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
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柏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簡柏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柏晏為受保護管
束人而於113年4月2日前往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檢驗,檢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
及正確性評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18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