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顧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洪一萍
溫效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子○○、癸○○、己○○
、丑○○、丁○○、巳○○、午○○、辰○○、壬○○、寅○○、庚○○、乙
○○、卯○○、戊○○、甲○○(原名:郭惠卿)、辛○○、丙○○(下
稱子○○等17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撤回對子○○等17人之訴訟,核原告
所為撤回對子○○等17人訴之一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設虛擬貨幣理財
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及方舟創點有限公司均非依銀行法
設立之金融機構,且MBI集團所推出之MFC投資方案係屬向他
人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然被告仍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
等方式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因被告未○○招攬
行為而投資300萬元至系爭投資方案。然原告投資後取得之
虛擬註冊點數嗣後無法兌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
告未○○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且係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更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又
被告申○○為被告未○○之上層,有指揮調度之行為,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申○○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未曾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
方案,也不知道原告是投資多少金額等語。被告未○○辯以:
原告是自願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我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
告所受損害與我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其投資金額多少
等語。且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方案為一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
投資方案,被告曾以舉辦說明會及個別遊說推薦等方式招攬
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亦曾投資系爭
投資方案,又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分別判處被告申○○
、未○○有期徒刑10年、9年10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
案)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所受損害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
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
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於107年6月5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兄弟」
群組中向被告未○○之子子○○傳送:「身份字號:Z000000000
姓名:酉○○ 登入名:Modo6277 性別:男 手機:000000000
0 :modoworks0000000oo.com 郵箱:銀行:銀行代號:帳號
:」,並稱:「去winny333開 5000」等語(見系爭刑案手機
採證卷㈡第285頁),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式內之
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其訂單號碼欄位
均記載代號「winny333」,再佐以系爭刑案證人項昱自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酉○○邀請我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參
加投資說明會,當時未○○在場,她是主辦人,被告未○○即是
協助「開球」即在Mfc平台上登錄投資之人等語(見系爭刑
案A5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未○○
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將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核屬可信。原告
所受損害自與被告未○○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被告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的下線大部分也
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申○○。我的下線如果要進
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
上線買,如果認識申○○,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申○○買。我有
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申○○。申○○可以直接和馬來西
亞的老闆聯絡,因為申○○說她是很早期的粉絲等語(見系爭
刑案A7卷第227頁至第232頁);另觀諸系爭刑案手機鑑識之
採證結果,被告未○○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
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
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
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周彥儒老師,為團隊開班授
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
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感恩一萍,今天
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
卷㈠第441頁),顯見被告申○○位居本件吸金組織之上層,另
曾舉辦說明會,更是被告未○○之領導人兼直接上線。是以,
被告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招攬、擴大系爭投資方案規模
,被告未○○因而募得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申○○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
申○○屬被告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所受損害金額為1,860,800元:
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交付新臺幣,購入以美金計算之單
位以「開球」,其匯率固定以1:32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MfcClub程
式內之報表截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告投資
之日期及單位詳如下表所示,亦即原告共計於下表所示日期
在系爭投資方案內投資45,100單位。據此,足認原告曾於下
表所示日期投資1,443,200元(計算式:45,100x32=1,443,2
00)。
日期 單位 106年8月5日 5,000 106年8月5日 100 107年4月11日 15,000 107年5月15日 5,000 107年6月5日 5,000 107年6月11日 5,000 107年6月26日 5,000 107年7月20日 5,000 合計 45,100
此外,原告另曾於107年4月12日匯款28萬元、107年7月5日
匯款13萬7,600元至協助被告未○○收款之兒子癸○○帳戶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8頁),其中107年4月12日之28萬元,並非15,000及32之倍
數,應認107年4月12日匯款之28萬元與上表107年4月11日投
資15,000單位應非同一筆投資。綜上,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
案所投注金額總計應為1,860,800元(計算式:1,443,200+2
80,000+137,600=1,860,800)。原告固又提出若干手寫筆記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欲證明其投資數額,然此部
分投資日期、金額係由不詳之人片面書寫,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實際出資,未可遽採。綜上,本件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方
案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860,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亦無卷證可佐,無可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
基礎,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49頁),本
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
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之債,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3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60,8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