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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葉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其請 求撤銷之標的,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始為相當,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 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提起同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則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 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 律上依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 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 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 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生物資訊及系統生物研究所(下稱 生資所)博士班學生,於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修業期限屆滿 ,仍未通過資格考試。經被告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則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2月1日陽明交大生物資字第11 00045398號函予原告退學(下稱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2月9日110學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1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1 年2月21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10006150號函檢附第1次申訴決 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 2年9月20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第2 次申訴決定),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 45176號函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下稱112年10月23 日函),原告不服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以113年2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14706號函就第2 次申訴決定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具狀稱「……期能夠恢復博士班學籍。」(本院卷第1 1、12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 類型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嗣具狀稱「……⒊請求法院為 恢復學生受教之權利即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⒍不服 之行政處分,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 0月23日函)……請為之『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為本人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其內容係請求被 告作成特定內容(即「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決定」)之行 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 予義務訴訟。然依諸如原告具狀所舉之法源依據包括專科以 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等(本院卷第12頁),及其餘相關法令均未賦予 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恢復博士班學生身分之 決定」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且綜觀卷內並無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資 料,核與上開課與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又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真意為「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似僅需提起撤 銷訴訟,聲請撤銷退學處分、第1、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 ,即可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㈡又依原告所具之狀(本院卷第73頁)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陽明交大秘字第1120045176號函(按指112年10月23日函) ,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所不服之112年10月23日函,且112年10 月23日函係檢附第2次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非屬於被告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㈢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是否調整、變 更,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類型,本 件究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㈡本件倘變更為提起 撤銷訴訟,訴訟之聲明為何?是否為「撤銷退學處分、第1 、2次申訴決定、訴願決定」?㈢本件倘仍堅持維持提起課與 義務訴訟,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恢復本人博士班學生學籍 」、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資 料,以及得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4

TPBA-113-訴-31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主任)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 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記載病名 為「○○○○」等診斷證明書,然上開申請書上記載因摘除○○○ 手術傷害其身體健康權等,拒絕補正摘除○○○之手術完成診 斷書,不符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 令釋關於「戶政機關受理變更○○登記認定要件」(下稱97年 11月3日令釋),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4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21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3款、97年11月3日令釋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 部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管理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 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21

TPBA-113-訴-127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11軍墓字第1140000006號函之處分,於其行 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行政處分具執行 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 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避免其日後 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 ,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依此,關於 停止執行的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 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 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 停止執行的裁定。又法條稱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解釋上應兼指主張權利受侵害之 第三人。換言之,遇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時,雖非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亦得逕行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等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 過世,由其三子即參加人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 對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 委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 下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 0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 午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旋於114年2月18日 (本院收文日),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更 正為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遺骸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同意行之:參加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逕向相對 人申請遷葬,聲請人迄至114年2月16日始知悉遷葬在即,時 間急迫,除提起本件聲請別無其他救濟方法,如不即時停止 遷葬決定之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系爭 遺骸及陵園之保護均為時已晚,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知悉聲請人有到院聲請本事件,並已知悉 本件裁定參加之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國防部發布之國軍示範公墓與忠靈殿及忠靈塔葬厝作業程序   (下稱葬厝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安葬示範公墓或安厝 忠靈殿(塔)者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第12條規定:「安葬示範公 墓或安厝忠靈殿(塔)之遺骸、骨灰遷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遷出:由原申請人(單位)檢附身分證及私章 並填具遺骸遷出申請表、遷出申請施工通知單及原墓遷出切 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十五、十六),逕向軍墓組申請辦 理,原申請人亡故,由其餘家屬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可知安葬在國軍示範公墓之遺骸,經相對人核准遺族之 遷出申請,即不得再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國墓。  ㈡國軍示範公墓乃國家為表彰國軍官兵生前獻身國家之忠烈精 神,藉以激勵民心士氣,由國防部規劃籌建,其性質為公營 造物。本件五指山公墓為國防部設置,由相對人經營及管理 ,其使用規則係依據兵役法第44條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下稱葬厝設施管理辦法),乃採行政規則之形式;觀其規範 內容,申請使用之資格須為亡故官兵或其未再婚配偶之遺族 ,且該亡故官兵不得有葬厝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示範公墓之墓穴採容量管制,依亡故官兵亡故時之 功勳或階級定其安葬區域(共9區),安葬示範公墓之遺骸 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遷出遺留之墓穴納入墓穴 餘容量管制,由其他同階亡故官兵遺族依規定申請安葬,不 得混葬;除國軍官兵服務期間因作戰、因公死亡或生前曾當 選國軍英雄、戰鬥英雄、克難英雄及安葬特勳區者,其本人 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人員應自行負擔墓穴、 墓碑工程費,如遷葬他處所需費用亦應自行負擔,惟使用墓 穴無需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葬厝作業程序第11點參照); 由上開使用規則採行政規則之方式、申請使用資格須無葬厝 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墓穴依功勳或階級 進行容量管制,並非符合資格即必然得以安葬、對於不同條 件之亡故官兵收費厚薄有別等節觀之,足認相對人對於國軍 示範公墓之管理使用係採公法方式為之,對於申請安葬於國 軍示範公墓者以作成授益處分之方式核給公營造物利用許可 。而本件參加人委由其子奚邦和出具「國軍示範公墓原墓遷 出切結書」(本院卷第88頁)切結「願終止並放棄墓穴再使 用權,並不得再安葬於國軍示範公墓,亦不得遷厝至國軍忠 靈殿。」經相對人於遺骸遷出申請表用印核准,乃作成准予 遷葬之行政處分,故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又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係對於系爭函請求救濟,本案訴訟類型屬撤銷訴訟,卻 提起假處分之聲請,本院為求審慎於調查程序中就此節對聲 請人進行闡明,聲請人均稱其真意為暫停系爭函之執行,並 敘明請求裁定禁止將系爭遺骸遷移等語,核其意旨,確屬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系爭函,以延宕系爭函之效力達暫時保護 權利之目的。經本院闡明,聲請人已變更暫時權利保護種類 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系爭函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80-82頁)。  ㈢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管理使用必 須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是若將被繼 承人遺骸交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處分,難謂合法。查本件 系爭函申請人資料僅參加人委任奚邦和為代理人,聲請人均 反對遷出,有其等出具之「拒絕遷移父母陵墓及遺骨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則相對人核准系爭函,並將 聲請人父母遺骸交給參加人一人,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系爭函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而欲提 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㈣查參加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系 爭函核准,已定於114年2月21日早上8時執行;聲請人於同 年2月16日始知悉(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 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暫時 權利保護之聲請;本院並於同年月1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以釐 清事實法律關係。自聲請人知悉系爭函之存在至系爭函執行 時點僅短短數日,時間緊迫,聲請人確有迫切救濟之必要,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已足認有急迫情事存在 ;且系爭遺骸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不僅使用示範公墓之 權利自有損害,亦造成聲請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追思情感克 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人格法益同時受 到侵害;系爭遺骸若火化將成骨灰,即使無礙於聲請人對父 母之祭祀,但系爭遺骸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法回復且 無法以金錢賠償。再者,系爭函如停止執行,僅系爭遺骸繼 續葬在示範公墓,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系爭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雖聲請人中之奚順源另向本院提 起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停字第14號,於114年2月17日繫 屬本院,見該聲請書之收文狀),然二事件先後繫屬本院之 時間密接,且基於考量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權益保障不可回 復、本事件處理之急迫性及對參加人權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綜合考量,本件對於系爭聲請仍為上述之裁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奚舜英 奚局英 奚受英 奚順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後備指揮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 代 表 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港輝 參 加 人 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奚國華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亦有適用 。 二、緣聲請人之父奚維業、母奚李翠珍先後於民國75年、79年過 世,由其三子即奚國華為代表提出申請,經申准安葬於相對 人管理之五指山國軍示範公墓。嗣奚國華於114年1月11日委 由其子奚邦和向相對人申請遷出奚維業及奚李翠珍遺骸(下 稱系爭遺骸),經相對人以114年1月11日軍墓字第11400000 06號函(下稱系爭函),核准遷出日期為114年2月21日上午 8時,聲請人於114年2月16日獲悉後,於114年2月18日(本 院收文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三、經查,奚國華為系爭遺骸遷出之申請人,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則奚國華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 奚國華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0

TPBA-114-全-1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國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45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8

TPBA-114-再-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獅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 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第284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 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 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 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 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因筆錄僅 簡單記載或片面登載,如能保存錄音光碟才可供未來訴訟核 對;另法庭光碟僅在6個月內保存,本事件6個月很快屆滿, 法庭錄音迅即滅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前經否 准,故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事件開庭錄影音光碟,然上開 光碟係屬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交付之訴 訟資料,且該訴訟資料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 除去,聲請意旨認僅保存6個月,證據迅即滅失乃屬誤會。 綜上,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光碟,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 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8

TPBA-114-聲-8-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第三人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等參加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3-訴-1099-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0號行政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有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7日院督揚股112上000350字第114000 0326號函(本院卷第309頁)、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12 日112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311至316頁)在卷可考 ,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8

TPBA-111-訴-1204-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胡振華 顏德明 劉漢忠 陳 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鄧伊菱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緣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地( 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 畫)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830 179863函准予實施者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 )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華璞公司續於109年12月25 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113地號等19筆土 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更計畫)向 相對人報核,經被告以112年4月2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1565 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二)。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攤位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華璞 公司竟未列入系爭權利變更計畫之補償對象,而均不服原處 分一、二(原告前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事件審理中;其後原告又就原處分一 、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都市更 新事件審理中;另就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25號都市更新事件審理中;上開相關行政訴訟事 件嗣後經原告與華璞公司和解而撤回)。其後原告又撤銷其 等與華璞公司之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華璞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華璞公司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華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4

TPBA-113-訴-78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NGOC NGOAN阮氏玉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139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2

TPBA-114-停-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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