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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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鄧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羅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 判決見解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3號受理在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原 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 度附民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 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顯 係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附民-136-202503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俊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明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82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節,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俊良於114年2月20日始向本院 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如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交附民-9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下午2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家語」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劉彥君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博全佯稱:要儲值以投 資股票、繳納獲利佣金云云,致陳博全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8 42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 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博全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彥 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 、315至31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語」、「張志 鴻(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至517頁) 、告訴人陳博全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 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51頁)、詐 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0 歲,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博全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 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博全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 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4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告訴人 陳博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前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 解成立,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 意,而告訴人陳博全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陳博全匯入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315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上開郵局帳 戶經圈存抵銷而未提領,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 芝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四、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唐 芝棋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致 告訴人唐芝棋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1 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唐芝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將上開郵局帳戶 設定為「管制帳戶」,並圈存該帳戶存款金額38萬7300元等 情,有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且有告訴人唐芝棋報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9號函(見偵緝卷第 7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臺中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更換密碼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 月30日補發新存摺後,未有更換存摺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 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613號函暨檢附 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112年5月30日補發)、金融卡供檢視(見本院卷第13 9、143至155頁)。且告訴人唐芝棋所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38萬7300元並未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 任何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沒有交 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正本給對方,對方說若我辦理貸款成 功,會把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要貸50萬,初步約 定1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對方後來有跟我說貸款成功,貸 到38萬元,叫我去提領,沒有說我領的錢要交給別人,我說 我先領1萬元看看,但當我去提領時,上開郵局帳戶已經不 能提領,我問郵局的專員,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再 打給對方,對方就已經沒有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139、166、167頁)。而被告稱其因為貸款而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以供對方 撥款等情,衡與社會上一般讓對方轉帳匯款給自己之方式無 違。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他人約定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領出交 給他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 犯洗錢罪之犯意或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唐芝棋 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8萬7300元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47-2025031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陳韋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韋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行走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步行穿越三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貿然步行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 之三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三民路1段,適斯時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謝明峰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上開機車 前行,見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在該處穿越道路,煞避不及, 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行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致 謝明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暈等傷害;陳俊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韋杰因 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謝明峰於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 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陳俊良、陳韋杰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明峰、陳俊良、陳韋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及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良、陳韋杰、謝明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兼告訴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陳俊良)、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韋 杰、謝明峰、陳俊良)、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 文。被告陳俊良、陳韋杰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 ,貿然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跨線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 道路段之三民路1段,致其等與告訴人謝明峰所騎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陳俊良、陳韋杰顯有未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道路之過失,並致告訴人謝明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陳俊良、陳韋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明 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被告謝明峰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上開機車前行,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因而與在該處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發生碰撞,被告謝明峰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 訴人陳俊良、陳韋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謝明峰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6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行人陳俊良、陳韋杰,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 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謝明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⒉被告謝明峰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10年9月26日起經吊 扣至113年9月25日之情,業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 間仍騎上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謝明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俊良、陳韋杰 受傷之結果,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仍騎上開機車上路,欠缺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俊良、陳韋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3 人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韋杰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陳韋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杰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 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陳韋杰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陳韋杰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陳韋杰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謝明 峰所受傷害情形,依上開法定刑經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後,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致肇生本案車禍,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能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 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1

TCDM-113-原交易-82-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17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 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3-金訴-2859-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 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 49010754號函否准劉信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 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由,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 效,而否准其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名係竊盜罪,此與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三犯間並無相關聯 ,且違反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 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 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 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 型,且第4目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 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 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 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 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前揭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 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 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 決其犯竊盜罪3罪,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20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給字第7856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就上開竊盜罪 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以中檢介給114執 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覆: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 事,因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社會勞動要點五(八)4.之 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 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856號卷、114年度 執聲他字第22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 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 情,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竊盜罪所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 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施用 毒品罪所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4目之規定有所不合,難謂無裁量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既非 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 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致「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說明 其關連性,即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 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 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114 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421-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視聽歌唱名店內,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 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自身受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味,惟因陳振榮拒絕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後,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 檢測,經該院醫事人員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對 陳振榮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10報案紀錄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 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 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 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5mg/dL, 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0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又被 告於警查獲時,先否認犯行,並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 委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對陳振榮實施血液檢測後,被告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惠珍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惠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下 稱上開手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扣押在案。因上開手機 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足認上 開扣押物乙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 13年4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2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開手機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 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19至223、227頁)。  ㈡查上開案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 ,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手機係我所有等語( 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至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其為臺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 之業務,且否認本案有使用上開手機等語(見113金重訴717 卷二第321、326頁),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陳其為房巢公 司業務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267卷二第381頁)。而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茲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手機是 否沒收,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 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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