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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 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 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 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 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 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 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 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 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 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 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 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 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 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 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 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 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 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 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 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 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 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 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 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 ,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 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 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 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 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 ○○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 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 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 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 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 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 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 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 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 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 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 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 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 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 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 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 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 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 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 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 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 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 )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 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 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 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 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 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 ○○、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 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 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 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 ;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 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 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 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 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 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 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 ,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 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 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 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 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 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 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 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 ○○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 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 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 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 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 ,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 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 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 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 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 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 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 ,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 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 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 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 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 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 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 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 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 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 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 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 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 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 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 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 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 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 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 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 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 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 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 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 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 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 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 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 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 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 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 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 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 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 ,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 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 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 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 「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 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 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 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 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 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 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 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 ○○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 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 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 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 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開參所述)。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 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 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 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之一即相對人李○○(下稱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 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 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 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 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 告之人為限。而聲請人亦係系爭訴訟之被告,從而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聲-18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魏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應更正 為「楊惠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 事人欄關於「楊惠姍」之記載,顯係「楊惠珊」之誤寫,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0-18

KSDV-112-訴-197-202410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宣 告刑、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二罪(即附表編號1、2)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之二罪之量刑部分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罪部分之全部,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㈢ 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除事實欄關於「甲○○自111年2月起暫居在A女及B男住 處」之記載,應補充「甲○○自111年2月起因分租而暫居在A 女及B男住處」等詞,並就上訴意旨補充如後述外,餘引用 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本案三罪之基礎事實均坦承,均係在「並無違反被害 人意願、並無強迫、強制被害人」之前提,原審判決就如事 實一(三)強制猥褻之事實判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證述真實性,其證述不能當作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無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認定被害人對被告有負面感受係在何情形所造成,又被 告所為抗辯,係提出本案爭點疑問,並無所謂要求被害人成 為所謂「理想被害人」,亦非所謂「父權體制」之擁護者。 ㈡又被告並沒有說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是問在被害人心裡是什 麼地位,當天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頭仰著閉上眼睛雙 手抱著被告,被告沒有親被害人,也沒有抱著被害人,只是 說我不會再親她等語。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並無強迫情形,被告若入監服刑即無適 時收入來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有如期給付款項, 請從輕量刑等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載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補充:  ⒈⑴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 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而其所補 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已充 足。   ⑵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 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 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 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 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 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 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 採。  ⒉核以被告下列歷次陳述:  ⑴111年9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當時知道被害人應該是10歲左 右,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一開始被害人有拒絕並把伊 撥開,第3次是伊過去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後 ,給被害人三條路選擇,第一條是一樣叫阿北,第二條是改 叫乾爹,第三條改當小情人(下簡稱三條路選擇),被害人 坐在伊大腿上說小情人,說完被告才親被害人等情(見警卷 第2頁至第6頁)。  ⑵112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有跟被害人說過三條路選擇,被害 人說要當小情人,伊才伸舌頭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  ⑶112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第二 次被害人親伊臉頰時,伊就問被害人是想伊當被害人的什麼 人,被害人就回答說小情人,伊這次跟被害人嘴對嘴親吻, 舌頭有伸進去,被害人有稍微推一下, 伊就跟被害人說不 然回去睡。第三次親被害人嘴巴是伊那時也很累,被害人要 回房間,伊稍微親一下沒有伸舌頭,再來就是有一天被害人 養父下班回來因為被害人在網路上冒充16歲就兇她、罵她, 被害人跑來伊房間,被害人把房間關起來坐在伊大腿上,把 眼睛閉起來,頭仰著,但伊跟被害人說以後不會再親她等語 (見原審侵訴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⑷112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親被害人那天晚上 的前一兩天晚上是被害人主動親伊。被害人第三次來伊房間 時有推開伊。第三次被害人來伊房間時,一開始也是要幫伊 按摩,後來沒有按,就整個落在伊大腿上,然後伊就問說可 不可以親妳一下,然後伊就親被害人了,被害人就有推開伊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⑸113年3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就被害人證詞意見陳稱:當時 伊不是給被害人三條路,是問說在被害人心裡想把伊當作什 麼人,被害人說想當小情人,這次是因為被害人玩線上遊戲 謊報年齡被發現,所以當天晚上跑來跟伊說想繼續當伊的小 情人,說完就直接坐在伊大腿上雙手抱著伊仰著頭,當時伊 雙手沒有抱被害人也沒有親被害人,只是說伊不會再把被害 人當小情人,說完之後隔沒幾天被害人就跟她父母親說伊有 親她(見原審侵訴卷第386頁)。  ⒊準此:  ⑴被告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給被害 人三條路選擇後實行以伸舌親吻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猥褻行 為,且被害人當時有拒絕動作,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稱:11 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 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條路讓你 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三條就是 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伸入我口 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是他又再 次親吻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後,確 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相合。  ⑵就被告供稱有敲被害人房門讓被害人過去伊房間之情,亦有A 女與其母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侵 訴卷第61頁至第223頁)可為補強認定。  ⑶再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 受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2704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至 第77頁),輔以被告與被害人僅因分租而短暫居於一處之環 境,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有3次親親抱抱之肢體接觸,倘無 違反其意願,核以社會通念,不至於引發負面情緒之心理反 應,是上開精神鑑定即可佐證被害人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 抗拒、排斥之反應而徵顯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 行為。  ⒋從而,被告再執前揭之詞否認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猥 褻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所犯本案三罪之量刑事由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 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及其母成立調解,約定賠 償被害人母女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約定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時,被害人母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又被告業已依約給付 3萬元,此亦有辯護人提出轉帳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自應納為量刑 調整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予 以論罪並科以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 (一)、(二)所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二罪而各科以有期徒刑7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母女成立 調解並實際依約定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精神上因獲慰 撫而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 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之二罪宣告刑、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之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 稚女,人格發展與性自主決定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性 慾而為本案3次猥褻犯行,其中如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部分更施以被害人心理上情緒勒索,生理上罔顧被害人表 達拒絕意願之肢體動作而為猥褻,增添被害人往後心理健康 之修復難度,造成日後無法正常社交生活之危險;又被告除 本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另有其餘多項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有為猥褻犯行,並與被害人母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 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因而獲有些許精神上撫慰而降 低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上述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家電裝修,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即 附表編號1、2部分),仍宜待本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符被 告權益之完整保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㈣至被告雖表達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 16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緩刑 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原審判決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26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即代號AV000-A111260B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朋友,甲○○自111年2月起 暫居在A女及B男住處(地址詳卷),詎其於居住期間,明知 A女之年紀,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擁抱A女,與A女一同躺在床上,並親吻A女嘴 巴及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某 日,在上開住處,對A女稱:「為什麼昨天不開門」等語, 隨即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5月至7月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先對A女稱:「有三條路讓你選擇,第 一條就是阿伯的關係,看到就是叫阿伯,第二條就是叫乾爹 ,第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隨即不顧A女之抵抗及拒絕, 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向母親即代號AV000-A11 126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提及上情,經B女 偕同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三)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袋 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 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告訴人 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B男則為A女之繼父,其等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23 7、36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9至33、37至40頁、 侵訴卷第370至385頁)、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警卷第 12至14、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侵訴卷第61至223頁)、A女住處平 面圖(侵訴卷第49頁)、案發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1至5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訴卷第 4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 表(侵訴卷第43至4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 第47頁)、上揭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 將舌頭伸入A女口中,然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該次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事實一、(三 )部分,因本案並非只有1次親吻,而是有很多次,若A女認 為被告很危險,應該不會再去找被告,但證人A女卻稱因為 幫被告按摩可以賺錢,所以會去幫被告按摩,這是很不正常 的,因為沒辦法知道A女到底在想什麼,且被害人的供述不 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該認為兩 方都是自願的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三)所示時、地,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 頭伸入A女口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侵訴卷第290、391頁),核與前揭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B女、B男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前揭A女與B女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女住處平面 圖、案發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本次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 證稱:111年母親節過後某日深夜23時許,被告把我叫進他 的房間,他叫我坐在床上,後來他坐著抱住我說:「給你三 條路讓你選擇,第一條就是叫阿伯,第二條是改叫乾爹,第 三條就是小情人」等語,說完他就直接同時親吻我並將舌頭 伸入我口中,當時我用牙齒擋住,後來我把他推開拒絕,但 是他又再次親吻我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被告在跟我說完三條路讓我選擇 後,確實有親吻我,且當時我有做出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 侵訴卷第383至38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曾供稱:我給A女三條路讓她選擇那一次我親她,她有推我 一下等語(侵訴卷第237、329頁),是依證人證言及被告供 述,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親吻A女時,確有遭A女推開阻 擋甚明。  3.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 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 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 文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 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 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 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 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 、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 即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既於被告親吻時「推開」被告, 顯係以肢體推拒被告,縱未極度用力抵抗,堪認A女當下已 有以動作明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親吻而為猥褻行為,被告卻 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已足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強制手段;佐 以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A女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面感受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 13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77頁),亦 可佐證A女確因被告行為產生心裡抗拒、排斥之反應,益徵 被告確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4.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 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 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 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 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 ,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 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 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 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 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 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 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 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 智未臻成熟之A女,於案發時未滿10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 立,客觀上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 ,自不能以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未即時揭露、舉報,甚或 與被告保持與以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違反A女 之意願,而認被告均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然查,就事實一、(二)部分,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這次被告把我叫到他房間問我昨天為什麼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被告就直接站著親我了等語(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被告問我昨天為何不開門,我騙他 說我在睡覺,後來被告就在其房間廁所前站著親我,他是突 然親我,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侵訴卷第376至377頁),是證 人A女關於事實一、(二)犯行先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詞並 未提到被告該次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自難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至事實一、 (一)部分,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吻 其時,其有推開被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30頁、侵訴卷第38 5頁),然遍查卷內資料,除證人A女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A女關於該次犯行證述之真實性,又依前揭A女 精神鑑定結果,A女雖對被告有反感、噁心、不想再談的負 面感受,然上開反應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事實一、(三)犯行引 起,無法證明與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有關,此部分自無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一)及( 二)犯行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均難認可採,惟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侵訴卷第368頁),無礙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 案3次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 案外,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 另有其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侵訴卷第407至418頁),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承認 部分犯行,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上述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尚 須寄錢給母親,家境貧窮(侵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 (六)至被告雖主張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侵訴卷第395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一、(二)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三)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4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PURWANTI,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 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影 本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 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 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 ,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 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從事船員工作,在印尼工作時,經 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92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臺 後於92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係分別回臺,乃相 約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竣登記後被告旋即不知去向 至今,期間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無 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在印尼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 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參,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0月間來臺,期間 於00年0月間短暫出境後又來臺,至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 未曾入境;另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2年10月返臺後 ,期間除於104年間曾短暫出境數日外,別無出境紀錄,由 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告00年00月00日出境後, 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另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在臺期間之地址為臺中市東區練 武路,與原告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 後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 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7

KSYV-113-婚-1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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