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瑞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42萬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65,216元 1 利息 54,880元 90年12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3+273/365) 19.71% - 148,709.43元 2 利息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9+177/365) 15% - 78,079.96元 3 違約金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000 - 1,200元 135,600元 小計 362,389.39元 合計 427,605元
MLDV-114-苗簡-13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