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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 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雖坦認拿取告訴人李畯瑋所任職商店內之商品,然否認涉有 竊盜犯罪,態度難認良好;⒊所竊得之商品,已為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任職商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 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芝麻堅果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及 醇熟厚片吐司1包,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告訴人領 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速偵卷第16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裝放上述商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核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4分,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畯瑋所管領之芝麻堅果 飲1袋、美國進口棒腿(凍)1盒、醇熟厚片吐司1包(共計 價值新臺幣24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 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發 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耳邊有個小孩的聲音說可以這樣做的等語。惟查,被告 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即 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人李畯瑋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17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 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 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 ○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 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 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 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 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 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 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 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 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 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 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 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 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 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 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 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 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 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 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 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 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 ,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 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 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 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 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 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 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 、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 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 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 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 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 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 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 ,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 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 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 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 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 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 ,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 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 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 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 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 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 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 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 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 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 ,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 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 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 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 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 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 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 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 )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 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 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 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 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 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 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 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 ,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 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 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 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 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 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 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 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 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 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 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 ○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 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 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 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 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 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 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 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 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 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 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 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 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4

CHDM-113-訴-132-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登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詹啟 鴻聯絡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予詹啟鴻,並各收取海洛因代墊款100 0元,以此方式幫助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員警報請 指揮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0分許至許登 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0594公克,另案偵辦)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 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啟鴻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上開證人詹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 力。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 月24日及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該職務報 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 力。  ⒋關於車行紀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車行紀錄 係就車輛行經於特定地點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匯出 、列印而成,惟卷附之車行紀錄產生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行紀錄係在警局車編系統 輸入車牌號碼,在一個月的區間搜尋出多筆搜尋結果,之後 點進去秀出對應照片再一一比對並確認有無辨識錯誤,在系 統上確認之後匯出為Excel表格,再從該Excel表格刪除辨識 錯誤的部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該行車行 紀錄既係經人為判斷調整後始製作完成,即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詹啟鴻聯繫,並 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與詹啟鴻都是合資,無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並主張111年4月12日那次無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或共 同購買毒品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詹啟鴻於偵查時雖結證稱: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11年4 月8日、4月12日、4月14日之時間內與許登秋通聯後向許登 秋購買海洛因,由許登秋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有給許登秋 現金1000元等語(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5-66頁 )。惟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由被告聯絡藥頭 ,再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該「合資」或「購毒」之說詞,佐以下列證據,分述於後 。  ㈡111年4月8日(含先前的4月6日)、111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 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 2022/04/06 12:35:29 A :喂°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嘿啊。 B :那今晚呢? A :今晚找「阿六」啊 。 B :找「阿六」嘛 ? A :對啊。 B : 一人一半? A :先讓你出啦,好不好? B :幹。 A :我再拿給你啦,過兩天 B :莊孝為…好啦 ,那這樣我又没錢   了捏 A :過二天就有了啦。我現在躺在床   上,完全不能動。 B :是喔 ,靠腰,無奈啊 A :你午休喔? B :對啊(閒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6 17:55:03 未接通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7 17:19:22 B :喂。 A :下班了喔? B :要到了。 A :是喔。 B :對。 A :好啊。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4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47:29 B :你在睡嗎? A :沒啦,你沒去工作? B :有啊 A :那你怎麼能打電話? B :午休啊 A :這麼快就中午了喔! B :靠腰咧,你不知道喔!你現在沒跟   你女朋友一起? A :在煮粥 B :打LINE都沒接 A :他剛剛在跟人講話 B :喔喔,了解。我這邊還有「一趟」   耶 A :還有「一趟」!這麼省?要存起來   喔!要存起來我下午再過去,一點   半有人要來 B :那我可能休息 A :你中午休息? B :晚上啦 A :下午我再過去啊 B :明天我再去找你。阿那個三千塊的   請好了嗎? A :明天啊 B :明天用一用看能不能… A :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拿… B :你那邊有嗎? A :沒有啦,你不是說你還有「一趟」   ?還有「一趟」我下午就過去啊 B :我是說明天,你有三千嗎? A :那要後天啦,後天才能領錢咩,中  午全聯那個如果有過就可以領啦,他一點半來看有没有過,他來完之後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你 B :來鹿港喔? A :對啊 B :但我在工作你也没辦法来啊 A :啊我到外面,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   就好了啊 B :喔喔,了解 A :你那邊還有「一趟」可以用嘛,我   就勤勞一點 B :這樣就辛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   話 A :你跟我說地址,我定位打下去就知   道了 B :好啊 A :地址先傳給我啦 B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5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7:46 B :我傅到你女朋友那邊,你再看能不   能拉過去 A :好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6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1:58:36 B :我中午休到一點而已耶? A :没差啊,我到了你再出來一下,講   個話而巳 B :没辦法耶,這邊比較嚴 A :不會啦 你就說朋友來,說個話而   已,又不是像六輕 B :這邊好像也是這樣捏 A :你就跟守衛說你找個朋犮,講個話   幾分鐘而已 B :喔 ...不然你到你再問着看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7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12:19 B :你來回的油錢夠嗎? A :差不多啦 B :靠腰 A :可能有啦,來回要50塊油錢嗎? B :我也不知道 A :不夠的話加個20塊就有了 B :喔...好啦 A :好啦…謝謝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8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0:35 https://www,google.com/local/place/fid/0x346945bfbc13a6525:Ox810bb7994a2lfbc9/photosphere?iu=https://streetviewpixls-pa-googleapi.com/vl/thumbnail?panoid%3DToTO6DHYDfl5ohkGriJfinA%26cb_client%3Dlu.gallery.gps%26w%3D160%26h%3D106%26yaw%3D277.50787%26pitch%3D0%26thumbfov%3 D100&ik=CAISFlRvVE82REhZRGZsNW9oa0dyaUpmbUE%3D (簡訊連結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彰濱廠」google街景)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一路6 維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9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37:31 【A為高淑瑜/許登秋之女友】 A :喂、阿鴻安那? B :我有傳過去給他,他有没有收到? A :等一下我再看看? B :沒有啦,他........ ° A :他在睡覺啦。 B :他在睡覺喔? A :等一下有人會來看他,給他睡一下   啦,等他起來我再跟他講。 B :好啦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0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2:44:04 等我下班下班再去找你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08 13:06:58 我下午比較有空了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07:02 A :喂。 B :在幹嘛,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A :那有,你現在在哪? B :在家啊,今天說爆胎啦,今天休   息,明天說沒工作,也叫我休息 A :是喔 B :阿你那個有找到了啦。 A :好啦,你要過來了嗎? B :你現在在家嗎? A :對啊。 B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13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4 19:36:53 A :喂。 B :到了。 A :門沒有鎖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由上開譯文中「一人一半」、「到時如果有,一人出一半來 拿」等語,再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月8日 跟許登秋通電話,是要買毒品,一人一半合資買毒品,在許 登秋車禍跛腳的這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電話給藥頭,跟藥 頭約的,許登秋跟藥頭比較熟;4月14日這次也有跟被告聯 絡作伙去買;是合資,許登秋先拿到毒品,我的份許登秋會 留給我,我還是要給許登秋錢;上開譯文中「許登秋:你那 邊還有一趟可以用,我就勤勞一點」、「詹啟鴻:這樣就辛 苦你囉,看怎樣再打電話」的對話,是許登秋認為我那邊還 有可以用,不會那麼需要馬上用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 137-141頁、第153頁、第170頁)。並參以被告亦自承上開2 次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1000,是111年4月8日、4月12日 之合資購買海洛因,應屬可採。   ㈢111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對象 內容 (A是監察對象:許登秋) 備註 1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28:18 A :到了嗎? B :………… A :喂? B :………… A :為什磨不說話? B :………… A :喂? B :………… A :没有聲音,再重打。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2 許登秋⇐詹啟鴻2022/04/12 18:34:11 B :喂,我打給你都沒接! A :有,我有接,沒有聽到聲音。 B :我在你家樓下。 A :好啦。 3G彰化縣○○市○○里○○路0號   該譯文中「我在你家樓下」,並佐以證人詹啟鴻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4月12日的照片有照到我騎機車去許登秋住的地 方,這個時候是要找許登秋一起買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復參以證人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彰化 縣○○市○○路000號經常有人聚集,我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 35分騎機車前往跟監埋伏蒐證,我剛到的時候看到騎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的人從鐵門走出來騎機車離開,我沒有尾隨 ,騎機車的人不是我的目標,機車使用人回去查才發現是詹 啟鴻騎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再佐以證人 詹啟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員警搜證照片這天,許登秋親自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給許登秋1000元現金等語(詳見110 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66頁),及參以111年4月12日蒐證 照片(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二第101-103頁),由此 可知證人詹啟鴻確實有於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許登 秋住處,及交付1000元予許登秋,並由許登秋親自將海洛因 1包交給詹啟鴻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當日是詹啟鴻要被告打電話給藥頭,詹啟鴻有到租屋處 ,有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由此可認定111 年4月12日晚上6時35分詹啟鴻騎機車自被告家離開前,被告 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詹啟鴻,實屬明確。辯護人辯稱本次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詹啟鴻,並無足採 。  ㈣至於被告與證人詹啟鴻就「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均稱係2 人一同騎車外出購買乙節,雖依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 其2人係一同騎車外出之事實,但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與前揭監聽譯文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自承都是其聯絡藥頭 (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詹啟鴻證述:2人係合資 ,由許登秋先拿到毒品,再將我的份留給我,我再給許登秋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詹啟鴻聯絡後,先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再將合資 購入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詹啟鴻,並收取海洛因代 墊款,以此方式幫助詹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詹啟鴻於偵訊中關於「購買毒品」之說,既經伊於 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翻異,又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又無可資補強此部分證述可信性之證 據,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為幫助施用。被告受證人詹啟鴻委託,由被告向上游販毒者 購得海洛因後,再將該海洛因交予證人詹啟鴻施用,其行為 就證人詹啟鴻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堪認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交 付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並予審理 。  ㈡被告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認:因被告供述,陳百儀到庭證述而有查獲本案毒 品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證人陳百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時許登秋他們會 找我買毒品,許登秋跛腳的那段時間,都是許登秋打給我, 詹啟鴻也會打給我,我也有詹啟鴻的聯絡方式,幾乎都是他 們一起買,詹啟鴻也會單獨找我交易,沒有印象有在111年4 月8日以及4月12日、4月14日這3天賣海洛因給許登秋及詹啟 鴻,我之前承認的案子有監聽我的電話,且警察有給我看照 片的部分我都認罪,就賣海洛因給許登秋或詹啟鴻部分是今 天第一次被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惟觀之 證人陳百儀(監聽對象:百六仔)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無任 何與被告通訊之相關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277-352頁), 再佐以證人陳百儀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時間為100年12月6日 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其中於111年4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只有於111年4月15日分別與購毒者陳宏宜、蕭珉偉聯絡 、於同年4月16日與購毒者張祐銘聯絡、於同年4月17日與購 毒者陳宏宜聯絡後,再各別為毒品交易,並無與被告通聯之 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9-457頁之刑事判決、警局蒐證 購毒者照片)。至於被告供承跟陳百儀購買毒品係以line聯 絡陳百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實無相關證據足以提 供偵查機關為偵查程序之發動,自難僅以證人陳百儀上揭有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 查獲上情而為減刑之適用。辯護人認毒品上手陳百儀已為上 開證述,縱偵查機關未予偵查仍應有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等 語,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提供毒品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 ,被告提供毒品幫助詹啟鴻施用,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 ,有園藝專長但沒有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已出養給別人 了,先前入所前與同居人同住在租屋處,之前工作是園藝, 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汽車、機 車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收取證人詹啟鴻所交付共計3000元,係代詹啟鴻購買毒 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方式 見面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1 詹啟鴻於111年4月8日11時47分、11時57分、11時58分、12時12分、12時30分、12時37分、12時44分、13時0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傳送簡訊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8日18時許,詹啟鴻下班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2 詹啟鴻於111年4月12日18時28分、18時3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詹啟鴻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3 詹啟鴻於111年4月14日19時07分、1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登秋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通聯 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許登秋租屋處 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111年4月14日20時許,詹啟鴻於通話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與許登秋碰面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HDM-111-訴-1194-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恒廸 林凱玲 李振聰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6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雅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 張恒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林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李振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振聰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曉燕」之人聯絡,知曉「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利益」後,將此訊息及「林曉燕」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 予 張恒廸。又張恒廸於112年8月間與「林曉燕」連絡,得 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滿1個月可獲得3 0000元獎金」後,告知林凱玲及林雅靜提供帳戶可獲酬勞等 情,林凱玲遂於112年8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雅靜則於112年8月25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各自交付予張恒迪,張恒迪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 「林曉燕」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林凱玲、林雅靜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提領,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凱玲、林雅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李振聰、 張恒廸之LINE對話紀錄。  ㈣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所犯法條之競合關係:  ⒈被告李振聰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⒉被告 張恒廸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寄送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⒊被告林凱玲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⒋被告林雅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恒廸、林凱玲、李振聰就附表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就附表二部 分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等4人應各負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之責任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 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科刑:  ㈠被告林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凱玲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凱玲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 以,被告林凱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林凱玲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凱玲加重其刑,並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遭受過苛侵害情事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4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等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等 4人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⒊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均 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凱玲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雅靜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中度智能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77頁),故認被告林雅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雅靜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雅靜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並有持續用藥,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05至210頁)。惟查:  ⒈情感疾病必須其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 受損,中度智能不足則必須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 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方能認屬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 由(參見吳建昌著,刑事責任能力,收於司法精神醫學手冊 ,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26、228頁)。  ⒉被告林雅靜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供陳:我會將本件帳戶金融 卡、身分證交給張恒迪,是因為張恒迪說這樣可以賺2000元 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62 頁)。由此足知,被告林雅靜非因憂鬱、焦慮或中度智能不 足之情狀,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 損始交付其帳戶資料,而係為賺取被告張恒迪所稱之2000元 ,才交付其帳戶資料甚明。是被告林雅靜雖有適應疾患及中 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 情形,故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4人之下列量刑因 素,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63至169頁) ,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雅靜前曾犯有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 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7至30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之前靠政府補助、有2名子女、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第202頁)。復考量其確係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屬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被告林雅靜 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靜雅在本案之惡性非重,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數非多,且其因適應疾患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請從 輕量刑等語,確屬有理,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恒廸前曾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3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 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 財產犯罪所用,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 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林雅靜及林凱玲,並將2人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11至31 7、345至3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為粗工、月入2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凱玲前曾犯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 第41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9至303、305、319至325、34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已婚、有4名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2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李振聰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 張恒廸,所為實有不該,然終非直接交付相關帳戶之人。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27至33 3、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保全、月入2萬多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頁),因 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雅靜、李振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 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 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亦有規範 。經查:  ⒈被告林雅靜犯行僅涉及附表二之告訴人,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 、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見院卷第281頁),然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將近12萬元 ,難認被告林雅靜已獲全部告訴人之原諒,並均給付合理賠 償。再加諸被告林雅靜前曾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罪質亦屬詐欺罪行,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 行,難認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⒉被告李振聰犯行涉及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僅 與附表一編號3、4、9、10、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 完畢)。考量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被告李振聰 之幫助犯行始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行破壞法益程度非輕, 復未能與全部(或至少應達到「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亦難 認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⒊是以,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雅靜、李振聰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等4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4 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等4人均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198頁),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 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起,以Facebook與丙○○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事先獲得博弈中獎號碼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19至225頁) ③詐騙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30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偵卷二第230頁) 2 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36至4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39至442、451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6、461頁) 3 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未○○聯絡,佯稱「有下注博弈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4至5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67至570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1頁) 4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嗣己○○註冊該平台帳號後,續鼓吹其投訴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9至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3至3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8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0至345頁) 5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Facebook與壬○○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6 戊○○ (委託A○○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兼職廣告,嗣戊○○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點入該廣告連結後,以LINE與其聯絡並提供詐騙網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75至1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3至188頁) ④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89頁) 7 辛○○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辛○○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1989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1925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0至3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4至361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詐騙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8至374頁) ④匯款明細(偵卷二第376至377頁) 8 酉○○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虛偽之買賣交易網站,嗣酉○○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加入該網站註冊會員後,遂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6至1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12至115、119至12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2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及詐騙成員資料(偵卷二第123至127頁) 9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寅○○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惟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②詐騙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7至199、20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3至211頁) 10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辰○○認識並透過LINE聯絡,佯稱有「電商平台獲利之方法,惟若有人於平台下單商品,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93至497頁) ②轉帳明細(偵卷二第501、5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1、533頁) 11 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地○○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65至4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69至473頁) ③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頁) 12 午○○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呂建樟,並佯稱「其先前有借款1萬元未還之情形,希望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5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89至301頁) 13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嗣申○○於某日看到廣告點入後,遂以LINE與申○○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匯款會費及儲值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91至39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93、415、425至42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99至403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05頁) 14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巳○○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至3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4至307、31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314頁) 1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8、323至327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④轉帳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16 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乙○○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有電商平台的賺錢管道,惟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41至143頁) ③匯款明細(偵卷二第14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成員資料及詐騙網站資料(偵卷二第147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癸○○ 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透過Facebook私訊癸○○,欲向其購買統計學原書,佯稱其開設之7-11賣貨便賣場須認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又佯稱認證辦理通過後須以他人帳戶收款,李芷葳遂請友人亥○○協助辦理,致使亥○○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7日16時52分,亥○○匯款9萬998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27日16時54分,亥○○匯款1萬930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②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27至37頁) ④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21至25頁) 2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因轉拍賣帳號遭封鎖,遂於手機APP詢問客服,該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遂稱會有其他客服專員協助,後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封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02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4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8至55、63頁) ③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58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0至62頁) 3 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傳訊予戌○○佯稱無法下單其賣場支商品,須戌○○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克服來電指示操作辦理驗證始能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許,匯款912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6至68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85至95頁)

2024-11-01

CHDM-113-金簡-27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4、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友林亭妤(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癸○○、己○○、辛○○、乙○○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壬○○註冊帳號後,因尚未聯絡客服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戊○○註冊帳號後,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2萬2,988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3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 tv」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待丁○○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專屬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癸○○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小金項鍊無償領取」之不實訊息,待癸○○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領取需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1萬3,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隨機抽取幸運兒送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己○○,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折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許 2萬5,998元 113年1月3日21時5分許 9,785元 7 辛○○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0」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如欲租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賣鞋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3日18時51分許 3萬150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丙○○郵局帳戶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農金帳戶 丙○○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中信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404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5頁)。 ③證人林亭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④證人林亭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 ⑤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⑥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頁)。 ⑦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至80、83、87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97至98、101至102、104至111頁)。 ⑩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119至127頁)。 ⑪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31、135至139頁)。 ⑫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53、161至163頁)。 ⑬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6、171、179至181頁)。 ⑭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0至192、201至204頁)。 ⑮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抽獎網頁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196頁)。 2 偵30102卷 ①被害人匯入嫌疑人丙○○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5頁)。 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31至32頁)。 ⑤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⑥被告丙○○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1頁)。 ⑧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1、65、71頁)。 ⑨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7至68頁)。 ⑩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7、83、85、89、92至93頁)。 ⑪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4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 偵301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8-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彤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02萬7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5 、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埤頭鄉庄子路右方沿無名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庄子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 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同一時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庄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 上揭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纖維 肌痛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4817元。  ⒉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 ,共1個月不能工作,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4000元。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1萬7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又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是 原告共計受損失103萬2984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984元,刑事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 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不予爭執;纖維肌痛症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7月2 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584號函及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 ),均無意見。  ㈢對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  ㈣對於原告所有請求均予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右側髖部下背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下稱兩造不爭執之傷勢),並經核閱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纖維肌痛症之傷害,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 所患之纖維肌痛症非系爭事故所致乙節,有成大鑑定報告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兩造不 爭執之傷勢,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兩造不爭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宏源傳統傷科整復證明書、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1、93、97、103頁),並經成大醫院鑑定認該等 傷勢係於109年8月18日痊癒,則原告於該日前確實有就醫之 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實不足採。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17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5頁,計算式:600+230+50+307+300+8 0+1050+1000+350+250+100+1500=5817),則其請求醫療費 用中之4817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頸部、髖部、下背部、頭部,強令 其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雖原告 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 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 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 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 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 車資行情(見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業者車資估算列印頁面,本 院卷一第431至445頁),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 果,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6350元(計算式:1150*6+49 0*14+490*3+1120=1635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 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 事責任進而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賠償,況該事故鑑定結果, 為被告援引用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理由。  ⒌子女托育、接送費: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照顧、接送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子女及安親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 結果。故原告請求子女接送與托育費用1萬7800元,與本件 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兩造不爭執之傷勢,約1個 月傷勢方痊癒,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167元(計算式:48 17+16350+3000+30000=54167)。 ㈢本件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 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7084元( 計算式:54167×50%=27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08 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PDEV-111-斗簡-182-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 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 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 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 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 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 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 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 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 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 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 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 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 ○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 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 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 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 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 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 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 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29

TCDM-113-原訴-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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