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勝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楊梅埔心店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亦無知支付
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
蘇楷元約定,佯以將付費搭乘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苗栗
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之方式,向蘇楷元施用詐術,致蘇楷元
誤信邱勝峰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
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23時許,蘇楷元駕車搭載邱勝峰抵達上
開住處後,蘇楷元向邱勝峰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20元時
,邱勝峰即以上樓拿錢為由離開,拒不下樓付款,經蘇楷元撥打
邱勝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無果,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蘇楷元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
第49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
判決中加以考量,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得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蘇
楷元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信賴;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6頁),暨所提身心就醫情形(見本院卷第23
頁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
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責任,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或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固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刑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之相關紀錄,難認素
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
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被告固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020元車資之計程車載運
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
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原簡上-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