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次領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范振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
件審理)。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電子檔案,再由前揭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員撥打
電話予謝達木,佯稱:帳戶遭盜用欠費中華電信1萬餘元電
話費用未繳,並犯竊盜及恐嚇罪嫌,因均未到庭偵訊,要凍
結其銀行帳戶2年,並要求其將戶頭內之款項領出,協助其
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致謝達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
2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指示
范振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東
大路三段377巷內之康樂公園溜滑梯旁,由范振邦交付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謝達木而行使之,謝達木並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謝達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
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後,旋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
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收取報酬4,000元。嗣因謝達木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謝達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達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犯罪時序
一覽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最低度
刑為2月,最高為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
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
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謝達木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80萬元,被告再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筆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取得4,
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SCDM-113-訴緝-3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