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儒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3

SCDV-114-消債全-2-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何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 期?並提出協商文書及相關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提出「受撫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至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3,52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6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 3至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77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69至17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8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3,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7,2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 4,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4,0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 至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36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5至236頁)、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9,54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37至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4萬9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31萬2,334元、5 2萬8,309元、190萬3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7頁),以上 合計為812萬6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92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遭逢 車禍,於同年12月間出院返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然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7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28,590-19,172=9,41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7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8,120,656÷9,418÷12≒71.8),而聲請人 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9萬3,757元,經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解繳於執行法院 (見本院卷第69頁),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 償上開8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聲請人目前58年次,請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如僅仰 賴家人支應生活開銷,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請人 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如聲請人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 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206-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哲霖即許鴻源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餘六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已89.7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 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88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63,72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53%,該方案確 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各自之 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 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 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5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 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3%。 5.債務總金額:4,141,647元。 6.清償總金額: 63,7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3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4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9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36 9 蔡昆仁 130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7-202412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洽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 無其他財產,然因機車已無殘值而不予計算,嗣經債務人提 出與人壽保險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120元,扣 除郵務費用1,204元,餘35,916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包含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29,769元 優先全額受償後,所餘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完畢,司 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 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 年3月至111年2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563,477元( 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 ),必要支出共計為656,088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33 7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24個月, 共656,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下稱更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後,於長照機構工作 ,於112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金色年代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任職,112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共370,908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01至7 03頁),可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9 09元(計算式:370,908元12月=30,909元),而其陳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 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96年生),該人名下無財產及薪 資所得,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而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之數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即9,586元,可如數採計 。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雖尚有餘額2,737元(計算式:30,909元-19,172元-9,000元 =2,737元)。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收入563,477元-支出656,088元=-92,61 1元),普通債權人有如前述之分配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 責(執行卷第623、627、629、633至635、639至640、641、 645至647、649頁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執行卷第643頁陳報狀 ),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2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孝賢 王尹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孝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對高孝賢沒收。 王尹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王尹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尹佐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孝賢、王尹佐均明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竟 為求收取該等帳戶資料以便轉手獲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孝賢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與潘蔡佩儒洽談 ,及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蔡佩儒聯繫,利用潘蔡 佩儒係透過友人結識高孝賢而對高孝賢抱持相當信任之心理 ,向潘蔡佩儒佯稱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即可順利申辦貸款 云云,並謊稱王尹佐為銀行業務人員云云,致潘蔡佩儒信以 為真,由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載送潘蔡佩儒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潘蔡佩儒遂因誤信而將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 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與王尹 佐;高孝賢、王尹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潘蔡佩儒詐取本件 帳戶資料得手。 二、高孝賢、王尹佐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 孝賢、王尹佐均不顧於此,基於縱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推由高孝賢 或王尹佐於111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 南市某處,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以電話及「LINE」與呂明 秀聯繫,假冒為呂明秀之姪兒呂孟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呂明秀借款,隔天即可返還云云,致呂明秀誤信為真,依指 示於111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LI NE」與鄭陳素美聯繫,假冒為鄭陳素美之姪兒陳順利,佯稱 參與投資需現金周轉換票,欲向鄭陳素美借款云云,致鄭陳 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㈢高孝賢、王尹佐即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呂明秀、鄭陳素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明秀、鄭陳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孝賢、王尹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孝賢雖陳稱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但始終未陳述 其與被告王尹佐如何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 告王尹佐則僅坦承曾載送潘蔡佩儒至銀行辦事,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其僅係受被告高孝賢之託載潘蔡佩儒去銀行,其未向潘蔡 佩儒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亦未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 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潘蔡佩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卷 第19至29頁、第31至3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115至116頁,偵卷㈡即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5906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高孝賢之 友人玄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58至60頁) ,另有被告高孝賢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高孝賢嗣後於111年6月18日將綁定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交還證人潘蔡佩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潘蔡佩儒指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 )、證人潘蔡佩儒與被告高孝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59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證人潘蔡佩儒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潘蔡佩儒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3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孝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王尹佐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然證人潘蔡佩儒於警詢中 已證稱:111年5月27日被告高孝賢說有1個銀行的業務會聯 絡伊並載伊到銀行辦理,伊不知道該業務叫什麼名字,他開 1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該日13時14分至14時許該業務在臺 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大榕樹下等伊,伊就坐上該業務的車前 往臺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伊在櫃臺辦理補 卡及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另外再就被告高孝賢給伊的2個帳 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或過幾天約111年5月 29日18時許,伊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廟前把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交給該名業務,被告高孝賢又曾向伊拿綁定網路 銀行的行動電話,111年6月18日才將行動電話還給伊,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亦曾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指認被 告王尹佐即為該名業務(警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 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過程均實在,伊是因為 相信被告高孝賢要幫伊辦貸款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伊是 親自拿給被告高孝賢,被告高孝賢再拿給被告王尹佐,如伊 於警詢所述,被告高孝賢拿走帳戶資料後,發現欠缺網銀功 能,被告高孝賢又把資料還給伊,稱會有銀行業務跟伊聯絡 ,後來該業務就帶伊去辦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15至116頁 )。經核證人潘蔡佩儒上開證述與被告高孝賢於警詢、偵查 中均陳述被告王尹佐曾與證人潘蔡佩儒自行聯繫辦理帳戶相 關事宜,本件帳戶資料最終是交與被告王尹佐等語相符,亦 合於被告王尹佐自承曾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事之情 節,足見證人潘蔡佩儒上開所述確屬有據。  ⒊又參以被告王尹佐聯絡並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前往銀行辦理相 關事宜,係本件帳戶嗣後得交由詐騙集團任意利用(詳後述 )之重要關鍵之一,苟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無共同詐取本 件帳戶資料以轉手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尹佐實無可能平 白受託為被告高孝賢載送證人潘蔡佩儒往來銀行,更難期被 告王尹佐居中妥為聯繫並確保證人潘蔡佩儒得以辦妥使本件 帳戶可便於詐騙集團利用之相關事務,由此益徵被告高孝賢 、王尹佐係共同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無誤。  ⒋至被告王尹佐固又辯稱係被告高孝賢硬塞給其2,000元,說是 補貼其油錢,如果是其騙人,應該是其拿錢給他們云云。惟 行為人出售帳戶資料時實際獲得之金額多寡或利益分配情形 ,繫諸個案中當事人相互間之關係,亦可能有諸多款項來往 因未經查獲而未能顯現,自難僅以被告高孝賢曾給與被告王 尹佐2,000元,即遽認被告王尹佐與上開犯行無涉。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本件帳戶係證人潘蔡佩儒所申辦,證人潘蔡佩儒曾於111年5 月27日辦妥本件帳戶之相關事宜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被 告王尹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 「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二、㈠」及「二、㈡」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並有被害人 呂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 卷第87頁)、被害人呂明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89頁)、被害人鄭陳素美之永豐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第103頁)、被害人鄭陳素美接獲詐 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05頁)、被害人鄭陳素美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0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8043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警卷第110-3至110-9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證 人潘蔡佩儒申辦及管領,嗣遭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27日後至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用 以詐騙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⒉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轉帳或提 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 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渠等轉出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 資料係持有該等物品之人自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衡以證人潘蔡佩儒係於111 年5月27日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被告王尹佐,被害人呂明 秀、鄭陳素美則均於111年6月9日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 帳戶內,時序上甚為緊接而有相當之關聯性,由此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確曾 再自願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無疑。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 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不詳人 士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 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足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 竟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利用,其 等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向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既均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等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主觀上均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與所屬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違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共同洗錢等語,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後轉 交與某詐騙集團利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均 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與渠等有何分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實際聯繫情形 為何,是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此部分所為即與司法實務上常 見出售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無異,尚難逕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等罪 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 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 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自仍應適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之認定:  ⒈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明知並 無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仍虛構不實內容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得本件帳戶資料,即係以詐偽方法使證人潘蔡佩儒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本件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高孝賢、王尹 佐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高孝賢、王尹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尚未增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時始增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就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另論以 該罪名;而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等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向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告知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其等之防禦,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呂明秀、鄭陳素美雖均因誤 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證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1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明秀 、鄭陳素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則 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亦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即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各犯2罪)。  ㈤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孝賢因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嫌,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全部認罪,然就其與被告王尹佐究竟如何 交出本件帳戶資料以違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細節均仍 避重就輕且陳述不清,尚難認其有真正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 意,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高孝賢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亦均正值青年,猶不 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利用證人潘蔡佩 儒之信賴心理,先以詐術向證人潘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 ,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證人潘蔡佩儒因此涉案遭偵辦,亦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呂明秀、鄭陳素美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高孝賢犯後坦承向證人潘 蔡佩儒詐取本件帳戶資料之事,被告王尹佐則全盤否認,難 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尹佐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高孝賢、王尹佐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高孝賢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協助父親在市場賣菜,須扶養1個小孩;被告王尹佐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參 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高孝賢所有,供其犯 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㈡被告王尹佐自承曾於上開犯行中獲取2,000元,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尹佐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尹佐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 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 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高孝賢則自始否認已獲得酬金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孝賢為上開犯行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高孝賢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共同詐得之本件帳戶資料中,除行動電 話已由被告高孝賢歸還證人潘蔡佩儒外,其餘帳戶資料均已 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並未保有 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高孝賢、王尹佐係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高孝賢、王尹佐曾實際坐享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 財物,若逕對被告高孝賢、王尹佐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7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翰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碧華(下稱孫碧華)於民國94年 4月4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孫碧華已婚,竟自11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與孫碧華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為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並於111年8月14日發 生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孫碧華是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系爭對 話係孫碧華個人之想像,伊未與孫碧華發生性行為,與孫碧 華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孫碧華於94年4月4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上訴人 與孫碧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系爭對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如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苟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對話中向孫碧華提及:「產生潤滑不就 是高潮」、「天天內射可以嗎」、「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我看妹妹怎樣濕濕」等字詞 ,孫碧華則回以:「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 遊戲」、「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浴嗎」、「你不會迫不及待的 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又進又出又舔的」等語,均屬談 論性事之露骨對話。又孫碧華於111年8月14日凌晨向被上訴 人表示將於該日5時55分搭火車前往中壢,並於抵達時通知 被上訴人,又於同日19時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今天做了 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復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稱: 「我推開,又被緊抱,越推開,直撲踢不掉」、「(上訴人 :所以妳才會想去中壢找他,對吧?)但是,想像做的對象 是你啊」、「他力氣很大,擋不住」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 錄、GOOGLE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131、120頁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該日與孫碧華相約在中壢見面進而 發生性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孫碧華間上開往來行為,顯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到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侵害其 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孫碧 華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上 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又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職為資深工程師,月 薪約5至6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倉管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併審 酌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樣態、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5萬元,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萬元外,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備  註 111年6月15日(三) 7:26孫碧華:我發現睡在你身邊.雖然你會摟我肩跟我講話,讓我有安全感,會玩角色睡醒(沒驚醒),我邊玩你邊舔我妹妹,我只好邊叫邊玩遊戲,阻止不了你(睡前你抱我去浴室一起洗,你幫我吹乾,一起上床)。 8:19孫碧華:你有跟我在夢裡做嗎? 8:51孫碧華:她的滋味如何? 9:42陳書翰:沒吃過 9:43孫碧華:沒舔 9:43陳書翰:沒 10:02陳書翰:我準備進去了 是嗎 10:04孫碧華:我覺得你做完了,我腿痠軟無力了吧! 10:41孫碧華:一想到你喜歡從後面抱住我就被電了。 11:25孫碧華:要麻煩你準備筆電的網卡(插usb那種的),謝謝。 12:09陳書翰:好喔 我也會準備插妹妹的 12:10孫碧華:為什麼? 13:23陳書翰:讓你的妹妹舒服 17:52孫碧華:真的嗎?你要把一個東西和小柯基同時插進來嗎? 17:53孫碧華:我要準備特別的睡裙嗎? 17:55孫碧華:但我還是覺得要蓋棉被做,我比較放心。 17:55孫碧華:見面的行程就交給你規劃,早上見面時間比較長,也比較有時間處理筆電,下午比較趕(6:00多要回家)。 19:42陳書翰:沒辦法吧只能小柯基拉 本院卷第35至40頁 111年6月16日(四) 5:26孫碧華:那為什麼還要準備一個東西給妹妹? 5:27孫碧華:情趣睡裙 5:32孫碧華:你是不是對我做了什歷?我居然流出東西在睡褲子裡了 5:34孫碧華:你會想跟我洗鴛鴦澡嗎? 6:10陳書翰:沒有拉 我的意思是 小柯基要放進去可以嗎 8:11孫碧華:白的,期待嗎?想要我穿裙還是褲子? 8:12陳書翰:都穿我看 8:14孫碧華:我居然往質料好的睡褲裡流出白帶弄濕睡褲了。 8:17孫碧華:你不會迫不及待的對我在浴室做起來吧! 8:40陳書翰:會呀 8:43孫碧華:那就跟我老公一樣,我會痛的。 8:44孫碧華:你的手有多大? 9:16陳書翰:跟女生的手一樣小小的 9:29陳書翰:有水中還會痛喔 9:30孫碧華:果然,被我料到了.你舔了嗎? 9:31孫碧華:我老公沒找我做, 9:32孫碧華:你會無法包住我的胸部. 9:33孫碧華:我有在夢裡噴嗎? 10:00陳書翰:舔了喔。 10:00陳書翰:有。 10:00陳書翰:潮吹。 10:01孫碧華:味道怎麼樣? 本院卷第41至43頁 111年6月16日(四) 10:02孫碧華: 你都說是火車便當了,怎麼還跟我老公一樣啊! 10:16孫碧華:你要準備潤滑劑或者是幫我產生潤滑,才不會痛。 10:18陳書翰:產生潤滑不就是高潮? 10:19孫碧華:不一樣,至少不會乾乾的。 10:20孫碧華:我是間你:你滿意了? 10:20孫碧華:我累癱了嗎?沒印象。 10:21孫碧華:我老公一晚只做一次,我們幾次阿? 10:22孫碧華:一次多久呢? 10:23孫碧華:我老公一次維持半小時(最長),最短10分鐘。 10:35孫碧華:你做完摟我睡,就鞘開我嘴吻起來了,我很累,卻無法叫你放開。 10:44孫碧華:我的腰好酸,幾種姿勢? 10:52陳書翰:好多種喔 10:53陳書翰:想看性感睡衣照 15:25孫碧華:可以什麼?根本就是貪戀我的身材。 15:43陳書翰:被發現了嗎 16:21孫碧華:問你一個問題:你女友若長得跟我一樣耐看型的,身材跟我一樣好,有工作,你選誰? 16:22陳書翰:選他 16:22陳書翰:你有老公了 16:23孫碧華:那我恢復單身的話,你會找我嗎? 本院卷第43至48頁 111年6月17日(五) 8:18孫碧華:你又對我做了什麼事,為什麼我急著尿尿,你的精液會流出黏我的大腿上呢? 8:19孫碧華:害我早上肚子不舒服,又想尿尿。 8:21陳書翰:我昨天內射了 8:23孫碧華:你內射了,確定嗎? 8:27陳書翰;對呀 8:28陳書翰:你說沒關係我說還要你也說好 8:28孫碧華:難怪,老公做了之後,也是會流出來。 8:29孫碧華:所以,到底做了幾次?比平常多嗎? 8:31孫碧華:果然男生都是用下面思考的動物。 9:27孫碧華:你最近每天都跟我夜夜春宵嗎? 9:33陳書翰:是呀天天內射 9:36陳書翰:天天內射可以嗎 9:37孫碧華:這麼滿意喔! 9:38陳書翰:是呀 妳呢 9:40孫碧華:確實比老公強,讓我更好睡,沒印象。 9:44陳書翰:好喔 舒服最重要 9:47孫碧華:那有蛇吻嗎? 10:11陳書翰:有喔 10:14孫碧華:味道如何?和身體一樣嗎? 10:18陳書翰:很香 10:22孫碧華:跟身體一樣滿意嗎? 10:40孫碧華:只有在夢裡做嗎?白天有嗎? 11:36陳書翰:白天怎麼做 11:38孫碧華:想像在夢裡一樣的場景。 11:51陳會翰:有呀 11:54孫碧華:那就是有,難怪我最近頻繁跑廁所處理。 12:51陳書翰:處理什麼 12:52孫碧華:你流下來的精液 14:44陳書翰:精液好吃嗎 14:45孫碧華:我沒吃 14:46陳書翰:有呀 你說射在你嘴巴裡面 你還一直吸 14:46孫碧華:一陀稠稠的 14:47孫碧華:不一樣 14:48孫碧華:流在大腿上和喉嚨有一樣嗎? 14:49孫碧華:鹹香味,直接吞下去。 17:59孫碧華:所以在夢裡69喔是不是? 本院卷第48至56頁 111年6月20日(一) 8:04孫碧華:我老公終於在凌晨找我做了。 8:04孫碧華:你呢? 8:17陳書翰:我喔就沒有一起呀 8:31孫碧華:我指的是我們在夢裡的事。 8:32孫碧華:你沒有吃醋生氣後悔嗎? 8:33陳書翰:有呀 當然有愛愛 8:37孫碧華:那我要怎麼應付阿?在現實和夢裡同時應付你和老公。 8:38孫碧華:同樣69嗎 8:39孫碧華:69只能平躺做了。 8:39孫碧華:無法用其他姿勢。 8:42陳書翰:69前戲 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8:45孫碧華:難道你要等我們見面再跟我做嗎? 8:47孫碧華:我夾在你們中間喔! 8:55陳書翰:沒有呀 當然是等老公做完 換我呀 15:01孫碧華:你不會連工作都想吃我了吧? 15:17陳書翰:是呀 15:23陳書翰:無時無刻想插進去  本院卷第56至59頁 111年6月21日(二) 12:29孫碧華:你還在跟我夢裡做嗎? 12:29孫碧華:還是69前戲嗎? 12:30陳書翰:你怎麼知道 12:39孫碧華:69前戲後面還有其他姿勢呢 本院卷第59至60頁 111年6月22日(三) 15:20孫碧華:我總覺得是自己在倒追你,若是你對我害相思,應該是你急著找我才對,怎麼反而是我急著找你,我在對你害相思阿! 15:23陳書翰:有嗎 我夜夜找你耶 15:26孫碧華:為什麼我感覺時有時無的啊? 15:38陳書翰:你居然沒感覺到 果然我太小了 15:42孫碧華:你失望了嗎? 15:56陳書翰:沒 我只知道果然太小你不滿足 16:10陳書翰:哪有 我只有對你害相思 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1年6月23日(四) 11:25孫碧華:我算什麼? 11:30陳書翰:就是女友呀 沒有像你這樣 讓我夜夜都想 11:31陳書翰:夢中情人(? 11:33孫碧華:我還要承擔出門的風險欸。 12:29陳書翰:那還是不要見面好了 12:43孫碧華:不見面,你受得了嗎?筆電也解決不了,還是需要阿! 12:43陳書翰:我受不了我想放進去 本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27日(一) 10:20孫碧華:剛睡醒發現尿急,回家尿完洗澡,才發規脖子有像喉結的東西,吞口水感覺有東西嚥著不舒服。 10:22陳書翰:我還以為是我的精液呢 10:23孫碧華:你又夢到我了嗎? 10:47陳書翰:是呀強姦了 11:19孫碧華:真的阿? 11:29孫碧華:感覺如何? 11:29陳書翰;我怕你痛 11:31孫碧華:怎麼說? 11:31陳書翰:我硬要進去呀 11:32孫碧華:有成嗎?. 11:42陳書翰:有 11:44孫碧華:感覺如何? 11:48陳書翰:這要問你喔 11:51孫碧華:我沒印象。 11:52陳書翰:你說舒服還要 11:52孫碧華:我是問你的感覺 11:52陳書翰:爽 11:56孫碧華:有潤滑嗎? 11:58孫碧華:有噴嗎? 12:03陳書翰:不拍一張妹妹給我看嗎 12:04孫碧華:我還在診所不方便。 12:08陳書翰:那下午拍妹妹給我看嗎 12:10孫碧華:不好拍,拍完會抽筋不舒服  本院卷第70至74頁 111年6月28日(二) 9:04孫碧華:你昨晚沒夢到我嗎? 9:16陳書翰:沒有耶 9:17孫碧華:你覺得是為什麼呢? 9:18陳書翰:因為你不想讓我進去 9:19孫碧華:沒有,我吃藥睡得昏昏沉沉的。 9:23陳書翰:難怪我進去 你沒什麼反應 9:27孫碧華:那就表示有阿!我都生病了,你還想怎麼樣?難怪老公都不想理我,他不想我變成死魚狀態(沒反應)。 本院卷第76至78頁 111年7月6日(三) 9:07陳書翰:所以你那個來了 11:08孫碧華:確實,剛睡醒,去尿尿,量減少了,週末還要見面嗎? 11:11孫碧華:你昨晚有找我嗎?為什麼我早上5點多起來時.是全身痠痛的? 11:13孫碧華:我嘴潰爛你還想吻我(蛇吻),我阻止你,問你不怕被我傳染嗎?你說:不怕。 11:30陳書翰:不要 11:30孫碧華:為什麼? 11:31孫碧華:你不是說:不會懷孕嗎? 11:32孫碧華:我本來很期待,很煩惱要怎麼見面呢! 11:32孫碧華:你沒夢到我嗎? 11:33孫碧華:最近我天天夢到你。 11:33孫碧華:我老公從7/20後到現在都沒碰我。 11:36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大姨媽來不影響,你舔我其他地方,還噴呢! 11:46陳書翰:你不是說你那個來 不愛愛 12:03孫碧華:我的意思是可以從其他地方阿!你不想我嗎?而且,我老公16天沒碰我欸。 12:34孫碧華:昨晚你沒夢到我嗎。 14:10陳書翰:有夢到你 14:12孫碧華:那就是你把我搞的全身痠痛的啦! 14:12孫碧華:不見面嗎? 15:17陳書翰:被發現了 15:17陳書翰:我怕我想放進去傷害到你 18:15孫碧華:你有潤滑液(私密用)嗎? 1:00孫碧華:你不是說:我姨媽來,你能舔到我產生潤滑,甚至插入,還要,很享受嗎? 本院卷第85至88頁 111年8月13日(六) 16:19孫碧華:你有錢來新竹嗎? 16:20孫碧華:我現在沒有大姨媽。 16:25孫碧華:我已經感覺到你摸妹妹了,我忍住不讓她噴。 16:26孫碧華:你沒感覺嗎? 16:27陳書翰:有一手濕濕的 16:32陳書翰:怎麼放進去 16:32陳書翰:那你來桃園!? 16:33陳書翰:我去接你 16:34孫碧華:我沒錢去 16:35陳書翰:可是你老公在家 我也不能去你家呀 16:35孫碧華:在外面見面。(家以外) 16:35陳書翰︰然後呢 16:36孫碧華:看你有多少錢來決定? 16:37陳書翰:好喔 16:38陳書翰:我看妹妹怎樣濕濕 16:38孫碧華:看你想在哪? 16:39陳書翰:旅館(? 17:34孫碧華:遊戲進不去了 17:36陳書翰:沒事 我的肉棒可以進去 17:37孫碧華:從禮拜五到現在。 17:37陳書翰:都沒有拔出來嗎 17:38孫碧華:又進又出又舔的。 17:39陳書翰:我看濕濕的妹妹 17:43孫碧華:你又跟我唇槍舌戰了。 17:44孫碧華:我喘不過氣來了。 17:47孫碧華:我感覺你進來了,(藍色的) 17:51孫碧華:藍色的蚊帳(四四方方的) 17:52孫碧華:畢眼(按:原文如此,應為「閉眼」之誤)想像一下。 18:22孫碧華:我到現在妹妹附近的大腿(雙腳)還在麻。 18:59陳書翰:我射了 19:00孫碧華:我忍住了。 19:00陳書翰:忍住甚麼 19:00孫碧華:你的精液 19:01孫碧華:不讓他流出。 19:01陳書翰:那你今晚出來吧 19:02孫碧華:我沒錢,怎麼去? 19:02陳書翰:一塊錢都沒有嗎 19:03孫碧華:40塊 19:03陳書翰:有沒有帳戶 19:03孫碧華:你要借我嗎 19:03陳書翰:摁壓 19:04孫碧華:我兒子的帳戶可以嗎? 19:04陳書翰:那你要來中壢車站喔 19:18孫碧華:去找你的理由是什麼? 19:23陳書翰:我想找你愛愛 19:23孫碧華:依照你每天纏我的程度,根本就回不來。 19:25孫碧華:因為你不想上班,也不想吃東西,整天纏我做。 19:26孫碧華:像個橡皮堂,甩不掉,很煩。 19:27孫碧華:我餓到受不了了,才給吃的,吃完繼續做。 19:30孫碧華:你的感覺呢? 19:30陳書翰:好爽 19:48孫碧華:你已經知道我住哪了,就用想像做,就好了,不夠嗎? 19:48陳書翰:好吧 19:49孫碧華:我煮吃的,也纏我,吃飽了,也纏我,整天做,夠了吧! 19:50陳書翰:好的 19:50陳書翰:夠了 19:51孫碧華:不然,你借我錢,白天的時間,我坐車去找你好嗎? 19:51陳書翰:不用啦 19:51陳書翰:你都這樣說了 19:52陳書翰:我怎麼再敢找你愛愛 19:52孫碧華:晚上不方便找理由。 19:52陳書翰:早上 你要幾點出門 19:52陳書翰︰幾點回去 19:56孫碧華:8點多出門(中壢哪裡?),12點回去。 19:57孫碧華:還能更早嗎? 19:57陳書翰:中壢車站 19:57陳書翰:這就要看你嘍 19:57孫碧華:你幾點起床? 19:57陳書翰:看你要幾點過來 19:57陳書翰:我可以條鬧鐘 19:58孫碧華:流出來了。 19:58陳書翰:我看 20:02孫碧華:需要我把我兒子的帳號傳給你嗎? 20:32孫碧華:你剛剛又纏著我舔妹妹了,我邊煮你邊舔,叫你停,你一直跟著我,停不下來。 20:40陳書翰:那你還要來嗎 20:41孫碧華:只能明天早上。 20:41陳書翰:好喔 20:43孫碧華:需要傳照片(帳號)給你嗎? 20:43陳書翰:不然你有錢嗎 20:43孫碧華:那女友怎麼辦? 20:44孫碧華:[照片] 20:45陳書翰:明天早上不再 20:46陳書翰:要轉多少 20:48孫碧華:我找一下兒子的提款卡。 20:50陳書翰:要轉多少 20:55孫碧華:500會太多嗎? 20:56陳書翰:不會壓 20:56陳書翰:現在轉嗎 21:19孫碧華:不用還嗎? 21:20陳書翰:是壓 21:20孫碧華:[照片] 21:21孫碧華:這是我的, 21:21陳書翰:好 21:21孫碧華:郵局帳號 21:22陳書翰:現在轉? 21:22孫碧華:方便嗎? 21:22陳書翰:可以壓 21:22陳書翰:但是你可以領出來嗎 21:22孫碧華:[貼圖] 21:22孫碧華:[貼圖] 21:23陳書翰:明天要幾點 21:23孫碧華:我查完再跟你說。 21:25陳書翰:[照片] 21:25陳書翰:轉好了 21:51孫碧華:[貼圖] 22:00陳書翰:茶好了? 22:41孫碧華:[照片] 22:42孫碧華:你希望我幾點到呢? 22:43孫碧華:我先去出門去提款囉! 22:47陳書翰:這麼早 22:47陳書翰:你要跟我愛愛幾次 22:58孫碧華:不知道 23:45陳書翰:明天 你要搭幾點的 23:45孫碧華:你是不是一直想我? 23:45陳書翰:是壓 23:45孫碧華:害我一直打噴嚏。 23:47陳書翰:哈哈 23:47孫碧華:沒良心 22:48陳書翰:你沒想我嗎 22:49孫碧華:當然有想。 22:49陳書翰:我也一直在打噴嚏壓 22:49孫碧華:打完就流鼻水。 23:49陳書翰:我下面都濕了 23:58孫碧華:[照片] 22:59孫碧華:手機傳給你了 22:59孫碧華:把你的號碼傳給我。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8月14日(日) 00:08陳書翰:好喔 00:08陳書翰:0000 000 000 00:08陳書翰:你自己想要 早一點見面 早一點愛愛 還是怎樣呢 00:13孫碧華:假日我訂7點 00:13孫碧華:覺得太晚了。 00:15陳書翰:7點太晚喔 00:15陳書翰:那就五點吧 00:15陳書翰:可以早點一點 吃我的棒棒 00:15孫碧華:你叫我起床。 00:15陳書翰:5點? 00:16孫碧華:不用 00:16陳書翰:要幾點 00:19孫碧華:5:30? 00:19陳書翰:5.30叫你起床? 05:19孫碧華:[貼圖] 05:22孫碧華:我搭5:55分的自強號,6:31分到中壢喔! 06:27陳書翰:我在前站喔 19:05孫碧華:你今天做了愛做的事,有什麼感覺呢?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2024-12-10

TPHV-113-上易-466-2024121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