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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顧嘉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士院卷) 第10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57頁),後又撤回上開18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經被告   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7、12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配 偶林佩芬以被告承接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伊借款5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被告領得工程款時即可還款,伊 因而同意借款,並依林佩芬之指示,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 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林佩芬之凱基商業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林佩芬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 、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被告本票)1紙,及發票人 為林佩芬、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林佩芬本票)1紙 予伊,又交付蓋有被告印章、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因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 品與林佩芬共同保管,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伊乃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還清 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收,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伊,係交付予林佩芬。從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 ,可知向原告借款的當事人是林佩芬,後續利息、催討還款 等事宜原告也都是找林佩芬,系爭借款係林佩芬冒用伊名義 、捏造藉口向原告借用,伊並不知情,伊任職擎邦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設公司或工程行,沒有承接工程之需 要,不可能需要支付押標金而借款。系爭被告本票係林佩芬 所簽,並非伊親簽,所以原告才要求林佩芬換票及強調要伊 親簽,故系爭被告本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伊與林 佩芬原為夫妻,印章、存摺等貴重物品均統一放置家中固定 抽屜,系爭支票係林佩芬擅自取用伊印章、支票本所為,未 經伊授權或同意,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票據交付也不能 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借 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林佩芬向其借系爭借款,借 款時有交付系爭被告本票予其作為擔保云云,固據原告提出 其與林佩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存款憑證、 原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被告本票、系爭林佩芬 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見士院卷 第14至3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證,並有凱基銀行114 年1月7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下稱系爭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查,觀諸系爭LINE對話, 原告雖曾傳送「你老公知道55萬那筆押標金,要還我了嗎? 」、「你可以和你老公提一下55萬押標金的事嗎」等語,然 系爭LINE對話係原告與林佩芬間於系爭借款後自110年10月2 9日起之對話,並非系爭借款當時之對話,對話中亦未見有 何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原告借款之語,被告在前揭原告提出與 渠之對話中亦無承認系爭借款之情;復被告否認系爭被告本 票為渠所簽,原告在系爭LINE對話中於6月5日傳送「佩芬, 你問一下,你老公什麼時候要開本票,換給我?這週嗎?我 再把原本的帶來還你」等語、於6月14日傳送「可是是給你 老公簽,不是你簽喔」等語(見士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 113年1月24日起訴狀中亦載:因被告之妻為原告之同事,基 於誠信原則,並未要求簽立本票,而由其妻簽立等同義之語 (見士院卷第10頁),佐以系爭被告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 日,反而系爭林佩芬本票完整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被告本票非渠所親簽之情可採,自難以系 爭被告本票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佩芬。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 合意等情,自無可取。  ⒉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 林佩芬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 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足見實際收取系爭借款之人係林佩芬。 原告雖以上開10萬元、4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有轉帳之情, 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就上開10萬元、 45萬元是否轉帳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林佩芬轉帳 對象為被告,亦無從以此事後金錢流動之客觀事實,認定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渠乙節,堪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品與林佩芬共同保 管,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林佩芬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查,被告與林佩芬 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5月24日離婚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既被告與 林佩芬原為夫妻,被告將印章、存摺等物放置在與配偶林佩 芬同住之家中,本為常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及支票交 給林佩芬使用並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與林佩芬代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而代理發票之事,亦未證明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佩芬,或知林佩芬表示為渠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故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無可取。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 清償,皆有可能,不能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自難單憑系 爭支票遽認系爭借款係被告授權林佩芬代理向原告所借貸。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7

TPDV-113-訴-314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 稱系爭確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對部分 遭扣押保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失已有變動,伊有再度依現況重新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 ,如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酌減擔保金額及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則系爭確定裁定已就系爭執行事件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 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已撤回部分扣押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云云為由,重複聲請本院就相同之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供   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之羈束力,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4

TPDV-114-聲-12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原姓名:王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秀英(即黃秀 英)、闕秀蓮、謝灣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於89年4月11日無條件支付予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90年度 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均 未執行,並遺失系爭債權憑證,而後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3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1年3月4日重行起 算3年至94年3月4日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假設,非自認)   ,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即108年12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原告與蔡秀英、闕秀蓮、謝灣里於8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 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1年3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 至94年3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 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   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 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 ,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王世融 訴外人蔡秀英 訴外人闕秀蓮 訴外人謝灣里 88年1月24日 53萬5000元 89年4月11日 年息9.99%

2025-03-14

TPDV-113-訴-7372-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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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瀚昇(原姓名:楊俊奎)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理由敘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 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 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其戶籍地新北市新店區所轄法院即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陳 明其職業為軍人,並於同年10月30日補正狀陳明:其服務單 位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平日駐地為 北五堵營區(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休 假時回家居住等語,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5頁)中,聲請人亦載明其職業資 料:砲兵營營部連,系爭地址等語。又聲請人現服役於陸軍 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營部及營部連,該單位現駐地位在系 爭地址,有兵籍資料、聲請人110、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3、171頁),堪認聲請人聲請調解及更生時,住 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其服務單位駐地,揆諸消債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81-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琴 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慧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4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   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4.債務人具狀並到庭稱: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受僱於臺北市安居 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收入約9,000元,另每月固定領取1萬 5585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收入合計2萬4585元,業據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津 貼或補助,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按月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1萬5585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15730號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03835 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1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 迄今每月收入為2萬4585元,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   年6月至114年1月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計算式:2萬4585   元×8=19萬6680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是   其於113年及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113、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 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8萬950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2萬4455 元=18萬9508】。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9萬668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9508元後尚餘7,172元,堪認債 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 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7至1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66萬808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3969元後,尚 餘12萬41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 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394 0 27,000 27,000 99,279 99,27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64 0 5,334 5,334 19,613 19,6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7,182 0 46,623 46,623 171,436 171,43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208 0 28,784 28,784 105,842 105,84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450 0 16,342 16,342 60,090 60,09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7 0 29 29 105 105 總計 2,281,825 0 124,112 124,112 456,365 456,365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5.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68,081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D) 543,969

2025-03-12

TP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對強制執行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 為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對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 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 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 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 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 同)62萬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若僅一部 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   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1

TPDV-113-訴-4027-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稚溱(原姓名:簡雯鈴)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稚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 36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5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杜偉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至113年7月 領有薪資56萬9501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967元(計算式 :56萬9501元÷15月=3萬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薪資帳戶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35至40、123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 會救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或 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10月迄今每 年領有三節獎金7,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其 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 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18962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960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876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 節慰問金每月平均約583元(計算式:7,000元÷12月=5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   9300元(計算式:3萬7967元+583元+750元=3萬93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2萬3579元及負擔長子楊O鈞、次子楊O璿(下逕稱姓名)扶 養費各8,000元,其與兩子住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有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其所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兩子 扶養費部分,依楊O鈞、楊O璿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社會局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111至121頁、本院卷 第37頁),楊O鈞、楊O璿雖皆已滿18歲成年,惟皆尚屬就學 階段,楊O鈞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楊O璿則係名下無財產、 112年薪資收入4萬4058元(每月平均薪資3,612元),另每 月領取生活補助4,889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經審酌上開 生活補助及薪資收入難以支應楊O璿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 認楊O鈞、楊O璿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楊O鈞、楊O璿扶養費各8,000元   ,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9579元(計算式:2萬 3579元+8,000元+8,000元=3萬9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3萬93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 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37萬9224元,此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 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26、97至99 、131、14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除彰化銀行存款2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02元、郵局存款40元、第一銀行存款339元、輕型 電動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7 至123、145至1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0

TPDV-114-消債更-6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 、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原告 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0

TPDV-113-金-187-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子銘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子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439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致調   解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13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在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27至35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 助或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或補助 ,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3126087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9843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303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 所得3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2萬3556元及負擔其母楊綉鑾扶養費5,000元,住在臺北市中 山區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3556元,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 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債務人主張其母扶養費 部分,則未據債務人提出其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   受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5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1萬4444元可供 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2、69、71、99、107、115頁),債務人積 欠債務總額366萬166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4444元清 償債務,尚須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6萬1665元÷ 1萬4444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4,006元、汽車1輛(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 財產,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等 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至67、11 3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0

TPDV-114-消債更-68-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權嚮(原姓名:吳懿璿、吳尊民)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權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   人免責。  4.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78   16元,尚餘1,184元,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萬8416元,   惟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7.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任職於福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保全人員,每月薪資 收入3萬2550元等情,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福華飯 店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32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及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 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 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518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5 256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716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依上開薪資存摺 所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 月期間領福華飯店薪資為45萬0938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為45萬093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經衡酌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吳洪月和(下稱其 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1月 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 卷第235頁),則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2 年至113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吳洪月和扶養費部分,依吳洪 月和戶籍謄本、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230 號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吳洪 月和屆齡8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12年 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 金4,049元,衡酌渠收入不足以支應渠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吳洪月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扶養 費由債務人及其弟二人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吳洪月 和扶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 扣除吳洪月和每月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及其弟平均分擔, 是債務人負擔吳洪月和112年至113年各年之每月扶養費應各 為9,522元【計算式:(2萬2816元-3772元)÷2=9522元】、 9,765元【計算式:(2萬3579元-4049元)÷2=9765元】。是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3萬2466元【計算式:(2萬2816元+95 22元)+(2萬3579元+9765元)×12=43萬2466】。是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5萬0938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43萬2466元後尚餘1萬84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 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另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 元等情,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 (2萬2418元×12)+(2萬2816元×6)=53萬3124元】等情, 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堪予採信。復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所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付母親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50 00元×24月=12萬元),兩者合計65萬3124元(計算式53萬31 24元+12萬元=65萬3124元)。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 領有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66萬1227元,迄至112年3月期間均 無其他收入,據此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2801元(計算式:66萬1227元÷29=2萬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2年4月至6月任職福華飯店之 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1月6日陳報狀、行薪資存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98、13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為56萬5821元【計算式: (2萬2801元×21)+(2萬2900元×3)=56萬5821元】。故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萬5821元,扣除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65萬31 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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