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鄧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羅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
判決見解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3號受理在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原
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
度附民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
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顯
係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DM-114-附民-13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