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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古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因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業於97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非初次因酒後駕車涉訟,然仍 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古春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春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古春光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3段左轉平和三區時,與鄭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鄭正雄未成傷)。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HLDM-114-花原交簡-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 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 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 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 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 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 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 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 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 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 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 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 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 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 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 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0

TCDM-114-簡-477-2025032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嘉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忠、蔡嘉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列所載「同日上午6時5分許」均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第7列所載「唇部撕裂傷等」均更正為「唇部之」; 第4至5列所載「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   二、核被告彭致忠、蔡嘉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鄰里糾紛,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彼此健康及監獄 安寧秩序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 足取,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彭致忠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搬運人員、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蔡嘉鎔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日收入1,8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 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彭致忠                                                             蔡嘉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與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致忠、蔡嘉鎔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彭致忠(下稱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彭致忠與被告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蔡嘉鎔先攻擊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蔡嘉鎔自己撞到才受傷的云云。 2 被告即告訴人蔡嘉鎔(下稱被告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告彭致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致忠徒手毆打被告蔡嘉鎔之身體、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因雙方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 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與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嘉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致忠與告訴人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因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 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間,核屬同一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簡-9-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49、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0號、桑介吾所管理之福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並將該等零錢放入口 袋內而得逞。 (二)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曾進億所管理之源靈蓮鳳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碗盆 內之現金4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元,應予更 正),並將該等零錢放入隨身包內而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恩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介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中度 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44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桑介吾、告訴人曾進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77號卷第33頁 ,吉警偵字第1130023785號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欣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30號、第6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李育欣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 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58507*****491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 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罪(偵卷第31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金額合計高達150餘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和 告訴人丙○○及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及1萬元之 犯後態度(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 09至114、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飯店櫃檯、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及身障之先生、家庭經濟狀況清貧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2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5萬元及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09至114、117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予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 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共 獲得6千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不含上 開被告所取得之6千元報酬),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臺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丁○○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7162號卷【下稱警1卷】第77至83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93至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4分許/61萬元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1至12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2日16時3分許/5萬元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41至147頁) 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1卷第153至158頁) 4.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6至17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48分許/10萬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2387號卷【下稱警2卷】第77至8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2卷第105頁) 3.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01、107至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3頁) 113年7月1日14時49分許/10萬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32萬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2卷第115至117頁) 2.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警2卷第125至12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21頁) 113年7月1日14時26分許/28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4-金簡-15-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號、113年度 偵字第940、3863、3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唐睿志犯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6行:葉嘉輝(暱稱Lucas或PL)、唐睿志(暱 稱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冠宇(暱稱 Elvis)、林驀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葉嘉輝、唐睿志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犯行,葉嘉輝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 件審理範圍;唐睿志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判決),葉嘉輝負責依指示指揮成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並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擔任把 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成員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事宜,唐睿志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事宜。      2、第2頁第10行:葉嘉輝、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 」、「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18行:葉嘉輝、唐睿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部分)、陳冠宇、林驀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 )、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25行:葉嘉輝收受擔任車手之唐睿志、陳冠宇、 林驀驊等人所交付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金剛王 」或「JT」指示,至附近店家廁所內,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葉嘉輝、唐睿志分別取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   5、附表一編號1「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3「 指定受款帳戶」欄有關帳號部分均更正為「000000000000 0」。   6、附表二編號2有關「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有關「0 時17」、「49984元」之記載均刪除(為其他被害人匯入 而誤載)。   7、附表二編號2有關「提款地點」欄補充「全家超商世景店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提款時間」欄補充 「112年8月25日0時48分、49分、50分」、「提款金額」 欄補充「2萬元、2萬元、1萬元」。   8、附表二編號5「(受騙)轉帳金額」欄記載「跨行存款180 00元」更正為「跨行存款1萬7985元」、「提款地點」欄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補充「2萬元(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  10、附表二編號17「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街00號 」。  11、附表二編號18至20「提款金額」欄增列充「20000元」( 共提領7筆金額20000元款項)。  12、附表二編號19「轉帳金額」欄部分更正為「2萬9985元」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林驀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3、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第44925號 偵查卷第229頁)。   4、告訴人甲○○提出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於112年8 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交易明細(第37529號偵查卷二第13 頁)。   5、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7529 號偵查卷二第69頁)。   6、告訴人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第37529號 偵查卷二第559頁)。    7、告訴人戌○○提出其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第41808號偵查卷第51頁)。   8、告訴人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44026號偵查卷第62 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壬○○○、被害人 黃○○、告訴人子○○、卯○○、玄○○、未○○、地○○、辛○○、癸 ○○、酉○○)。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葉嘉輝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唐睿 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有關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分別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上規定,核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本件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均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雖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 則陳以為在幫公司提領貨款,不知是詐欺收水,直到警察 查獲才知道等語,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所為在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且被告2人均坦認獲有報酬,且均 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核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規定不符,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 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分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雖 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2人於警詢中顯均未坦承洗錢犯 行,且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犯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為:   1、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0)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被告葉嘉輝就此部分犯行, 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間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兼 職廣告,少年郭OO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少年郭OO,並訛稱避免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 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致公司一直虧損 材料費用,所以第1次接單人員都需寄1張提款卡到廠商油 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材料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 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只有第1次接單 須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須登記云云,致少年郭OO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日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人員收受,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做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 於112年9月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民東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即交由被告葉嘉輝進行測試、 洗卡,告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由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嘉輝即指示陳冠宇持該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葉嘉輝、證人即少年郭OO、 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第37529號偵查 卷第23至25頁),復有證人郭OO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陳 冠宇領取該包裹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等監視器翻拍照 片均附卷可稽,據上,可認告訴人郭OO係為求職而受詐欺 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甚明,且 已為被告葉嘉輝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用為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13、14等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漆 所得款項等犯行堪以認定,顯屬既遂甚明,至於少年郭OO 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少 護字第99號宣示筆錄諭知少年應予訓誡,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可按,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少 年成長環境,矯治少年性格,以達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 長等宗旨而制訂,顯與刑事案件被告迥異,不應同視,是 被告葉嘉輝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未遂罪部分,顯有未恰,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 、唐睿志2人所犯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犯行,均有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葉嘉輝就本件犯行分別係為收受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測試提款卡、更改密碼,及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 在附近監看、把風,並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被告唐睿志則依 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葉 嘉輝等行為,並據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葉嘉輝、唐睿志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 所使用詐欺行為方式,尚難驟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次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且此 部分僅為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本件各次犯行,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 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 茶杯圖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 告葉嘉輝、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並與詐欺集 團中暱稱「金剛王」、「JT」、「笑臉圖樣」、「茶杯圖 樣」、「雞頭圖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被告葉嘉 輝就附表二編號3至20部分所為與陳冠宇、暱稱「金剛王 」、「JT」、「笑臉圖樣」、「茶杯圖樣」、「雞頭圖樣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並與 同案被告林驀驊等人,就本件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而為,並分擔「洗車」、「收水」、「監看」、「把 風」及「車手」等均屬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各次犯行於上 開成員間,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 詐欺犯行詐騙附表二編號2、5、8、10、13、14、16、18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 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附 表二編號2,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4、6、7、8、9、10 、15、16、17、18、19、20等所示各次多次提領同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 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各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0、被告 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嘉輝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申請人少年郭OO、甲○○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郭OO、甲○○2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 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 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 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 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葉嘉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詐得告訴人郭OO、甲○○2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渠等目的係為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縱然取得郭 OO、甲○○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更改密 碼,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 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 告訴人2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仍有可能為 被害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 然取得該帳戶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 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葉嘉 輝予詐欺集團縱然詐得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資料,但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 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 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均為 青壯,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均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甚鉅,並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致被害人申 辦帳戶遭警示等困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嘉輝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 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唐睿 志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參與詐欺集團 ,而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尚偵查中,或其 他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 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葉 嘉輝、唐睿志2人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 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睿志、葉嘉輝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洗卡、監看等犯行,    每日均可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葉嘉輝、唐睿志陳述在 卷,可徵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渠等每日報酬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被告葉嘉輝、唐 睿志2人於偵查中、本院程序中分別稱3000元、5000元或 以當日提領金額1%或2%不等金額計算報酬等語,顯有先後 不一情形,然觀被告唐睿志於112年10月11日至警詢製作 調查筆錄陳述其擔任車手,依被告葉嘉輝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葉嘉輝,由葉嘉輝交付其每日 報酬等語,可徵被告唐睿志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 日期即112年8月24日、25日之日期較近,本院於114年2月 10日始進行準備程序,顯距離被告唐睿志事發之日久遠, 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唐睿志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 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唐睿志於警 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唐睿志本件犯行報酬以每日5000 元計算;另被告葉嘉輝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即分別陳 述其報酬為為每日5000元,或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以2%計算 其報酬,均從車手所交付贓款中抽出其報酬後轉交上手成 員等語,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報酬以每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則亦以被告葉嘉輝 於警詢中所述時距離事發之日較近,是其當時記憶顯較清 晰,而以被告葉嘉輝於警詢中之所述為可採,至於計算方 式,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進行認定,即被告葉嘉輝 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日期共為3日(11 2年8月24、25日、9月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為 1萬5000元,如以所收取金額2%計算其報酬金額為2萬1978 元(附表二編號1至20提款金額欄之款項合計109萬8900元 ×2%=2萬1978元),故以每日5000元計算被告葉嘉輝之報 酬,至於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 於同日112年8月24日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行部 分,均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提領金額1%計算其2人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審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因被告葉嘉輝、唐睿志另案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 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不同,故無重複沒收問 題,故不另為扣除,併此說明。據上,被告葉嘉輝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唐睿志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 元(5000元×2=1萬元),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0「 提款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控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葉嘉輝分別指示擔任車手之唐睿志、 陳冠宇等人提領出後,由其收取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即 此欄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為受指示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成員,除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所得當日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葉嘉輝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均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2人均諭知沒收併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葉嘉 輝、唐睿志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 欺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 去向、所在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 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本件犯行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 以酌減,被告葉嘉輝酌減至30萬元,被告唐睿志部分酌減 至5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OO)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丑○○)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丁○○)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壬○○○)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地○○)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素禛)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申○○)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子○○)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卯○○)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玄○○)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癸○○)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戌○○)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趙宴菲)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宙○○)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蔡佳惠)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天○○)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A○○)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9號                         第37530號                         第41164號                         第41808號                         第42353號                         第44026號                         第4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第3863號                         第3336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林驀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後已解任)   被   告 葉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林驀 驊加入葉嘉輝、唐睿志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話術誘騙帳戶提供者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 料,依附表一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 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 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嗣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為所屬集團取件 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手),前往指定收件門市地點領回人頭 帳戶包裹後,交予葉嘉輝變更密碼,再供提款車手成員(簡 稱1號)用作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之不法工具。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 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 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 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 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 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 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 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冠宇於上述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於112年11月22日同意法院予以具保釋放後,竟不知悔改 而重操舊業,於113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又加入Telegr am暱稱「微甜」與LINE暱稱「0000000000」、「李知遠」、 「Mo YiLai」、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Lin Xiao mei」、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所組詐欺集 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基於同樣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再為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利用附表三所示話術騙取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使其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按附表三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 市(簡稱為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略為 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方式 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陳冠宇受其上游成員「微甜」指 派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附表三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 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領回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輾轉供所屬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附表三 所示資金被害人,按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金額、指定受款 帳戶(即第1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匯款入帳,旋即轉移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三所示帳戶及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一至三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註明提 告者)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偵、審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一、二、三所示擔任取簿、提款車手等事實。 1、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更聲稱未取得分毫不法報酬云云。 2、然被告前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遭本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羈押釋放後,猶明知故犯,殊難想像其會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竟不求回報,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3、又其竟能於羈押釋放後,復於短時間內度重操舊業,顯見應自有管道與詐欺集團聯繫,益徵其並未吐實洵明。 2 被告林驀驊於警、偵訊時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附表二所示擔任2號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葉嘉輝、唐睿志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附表二所示提款、收水事實。 4 1、告訴人少年郭○鴻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等紀錄。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條113年度少調字第99號宣示筆錄。 告訴人少年郭○鴻指稱其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5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卡、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6 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8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4、附表二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由附表二所示1號車手負責提款。 9 1、附表三所示帳戶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件、報案等紀錄。 3、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 1、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名下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未嘗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為警調查或移送。 10 附表三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陳冠宇為取簿手,取件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11 1、附表三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三所示1車帳戶,旋遭轉移。 二、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陳冠宇 1、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2、與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名義人、附表二編號3 至20所示資金被害人;另個人就附表三所示帳戶與資金被害 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林驀驊就附表二編號4至1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四)被告唐睿志就附表二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 號判決理由參照) 4、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 揭四、(五)、4、(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被告等人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 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引誘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1車) 資金被害人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少年郭○鴻 (提告,姓名年籍詳卷) 假徵才騙帳戶 112年09月01日 17時14分許 7-11東海岸門市(花蓮縣○○鄉○○路000號) 112年09月05日0時06分許 7-11民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寅○○-中信帳戶) 丁○○ (提告) 【112偵375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2 甲○○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112年09月04日 21時22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2年09月06日 14時05分許 7-11三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甲○○-新光帳戶) 壬○○○ (提告) 黃○○ 附表二: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巳○○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8月24日 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山景美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8月24日 22時38分許   39分許 ATM 6萬元 2萬9,000元 1號:唐睿志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葉: 自稱日薪5,000元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共得6,000元,另加計車馬費2,000元 【112偵449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簡稱文二分局) 2 丑○○ (提告) 假網購詐騙 112年08月25日 00時17分許   19分許   43分許 LINE Pay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8月25日 00時23分許   24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裝熟借款 112年09月06日 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0時43至44分許 ATM 7萬元 1號:陳冠宇 陳: 自稱日薪3,000元,提領2日共獲6,000元;惟葉嘉輝借去5,000元,實際僅得1,000元 【112偵4116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中正二分局) 4 壬○○○ (提告) 假檢警詐騙 112年09月07日 15時1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甲○○-新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5時45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900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 自稱0所得。 【112偵37529】 【112偵37530】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5 黃○○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8分許 ATM 2萬0,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23分許 ATM 2萬元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跨行存款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8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0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6 未○○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955元 7 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23元 8 辛○○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8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12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5分許   45分許 網路轉帳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47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112年09月07日 17時31分許   33分許 網路轉帳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30分許   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申○○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123元 10 子○○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6時56分許 17時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1 卯○○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12 玄○○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7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17時54分許 ATM 1萬5,000元 13 癸○○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08分許   2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7日 19時26分許 ATM 4萬8,000元 14 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19時10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5,012元 3,123元 15 戌○○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02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號:陳冠宇 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葉: 自稱當日提領金額2% 【112偵41808】 【112偵42353】 中正二分局 16 趙宴菲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03分許   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112年09月07日 21時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號:陳冠宇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另有車資2,000元 【112偵44925】 文二分局 17 宙○○ 假網拍詐騙 112年09月07日 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2年09月07日 23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8 蔡佳惠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19分許   2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詹文甄-國泰帳戶) 板信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0時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號:陳冠宇 (指稱2號葉嘉輝) 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 【112偵44026】 大安分局 19 天○○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0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09月07日 21時06分許 自動存款機 3萬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09月07日 22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0 A○○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9月07日 21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6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騙取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取件時間/ 地點 提供/指定受款之金融帳戶(1車) 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假貸款騙帳戶 113年07月24日 15時26分許 7-11不詳門市 113年07月26日 06時57分許 7-11凱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土銀帳戶) 2 丙○○ (提告) 裝熟詐騙 113年07月29日 1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不詳 陳冠宇自稱原約定每取1件可得800元,但自己一無所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台北少年隊) 3 戊○○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7時57分許 9,98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乙○○-遠銀帳戶) 4 辰○○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2時31分許   35分許   48分許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27分許   29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07月29日 14時45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台新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4時15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4分許   43分許 ATM轉帳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玉山帳戶) 5 亥○○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7月29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7萬8,050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44-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2-20250314-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 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 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 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 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 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 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 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 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 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 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 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 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 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 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 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 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 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 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 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 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 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 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 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 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 ,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 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 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 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 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 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 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 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 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 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 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 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 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 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 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 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 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 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 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 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 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 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 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 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 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 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 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 ,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 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 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 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 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 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 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 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 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 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 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 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 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HLDM-113-易緝-13-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3-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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