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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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將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霜華 相 對 人 台灣歐維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琇 代 理 人 謝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4-司調-5-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永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 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 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重上字第209號審理 中,原審曾於系爭言辯期日傳喚水土保持技師吳志展到庭證 述其所施作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 之情形,然吳志展竟於系爭言辯期日做出與原有事證完全不 一致之證詞,致聲請人於原審蒙受不利益之結果,因吳志展 之證詞,係屬聲請人於上訴審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爰 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之 卷內文書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之情事,上開事件亦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 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0

MLDV-114-聲-8-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森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96元(計算 式:141,789元+37,207元=178,9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被 告 陳進祿即陳巧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0 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2,013元 1 利息 20,630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1月7日 (364/366) 15% 3,077.59元 小計 3,077.59元 合計 25,091元

2025-03-07

MLDV-114-補-40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芯即黃湘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被告林清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A01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A01之 父是否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是,應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經其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19-20250307-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徐如妘 相 對 人 章運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5

MLDV-113-苗司小調-1609-20250305-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瑞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萬 3,043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 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 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 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年間業已將積欠相對人之借 款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 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萬5,21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 ,又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執字第6246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苗小字第8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執行標的為查扣聲請人之保險債權,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 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 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6萬5,216元執行延宕 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1萬3,043元(計 算式:65,216元×法定利率5%×4年=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4,29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3

MLDV-114-苗簡聲-5-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徐瑞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42萬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65,216元 1 利息 54,880元 90年12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3+273/365) 19.71% - 148,709.43元 2 利息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9+177/365) 15% - 78,079.96元 3 違約金 54,8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24日 000 - 1,200元 135,600元 小計 362,389.39元 合計 427,605元

2025-03-03

MLDV-114-苗簡-13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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