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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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壎鴻、黃文明、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凌晨3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56分間某時許,由黃文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張壎鴻前往新竹 市高峰路306巷底,見尤嘉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由鍾春章、張壎鴻下車行竊。張 壎鴻以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離去 現場,黃文明見狀亦隨後駕車離去。嗣經尤嘉川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嘉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文明、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尤嘉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上 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二)被告與共犯黃文明、鍾春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鑰匙1把,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 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CDM-113-竹簡-1213-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2 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77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7月22日府社 工字第1103822194號處分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㈢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 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 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 查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 82774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 10月31日前至上揭地點接受查訪」。  ㈣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書」。  ㈤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 二、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 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 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 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 辦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 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 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 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34-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葉子 誠、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3月 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 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0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00 3626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0年8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辦理登記報到,惟甲○○於各該函 文依法送達(均經補充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 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監所簽收上揭110年3月24日函文,且未依該函文指示,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11003770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通知甲○○應於 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 日、5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2661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法務部○○○○○○○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四)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18894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21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 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 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 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 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 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檢察官前以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之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善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 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7月24日,為警尋獲並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4日 前往上址接受查訪,猶置之不理而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 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0041327號、112年8月28日府社 保字第1123826716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惟甲○○於各該函文依 法送達(均經寄存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 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0388824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審理中,而本 案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簽收上揭查訪通知書後,即知悉應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接受查訪,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 與上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 ,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10月7日起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 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7853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法務部○○○○○○○110年3月18日中監調字第110600012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62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028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 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 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 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 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竹簡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政府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 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   30日11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甲○○未到場 。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通知甲○ ○於7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對甲○○ 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以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 33857589號函命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惟甲○○仍未為之。案經新竹縣政府 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 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 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審 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 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 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 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 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 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3

SCDM-113-竹簡-602-20250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3099案鑑定意見 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而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致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2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告 訴人2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從事家管、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黃崇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秤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勝利一路之路燈編號24040號旁,靠右側路 邊起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有同向後方由蔡依珊騎乘並附載鄭雅尹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車道直行至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依珊、鄭雅尹均人車倒地,造成蔡依 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鄭雅尹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珊、鄭雅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崇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依珊、鄭雅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珊騎車附載告訴人鄭雅尹於車道直行時,被告從右側路邊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 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 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757-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鄭鏡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緝字第1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鏡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發票   箱之照片1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通   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 月1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   崎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 年6 月2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   2529號函1 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位置軌跡、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軌跡清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金龍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於107 年8 月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6 年11月27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   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   106 年10月11日確定。嗣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自   107 年7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09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⑤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7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徐金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徐金龍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鄭鏡壟前曾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   6 年6 月11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   北簡字第3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   9 月4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   字第5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8 月,於106 年10月   11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28日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6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於10   7 年8 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   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其自10   6 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10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鄭鏡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鏡壟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   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所犯之前   案中均有竊盜案件,與渠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   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   節、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素行,渠等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錢財,渠等守法觀   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是渠等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渠等分工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均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徐金龍及鄭鏡壟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600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渠等已均分等情,業據被告徐金   龍及鄭鏡壟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徐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鏡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25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入 監執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鏡壟前於1 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徐金龍與鄭鏡壟均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 ,由徐金龍駕駛黃雅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鄭鏡壟,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財團法人華山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豐愛心天使站(下稱華山新豐站) 前時,見華山新豐站所有之發票箱擺放在站外,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力將該發票箱 搬運至車上,取出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 共同將發票箱放回華山新豐站外並駛離現場,款項則均分花 用殆盡。嗣經華山新豐站站長黃霆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得作案車輛,並自上開發票箱採 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徐金龍之 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霆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影像20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4746號鑑 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偵 字第1120902529號含及所附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位 置軌跡圖、軌跡清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龍、鄭鏡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與前案同屬 竊盜案件,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 意旨書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269-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下午4點多及晚上,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 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集福街口時,不慎與 少年鄭○慶無照騎乘並搭載少年郭○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鄭○慶、郭○慧受傷(所涉傷害罪 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對甲○○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證人鄭○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66至67頁)。  ㈡證人郭○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2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見偵卷48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0頁、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截 圖(見偵卷第23至31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  ㈩證人鄭○慶、郭○慧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70至71頁) 。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定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認為儀器有問題 ,之前我也曾被扣車,警察有來酒測,結果酒測值不同,警 察還有帶另一台儀器來,結果就測不到云云。惟查,警員於 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持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Al colizer Technology牌、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電 化學式量測原理,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 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或於檢定 合格有效日期內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48頁),而警員係於113年7月18 日即仍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期間內,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且由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隊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合格證書J0JA0000000;儀器序號:0 0000000;日期:2023/07/18;案號:241,測定值:0.44mg /l」之紀錄,顯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使用次數為檢定合格 有效日期內之第241次而未逾1,000次,可見警員據以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檢定合格而正常有效,未見存有測 定結果不正確之跡象,該測定結果自堪採信而不容被告質疑 。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1-202501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 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 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ARU-3667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時與少年劉○揚(姓名詳卷)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劉○揚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劉○揚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良 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4-竹北交簡-21-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二)於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 警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 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3-竹東簡-116-20250124-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次領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范振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 件審理)。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電子檔案,再由前揭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員撥打 電話予謝達木,佯稱:帳戶遭盜用欠費中華電信1萬餘元電 話費用未繳,並犯竊盜及恐嚇罪嫌,因均未到庭偵訊,要凍 結其銀行帳戶2年,並要求其將戶頭內之款項領出,協助其 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致謝達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 2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指示 范振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東 大路三段377巷內之康樂公園溜滑梯旁,由范振邦交付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謝達木而行使之,謝達木並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謝達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 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後,旋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 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收取報酬4,000元。嗣因謝達木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謝達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達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犯罪時序 一覽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最低度 刑為2月,最高為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 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 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謝達木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80萬元,被告再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筆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取得4, 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025-01-23

SCDM-113-訴緝-35-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 22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賭博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鄭達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竹北院區(下稱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臺大分院竹北院區8樓行政辦公室 「B」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區副管理師陳羿 璇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款項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竊現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保全人員陳晉弘、古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行政辦公室區域,且留停過久為異常巡邏之舉動等事實。 (四)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異常事件報噹說明書暨附件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8樓B區行政辦公室相關AB區巡邏點完整平面圖、相關AB區巡邏點照片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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