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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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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梓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7985號、第7986號、第7987號 、第13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8178號、第10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赴時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超公司)稽查採樣之檢測結果,僅含棕梠酸甲 酯等多種醇類等,而認聲請人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用途製 造棕梠酸乙酯,實忽略時超公司於查驗前數日即改為製造其 他化學物質,或因清洗機台使用之清潔劑,致採驗結果失準 ,此有時超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所營事業包含諸多化學品、化 工原料製造批發等(見證物2)可佐。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 本案由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時超公司進口 之未變性酒精,確有售予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本公司)等,再由國本公司等加入香料等調和為威士忌、 高粱酒等酒類於市場公開販售,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未用於工業用途。 ㈡縱使時超公司非依上開減稅證明書,使用本案進口酒精製造 棕梠酸乙酯,而改為「製造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途,仍屬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7節,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2-0 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見證物3)規定之 供化學反應用途。且「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之 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品, 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證(見證物4)。另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未變性酒 精管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未變性酒精原則上應以工業等項 用途申報進口及報稅,進口後復得變更為製酒(即食用)用途 ,二者實際為同一物,僅因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稅則編號,聲 請人自無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課以錯誤稅率之行為,依關 稅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也僅是補稅及罰鍰,不會構成詐欺。 另聲請人於本案前多年間,已向工業局申請未變性酒精之工 業使用進口8、9次以上,事後均有經主管機關核查全依申請 內容作工業用途,本案進口酒精亦採相同模式,原確定判決 卻認本案進口酒精均非供工業用途,遽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 責,實嫌速斷。 ㈢原確定判決與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二致,而檢察官未以 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認定僅部分 未變性酒精未作為生產棕梠酸乙酯所用而撤銷改判,純為未 變性酒精多寡等事實問題,並非就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任何 不當而撤銷,是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高於一審判決者,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本案所採用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證取得之樣本並非為透 過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所取得,乃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 復轉為刑事訴訟程序,資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使用,有程序瑕 疵而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 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定 原確定判決自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核無違誤,其聲請無理由或程序不合法,已駁回其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刑智聲再第4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可佐。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證物2即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示時超公司基本資料、證物3(GC411)稅則稅率 綜合查詢作業與本案相關之稅則號別22071010、22071090均 新增「112年12月6日起,自宏都拉斯(HN)全部進口貨物停 止適用第2欄稅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日函復 「環台法律事務所」函、證物5檢驗毒品誤判致冤獄新聞( 未詳載刊登日期,觀其內容可推測係於112年12月1日之後) 及證物6時超公司請求被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業技術研 究院損害賠償之113年10月11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均係於 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存在,且未經調查斟酌而具新規性。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敘明。 ㈡惟查,縱依證物2時超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含諸多 化學品、化工原料製造批發,然此僅為該公司登記之公示資 訊,衡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無從憑此推認時超公司於案關期 間之實際營業活動與內容,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時超公 司並未實際依工業局核發減稅證明書之用途製造棕梠酸乙酯 等情無實質關連,而顯然欠缺確實性。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詳載「......,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 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然進口後實 際做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使用,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3月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變性酒精 ,共計約252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無罪 判決)將前開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在○○市○○ 區○○路00號之1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稱華中倉儲), 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鐵皮廠房 (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由陳憲正依指示載往勝品酒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洋 公司)販售,......」(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明確認定 本案進口酒精之販售對象,本即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國本公司,此應為聲請人及代理人明知之事,是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進口酒精確有售予國本 公司,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以證物3及證物4主張「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列00000000000 」之其他用途未變性酒精,均為未變性酒精而可能為同一物 品,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乙節,經詢以代理人陳 麗雯律師陳稱:函詢事項與證物4財政部關務署113年4月10 日函文相同,我們只是怕法院不相信我們的函詢內容而再聲 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佐以證 物4函文所示之待證事實:稅則號別第2207.10.10號及2207. 10.90號之貨品均屬「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0%以上之未 變性酒精」,可能為同一物品乙節縱使為真,亦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施用之詐術,係以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申報進 口以適用低稅率(3%),進而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不法 利益(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無涉 ,蓋本案得以適用低稅率的詐術是不實之工業用途名義,與 實際進口之酒精貨物性質無關,是證物3、4亦均欠缺確實性 ,自無再依聲請函詢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函詢以佐其聲請意旨㈡所示事 項,經核與其代理人陳水聰律師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為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高紹銘所聲請 者相同,業經本院於另案函詢產發署復以時超公司歷年申請 結果,可知時超公司確曾9次(含原確定判決之105年11月11 日申請進口,下稱本次)申請供工業用之未變性乙醇(酒精 )進口同意用途證明,並取得產發署核發之減稅證明書,然 產發署亦說明其審核申請案件係依據申請說明審核廠商之相 關應備文件,並無進行實地查核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確認,且有卷附該署113年4月23日函影本可佐,足認產 發署就時超公司之歷次申請案(含本案)均僅係書面審核, 進口酒精後是否實際供作工業用途,該署並無進行實際或現 地查證,自無從徒以時超公司先前曾獲准核發減稅證明書之 次數或歷史記錄,推論其進口後之實際用途,更遑論歷次申 請進口後是否確為工業用途,於邏輯論理上均屬獨立事件, 而無從以前次或下次進口為工業用途使用,而影響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本次實際用途事實,亦不具確實性。  ㈣按「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 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 途為限。」、「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 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 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 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菸酒管理法第 4條第4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 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關稅法第 5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未 變性酒精進口後,本應依申報用途使用,如有正當理由擬變 更用途者,亦應檢具相關申請書及文件向變更後用途權責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用途 ,且應依變更後用途補繳關稅,然聲請人始終未舉證說明其 曾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用途之情事,是上開規定實與本案 無關而無庸審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我國採刑責優先主義,聲請意旨所 稱就算可證明進口後變更用途,疏未依法辦理補稅,也只是 課予行政罰鍰而不是詐欺乙節,於法無據,是上開規定均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甚明。 ㈤聲請意旨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查,本案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聲請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理由書第2頁),足認本案已非 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又原確定判決係以 「本案寶城公司為時超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全部未用於製 作棕櫚酸乙酯,業如前述,原審認定僅部分未變性酒精未做 為生產棕櫚酸乙酯所用,就高紹銘、李梓青部分認定之犯罪 事實,顯有違誤」為由撤銷一審判決,並認聲請人所生損害 較一審認定之情節為重,以量處較重之刑(原確定判決第44 頁),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況且有無違 反該規定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由,核與本件聲 請再審理由無涉。 ㈥聲請意旨㈣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於時超公司機台上稽查採得樣 本之證據,係逕以行政調查方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就上開樣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6 年6月2 0日報告編號10654C01180-1-1-01號檢測服務報告均具有證 據能力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 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 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因實施 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 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 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1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 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 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 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 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研院檢測報告係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分 別於106 年5 月1 日、2 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追蹤查核 寶城公司所進口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實際用途,嗣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即會同工業局於106 年5 月19日至時超公司進行 現場採驗,並由工業局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結果未檢測到 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等情,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具證據適 格。又本案經工研院指派負責檢測報告製作人莊雅嵐副研究 員,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就其為本案鑑定所具備之化學專業 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被告等 為詳盡、充分地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 ,第10-1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不具備新證據之 新規性,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取捨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亦屬非常上訴範疇, 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上述工研院檢 測報告明顯有誤,就檢測報告第1張圖即棕櫚酸GC/MS圖,若 係由熟悉棕櫚酸乙酯之專業人士判讀,「一望即可知」確有 顯示檢出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成分,提出證物5之檢驗毒品 誤判新聞報導及證物6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聲請再送國立 臺灣大學、清華大學或雲林科技大學等相關學系鑑定乙節, 然自形式上審查上開報導及起訴狀之內容,顯然無從憑認工 研院檢測報告有何違誤之處,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寶城公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又經本院詢之代理人陳麗雯律 師陳稱:其認工業院鑑定有誤之唯一依據就是聲請人的專業 ,聲請人是中興大學分子生物學博士,曾經在中央研究院分 子生物所工作5年,在這方面學有專精,並聲請向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學系鑑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惟查,該檢測報告之製作人莊雅嵐已於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經詳盡、充分地交互詰問,並由聲請人當庭詢問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查(卷 證位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一審卷八 第217至225頁反面),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憑採該檢測報告資 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質疑 該報告所附圖譜有顯示棕櫚酸、棕櫚酸乙酯,然報告結果卻 記載未偵測到而顯然有誤一節,敘明「證人莊雅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取得樣品後,將標註棕櫚酸之樣品取樣後,將 樣品打進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就出現檢測報告第1 張圖 即棕櫚酸GC/MS圖,上面一根一根的東西就是就是層析圖, 每一個層析圖都是質譜圖,質譜圖就像是人類的指紋,每一 個成分之質譜圖都不同,其看到質譜圖後用資料庫回推,上 面顯示的名字就是所代表之成分,都是長碳鍊醇類或酯類, 成分從8 個碳到18個碳,並無偵測到棕櫚酸,棕櫚酸是16酸 之物質,如果質譜圖有出現16酸就能清楚判斷;第2 張棕櫚 酸乙酯的圖也是一樣,將樣品打入儀器後,出來之成分都標 示在圖裡,第2 張圖單純一些,看起來都是酯類,最高的成 分是棕櫚酸甲酯,次高的是18C酸甲酯,沒有偵測到棕櫚酸 乙酯,其有以棕櫚酸16酸之標準品製作棕櫚酸、棕櫚酸乙酯 之質譜圖、層析圖,與本案送鑑樣品質譜圖再對照比較等語 綦詳(原審卷八第218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 。且觀之前開報告所附GC層析圖(原審卷五第221頁),滯 留時間17至19分鐘間,雖有多個有機物質析出,然該等物質 係碳數18之醇類或酯類、棕櫚酸甲酯等,並未顯示出與棕櫚 酸(碳數16之有機酸類)或棕櫚酸乙酯相對應之峰值,尚難認 定該報告所檢測樣品中含有前述兩種成分」,並憑以論駁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顯見 聲請人所謂「一望即知有誤」亦僅係其片面對於法院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證物5、6及聲請意旨均無法使本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其聲請再送鑑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證據及所述情事,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時超公司並無以本案寶城公司所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生產棕 櫚酸乙酯之事實,而均欠缺確實性,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11

IPCM-113-刑智聲再-2-20241111-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113.5.8解任) 原 告 呂軒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108.10.28解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信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拒絕賠償,有被告函文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5-448頁),是原告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法香菸(下稱系爭菸品),前遭被 告違法認定屬於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等規定查扣,另以臺 中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授財菸字第1050089678號行政財處 書(下稱系爭沒入處分)裁處沒入。然系爭菸品並非屬私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113號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貨物進出明細表所載係因貨物 重複進出之因素所致,不得以該明細表之數字加總即認定系 爭菸品係屬私菸。系爭菸品均有各家進口業者所提出之相關 委託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等資料,足以佐證各菸品之合 法來源,並非屬私菸。被告係以計算貨物進出東興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倉庫數量而率斷東興公司倉庫內 之菸品係屬私菸,惟系爭菸品除有前述之進口報單等資料證 明其係合法進口外,另因貨物重複進出等因素不能以貨物進 出明細表加總來做計算,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 肯認。東興公司倉庫僅係貨物之保管處所而已,並非屬為營 業販賣之行為,是貨物運出倉庫之數量並非屬販賣銷貨,貨 物進入倉庫之數量亦非屬買入進貨,故不可能且無法以貨物 進出東興公司倉庫之數量即認為係屬買入或買出菸品之統計 或臆測,此亦經臺中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再者,系 爭菸品多屬小品牌之菸品,無知名度且行銷資源有限,因此 多非屬買斷而屬委託寄賣之行情,亦即委託各下游廠商予以 寄賣,下游廠商並未賣出則會退還菸品,故不能以東興公司 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販賣之進貨或銷貨。  ㈡又上開查扣系爭菸品並再作成違法沒入處分,均係臺中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作成,即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則臺中市政府自屬被告。系 爭沒入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違法查扣系爭菸品 ,並再以違法之沒入處分造成系爭菸品至今無法販售,導致 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以被告於系爭沒入處分所認定每包香菸市價新臺幣( 下同)45元計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森意煙草有限公司8,741,250元及自民國107年 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軒紘787,5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利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劉鈺笙前於94年8月15日設立特寶煙草有限公司(94年 8月5日設立、96年3月22日解散);96年4月10日設立森活煙 草有限公司(下稱森活公司)。森活公司自98年8月19日起 即遭查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嫌疑,自98年至99年間, 計有宜蘭縣、苗栗縣、臺南市、臺北縣、嘉義市、臺東縣、 臺南縣等7縣市政府送請鑑定查扣森活公司之低價菸品真偽 案件計有11件。又98年8月19日,經海巡署北巡局緝獲有少 量合法進口,大量非法走私嫌疑,經臺中檢察署99年偵字第 8414號起訴、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以 偽造文書罪判處劉鈺笙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本案為認罪 協商判決)。另於100年12月27日因輸入劣菸,遭被告裁罰3 00,000元。由上查緝歷史可知,劉鈺笙係設立公司,以少量 合法輸入,大量違法走私,並於各地租用倉庫,囤積走私菸 品,並利用倉庫進行出貨方式,販售私菸謀利,是被告機關 即以查緝劉鈺笙租用倉庫方式查緝,進而破獲本案。  ㈡本件沒入之系爭菸品為劉鈺笙所有,劉鈺笙為原告森意煙草 有限公司(下稱森意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森意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煜及原告呂軒紘均為劉鈺笙之員工。又 原告主張不能以東興公司倉庫之進貨或出貨數量來認定係屬 販賣之進貨或銷貨,然經審視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 中扣案菸品出貨之備註欄中有備註出貨菸品零售商之名稱, 臺中港警總隊復針對該表備註欄中各零售商製作筆錄皆稱原 告呂軒紘及陳慶煜二人確有至該店推銷或寄賣扣案菸品。且 該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內部分扣案菸品經統計,確已高於合 法進口報單數量。另查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20日以部授國字 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公布新版健康警式圖文,並於103年6 月1日起施行市售菸品均須張貼新式警示圖文,如依劉鈺笙 所主張查扣之菸品為進口商委託代為張貼新版健康警示圖文 ,然依東興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中顯示,自102年8月20 日以前扣案菸品即有頻繁之進出貨紀錄,若係委託更換菸品 之警式圖文,則交付予原告呂軒紘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20日 以後,惟同年8月20日前即有進出貨紀錄,顯與渠等所稱該 批菸品為各進口商委託更換警示圖文一事有違。  ㈢被告之查緝、扣押、沒入及裁罰之行為,係依菸酒管理法及 臺中檢察署指揮所為之,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本案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行 政訴訟判決認定合法適當,除該判決所認定部分外,亦有數 量未經計入而屬私菸之範圍、或屬扣押沒入適法者。是本件 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違法不當,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沒入處分沒入附表所示之菸品及數量等 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暨行政裁處書、財政部函暨訴願 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 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 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 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 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沒 入處分違法,係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其中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業據系 爭沒入處分之相對人即劉鈺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且原告應就國家賠償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沒入處分相對人劉鈺笙對系爭沒入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沒入處分及訴 願決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 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6箱菸品、編號4所示66箱菸品(同 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4)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並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9年度訴 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附表一編號 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關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菸品超過3 5.72箱(按同本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二、除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4菸品確定部分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沒入35. 72箱部分、5-1、5-2、B1、B2、6~11之訴駁回(按編號5-2 、6-11部分同本件附表編號5-2、6-11,其餘與本件無關) 。」;經兩造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55 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全案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系爭沒入處分經行政法院認 定違法部分僅附表編號1、編號2沒入超過35.72箱部分及編 號4,其餘部分均經行政法院認定為合法,依前揭說明,關 於系爭沒入處分之合法性,本院應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原告呂軒紘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侵害其就附表編號 8、9所示菸品所有權;原告森意公司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 侵害其就附表編號5-2、6、7、10、11及附表編號2於35.72 箱範圍內所示菸品之所有權,關於此部分菸品之系爭沒入處 分均經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合法,此部分主張均無理 由。  ⒉附表編號1、4部分:  ⑴經查,對於此部分菸品之沒入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為違法並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認定為違法之理由略以:「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 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420號函記載略以:下列所 示之菸品經查尚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爰予以發還並解除 (東興公司及張秋水)代保管責任:⑴『黑珍珠特調香菸』共6 箱,進口商:金吉品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8年1月,焦 油10毫克、尼古丁1毫克(按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菸品)。‧‧ ‧⑶『都寶香菸』共66箱,進口商:賀宜倫有限公司,有效期限 :2014年1月,焦油5毫克、尼古丁0.5毫克(按即本件附表 編號4之菸品)。可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珍珠特調 香菸」6箱及「都寶香菸」66箱,既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認 定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並發還在案,被告竟以原處分 將之認定為私菸,並加以裁罰及沒入,前後矛盾,依法即有 違誤。(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八㈠)」。固然堪認此部分之沒入處分違法,惟是 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仍應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⑵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 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 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 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 」第57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又財政部基於上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 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略以:「‧‧‧公 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 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依前揭規定可知,菸品是否屬私菸,係以 隱匿、短報之數量為標準,超出法定數量之部分即屬私菸。 經查,被告認定附表編號1、4之菸品為私菸,係根據與臺中 港警所刑警隊於現場調查、調取進口報單、及詢問相關人士 所得之證據(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二 第13-169頁),進而計算得出被告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 沒入,自係基於調查後之結果所為之沒入處分,並非毫無根 據,尚難認被告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次查,關於附表編 號1、4之菸品,系爭沒入處分雖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然 被告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字第1030008 420號函為誤發,應發還菸品為編號3、12等2款,並無編號1 、4之菸品,其主要原因為當時扣案菸品持有人張秋水於103 年6月6日在臺中港警總隊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推翻前次供詞 ,稱東興倉儲公司扣案菸品為私菸,被告即於103年6月13日 另函發還編號3、12等2款菸品,並將103年6月6日中市財菸 字第1030008420號函辦理文號註銷,惟當時承辦人員行政疏 失,亦將103年6月6日公文寄出,以致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5頁),此部分被告機關公務員之疏失在於應發還之 菸品錯誤,致此部分之沒入處分前後矛盾,因而經行政法院 認定為違法,然此與公務員就沒入此部分之菸品有無過失仍 然有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2超過35.72箱部分:  ⑴依前揭說明,是否屬私菸,應以數量為標準,而此部分之菸 品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認定 沒入處分為違法,其理由關於私菸認定標準部分略以:「私 菸認定之基準係就每一品項進口菸品,以流量的概念加總一 段期間內菸品的數量,扣除進口報單(進貨發票)數量後,若 超出一定數量〔捲菸5條(1千支(=0.1箱)〕,超出部分即為 私菸。而所謂流量及加總一段期間係指:不論菸品係業者自 辦進口或非業者自辦進口者,均應以查緝日回溯至進口報單 所載之進口日,以該段期間業者之銷售總量與進口報單數量 (進貨發票)核對,如有超過且數量在0.1箱以上即屬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私菸而裁罰。又於執行稽 查取締過程中,得要求受檢者提出帳簿、菸品來源證明、菸 品明細表等資料作為認定是否屬私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明 細表已遭104年度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而不得作為裁處原告 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依據上開私菸認定標準及上訴審判決 發回意旨(上訴審判決第13-14頁理由五、2.廢棄發回部分⑴) ,經合法海關申報之菸品非屬私菸,而計算為原告所有且經 查獲之菸品是否屬私菸時,應先確認原告已依法申報及自合 法申報進口商取得之菸品數量為何,以及明細表中記載已退 回之菸品數量,進而計算私菸認定扣除額。扣除前開合法取 得、持有及退回之菸品後,被查扣之菸品數量成超過捲菸5 條〔1千支(1包20支,1條10包,共計50包=0.1箱)〕之限制 者,超過部分即屬私菸,得沒入之,並得於私菸價值超過50 萬元時,依法裁處不超過600萬元之罰鍰。故計算被告查扣 進而沒入之附表一系爭菸品是否屬私菸得區分為以下2款計 算標準(以下菸品數量皆以「箱」為單位,每1箱為50條,每 1條10包,共計500包):第1款係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 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細表出貨數(B1)-不良 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 -合法報單之進口數量(I)-0.1箱(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 圍)〕,即(A+B1-B2+C)–(I)-0.1>0.1;以及第2款係非原告為 實質負責人之公司進口菸品〔查扣菸品數量(A)+東興倉庫明 細表出貨數量(B1)-不良品及瑕疵品等退回數量(B2)+森意公 司銷貨發票所載數量(C)-森意公司取得之合法進貨數量(S)- 0.1(未超過0.1箱部分為合法範圍)〕,即(A+B1-B2+C)–(S)-0 .1>0.1;S<I。」;關於計算此部分私菸數量部分略以:「 森活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鈺笙(參證人張秋水103年12月3日 偵查中證述,參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3頁215-219), 故編號2菸品應採用上述第1款計算標準。森活公司於100年8 月25日進口國際金橋特調香菸200箱(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423)。另經比對東興倉庫明細表中編號2香菸之出貨 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與森意公司出售 並開立之國際金橋特調香菸發票日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卷2頁197-249),出貨日期、發票開立日期、兩者出貨數 量及菸品銷售對象並無重複之處,可認定開立發票出售之23 .82箱與明細表出貨之52箱並無重疊。故從森意公司出售該 菸品所開立之銷貨發票(23.82箱)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卷2頁197),加計東興倉庫出貨52箱(6+46) (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2頁251)及查扣編號2菸品160箱(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22號卷1頁39)共計235.82箱,扣除森活公司合法進口之 200箱,仍有35.82箱來源不明,超過捲菸5條〔1千支(=0.1箱 )〕,35.82箱再扣除0.1箱合法範圍,共35.72箱係屬私菸, 應沒入之。被告沒入超過35.72箱之菸品部分,核屬有誤, 應予撤銷。應沒入菸品之價值共80萬3,700元(35.72箱×500 包×45元)。②應沒入私菸數計算式:(A+B1-B2+C)–(I)-0.1>0 .1 A=16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1頁39);B1=52(6+46 )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251);B2=0 (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22號卷2頁251、281);C=23.82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22號卷2頁197-249);I=200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卷2頁 423) 160+52-0+23.82-200-0.1=35.72箱」,據此計算出此 部分私菸之數量為35.72箱,超出此範圍部分非屬私菸,沒 入處分違法。  ⑵經查,被告認定此部分私菸數量之標準,與上開行政法院判 決所示標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上開行政法院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⒋被告答辯要旨部分亦同),僅在於其 中25箱是否應加計於銷售數量有所不同,此為事實認定之差 異,且自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記載計算私菸之標準,應自查 緝日起回溯計算至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本即有一定程度 估算之性質,被告公務員既係基於前揭行政調查方式,據以 計算出其認定為私菸之數量並據以沒入,縱使與行政法院認 定為私菸之數量不同而經撤銷,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 告所提其他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99-426 頁),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均不同,自難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森意公司8,741,25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呂軒紘7 87,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遭被告違法沒入之系爭菸品即國家賠償金額請求明細表 編號 品 名 查扣數量 進口業者 有限期限 請求權人 實際沒入數量 請求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黑珍珠調香菸 6箱 (3,0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8.01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箱 (3,000包) 135,000元 2 國際金橋特調香菸 160箱 (80,000包) 森活菸草有限公司 2016.08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60箱 (80,000包) 3,600,000元 4 都寶香菸 66箱 (33,000包) 賀宜倫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6箱 (33,000包) 1,485,000元 5-2 都寶香菸 99箱 (4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99箱 (49,500包) 2,227,500元 6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良煙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7 都寶香菸 19箱 (9,500包) 金吉品有限公司 2014.10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9箱 (9,500包) 427,500元 8 阿沙力硬盒20支 28箱 (14,0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28箱 (14,000包) 630,000元 9 阿沙力硬盒20支 7箱 (3,500包) 華盈國際煙酒開發有限公司 2014.12 呂軒紘 7箱 (3,500包) 157,500元 10 越之星硬盒20支 13箱 (6,50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13箱 (6,500包) 292,500元 11 越之星硬盒20支 6.5箱 (3,250包) 鴻杉有限公司 2014.12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 6.5箱 (3,250包) 146,250元 合計 森意菸草有限公司8,741,250; 呂軒紘787,500元

2024-11-08

TCDV-108-重國-1-2024110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隆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 進隆所為犯罪事實,係犯輸入私菸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本案先前經緩起訴處分要繳新臺幣 (下同)1萬元,但伊當時沒有臨時工工作可以做,才沒有 去繳,現在已經存到1萬元了,但要繳已經過期了,才收到 本案判決,易科罰金9萬元伊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原諒伊, 因為伊快70歲了,身體不好,眼睛一隻看不到,要找工作很 難找,房子又跟三個朋友合租,一個月要付6,000元,本案 判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頁至第8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無力負 擔,且有眼疾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 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 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 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 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 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仍有害國內 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 性,為平衡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隆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隆明知其未取得許可執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友人向日本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香菸,而接續於111年8月9 日、同年月27日分批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香菸共30條 (6,000支),再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天朗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6筆。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28日19時30分 許,在遠雄快遞倉理貨區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陳進隆涉嫌菸酒管理法案報機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清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清冊、財政部公 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談話筆錄。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 ,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 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 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 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6,000支香菸,已逾財政部公告之 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天朗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 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6,000支,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 菸,且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 行政沒入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新北檢 貞和113撤緩偵11字第1139015646號函(稿)可參,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編號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貨物內容 1 111年8月9日 CX110N6F1412 000-00000000 F14126 Winston香菸5條 2 同上 CX110N6F1452 000-00000000 F14523 MEVIUS香菸5條 3 111年8月27日 CX110N6F2312 000-00000000 F23126 Winston香菸5條 4 同上 CX110N6F2331 000-00000000 F23315 Seven Stars香菸5條 5 同上 CX110N6F2360 000-00000000 F23606 Winston香菸5條 6 同上 CX110N6F2374 000-00000000 F23744 Winston香菸5條

2024-11-07

PCDM-113-簡上-312-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江豪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柯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柯江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菸酒管理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7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7號(業於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09號

2024-11-07

KLDM-113-聲-789-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聲請 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 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該第 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偵字第387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0月19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案料酒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料酒(每瓶1.75LTR) 6瓶

2024-10-21

TYDM-113-單聲沒-124-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淵 (原名林祈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 而編號3至6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5之 6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 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9、1 0月間,以相同手法涉犯7次輸入私菸罪,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1至5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 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 刑,並已執行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 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淵(原名:林祈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7

TYDM-113-聲-32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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