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4、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友林亭妤(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癸○○、己○○、辛○○、乙○○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壬○○註冊帳號後,因尚未聯絡客服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戊○○註冊帳號後,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2萬2,988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3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 tv」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待丁○○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專屬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癸○○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小金項鍊無償領取」之不實訊息,待癸○○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領取需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1萬3,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隨機抽取幸運兒送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己○○,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折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許 2萬5,998元 113年1月3日21時5分許 9,785元 7 辛○○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0」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如欲租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賣鞋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3日18時51分許 3萬150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丙○○郵局帳戶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農金帳戶 丙○○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中信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404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5頁)。 ③證人林亭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④證人林亭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 ⑤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⑥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頁)。 ⑦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至80、83、87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97至98、101至102、104至111頁)。 ⑩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119至127頁)。 ⑪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31、135至139頁)。 ⑫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53、161至163頁)。 ⑬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6、171、179至181頁)。 ⑭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0至192、201至204頁)。 ⑮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抽獎網頁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196頁)。 2 偵30102卷 ①被害人匯入嫌疑人丙○○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5頁)。 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31至32頁)。 ⑤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⑥被告丙○○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1頁)。 ⑧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1、65、71頁)。 ⑨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7至68頁)。 ⑩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7、83、85、89、92至93頁)。 ⑪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4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 偵301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TCDM-113-金訴-259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