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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 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 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 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 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 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 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 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 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 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 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 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 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 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 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 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 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 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 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 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 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 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 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 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 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 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 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 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 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 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 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 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 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 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 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 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 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 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 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 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 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 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 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 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 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 ),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 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 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 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 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 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 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 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 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 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 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 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 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 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 ,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 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 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 ,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 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 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 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 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 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 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 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 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 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 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 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 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 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 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 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 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 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 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 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 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 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 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 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 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 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 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 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 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 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 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 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 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 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 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 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 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 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 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 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 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 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 (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 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 ,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 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 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 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 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 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 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 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5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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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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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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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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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4

TCDV-113-訴-232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向被告承租彰化縣○○市○○ ○街00號、41號、43號、45號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被告應 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依約提供定金新臺幣 (下同)118,000元(下稱系爭定金),並經被告簽立收據 。詎料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屆期未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期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果, 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如被告已無法依約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 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違約定金之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1,180,000元 (計算式:118,000元×10=1,180,000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180,000元予 原告,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已無再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可能。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118,000 元性質上應為立約定金,縱認性質上係違約定金,原告因被 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金額顯不相當 ,應認過高金額部分係價金「一部先付」。又返還10倍定金 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僅其計算方式 為「10倍定金」,因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 潢、宣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 點開設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故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8年6月9日止, 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原告已於 系爭租約成立之時交付定金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系 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公證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103至105、111、119至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出租賃標的物...」 。惟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 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 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 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應於113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惟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已無法依約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元予原告部分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 簽訂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定金118,000元整,並於甲方 交付租賃標的物時,依序抵作保證金及租金,如有不足額者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另為給付。甲方如不能依約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乙方者,應拾倍返還定金予乙方。」,可知兩 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時,即應 返還10倍定金予原告,足見系爭定金之交付,係在強制系爭 租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 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係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 定金,惟系爭定金之交付既在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顯非用以 擔保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另被 告抗辯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僅其計算方式為「10倍定金」,然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交付定金」、「返還10倍定金」,均係使用「定金 」之文字,文義上顯與違約金不符,又該條項之約定係以交 付定金為先決要件,係要物契約,亦與違約金之約定係諾成 契約有別,況系爭定金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而 收受該定金之一方違約之效果即應返還該10倍定金予交付定 金之他方,則返還該10倍定金即係兩造關於違約定金約定內 涵之一部,自無從割裂認定「返還10倍定金」之約定為違約 金,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交付違約定金之當事人證明其所交 付違約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得 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 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外,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意旨,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如能證明其所交付 違約定金過高,而與收受定金之他方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得認交付定金之一方所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 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定金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 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足見得主張交付之違約定金過 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之人,係交付違約定金之一方,則系爭 違約定金既係由原告交付,僅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定金過高 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被告自無從代原告為此部分之主張,則 被告抗辯系爭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自難憑採。  ⑷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本條項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 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 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系爭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返還10倍定金即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 爭房屋交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商使用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倍定金即1,180,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0=1,18 0,000元),應認有據。  ⑸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著手為進行任何裝潢、宣 傳、招募工作人員等開業準備,原告亦可尋找其他地點開設 超商,自兩造簽約迄至被告悔約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 無填補之必要,縱認原告有損害,約定返還10倍定金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系爭租 約第3條第2項係關於違約定金之約定,並非違約金,自無民 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其中返還10倍定金之 約定即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自無庸證明其受有損害 ,即得依此約定向被告為返還10倍定金之請求,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0 0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0, 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兩造就備位之訴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3

TCDV-113-訴-2320-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67號 債 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依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依玲住所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367-2024122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0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部分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19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㈠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4,15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8,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 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湳門市內,利用 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徒手取 出由該門市店員詹靜美所管領、置放在該門市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萬9,9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 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4,155元(第一段條碼為E00 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8,990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之待領包裹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靜美發覺包裹 短少,於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瓊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44號函檢附包裏訂購 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7-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啟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 間欄「9日」,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相 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 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調解之機會,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 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卷附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堪認被告 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 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 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據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高啟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揚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 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5日前不詳時間,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 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並綁定其 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帳戶)後,將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現代財富 公司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彭晟翔,致彭晟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超商列印匯款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該款項旋匯入 前揭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嗣彭晟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為其申辦,且於申辦後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日透過簡訊廣告聯結暱稱「吳」之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並完成認證後,才會撥款。伊便依對方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使用,帳號也是由對方提供,辦好後就將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伊並未使用該帳戶;又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因伊覺得可能被詐騙後即將資料都刪除云云。 2 告訴人彭晟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彭晟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列印條碼繳費之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前揭MaiCoin會員申請資料及現代財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 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 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 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 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 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 ,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依對方指示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 n會員並綁定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公司帳戶後 ,率將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及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 識,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彭晟翔 (提告) 113年2月9日1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2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880-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瑋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 儲值金新臺幣15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 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 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 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 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不另行單獨論罪,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 本案悠遊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須出監後才有能力賠 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所、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身障 手冊(精神疾患)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侵占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悠遊卡(告訴人陳稱卡片價值新臺幣1,400元,內有餘額156元)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   被   告 洪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側外圍,拾獲張育瑄遺失之悠 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其拾得之悠遊卡據為己有 ,復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下午1時44分許及翌(23) 日上午7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市京站店、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微風1門市、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消費購買新 臺幣(下同)95元之大樂邁紅25支1包、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價值28元)、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瓶(價值28元)等 物。嗣經張育瑄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經登入悠遊卡APP 查詢後,得知上開消費非其所為,始知該悠遊卡遭人侵占, 遂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張育瑄 之上開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悠遊卡 這個東西需要交給警方,伊之前也有悠遊卡遺失的經驗,所 以伊覺得撿到悠遊卡使用不會觸犯法律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 卡之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既知其拾得之本案悠遊卡 可作為支付工具以卡內儲值金額消費,被告更於購買上開商 品後持本案悠遊卡付款,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悠遊卡具 一定經濟價值及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侵占 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 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 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 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 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 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 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 (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 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悠遊卡內 原儲值金151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 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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