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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威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辰 再審原告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11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設備)屬福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 並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返還土地事件 ),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點效,但前案返還 土地事件,並未將「福田公司已將系爭設備於96、97年間讓 渡予威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威金公司),並於106年2月22日 交還威金公司」部分列為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及適當完足辯論,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誤認具爭點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案返還土 地事件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亦未就 系爭爭點維持或採認,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設備為福田公司 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設 備為威金公司所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張 ,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合 ,而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爭點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不具爭 點效,原確定判決錯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判定系爭設備為福 田公司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以前案返還土地事件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具爭 點效為認定系爭設備屬福田公司所有,原確定判決另經綜合 福田公司另提出之威金公司花蓮二信存摺、福田公司106年5 月2日發票影本,及威金公司未申報系爭設備為財產、系爭 設備外觀有福田字樣等,認再審原告主張威金公司取得系爭 設備所有權,並不可採,進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系爭設 備為福田公司所有,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 判有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本件 所持再審理由三(本院卷第5-7頁)、再審理由四(本院卷第7- 9頁),核與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第25頁第3-7行 、第26頁第8-11行)之理由相同,各該理由均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再審原告已於上訴最高法院時 主張本件再審事由,乃其於本件再審又重行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不得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7

HLHV-113-再-5-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月搧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與暱稱「 楊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廖月搧提供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婉婷,致 柯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廖月搧, 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廖月搧有上開情節之預見, 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 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LINE暱稱 「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其 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婉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月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 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 93號函(見偵卷第127頁)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虛擬錢包地 址比對結果(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先前以詐欺案件被 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畫面擷圖、簡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5 0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局、花蓮二信、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 、81至83、91、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16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 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 時已屆67歲,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底 層邊緣角色,以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軒」指示,提領本案贓款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 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詳 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柯婉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柯婉婷聯絡,佯稱:想從韓國來臺灣會面,需索取金錢云云,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9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9月14日9時許,匯款30,0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廖月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⑹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提領4,000元 ⑻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⑼均由廖月搧提領或轉帳,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柯婉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柯婉婷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

2024-11-21

TCDM-113-金訴-2134-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6、2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含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0行:劉育麟於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 「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向其收取詐 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育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審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 不同名義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外務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將詐欺款攜至指定 地點轉交指定不明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與臉書帳號「 陳雅婷」、暱稱「曾經」,及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   2、第1頁第15行:劉育霖依暱稱「曾經」所傳送蓋有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至便利商店列印 出。   3、第1頁第19行:劉育霖將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交予謝美 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依 指示收取儲值之投資款,並收取謝美鳳交付182萬元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謝美鳳、一京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4、第2頁第7行:暱稱「曾經」即通知劉育麟收取現金事宜, 劉育霖即依「曾經」指示,將其傳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大小章印文之商業 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列印出。   5、第2頁第8至10行:劉育霖即向劉碧霞出示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訛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並向劉碧霞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後,即將上開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劉碧霞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負責收取 投資款項,並收受劉碧霞交付4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 劉碧霞、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謝美鳳提出其申辦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郵證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1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788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112年11月28日15時5 2分至同日16時16分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底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工作證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使用車輛照片(第1788 6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美鳳、劉 碧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分 別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詐騙,所詐騙金額均逾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 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 利,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 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曾經」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投 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印 文之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及 登載不實景宜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職務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向告訴人劉碧霞出示以為取信,並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 交付款項後,分別將上開偽造收據、保管單交予告訴人2 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一京投資、景宜投資有限 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2人分別收取 欲儲值投資現金,為偽造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美鳳、劉碧 霞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 公司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劉育麟就本件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均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㈠、㈡之記載,均載明被告將蓋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謝美鳳,及向劉碧霞自稱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及將蓋印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等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劉碧霞等收執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㈡部分有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陳雅婷」、「曾經」、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 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收水成員等所為為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則被告與暱稱「陳 雅婷」、「曾經」、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即對不同 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謝 美鳳部分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 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件所查獲2次犯 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 ,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劉碧霞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所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委 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一京投資」、「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不另為沒收、追徵部分:  1、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 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件所洗錢財物金額合計為222萬元,然被告本件犯 行為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仍依指示全數轉 交出,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屬於較低階依指令行事之人, 具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就告訴人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5萬元),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如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 本院認被告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說明。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每日報酬2萬元,並於當日所收取款項中自行扣除 當日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分別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劉碧霞5萬 元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 顯已超過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就已履行部分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碧霞,另就告訴人 謝美鳳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謝美鳳)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劉碧霞)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曾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 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 」、「張夢溪」、「陳佳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溪」於1 12年10月間起,向謝美鳳佯稱:依指示在「一京證券」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 」之指示前往該處,並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而與謝美 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同時交付印有「一京投 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 紙給謝美鳳收執,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 「曾經」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 。嗣謝美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於1 12年10月間起,向劉碧霞佯稱:依指示在「景宜投資」APP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該 處,並自稱景宜投資公司人員而與劉碧霞面交取得40萬元, 同時交付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 」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給劉碧霞收執,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曾經」指派前來收取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碧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鳳所提供收款收據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2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碧霞所提供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該保管單暨收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面交收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該案被告亦提供姓名「劉育麟」惟與本案不同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供被害人檢視,並於查獲當時扣得多家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經」、「張夢 溪」、「陳佳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58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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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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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聖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謝允聖所有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允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4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錢多多」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錢 多多」,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弘偉、林佩瑾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附表一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5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均為112年8月29日) 匯款時間(同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偉 15時18分 17時19分 3萬5,200元 2 林○瑾 15時48分 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偉35,200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陳○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瑾29,985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2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5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5,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林○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HLDM-113-原金簡-3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得知其若依「 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寄放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且約定每日前 往各地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300元,如多領取包裹1個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並可補貼600至800元費用支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禹辰、 蘇意純,致使林禹辰、蘇意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江佳珉即依詐 欺份子「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 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 ,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得手。 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 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 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 昇,致使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陳添進」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 」,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 于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至9頁),及其被訴附表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頁),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 ,搭乘該客運並寄放包裹在斗南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為了求職打工 ,人力派遣公司人員LINE暱稱「陳添進」跟我接洽,我不知 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都是聽「陳添進」的指示等語。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Line找工作,與「陳添進」對 話聯絡,從「陳添進」對被告的指示以臨時、隨機的方式指 派,與一般時下的貨運快遞業者派遣外送人員接案的方式並 無二致;被告提領包裹的時間,及每次提領包裹所需支出的 費用,以「陳添進」在這段期間有轉給被告2萬600元,扣除 被告取件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領取總共29個包裹,平均一件 包裹的報酬不到200元,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超額的報酬: 被告於警局通知其疑似涉及詐騙行為後,亦趕緊以LINE向「 陳添進」詢問,被告至此才開始有所懷疑,並前往派出所說 明,足見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均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 為他人之提款卡,此後亦未再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認被告 係受「陳添進」所利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陳添進 」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前 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頁),並 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1頁;原審卷第124至1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內,旋遭 詐欺份子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再依 「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事實,亦可採信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 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 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 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 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 、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 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 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 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 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 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 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 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 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 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 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與「陳添進」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46、351 頁),難認被告與「陳添進」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 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由被告與「人力派遣公 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6 日與「人力派遣公司」加入好友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 陳添進」隨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今天就可以上班了」 ,完全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 ,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原審卷第 121至125頁),此情是否與一般正常求職經驗相符?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26至129頁),「陳添進」將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 、取件超商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超商取貨 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已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若 係正當人力派遣事業,有無必要利用凌晨時分,派員前往分 散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再轉交不同地點?亦足啟人疑竇 。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 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 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 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 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 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同日短時間內穿 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 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三 重或寄放在斗南站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原審卷第129至138頁 ),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 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陳添進」與其約定代收便利超商包 裹之報酬,係以每天領取2個包裹即可獲得1300元、多領1個 包裹則多得2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卷第204頁),復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被告顯係 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且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 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 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就能全數領得上開顯 不相當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告豈能輕易坐享其與「陳添進」所約定之金錢?而被告 原本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白天打工處所亦在該處, 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 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本案 何須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 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乖違常情之報酬給 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甘於蒙受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 考量,益徵其所為確與一般常見之打工機會差異至鉅。被告 猶以其僅係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 並無共同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 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 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 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 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 ,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 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 必要。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另案也有在臺北、新北領取包裹 ,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4 4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 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 或鄰近「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原審 卷第170頁)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 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 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轉寄或寄放,與一般公司收 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每天底薪1300元,其餘費用都是對方出, 會補助600至8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4頁),佐以「陳添進 」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 」、「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1件 多200」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可見被告額外支出之 收取、轉寄包裹,甚至交通費用等開銷,「陳添進」均係在 領取包裹之報酬外另予補貼。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平均領取一 個包裹獲利不到2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信件或包裹 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 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徵才求職 及收寄郵件包裹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從而, 辯護人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是在員警業已告知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 款卡後,始被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非自行查知有異即 主動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基於配合員警調查犯罪之目的,而 在警詢時供述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過,毋寧為本案 為警查獲後之必然歷程,非可據此反推被告上開作為有何表 彰其無犯罪故意之積極意義,或因其在應訊前曾與「陳添進 」有所聯繫或對話,即可異其結論,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⒋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他院所作成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3 至103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對 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 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 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 諉稱不知。則詐欺份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容 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以外,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 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 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 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 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 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 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 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 欺份子「陳添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與詐欺份子「陳添進」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陳添進」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及 寄送包裹工作,必須代墊領取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其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亦可 看出被告在領包裹及寄包裹之過程中,對其內容物並不清楚 ;被告如有從事詐騙之犯意,豈會自己先支付領包裹費用及 交通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陳添進」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陳添進」間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 對其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均無要求,應徵當日即 可上班,只需付出低度勞力,每日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1 3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大費周章自雲林 北上、四處冒名領取未經收件人授權之包裹,亦與一般公司 網購退換貨之流程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 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 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則對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有認識,可見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份子之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 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事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合於數罪併 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 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1,3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所示之 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中就被 告寄放包裹地點雖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應由本 院更正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領取包裹2個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4頁),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 第83至8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至斗南站寄放在櫃檯,由詐欺份子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23-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張芝睿 訴訟代理人 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 落其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 00號)為原告及其弟張鎮偉於民國84年7月所出資共同購買, 然因原告父親張玉取、母親張潘貴香均健在,故登記於父母 親名下,當初房貸借款人為張玉取,借款金額180萬元,並 由張潘貴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張玉取、張潘貴香分別於 101年7月25日、101年3月12日過世,父母過世前考量為免生 前移轉,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乃與四名子女即原告、張鎮 偉、張譽䕒、張秋雅約定,待父母過世後,由四人辦妥繼承 登記後,再分別將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按當時購買之出資 額,移轉予原告、張鎮偉,最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四分之 三、張鎮偉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事後因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但仍由原告依兄弟姊妹間之約定,繼續繳納貸款,因當時 貸款名義人係母親張潘貴香,花蓮二信人員表示將金額匯入 張潘貴香帳戶內仍可以其名義繳納,故原告持續將每月應繳 之金額匯入母親花蓮二信帳戶中,持續繳納房屋貸款。 (二)原告之妹張秋雅於111年間因故過世,其夫謝澤生了解系爭 房地係原告與張鎮偉出資所購及有兄弟姊妹間之約定存在, 遂於111年8月15日依照協議,將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移轉為張鎮民所有,可證兄弟姐妹間確有 協議存在。 (三)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四 分之一權利部分由其女即被告取得,原告數度與被告及其父 親范世明洽談辦理移轉登記,均獲應允答覆,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時所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支出,然原告委請代書協助辦 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履行迄今,被告既為張譽䕒之繼承 人,自應依民法1148條第1項之規定,除繼承財產外,亦應 承擔其母張譽䕒承諾移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之義務;引 用我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實務見解、德國民法2274條至23 02條專章承認繼承契約、英美法係之擬制信託、回復信託主 張取得權利之名義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名目上之權利, 既未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原告父母係由與其共同居住之原告 、張鎮偉照顧),亦未有出資之事實,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 歸還給實際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爰依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 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建號865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街00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購入,貸款亦由原告繳納,8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本金利息總額為2,703,292元,張譽䕒應返還上開款項,被告 係張譽䕒唯一繼承人,負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被告既不願 返還系爭房地,亦未依約清償,爰依不當得利、借貸返還、 無因管理(在不違背且有利於本人之意旨為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張譽䕒與其兄弟姐妹間有借名登記協議 存在,如此重要之協議,應要有文書佐證,系爭房屋係於84 年7月31日,張玉取在港務局任職,系爭不動產係由張玉取 退休金所購置,剩下退休金除用來給原告訂婚外,其餘的留 起來用於繳納貸款,如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之母張譽䕒幫忙籌 備現金,張譽䕒在母親在世時,都有拿錢回家,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從未拿錢回家。被告係於母親張譽䕒107年10月25日過 世後依法繼承(111年7月1日為繼承登記);依民法1196、119 7、1146條第1項,本件係於101年8月17日張譽䕒即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675,823元,被告主張時效消滅; 就原告主張101年至107年之貸款金額係原告繳納,被告沒有 意見;依我國信託法之規定,信託係要式行為,應採登記為 原則,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 撤銷權以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頁 至123頁)及異動索引(卷第387至405頁),系爭土地及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張玉取、張潘貴香二人名下(權利各2分之1),張玉取過世 後,由張譽䕒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潘貴香所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權利、由張鎮偉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張玉取所有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權利之繼承登記,由原告、張鎮偉、張譽䕒、 張秋雅各自張玉取、張潘貴香繼承系爭房地八分之1,合計 每人繼承系爭房地四分之一權利,嗣張秋雅死後,其繼承人 於111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其應有部分(即權 利範圍4分之1)予原告;又被告因張譽䕒於107年10月25日過 世而於111年7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 1,現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原告占2分之1、張鎮偉及 被告各占4分之1,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張鎮偉購買,借名登記於父張玉 取、母張潘貴香二人名下,並與張譽䕒、張秋雅約定於父母 死後,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使其權利範圍占4分3)等語,既 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應由原告負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之義務。惟查:  1.系爭不動產於00年0月間購置時,60年次之原告僅27歲、67 年次之張鎮偉僅21歲,均尚年輕,於無明確金流及約定出資 比例之證據下,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而認係其二人合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父母名下。  2.況且若係原告與張鎮偉所合資購買而為張譽䕒等所承認者, 則於父張玉取、母張潘貴香過世後,僅須由張譽䕒等抛棄繼 承或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2分之1、 張鎮偉4分之1,何須大費週章另成立所謂「口頭協議」而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故原告於未 能明確舉證有所謂「口頭協議」情形下,其上述片面主張乃 不足採信。  3.又「張秋雅繼承人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權利範圍4分之1 予原告」之間接事實,僅能推認有贈與關係,誠如證人張鎮 偉所述:「用我父親的退休金買的」、「我是覺得給我或給 我哥哥(即原告)都沒關係」、「我不會為了房子去跟兄弟 姊妹爭」等語(卷第194頁),可見張秋雅繼承人自願將系 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可能係不想與原告爭 訟而已,並不足以推認必有所謂「口頭協議」存在。  4.再者,證人張鎮偉固證述:「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 約定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當時我姐姐因為罹癌, 來不及完成過戶。」等語,雖似有口頭約定情形,然其亦證 稱:「爸媽去世之後沒有留下任何遺書,無法佐證,所以無 法過戶給我們兩兄弟,地政還是依照所有法定繼承人去辦理 登記。」等語,即可推知,於父母過世後,張譽䕒、張秋雅 並不承認原告與張鎮偉兄弟二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亦不承認父母有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兄弟二人繼承, 始不得已由四人共同辦理繼承。因此,並無所謂父母生前已 約定之口頭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至於父母過世 後,亦因無任何協議(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擬制信託)存在 ,且各不相讓,才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得 4分之1。至於所謂後來「過年回家時,跟大姐、二姐有約定 姐姐部分要登記給我們兩兄弟」,則性質上屬於已取得繼承 財產後之贈與行為。然按民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 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上述口頭成立之贈 與,本無完全之拘束力,贈與未履行前,贈與人得任意及隨 時撤銷其贈與,此撤銷權亦應得由贈與人死亡後之契約繼受 人來行使,而拒絕給付乃一種默示撤銷之方式。張譽䕒是否 有口頭與原告成立贈與,或僅同意贈與予張鎮偉一人而非原 告,抑或僅為張秋雅一人因不想爭而願贈其部分予原告,因 證人張鎮偉說得十分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無從證 明張譽䕒同意讓與其所有權利予原告,自難認有原告與張譽䕒 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被告明白拒絕移轉其4分之1權利予原 告,亦得退萬步認定有撤銷贈與之意思,故原告無強制請求 被告履行之權利。 5.承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合資買不動產借名登記父母名下、信 託或口頭協議移轉所有權4分之1等,均無法證明,且為被告 所拒絕,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併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三)原告自張玉取過世後,開始代全體繼承人支付系爭不動產貸 款,業經證人張鎮偉證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上開張玉取 、張潘貴香二人所遺債務,依繼承之法理,應由張譽䕒概括 繼承,其內部分擔額為4分之1。則自張玉取101年7月25日過 世後,101年9月13日至最後一期107年8月24日,共繳納782, 559元(計算式:10,830*1期+10,734*39期+10,722*3期+10, 712*3期+10,704*3期+10,696*23期+10,681*1期=782,559) ,故張譽䕒應分擔額為195,640元(元以下自動進位),亦應 由被告繼承。原告於代償上開貸款而被告受利益之範圍內, 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之。又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乃無理由,應併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8

HLDV-112-訴-274-202410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 邱志仁 胡大健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外,由被 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丁○○與被告甲○○、乙○○、丙○○均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除繼承之遺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卻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 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甲○○、乙○○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241頁至第247頁),被告對此 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則有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 ),而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各項開支醫藥費」乃課 徵遺產稅之標的,並非被繼承人現實之遺產,此則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遺產均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今尚 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 位人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各節,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就附 表編號3至5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按被代位人及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 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其等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屬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原告興訟終止被代位人與被告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如實課徵訴訟費用始鑑定如附表編號1、2 不動產所示之價額,故認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3 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203元 包含孳息,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如有餘數,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4 花蓮二信帳戶存款31元 5 花蓮一信帳戶存款86元

2024-10-09

HLDV-112-家繼訴-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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