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瑞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76
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
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
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
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
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
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份
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黃炳祥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黃炳祥自66年9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7年
,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
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黃
炳祥於66年9月24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76年9
月24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