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林育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達等2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
9,494元【即應以原告所主張土地分割後可得之價額(應有部分
土地範圍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公告現值 (新臺幣)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0000地號 8,400元/平方公尺 1,031.22 1/72 120,309元 2 桃園市○○區○○○0000地號 1,600元/平方公尺 3,124.14 1/72 69,425元 3 桃園市○○區○○○0000地號 1,600元/平方公尺 1,119.60 1/36 49,760元 總價額(新臺幣)239,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TYEV-113-桃補-71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