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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蕭章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洪頊晿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約82.87平方公尺,實 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二、對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 座落系爭土地上,如證十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 7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 物及圍牆(面積分別為82.95、6.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所為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32分之235。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未辦保存登 記的3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易伯、林雪香、蔡承哲、蔡 世瑋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96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 96分之3,下稱蔡易伯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56 年。又本件係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要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第三人。蔡易伯等人接 獲優先購買權通知書後,不願意祖產被迫以低價出售,卻無 力購買全部土地。被告與蔡易伯等人遂簽署土地及建物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蔡易伯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 系爭建物,且以蔡易伯名義就全部土地主張優先購買,並於 112年2月間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告。然, 其後原共有人於112年4月初通知蔡易伯等人不符合優先購買 條件,再通知原共有人之土地買賣合約已終止,而被告目前 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至 今已達56年,且係由原共有人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面 積為約為82.95平方公尺,佔全體面積比例為12.5%(計算式 :82.95/663.09=12.5%),又原共有人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 分為24分之3,相當於12.5%,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符合該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且現亦為原共有人 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復系爭建物左 右兩側都有其他共有人興建之建物。準此,應足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就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 未予干涉,已歷經50餘年,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既被告係依與蔡易伯等人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又 經蔡易伯等人將默示分管契約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係 於112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知悉上開分管 狀態,而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系爭建物基於分管契 約當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再者,系爭建物已興建達56年之久,且仍有人居住使用,此 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則原告於買受應 有部分後,隨即且僅針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 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登記持有之應有部分為432分之 235。  ㈡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該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之B、C所示,系 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0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 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則占用系爭 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係自共有人即蔡 易伯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並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自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占全體土地面積為12. 5%,與蔡易伯等人之應有部分24分之3相當,且系爭建物目 前仍有原共有人林雪香、蔡易伯、蔡承哲、蔡世瑋居住使用 ,又系爭建物興建至今56年期間均無任何共有人有所干涉, 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分管契約是 否成立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合意 ,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相當,應 非判斷重點。至於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56年間即 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有56、 57年之久,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㈥再者,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蔡世瑋於本院證述:我 不知道在系爭建物蓋好前,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 分管契約一事;在我於93年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我記 得是我父親蔡朝昆為所有人;就我所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蔡吉安、潘俊程,還有其他姓林的人,蔡吉安跟潘俊程跟 我有親屬關係,姓林的跟我沒有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沒有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各區塊為劃定範圍、各 別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是由上開證 人蔡世瑋(亦為出賣系爭建物之人)之證述可知,蔡世瑋並 不清楚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土地共有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之 情形,且就蔡世瑋所認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曾一起討 論過要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是以,依此 證述亦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  ㈦既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由蔡易伯等人占 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當屬可採。  ㈧被告又抗辯:系爭建物已存在長達56年之久,且目前仍有蔡 世瑋、蔡易伯等人居住在內,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已知悉,認為原告本件起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既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則難認系爭建物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以所有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但書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 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 均顯示蔡世瑋、蔡易伯之地址並非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巷0號,有上開謄本及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247、249、335頁),則蔡世瑋、蔡易伯之住所是否確 為系爭建物,實有疑義,自難逕認有何系爭建物存續利益大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土地返還之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之 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與民法第821條 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2年11月1 0日112年清土測字第2270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176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2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2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51 元【計算式:①第1年:10,258元×0.369=3,785元;②第2年:(10 ,258元-3,785元)×0.369=2,389元;③第3年(10,258元-3,785元 -2,389元)×0.369×(3/12)=377元;①+②+③=6,5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7 元(計算式:10,258元-6,551元=3,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5,507元(計算式:1,800元+3,707元=5,507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3-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 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 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 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 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 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小-9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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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簡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客 浴之天花板及水泥層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至101頁),核原告就該項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 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 現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之水泥層屋頂(下稱漏水處)出 現滲漏水情形,進而產生霉斑與結晶,經抓漏人員查看,得 知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客浴滲漏水 所致。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管理、維護其 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被告雖已將其所有房屋 內之漏水處修繕完畢,惟原告為修繕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 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費用與聘請專業抓漏師傅之服務費 用共39,500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12樓及1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3樓房 屋之滲漏水所致,以及如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修繕費 用均不爭執,惟爭執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修繕項目 之必要性,希望能與漏水修繕人員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於112年 期間出現漏水,且漏水之來源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 客浴滲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審酌系爭13樓房屋內之客浴 為系爭1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管 理之規定,自應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修繕、 維護之義務。又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處既係因系爭1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其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39,5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 3頁)。其中就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費用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得請求上 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2.就原告提出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費用,被告固爭執 其必要性或稱不知所指為何等語,惟依證人即軒辰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員工葉阿松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查漏都會有 一筆出門費用,項次1「出席勘查費夜間」之費用就是我第 一次去跟系爭13樓房屋師傅一起會勘的費用,如果他的部分 有做,勘查費用就會吸收掉,但這件沒有到13樓修繕,所以 還是要收這筆費用;項次6「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之費用還未完成,但有做一部分,因為要看漏水點,要先 拆掉天花板才能查看,且拆掉的地方已經因漏水損壞變黑, 所以以後還是要拆,計價方式一般是算車的,一車13,000元 ,因為本件量不大,所以只是估算;項次7「13樓施工技術 指導費」之費用,是被告第一次修繕之後,發現系爭12樓房 屋還是在漏水,所以5月30日被告就找我去被告家提供修繕 建議的費用,那天我有找出是螺絲釘導致漏水的原因;項次 3之「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費用,是被告第 二次修好了之後,我6月28日到系爭12樓房屋做塗層之費用 ,計價方式為出工加一些材料費,因為如果是用一般試紙做 測試,無法立即發現,要做一個塗層,如果有吸到一點水, 就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頁), 可知原告請求上述項次之修繕費用,均係與確認漏水原因、 漏水位置及處理系爭13樓房屋客浴滲漏水、修繕系爭12樓客 浴天花板相關,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3、6 、7所示之費用。  3.綜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漏水所生,且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繕費用39,500元,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1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因漏水而產生霉斑 、結晶,使原告因此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等,對生活品 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已為最低之金額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 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 原告向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次 施工位置、品項、名稱 數量 規格 總價(新臺幣) 0 出席勘查費夜間 1 次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檢查 1 式 2,500元 0 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 1 式 3,000元 0 13樓完成後12樓第一次檢測費 1 式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後木作天花板修復安裝、水泥漆粉刷 1 式 18,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1 式 6,000元 0 13樓施工技術指導費 1 式 3,000元 0 13樓漏水完工檢測漏水器具安裝放水及收尾費共兩趟 1 式 3,000元 總計 39,500元

2024-11-25

STEV-113-店簡-648-202411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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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呂宜哲 被 告 李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因未注意車前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富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又系爭車輛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798元(工資費用23,538元、零件 費用25,2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526元(計算式:25,260元*1/10=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5 3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26,064元(計算式:2,526元+23,538元=26,0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32-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54、17353、1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蔡承哲(蔡承哲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8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甲○○與蔡承 哲、「劉○偉」、「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 工、「張俊德」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遭列 管警示,需提供交保金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以配合調查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 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新臺幣(下同)196萬1,113元購買黃金 條塊1公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蔡承哲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仁門市內接收傳真,列印出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再於同日14、1 5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及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紙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蔡承哲取得上開財物後,旋 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黃金條塊1公斤轉交予甲○○, 再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丙○○提供之提 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元,再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將其所提領之 45萬元與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甲○○。甲○○則將蔡承 哲所取得之黃金條塊1公斤及提領之45萬元款項,均放置在 桃園市中壢區萬能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內之廁所 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甲○○復依「 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再放 置於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7、22、2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8號卷】 第25至33頁、第407至41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 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87至99頁)、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3號卷】第11至15頁、 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字第17753號卷第39至53頁)、112年3月24日○○市○○區○○ 路000號讀書人文具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區 仁愛路與福安街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等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11至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53號卷 第177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9至163頁)、112年3 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 第17353號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1 81至185頁)、同案被告蔡承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361至366頁)各1份、 偽造之112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3、8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 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 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 ,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另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間起,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次 加入行為與本案行為相距1年,且與本案任一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重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另案參與的 犯罪組織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案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劉○偉」、「新聞台」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惟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第17 353號卷第229至2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7、22、24 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 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 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 ,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見他字卷第83、85頁),既已由同 案被告蔡承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新聞台」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 ⒈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2至13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7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4日 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2至144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6至148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金訴緝-42-20241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1月5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1年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29 元【計算式:①第1年:3,960元×0.369=1,461元;②第2年:(3,9 60元-1,461元)×0.369×(10/12)=768元;①+②=2,22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 731元(計算式:3,960元-2,229元=1,731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萬7,2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萬8,985元(計算式:1,731元+17,254元=18,985元) 。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8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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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張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俊興街與三俊街口,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 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 外人昱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仲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111元(工資費用13,951元、零件費用8,16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修復費用即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是迴轉並非左轉,是原告從後面跟伊擦 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互核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張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 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藍仲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8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 498373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 駛中之車輛,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22,111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在卷可憑,經 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 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1581-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補-8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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