據陳報債權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 為就學貸款(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尚未屆期,聲請人亦 陳明還款起日為114年8月,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47、89頁、本 院卷一第83至325、327至32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抵押)、一輛20 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郵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中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分別仍有11,717元、3,196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取月份整 數111年6月至113年5月估算),聲請人自述之收入共計約1, 040,3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起任職於銘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至112年6月26日退保,期間 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尚有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下稱利富公司),另自112年7月3 日起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公司), 於112年12月17日同時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 )加保並於同日退保,以上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9、41頁),111年度所得共475,503元,其中利富公司為 28,679元,銘鈺公司為443,830元,另有一筆來自永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0元,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收入估算為287,633元【計算式(443,830元÷12月×7 月)+28,679元+(90元÷12月×7月)=287,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08,394元(來源為銘 鈺公司、星宇航空、三盈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任職於 星宇航空公司,依據聲請人自行陳報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 於星宇航空公司之薪資收入共533,081元(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每月約44,423元,比對其投保薪資 為41,000元及提出113年4至6月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金額依 序為45,668元、45,680元、43,900元,大致相符,可以44,4 23元估算,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222,115元。此 外,聲請人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於111年6至9月每月為2,400 元,111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2,88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13日桃住福字第1130026015號函及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906號函 之查復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57至61、77至78頁),是此部 分共計67,200元【2,400元×4月+2,880元×20月=67,2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085,342元【287 ,633元+508,394元+222,115元+67,200元=1,085,342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6月起至今),依據 聲請人提出之星宇航空公司員工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金額 共計264,86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6月至11月依序為 43,900元、44,662元、44,701元、43,147元、44,397元、44 ,053元,其中8月至11月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 薪資收入,應與該月之實領金額合計)、三盈公司之8月份 薪資單為911元(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聲請人並陳報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本院訊問時之收入每月約為49,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 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即113年6至11月共264,860元 ,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以49,000元估算共147,000元, 以上共411,860元,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約為45,76 2元),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有 由星宇航空公司匯入之補助費(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 自述領有11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本院卷二第15頁)等情, 故實際收入當較前開以各月薪資單估算之金額為高,是聲請 人自述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可 以作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明持續領有租屋補貼 每月2,88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及前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9、87、77至 78頁),則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有49,175元【46 ,295元+2,880元=49,175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 :7,500元+8,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9,000元) ,聲請人除提出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 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 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112年、113年度均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 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113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114年度為20,1 22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 存款,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但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前二 年之收入減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聲請更生後, 以上開每月有49,175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0,1 22元後,每月餘額至少有29,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29年【計算式:(暫 列債權總額2,206,960元-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 11,7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3,196元) 29,053元12月≒6.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 務總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以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理當面對債務,妥適規劃償還計畫, 例如就本金少、利息高之債務優先計畫償還,並主動積極與 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所陳報暫列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20 11,914     159,334 無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自113年2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0日,因執行命令已受償9,138元,沖抵利息後,剩餘利息尚有11,914元 利率為年息1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57       151,457 無 本院卷一第45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債權人未陳報起算日及利率)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49,423 4,527 1,200   55,150 無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5% ②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0.720% ③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1月23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4.900%  4 ②571,992 49,466 1,793 500 623,751 無 5 ③98,584 11,203 989 500 111,276 無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8,194         無 本院卷一第75、364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6日,未分列本金、利息,所擔保之汽車已遭拍賣,陳報不足額。 利率為年息16% 7 成功當鋪 150,000         無 調解卷第3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債權人對聲請人有150,000元之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不明。 參考聲請人所述,利率以年息16%暫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效)。 小計 2,124,868 77,110 3,982 1,000 2,206,960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清算程序,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及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萬2,5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稱於113年2月20與 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履 行前置調解或協商,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655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24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815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2萬4,722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6,54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2,73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055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萬1,2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5萬5,0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 05萬1,0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名下有華南產物保單,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清算卷第49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 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所得各為 0元、0元、36萬2,700元(清算卷第43-47頁)。而聲請人 稱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易修成診所,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 。而聲請人未提供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情況,故 本院暫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⒊另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3萬22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生活費1萬元、保險 費年繳2,707元,故月平均額約支出226元,綜上,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6,22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 標準20,122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6,226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每人7,00 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41-42頁、57-61頁)。經查,聲請 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和11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000元,共計1萬4,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4,000 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26元【計算式:16,226 元+14,000元=30,22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0,225元-30,226元=-1元】,聲請人現年47歲(67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80-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兩人間無子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 產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辛○○及原告繼承(按被繼承人庚○○之 母壬○○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 人辛○○於112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轉由被繼承人辛○○之子即被告乙○○、丙 ○○、己○○、丁○○、戊○○繼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5人),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 敘明。 (二)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由兩 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 承人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141元(下 稱本案債務),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遺 產),可知本案債務顯然大於本案遺產總價值,而原告就 本案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原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償還其已清償之款項,然未 免當事人訟累,爰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產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 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即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 4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原告、被繼承人 辛○○及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機車行照影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且為原告及乙○○、戊○○、己○○、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庚○○、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另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則被繼承人庚○○ 確有本案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庚○○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  (二)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代全體繼承人 清償本案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5000130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貸款清償證明書2 紙、清償證明(代償證明)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星展銀行清償證明2份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且為乙○○、戊○○ 、己○○、戊○○所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全體 繼承人代償本案債務,自應從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方屬 適當。 (五)本案遺產價值共計為33萬2,297元(計算式:349元+141元 +54元+3萬6,825元+50元+7,582元+341元+1元+16元+24元+ 9元+323元+8元+2,061元+4,317元+2,310元+31元+1萬2,69 8元+10元+283元+2萬8,933元+704元+162元+11元+976元+7 ,136元+3,213元+3,763元+18萬9,966元+3萬元=33萬2,297 元),而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41元,已如前述, 顯然超過本案遺產價值,依上述說明,應先由本案遺產扣 償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非無據,且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戊○○另 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本案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6,82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82元及其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AD號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NZD號帳戶存款 24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9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NY號帳戶存款 323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17元及其孳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0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2,698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0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3元及其孳息 21 匯豐巴西股票基金77.793單位 2萬8,933元 22 華新(代碼:1605)15股 704元 23 大眾控(代碼:3701)4股 162元 24 國票金(代碼:2889)1股 11元 25 大眾控(代碼:3701)24股 976元 26 華新(代碼:1605)152股 7,136元 27 聯邦銀(代碼:2838)199股 3,213元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3元 29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966元 30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牌照號碼:EQC-5890) 3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 2 被告乙○○ 1/10 3 被告丙○○ 1/10 4 被告己○○ 1/10 5 被告丁○○ 1/10 6 被告戊○○ 1/10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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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2025-02-26

TPDV-113-訴-68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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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113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及應計之利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 新臺幣(下同)149,334元(其中本金131,581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16,65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向伊借款94萬9,000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9年9 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第1期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2期起按固定利率1 5.98%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 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4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109萬9, 097元(其中本金93萬8,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0,55 4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 卡對帳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9,334元 13萬1,581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109萬9,097元 93萬8,043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8% 合計 124萬8,431元

2025-02-26

TPDV-114-訴-44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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