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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 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柏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簡柏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柏晏為受保護管 束人而於113年4月2日前往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檢驗,檢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 及正確性評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4-20241016-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5 月24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甲○清偵德107 毒偵946 字第107 9024211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 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 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處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 第24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已逾3 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 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又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   序;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713號駁回確定,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年4月5日13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4月   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   運站,為警當場在其名片夾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2公克)及在隨身行李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98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07年4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案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訴緝-10-20241016-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博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林家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瑜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居所飲用高 粱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由楊 皓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皓惇受有 後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林家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皓惇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693-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郭修梅、郭修鳳2人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取財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無故持鋁棒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 等損害,或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鋁製球棒,經被告供稱:是我所有,但已經丟掉了 (見偵卷第119頁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考量 上開球棒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得甚易,再 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 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呂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劉建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內之TIMES 停車場,下車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攻擊郭修梅及郭 修鳳,致郭修梅受有雙臀、下背、左手挫傷及雙臀鈍挫傷等 傷害,而郭修鳳則受有腿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修梅及郭修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郭修梅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修梅受傷照片、告訴人郭修鳳受傷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之犯行,核其時間先後 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棒,為被告所有 ,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郭修梅雖另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之行為 警告意味濃厚,且被告於毆打期間拉住告訴人郭修梅不讓其 離開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等人,係誤認告訴 人郭修梅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行為前未確認身分等語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見告訴人郭修梅即持棍 毆打,期間未見有叫囂、警告等言詞行為,故難據認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被告 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 持棍追打告訴人郭修梅,而告訴人郭修梅遭攻擊即逃竄閃避 ,時間約莫15秒,期間未見明顯拉扯、壓制之行為,是亦難 認被告有何阻撓告訴人郭修梅離去或行使身體行動自由權利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被告。然前述部分若均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被告雖稱係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 ,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 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 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69-202410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最後1行關於「頭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 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黃 琮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協助友人解決 紛爭,竟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安全帽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 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與陳鵬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關係。緣黃琮庭與陳鵬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涵洞前因行 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陳鵬年旋即電召許宇舜到場,然 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黃琮庭之頭部揮擊,致黃琮庭 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琮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年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簡-1136-20241009-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B,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何智 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8-202410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達賢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為父子、公媳之關係,彼 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先後恐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相處間 ,本應互相尊重,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等未能滿足被告之 金錢需求,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恫嚇 告訴人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7號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賢與林嘉華、李盈緯夫妻間具有父子、公媳之關係,故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林達賢因向林嘉華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嘉華 ,於電話中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嘉華,使林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待林嘉華向林達賢表達沒錢可商借後,將電話轉由李盈緯 接聽,李盈緯亦向林達賢表示沒錢後,林達賢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再度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盈緯,使李盈緯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嘉華、李盈緯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達賢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林 嘉華、李盈緯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頂多是罵罵他們,沒有要恐 嚇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 上開文字內容,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 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先後對告訴人林嘉華、李盈緯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 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被害法益自不相同且行為客 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EM-113-士簡-12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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