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