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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李花崗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戴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週轉不靈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解燃眉之急,並陸續交付票 據供作擔保,然而該等供作擔保之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本金亦未清償,嗣後兩造 於107年1月29日協調還款問題,因被告十餘年間未曾返還 任何借款,被告同意另行給付180萬元作為十餘年間借款 之利息,最終兩造就580萬元(即本金400萬元,利息180 萬元)合意還款計畫,被告並於107年1月29日簽立還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後並依約於107年1月30日起 陸續償還借款,惟時有逾期未付情事,至109年2月後被告 即未再償還任何欠款、尚餘本金76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未 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及書 狀之答辯則略以:被告固不爭執當初確有借得系爭借款本 金400萬元,然而借款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 ,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已陸續還清339萬元,僅餘61萬元本 金未清償,至於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脅迫被告所簽立 ,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400萬元 並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並交付相關擔保票據,惟該等票據均 經提示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未 償之本金76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1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意示表示,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十年,即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依法撤銷之前,自 仍屬有效。經查:   ⒈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惟以其已陸續 清償339萬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達339萬元之事實, 僅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24萬元本金,故依前所述,被告自 應就兩造間清償之差額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並無提出除原告不爭執業已清償之324萬元以 外部分經被告清償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本金部分僅尚餘61 萬元未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故應認系爭借款本金尚有76萬 元未獲清償。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180萬元部分及被告承諾本金及 利息均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云云,然原告就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諾書一紙為證。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其所簽下云云 ,然而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為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 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如前所 述,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找黑道人員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屬實,依法被告亦僅係取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行為之權利, 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業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 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其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遭 受脅迫所為,既未經撤銷,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方式清償 本金及利息之情為真實。又依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為 :「戴勝通先生同意償還李花崗女士四百萬貸款(按依原 告之主張即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下:㈠2018年元月30 日12點之前匯款50萬元新台幣匯款帳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李花崗㈡2018年3月10日至8月10日,每月匯七萬元 共六個月42萬元,至如上帳戶㈢2018年9月10日起每個月匯 15萬至欠款400萬付清為止,如手頭允許將加速付款,至4 00萬元。㈣付清400萬之後戴勝通同意每月付15萬元利息, ……共180萬元整……欠款人:戴勝通」可知,系爭承諾書即 係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承諾還款期限及利息 支付內容與方式,自堪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起, 即同意分期陸續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00萬元、180萬 元之利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支付180萬 元之利息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尚 未清償之本金76萬元以及利息180萬元。   ⒊按給付如尚無法認為係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仍需經過催告 始生遲延利息,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細閱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就清 償期之約定,僅約定「每個月匯」、「每月付」之文字, 並未約定每月具體之清償日,尚難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每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另有 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本金即76萬元部 分,固係金錢債務,然仍應認係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催告通知)翌日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4月24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因其既未 證明於每期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另有催告給付之事實,所 請求超逾前揭部分之利息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為民法第207條本文所 明定,故而屬於利息之部分,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自不得 再行滾入原本計算而請求利息。查本件就原告請求180萬 元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既載明其性質係屬利息, 雖係約定分期給付清償,惟兩造仍未就其性質改行約定, 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金額180萬元,縱有未依約按期給付之 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併同滾入作為原本,與其餘未清 償本金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6萬元(含未償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未償本金76 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並同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承諾分期還款期限 承諾分期還款金額 逾期未付金額 遲延利息 107.1.30 50萬元 無(已還款) 107.3.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4.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5.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6.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7.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8.10 7萬元 無(已還款) 107.9.10 15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7.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7.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8.3.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4.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5.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6.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7.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8.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9.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0.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8.12.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1.10 15萬元 無(已還款) 109.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5.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6.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7.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8.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9.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0.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09.1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1.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2.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3.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4.10 15萬元 15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0.5.10 8萬元 8萬元 自付款日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被告依據還款承諾書應返還原告本金總計:580萬元 未清償之本金總計:256萬元

2024-11-29

TPDV-113-訴-3185-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5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 4,3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7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呂幸蓓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幸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幸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6樓之7」,然因被告已搬回父母家中同住,即居 所遷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 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7」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陳 明其居所遷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本院審酌 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 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 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 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聲-371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慶仁、杜書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於113年7月間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 勿遮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補-212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甲○○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除關於乙○○之 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甲○○、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2萬3,021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繼經更正 上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末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請 求: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 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乙○○,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然被告近年在外四處欠債,並簽立諸多借據、本票、現金 保管條及借貸和解書,對其債權人避而不見,致其債權人頻 至上開住處催討債務,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為避免遭催 討債務等情事,經常未予返家,致兩造夫妻感情疏離,互不 聞問,且被告曾預立離婚協議書,顯已無心經營婚姻,復於 112年間,陸續以言詞或傳送訊息對原告為騷擾行為,經本 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通常保護令,是兩造自112年 間起分居迄今,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嚴 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 則與被告同住,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甲○○之主要 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同意離婚,惟離婚後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 、現金保管條、借貸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心精神科診 所藥袋、預擬離婚協議書及保護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未為被告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嗣因債務問題等因素, 經常未予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尚須獨自面對債權人前來索 討被告債務,且被告曾預擬離婚協議書,並對原告為家庭暴 力行為,兩造並自112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屬重大事由,且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未見有與原告再繼續維繫 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審酌該事由之 發生,肇因於被告債務問題及兩造夫妻相處等因素,致兩造 分居迄今,無意維繫婚姻所致,非應全由原告負責,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為 可採。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分別係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業據 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屬有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原告與甲○○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 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甲○○親子互 動良好,惟原告無法安排與乙○○共同接受訪視,無法觀察其 與乙○○之親子關係,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❷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❸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❹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依乙○○之 意願使其繼續與被告同住,而被告在處理甲○○事宜上較不積 極,恐延宕甲○○利益,故原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 ,由原告單獨行使甲○○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 向監護動機。❺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 劃能力。❻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6歲,因年 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 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件未能訪視被告及乙○○,無法 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⑵被告與乙○○部分:①綜合評估:❶行使親權之意願: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沒有強烈或明確的想法,被告表明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評估被告對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之意願不算積極,可把決定權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做好探視角色,如取得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就負起照顧之責。❷經濟能力:被告從 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中上,收支可有結餘,評估被告之經 濟狀態一般及平穩,不論是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或1人,抑或 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定期支付扶養費等,被告都具備經濟能 力。❸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被告與後來返家的乙○○並未有豐 富之互動交流,而在與被告及乙○○個別訪談時,渠等均都表 述與對方現在互動很少,頂多偶爾聊個天而已,另以往一家 人同住時,也都是原告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分 居後,被告也是將時間投入在工作上,並未特別調整與乙○○ 之相處模式,或是騰出更多時間互動,另與甲○○有進行探視 ,但近期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次數減少,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雖不到疏離,但也只有保持一般普通程度而已 。❹乙○○之意願:考量就學及社交圈,乙○○表示要維持與被 告同住,但事情之處理,可由兩造一起,並表明較緊急時原 告會更可以出面解決問題,評估乙○○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之意願,但居住地維持不變。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與 被告及乙○○之訪視,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尚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乙○○年紀已不小,被告又表明其工 作時間彈性,可以機動處理事情,故被告應可在緊急時出面 幫乙○○處理事情,然日常還是要把工作和照顧陪伴乙○○之時 間做好分配,乙○○仍然為需要父母互動及交流之歲數,不可 因乙○○已具備自理能力而消極騰出時間相處或提供關愛,至 於甲○○尚幼小,還會需要較多時間在旁陪伴及互動,需較費 心做親情交流,及在日常給予教導學習,然過往被告在此部 份比較消極,現階段也尚未感受到被告積極之作為,故甲○○ 若由被告扶養,是有待商榷。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 及甲○○訪談,故社工僅能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以供參考 ,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兒童人權協 會113年1月18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  ⒋又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社工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兩 造均尚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考量 兩造分居後,甲○○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迄今,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之一方具一定依附及信賴關係,且兩造各自 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各自 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暨衡酌甲○○於訪視及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及乙○○於訪視時表示目前 希望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綜參兩 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 齡、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之親權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甲○○、乙○○現分別與原告、被告 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甲○○、 乙○○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與甲○○、乙○○同住,除關於甲○○ 、乙○○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分別得由原告、被告單獨決 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 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1

PCDV-112-婚-558-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志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志(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一般 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並參與轉匯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屬較低階部分,然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及轉匯,使被害人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已與被害人吳建宏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經被害人 表示同意原諒之旨,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74、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 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從事送貨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 扶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82-202410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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