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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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瑞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76 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 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 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 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 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 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份 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黃炳祥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黃炳祥自66年9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7年 ,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 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黃 炳祥於66年9月24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76年9 月24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亡-4-202501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千卉 相 對 人 韓運寬 關 係 人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陳碧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韓運寬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運寬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 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碧珠即相對人表姊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韓珉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 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 酌關係人陳碧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表姊,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之 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 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碧珠為 受監護宣告人韓運寬於辦理被繼承人韓珉初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監宣-333-2025010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茂龍 相 對 人 劉茂文 關 係 人 劉茂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兄羅茂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唐氏症由其父母照顧,於其父母往生後,由相對人之四 兄弟輪流照顧,但兄弟中有人亡故及年衰,曾請看護照顧,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其醫療、安養照 護支出,費用甚鉅,相對人之存款已快用完,爰聲請准許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定期醫療 及住院,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就附表所示各筆 不動產妥適為處分,並應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1/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92平方公尺) 1/6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11平方公尺)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146.61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2

MLDV-113-監宣-24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2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建榮 相 對 人 劉林鳳梅 關 係 人 劉富城 劉秀嫚 劉之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關係人劉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劉秀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之共同 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關係人劉之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林鳳梅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劉富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 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劉林鳳梅之子女,關係人劉之立為 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心退化嚴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專業之醫療及生活照護,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關係人劉富城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劉林鳳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考量相關親屬 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適人選之意見,選定關 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 劉建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林鳳梅在醫院住院治療或在安 養中心居住照護期間,關係人劉秀嫚甚少付出心力及分擔費 用,大多由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照顧陪伴及分擔費 用,並申請政府相關補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選 任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劉建榮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子女, 關係人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身 心退化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目 前居住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受機構 24小時專人照顧,並無欠費或遲繳紀錄,依機構訪客紀錄 所載,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入住機構後,抗告人劉建榮 、關係人劉富城探視次數較少、停留時間較短,與相對人 劉林鳳梅互動較平淡,關係人劉秀嫚探視次數較多、停留 時間較長,與相對人劉林鳳梅互動較親密,依社工之訪視 評估,關係人劉富城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 人劉富城及劉秀嫚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抗告人劉建榮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美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函覆之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多 次具狀,舉證證明自己長年用心照護相對人,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互相指摘他方 未分擔費用或善盡孝心。為此,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參酌 原審卷證及兩造、關係人所提資料,調查及協助下列事項 :1.評估合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評估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及療護養治計畫;3.協助兩造及 關係人協議分工照護方案,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 嗣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實地訪視抗告 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之立、劉奕瑄,並電話訪談 關係人劉秀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相 關人員,評估建議如下:    1.抗告人劉建榮為相對人入住上開養護中心之簽約人,為     養護中心聯繫案家之窗口,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關係人劉富城為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同住家     屬,協助相對人最初生病時之照護,抗告人劉建榮及關     係人劉富城均為相對人醫療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2.關係人劉秀嫚熟悉目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入住     養護中心後,長期穩定探望及關懷相對人,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3.目前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暫無須管理。對於相對人之     療護養治計畫,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     均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續住養護中心,由抗告人劉建     榮續任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均願協助處理相     對人之醫療事務。    4.考量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均有參與相     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亦屬     相同,關於扶養費用之爭執已在他院訴訟,建議選任抗     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養護中心之簽約人即抗     告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全體監護人     ,以免因欠缺理性溝通而延宕醫療事務。    5.關係人劉之立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源、財產 狀況,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主要負擔者之一,建議選任 關係人劉之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調查期間已協調抗告人及關係人,關於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之費用分擔方式,由抗告人拍攝收據提供予關係人 ,關係人於每月15日前,將應分擔之住宿費用轉帳至關 係人劉之立帳戶。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劉建榮及關係人劉富城、劉秀嫚為相對人 之子女,均屬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及扶養義務人,均實際參與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事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計畫相同,關 於扶養費用之爭議已循他院訴訟解決,參酌原審及本件相關 事證,佐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本件依職權 選定抗告人劉建榮、關係人劉富城、關係人劉秀嫚依附表共 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劉之立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熟悉相對人之醫療資源、社政資 源、財產狀況,並實際分擔相對人醫療費用,適宜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抗告意 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選定關係人劉秀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一、共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積極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共同監護人應積極探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分擔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三、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事務及非緊急醫 療事務,應理性溝通、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之。 四、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醫療事務由監護人劉建榮單獨決定,但 住院或轉院時,應通知監護人劉富城、劉秀嫚。

2024-12-24

MLDV-113-家聲抗-5-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詹宜晨)與相對人丙○○前為 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子女出生後,相 對人長期在花蓮地區擔任臨時工,甚少返回苗栗探視聲請人 及子女,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全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均 無聞問、聯絡或扶養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7日經判決離 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為避免 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促使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並提升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姓 氏,從母姓「江」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核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其單獨照 顧、扶養之情事相符。茲審酌上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 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 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自子女2歲後即未與其共同 生活,亦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更能對家 庭產生認同及歸屬感,本件准許改從母姓「江」,應符合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家親聲-149-20241223-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菊 相 對 人 李集源 關 係 人 李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集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秀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沛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菊為相對人李集源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 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女李沛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處所均以搖頭應 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行簡易鑑定 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 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李沛穎、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已無自我表達、照顧、決策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庶務及醫療決 策者,與相對人結縭相處長達42年,相對人子女皆尊重及 支持聲請人之決策及意見,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長女,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輔宣-47-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 、甲○○、乙○○之母,因聲請人欲移轉相對人之不動產予相對 人之哥哥風云晴,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 106條規定,不得雙方代理,故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5日內補正 敘明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何 、提出擬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該通知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 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丙○○、甲○○、乙○○之利益,其 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家親聲-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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