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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阮碧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494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000000-0 1 334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000000-0 1 676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207 00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000000-0 1 535

2025-03-04

TPDV-114-除-214-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95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18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4-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玉美 蘇綉雅 蘇美靜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江蘇麗珠 上 三 位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 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法甘服,先提 出異議,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 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所提執行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請款單後,以原裁定認定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025元 及法定利息,及認相對人調查異議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費900元非必要費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迄未附具任何理由 ,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其異 議顯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彭議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彭議鞍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 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檢察官明示 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 及於本案全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議鞍(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1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㈢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量刑因子之變 動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人數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40,793元,及被 告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 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 案(本院卷第87、93、95、97、99頁),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兼職,現為水泥工 (偵卷29至30頁)、清潔等臨時工作(原審卷第74頁,本院 卷第122頁)、目前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 生活(有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 政府提供最新鑑定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 23、25、27、29、33至3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身 經濟情況勉持(警卷第5頁)、每月收入不高之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成員有諸 多開銷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民事部分 受限於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 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迄 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本身應 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之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 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 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妻子在照顧公公之餘,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及即 將誕生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 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執行所科之刑, 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人受害。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 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 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 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 慎行,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49-51、54-6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0、65、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112年12月11日 12時12分許 2萬793元 2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7、81、95、9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7、111、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2025-02-27

HLHM-113-上訴-157-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戴永軒」後均補充「(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承勳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僅有於112年5月12日偶發性參與 本件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扣案之iPho ne13手機1支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丙○○、 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另一 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驛 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丙○○、庚○○、乙○○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2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3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4 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6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丙○○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丙○○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2 庚○○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庚○○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3 乙○○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乙○○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乙○○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9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1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11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 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 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 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 ,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 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 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 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 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 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 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 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 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 ,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 ,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 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 ,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 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 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 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 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 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 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 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 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 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 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 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 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 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 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 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 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 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 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 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 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 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 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 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 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 、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 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 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 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 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 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 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 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 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 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 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 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 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 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 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 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 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 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 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 ,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 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 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 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 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 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 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 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 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 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 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 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 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 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 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 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 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 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 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 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焜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管理被 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業已完成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蔡焜全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等項事務。現因無人於期間內報明債 權,亦未有人報明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擬將遺產移交國 庫。又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先行墊付相關費 用,並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為此,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6,948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 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 結遺產管理職務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 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 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 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 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又因法院酌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 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 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 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 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 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2月7日通知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 4年1月15日函、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支票、申請支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143760003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口湖 鄉農會114年2月4日口農信字第1140008205號函及存款餘額 證明書、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9年1期(月)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 ,足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地政士,自112年11月2日經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焜 全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餘,被繼承人蔡焜全所遺遺產項 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存款4筆、投資1筆、汽車1輛 及金融債務數筆,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 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結清被繼承人存款帳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收受強制執行 通知函文等,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並考量附表所示土地 之拍定價額、債權人受償權利及聲請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 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蔡焜全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 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 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綜合所得稅及相關規費等(已代墊6,94 8元),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 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酌定。 四、至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職務 執行表,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以終結遺產管理職務 ,惟本件遺產待聲請人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尚 需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是聲請人必須於完成上開事務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 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16 1000分之61 244,000元

2025-02-24

ULDV-114-繼-12-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 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 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 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 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 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 ,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 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 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 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 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 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 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 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 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 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 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 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 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 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 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 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 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 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 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 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 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 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 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 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 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 ,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 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 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 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 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 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 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 -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 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 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 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 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 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 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 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 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 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 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 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 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 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 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 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 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 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 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 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 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 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 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 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 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 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 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 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 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 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 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 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 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 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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