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事委任關係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謝羽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玹翼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玹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玹翼公司)間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又原告係請求確認 與玹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 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而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玹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3-補-1401-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李盛泰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胡志達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志達(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計師為相對人唯 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文和(下稱逕其名)原為相對人 董事,卻遭關係人李昇鴻(下稱逕稱其名)偽造民國111年1 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李文 和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嗣李文和向本院對李 昇鴻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訴 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李文和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尚未確定),另聲請人李盛泰(下逕稱其名,與李文和合稱 聲請人)自相對人創設迄今均為相對人股東,是聲請人均為 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㈡李文和為免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一 董事李昇鴻繼續僭行職權,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及股東權益, 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禁止李昇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迄今仍持 續藉由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營利,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 關係最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 11月4日屆至,因相對人現 行登記之唯一董事李昇鴻已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無 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致相對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且目前無人 得自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日常開 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 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 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 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 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相 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足見 相對人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法及時處理與承 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此應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 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及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是本件宜選任會計師等外部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茲審酌胡志達會計師現職為昀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 計師,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經理,並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有其履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7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足堪勝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2

PCDV-113-司-8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 視同上訴人 陳志豪(即陳俊雄之長子) 陳映汝(即陳俊雄之長女) 陳映余(即陳俊雄之次女)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英 被上訴人 陳建綸 鄭素娟 追加被告 陳建志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 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芳仁以次等7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 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陳芳仁以次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 志豪、陳映汝、陳映余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上訴人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志豪 、陳映汝、陳映余,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陳芳 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 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訴請 「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 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 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追加訴 請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 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 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原訴及追加請求之 基本事實均係本於訴外人蔡○○、陳芳蓉有無於99年10月15日 將名下持股各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峨美公司之股東,陳 俊英於99年10月15日違法取得蔡○○、陳芳蓉合計共30萬股, 應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予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 元為峨美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議決不成立,鄭素 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與峨美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上各登記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是 否正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成立?鄭素娟、鄧為元、陳 建綸與峨美公司間有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 確,對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於96年1月30日由「有限公司」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陳福興持股3 1萬股(嗣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持股由上訴人、陳 俊英繼承,因尚未為分割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蔡○○ 22萬5千股、陳芳仁7萬5千股、陳芳蓉15萬股、陳俊傑2萬股 (嗣由陳俊彥拍定取得)、陳俊英22萬股,其中蔡○○為董事 長,陳俊英、陳福興為董事,陳芳仁為監察人。詎陳俊英明 知蔡○○為董事長,竟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 、105年4月1日及107年3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 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均為無召 集權人所為召集而決議不成立,峨美公司雖提起上訴,嗣於 更審中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峨美公司董事長應仍為蔡○○ 。又陳俊英於99年10月15日利用陳福興交付其保管之峨美公 司大章及各股東印章,偽造蔡○○及陳芳蓉轉讓股權之文件, 將其2人名下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於己,惟雙方間既無 轉讓合意,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故陳俊英並未取得蔡○○、 陳芳蓉合計30萬股,自無權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 分別轉讓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2萬股,峨美公司股東 仍應以96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詎陳俊英竟佯稱其持有峨 美公司52萬股,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核與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規定不合,該等決議自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10 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惟各該判決係以陳俊英所製作之不合法股東名簿為判斷基準 ,乃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於111年2月1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亦 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所為決議自不成立等情,爰先位訴請確 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 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及鄭素娟、陳建綸各登記2 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 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成立,因蔡○○、陳芳仁仍為峨美公司 董事長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未由蔡○○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且 未通知蔡○○、陳芳仁,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1第1項規定,蔡○○、陳芳仁合計持有30萬股已足以當選 一席董事或監察人而影響系爭股東常會改選結果,另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合計持股並未過半,系爭股東常 會所為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 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⒈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 年股東名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 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 東權均不存在。⒉峨美公司應將前項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 銷。⒊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⒋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 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備位請求: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 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先位訴請確認該次股東臨 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 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請求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 娟、鄧為元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山莊 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陳俊英分別取得 蔡○○、陳芳蓉所持有峨美公司股份共計30萬股,並於104年6 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 及陳建志,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自有權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08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會 議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亦屬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 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屬有權召集。又上訴人主張陳俊英盜用印章及偽造金流移 轉蔡○○、陳芳蓉股權,均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對陳俊 英提告偽造文書,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0-382頁)    ㈠峨美公司為一家族性公司,歷年資本額變動情形如下:   ⒈於78年1月24日成立時,資本額為120萬元,係由陳福興單 獨出資。   ⒉於79年第一次增資400萬元,於83年第二次增資480萬元, 均由陳福興單獨出資。  ㈡峨美公司於93年9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登記之董事長為 蔡○○(出資額225萬元),董事為陳俊英(出資額220萬元) 、陳俊傑(出資額20萬元),另有股東陳芳蓉(出資額150 萬元)、陳福興(出資額310萬元)、陳芳仁(出資額75萬 元)。  ㈢經濟部於96年2月2日准予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由「有限公司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登 記之董事長為蔡○○(22萬5千股),董事為陳福興(31萬股 )、陳俊英(22萬股),監察人為陳芳仁(7萬5千股)。  ㈣蔡○○自99年10月15日起均未參與峨美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峨 美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雖記載「主席: 陳俊英(由董事互推代理)」等語,然峨美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所附之會議紀錄,並無前揭「由董事互推代理」等字樣, 經濟部於99年10月21日函命補正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辦理 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 ,任期自99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  ㈤經濟部於103年1月9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陳俊 英、陳福興、陳芳蓉,監察人為陳芳仁,任期自102年12月3 0日至105年12月29日。  ㈥陳福興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陳俊英。  ㈦經濟部於105年4月8日准予峨美公司辦理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 記。  ㈧陳俊英於10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 時會討論改選董監,該函送達董事陳芳蓉,惟於同年月28日 所召開董事會僅陳俊英出席,故未能作成決議。又陳俊英於 同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許 可於3個月内召開(經濟部107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780 110號函),陳俊英雖通知陳俊傑、陳芳蓉於107年3月10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但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陳俊彥、陳映汝、陳 映余、陳志豪,上訴人均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到場,該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鄧為元、陳建綸為峨美公司董 事,鄭素娟為監察人,由經濟部於同年4月13日准予變更登 記,任期自同年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㈨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99年至107年間之4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本院108 年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號審理,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  ㈩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 立、請求陳俊英返還借名登記22萬股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8年上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38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持 有24萬股,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有各2萬股(見原 審卷第431頁)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無非係以蔡○○、陳芳 蓉於99年10月15日並無將其名下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 股轉讓予陳俊英之意思,股權轉讓申請書均由陳俊英盜蓋 蔡○○、陳芳蓉印章所偽造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訴請確認峨美公 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 以108年上字第372號受理(下稱前案),渠等於前案即以 上開相同事由,主張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陳俊英、鄭素 娟、陳建綸、陳建志所持有股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過 半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 決認定為無理由,理由略以:「徵之峨美山莊、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前曾以陳俊英涉 嫌將峨美山莊登記於蔡○○名下22萬5千股、陳芳蓉名下7萬 5千股登記予其名下,進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 將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偽蓋公司印章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 登記等,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所掌公文書內,致 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峨美山莊股東權利,對陳俊英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檢察官偵查後, 依證人蔡○○證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係由蔡○○簽 名,蔡○○把名下股份轉回去,匯款資料等印章、存摺交由 陳福興保管等語。另證人陳芳蓉亦於偵訊時證稱陳俊英把 公司文件拿給陳芳蓉簽名,陳芳蓉有簽名,基於公平起見 要將7.5%移轉給陳俊英,當時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 上簽名等語。依證人蔡○○、陳芳蓉所述,當時確有同意將 峨美公司股份轉讓給陳俊英並簽立股份轉讓申請書,核與 陳俊英所提之匯款資料、股份轉讓申請書、完稅證明影本 等證據相符,乃為陳俊英為不起訴處分。雖陳芳仁、陳芳 蓉、陳俊彥、陳俊傑、陳映汝等三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是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 認陳俊英分別取得蔡○○、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22萬5 千股、7萬5千股,共30萬股,合先說明」、「又陳俊英於 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股份各2 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此有股份轉讓申請書附 卷可查,且陳俊英因轉讓前揭6萬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變更登記,故其截至107年4月13日持有該公司股份, 縮減為46萬股,是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三人至遲於 107年4月13日前即持有峨美山莊股份,應堪認定」。前案 判決並據以認定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 計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 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均屬合法,而駁回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 傑請求確認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確 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山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建綸 與峨美山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對此雖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確定。基此,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針 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之股東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既已認真 攻防,且經前案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確定終局判決,復 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生爭點效,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以符誠信原 則。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雖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即證人蔡○○ 、陳芳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259頁)、陳俊英所提 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股份轉讓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53、155頁)、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37 頁)等,均足以認定蔡○○、陳芳蓉已於99年10月15日將持 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陳俊英持有峨美公司逾22萬股暨鄭素娟、陳建綸、陳建 志各持有2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上訴 人併訴請峨美公司應將上開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舉陳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當初陳俊英拿(股份轉讓申請書)給我簽時,我看不到 上半部,陳俊英只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股分本來就是我岳父陳 福興的,我要把股份轉讓回去給我岳父陳福興,不是要轉 讓給陳俊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主張此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然觀諸卷附之股份轉讓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其上已明載:「本人所 持有之貴公司股份…業經轉讓與陳俊英…」、「受讓人姓名 陳俊英」等語,且「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下方緊鄰蔡○○、 陳芳蓉之簽名,蔡○○、陳芳蓉在該股份轉讓申請書上簽名 時當可一望即知其2人轉讓股份之對象為陳俊英。蔡○○、 陳芳蓉雖又表示陳俊英將股權轉讓申請書從上面對摺往下 遮住「受讓人姓名陳俊英」乙欄等語。惟蔡○○、陳芳蓉均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陳俊英果有此舉,將使股份轉讓申 請書上關於轉讓股權之具體內容文字全部遭遮隱,僅餘轉 讓人簽名乙欄,顯然不欲人知股份轉讓申請書之主要內容 ,蔡○○、陳芳蓉豈有可能毫無懷疑,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 上簽名?此顯然不符合常情,是認蔡○○、陳芳蓉前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難以採信。至於蔡○○、陳芳蓉將名下持 股轉讓陳俊英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買賣?蔡○○、陳芳蓉有 無確實取得買賣價金?股份轉讓申請書上蔡○○、陳芳蓉之 印文是否為本人用印?等節,尚不影響其2人有將持股轉 讓陳俊英之意思,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調查陳俊英取得該 30萬股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主張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年2 月16日持有股份未過半數,渠等召開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73條之1,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決議選任董 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系爭股東常會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 人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乃係指客觀上該攻擊防禦方法之基 礎事實已經存在,當事人前案訴訟並未為主張抗辯而言, 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問在該訴訟言詞辯論未主張是 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要屬當然。   ⒌經查,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前案先位訴請 確認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 成立,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 月1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 年2月16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撤 銷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同時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日 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及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08年2月16 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有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拘束。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俊傑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除蔡○○、 陳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不可採以外,其餘均屬渠等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依前揭說明,均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本院不得再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至於陳志豪、陳映汝、陳映 余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蔡○○、陳芳蓉確於99年 10月15日將持股22萬5千股、7萬5千股轉讓予陳俊英,陳 俊英自有權轉讓其中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計陳福興借名登記予陳俊英之22 萬股(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仍登載在峨美公 司股東名簿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於108 年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持有股數合計52萬股,已逾 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 有權召集。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 鄧為元為董事乃合法有效。則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5頁股東常 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欄內所載:「(一)本次股東常會係 經本公司110年12月1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再選舉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見原 審卷第149-151頁),自亦屬合法。且陳俊英、鄭素娟、 陳建綸、陳建志持股合計52萬股迄至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 尚無變動,渠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見原審卷第149頁) 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及系爭股東常會因出 席者僅陳俊英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而不足法定出 席人數,致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 之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以陳俊英僅持有陳福興借名登記之22萬股,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人數,且蔡○○為峨美公司之董事 長,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非由蔡○○召集,亦未通 知股東蔡○○、陳芳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 之1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然承前所述,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業 經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選舉為董事,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組成之董事會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持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74條、第172條第1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基此,上訴人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 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 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與峨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峨美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11 1年2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 、陳建志名下持股各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已 逾峨美公司股權之半數,渠等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召集峨美公司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選任陳俊英、 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所組成之 董事會並有權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 常會,及選任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且 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 合計持股亦已過半而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開議人數。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⒈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 簿登記逾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暨鄭 素娟、陳建綸各登記峨美公司2萬股之股東權均不存在。⒉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⒊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1 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間自111 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訴請:⒈系 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峨美公司與鄭素娟、鄧為 元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峨美公司與陳建綸 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陳建志於峨美公司108年股 東名簿登記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將陳俊英、 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不存在股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 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2

TCHV-112-上-31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讓渡書 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訂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被上訴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所 否認,則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非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之股東,是以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關係 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程翔公司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 地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下稱系爭實施者),原 審共同被告吳晉宗(下稱其名)以程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 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以無償方式讓與程翔公司系 爭實施者地位此主要財產或營業,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之法定程序,故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行 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又吳晉宗無權代表程翔公司簽訂 系爭讓渡書,程翔公司拒絕承認,類推適用民法笫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勝昱公司資本 額僅100萬元,不足買受系爭都更案之權利,程翔公司未收 到勝昱公司給付對價款項,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被上訴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勝昱公司知悉程翔公司內部有股權爭議訴訟,卻疏未查明或 要求程翔公司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證明文件,非善意之相對 人等情。爰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程翔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㈡勝昱公司則以: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有針對讓與系爭實施者地位進行表決,合於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法定程序。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未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亦未有可於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金,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 產。勝昱公司不知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未經程翔公司股東 會決議,應認係屬善意,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勝昱公司。又系爭讓 渡書簽訂時,吳晉宗登記為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 法第12條及同法第57、58條意旨,勝昱公司信賴公司登記應 受保護,故系爭讓渡書有效。再程翔公司出售系爭都更案權 利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瑞公司),國瑞公司設立勝昱公司以受讓系爭都更案權利, 受讓金額為2億4,000萬元,且系爭讓渡書經公證,被上訴人 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程翔公司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勝昱公司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受讓程翔公司380萬股股份,持有迄今。  ㈡程翔公司於108年7月間登記其代表人為吳晋宗(嗣於110年10 月25日改名為吳晉宗)。  ㈢吳晉宗以程翔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8年7月22日與勝昱公司 簽訂系爭讓渡書。  ㈣勝昱公司於108年8月1日設立登記。  ㈤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吳晉宗與程翔公司間董 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楊祖賢、吳忠和與程翔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陳俊霖與程翔公司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㈥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7日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㈦關於系爭都更案:   ⒈系爭都更案位於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大安 區○○○○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由程翔公司擔任系爭實施 者,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731319203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系爭都更案。嗣程翔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勝 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立讓渡書,欲變更實施者。   ⒉因民眾陳情質疑程翔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性,臺北市政府所 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乃以109年11月18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230092號函知程翔公司針對陳情內 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並依規定檢討辦理後續程序,且都更處 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後續事業計畫 執行情形之檢查等相關事宜。   ⒊債權人即上訴人、呂鴻隆與債務人程翔公司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110 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及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 執公字第6291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程 翔公司並副知上訴人、呂鴻隆:「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 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擬訂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 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 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讓予他 人,……。」,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權利讓與他人,致系 爭都更案無法藉由變更實施者持續推動,臺北市政府於11 0年1月25日提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第459次會議討論,決議:「為確保本案所有權 人相關權利義務,請本市都市更新處協助釐清本案後續行 政程序,再提會討論。」。   ⒋嗣系爭都更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德斌陳情程翔公司未依規 定發放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都更處以110年7月2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26782號函知程翔公司:「…說明: 一、依…陳情信函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 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相關拆遷補償費及拆 遷安置費一事,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向本處說明相關補 償費發放情形並於期限內改善。…」。程翔公司以110年8 月11日宗字第20210811001號函復已將實施者讓渡勝昱公 司,該公司已召開地主公聽會,已訴請法院解除執行命令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惟張德斌再次陳情未 收上述領取補償金通知,程翔公司有不實陳述。都更處復 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157142號函知程翔 公司:「…說明: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 定辦理。二、有關貴公司未依規定發放『合法建物拆遷補 償費及拆遷安置費』及『不願不能補償金』一事,請貴公司 於文到7日內向本處說明發放情形。三、…並提供其發放通 知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⒌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擬具變更事業計晝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實施者,惟因旨案尚受系爭執 行命令拘束,無法續行變更實施者程序。   ⒍程翔公司於111年5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呂鴻隆(即⒊所述之 債權人),因程翔公司仍未依限改善完成發放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臺北市政府乃就系爭都更案提報111年6月 20日審議會第547次會議決議:「…請實施者收受會議紀錄 起3個月內完成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之申請,並召開 說明會向全體所有權人說明後續期程規劃,並以書面方式 向本市都市更新處說明溝通協調結果。逾期未完成,由更 新處逕提審議會討論是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撤銷其 更新核准。」程翔公司則以111年10月6日大安臥龍字第11 1101401號函說明已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完成 拆補費信託、建照及拆照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臺 北市政府檢視其辦理情形,仍有缺失,全案提送同年11月 14日審議會第568次會議討論,決議:「…經審議會出席委 員逐一表示意見後,咸認本案確有業務廢弛之情事,同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6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   ⒎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決議據以作成111年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 1116030634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定之系爭 都更案,勝昱公司無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都市更新 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前揭變更案申請變更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1116034 879號函駁回該變更案申請。程翔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程翔公司提 起上訴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 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決議提出之。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 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 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 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 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所定程序,倘未依法定程序即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應認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始符合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保護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程翔 公司以無償之條件,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有系 爭讓渡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主張系爭實施者地位為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之主 要部分之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2 20頁之112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程翔 公司自100年起投入整合系爭都更案迄今已逾十餘年,歷經 公聽會、聽證會與地主溝通協調,始於107年完成系爭都更 案之核定,有系爭都更案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 131頁)。且系爭都更案經主管機關核定認為實施者應分權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億1,184萬1,806元,有臺北市政府 核定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等23筆(原1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觀諸程翔公司108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程翔公司復無其他營業收入,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可採信。則程翔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自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之法定程序,否則讓與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勝昱公司嗣雖以系爭實施者地位不具有財產權性質 ,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財產為由,撤銷自認 (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惟與系爭實施者地位係程翔公司 主要營業之認定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程翔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 討論授權訴外人徐錦泉(下稱其名)全權處理程翔公司股權 、公司所在地變更、委任總經理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議 案(見原審卷第269頁董事會議事錄),又系爭股東臨時會 亦僅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見原審卷第47頁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可知程翔公司未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讓與 系爭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之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 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吳晉宗即代表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之系爭實施者地位 讓與勝昱公司,顯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4項所定程序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讓渡書之讓與行為無效。  ㈣勝昱公司抗辯:程翔公司有就變更系爭實施者事項進行表決 ,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特別決議云云,並提出程翔公 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65至 269頁)。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固記載:「七、臨時 動議第一案案由:追認108年6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詳如附 件)決議:照案通過。」然觀諸臺北市政府存查之程翔公司1 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僅有改選董監事之唯一案 由,無任何臨時動議第一案追認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否確有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乙節,已屬有疑。又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六、討論事項:⒈案由:授權徐錦泉全權 處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討論案說明:將程翔建設所 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股權轉讓、實施 者變更、配合所有資料申請…等等),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各 股東所持有所有資料正本,正確交給徐錦泉君,以便快速完 成本公司應負之都更責任。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 第26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可知程翔公司於系爭董事會 通過將程翔公司所有權利概括授權徐錦泉處理,則縱使程翔 公司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難認 係就程翔公司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 為提案及決議,何況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依法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追認議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未合。從而程翔公司上開所辯,無足可取。  ㈤勝昱公司又辯以:伊不知悉系爭系爭讓渡書之讓渡行為未經 程翔公司股東會表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 決意旨,應認伊為善意,程翔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伊云云 。惟查: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 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 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例外保護善意相對人其判斷善意與否,應審 慎為之,以達成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   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底對程翔公司提起另案訴訟,主張 程翔公司前實際負責人莊瑞凱於100年6月2日向上訴人借 款,讓與並交付程翔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予上訴人持有,復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 處蓋章,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聲明請 求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晉宗)應於股東名簿將系爭股 票、股數記載其股東名稱為上訴人,並記載其住址等,經 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駁回程翔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495至501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是以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透過公開之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便可輕 易查知程翔公司內部尚有股權爭議訴訟中。   ⒊再者,依前述㈣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討論事項⒈記載,程翔 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所有權利授權徐錦泉全權處理。又勝昱 公司為國瑞公司實際掌控,於109年1月2日國瑞公司轉讓 勝昱公司全部股份予徐錦泉,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勝昱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等節,為勝昱公司所自承,復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股份轉讓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卷三第341頁)。由上足徵徐錦泉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 取得處理程翔公司全部權利之授權,程翔公司再簽訂系爭 讓渡書,勝昱公司於10日後設立登記,徐錦泉旋於半年內 取得勝昱公司全數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則徐錦泉既已獲程 翔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其就系爭都更案為 程翔公司之主要營業,且系爭實施者地位讓與勝昱公司乙 事未經程翔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無不知之理,徐錦泉既主 導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程翔公司主要營業之系爭實施者地 位讓與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勝昱公司,復於6個月內即成 為勝昱公司之董事長,衡諸常情,勝昱公司要難認屬善意 。況且,勝昱公司自公司登記資料等公開資訊,可知程翔 公司之財產、營業等狀況,勝昱公司自程翔公司無償受讓 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地位,卻未要求程 翔公司提出符合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亦顯不 符交易常情。準此,勝昱公司抗辯其為善意,不得以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對抗之,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由程翔公司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予勝昱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為無效。則上訴人其餘類推適用民法 笫170條及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 無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勝昱公司係專為其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2-上-346-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5號 原 告 張爾杰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吳素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然被告仍未為變更登記,並提出被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有 不明確之情形,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 任關係自113年9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9年11月間應被告實質負責人即訴 外人潘奕彰(下稱訴外人潘奕彰)邀請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 暨董事長,並無實質權限,亦未經手被告公司業務。自112 年間起多次向訴外人潘奕彰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要求辦理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伊方於113年6月5日寄 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又伊將系爭存 證信函函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 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被 告董事及董事長,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 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前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 北中崙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14935號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起訴時主張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址即113年6 月7日起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自起訴狀之繕本送 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吳素珠時即113年9月11日起兩造委任關 係不存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 於113年9月11日已合法將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送達於被告,是於該日兩造間已終止董事及董事長間委 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 自翌日起即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方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 113年9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0

TPDV-113-訴-569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李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 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 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經查,原 告係主張被告李昇鴻(下稱李昇鴻)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 司董事職位,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基於背信 、圖利其父親李文章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與被告李 文章通謀虛偽,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李文章於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章名下 ,及陸續將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3,l60萬元現金無權移轉予 李文章。惟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時 ,公司出資額及所需資金皆係由李文章一己籌措,李文和之 所以為斯時登記為公司董事,僅係為了配合公司設立時法令 規定,基於借名關係以李文和名義擔任董事,然原告公司之 全部事務均由李文章實際經營,李文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10年7月間因李文章中風無法操持原告公司營業業 務,基於借名關係委由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依 據李文章之意思辦理各項事務,是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乙情皆為合法,其處分原告公司財產乙事更屬有權代理,反 之本件李文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方為屬與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李昇鴻係藉由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認其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就李昇鴻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否為無權代理乙節,繫 於李昇鴻對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李文和 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李文和於起訴當時 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據,關於何 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李文和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李文 和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鴻與原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文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 鴻不服系爭另案判決,全案現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 可查。從而,李文和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否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李昇鴻是否為公司董事,有 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皆顯以系爭另案判決為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另案判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再酌 兩造對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2-05

PCDV-113-重訴-61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原 告 莊志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048號),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遭他人冒用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股東,並變更被告公司原名稱捷蒂企 業有限公司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嗣即停業而遭解 散登記,原告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或清算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冒用, 且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公 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股東,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惟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本案原告,有被告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 衝突,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 ,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張孟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5

TPDV-113-聲-70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