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文玲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貴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林穎」、「Abigail」向伊佯稱:可下載「時 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單據影本為 據(見電子卷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90卷】第5至9 、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簡-1668-2024120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眞 林天宏 林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 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標示 範圍(3公尺寬,長度約250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天宏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49地號土地),亦有通行 權存在,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本於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特定應通行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林玉雪死亡 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敏珠共同繼承,並於本院家事法庭11 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 容將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林敏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共有。於遺產未分割前,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本得經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以聯外通行,於遺產分割後,則形成袋地,無法聯外通行,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 、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如 認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非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 對系爭1049地號土地)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 爭1049、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 面積22.04平方公尺、10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 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次,因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伊有農作之 需求,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將前開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在前開土 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 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及被告共有系爭10 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 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北邊之同段1044地號土 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得供人民通行使用,而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可通行同段1044地號土地或經該土 地再通行西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之 道路,故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無據。倘認 系爭1043、1045確屬袋地,其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 ,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因系爭1047、1048、1049地號土地之南北兩 側均有檳榔樹,惟北側範圍另有灌溉用之水管,且有與鐵皮 平房相連之棚架及雨遮,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徑,顯非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之路徑,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原告 未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開設道路之 必要,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及 林敏珠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於111年8月28日死亡 ,前開土地由兩造及林敏珠所繼承,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畢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又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 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3、 1045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珠分別以2分之1比例各 自取得所有權;並同意被繼承人林玉雪所遺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別以3分之1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兩造 及林敏珠業已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於112年11月9日辦畢各筆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3頁、第77至81頁、第217至223頁 ;潮補字卷第13至17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 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是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形成袋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稱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包括相同之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宗土地如原同屬一 人所有,該人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於繼承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前,前開土地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屬數宗土地 原屬相同之數人共有之情形。若因為協議遺產分割而形成袋 地,各繼承人於分割時,本得預見將形成袋地而得事先安排 ,惟其等因自己之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致增他人負擔 ,即不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令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是民法第789條規定所謂「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於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數宗土地,嗣後就共 有數宗土地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林敏珠 之被繼承人林玉雪所有,林玉雪死亡後,由兩造及林敏珠於 111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 分割林玉雪之遺產,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前,同屬兩造及林 敏珠所共有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周遭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臨道路;系爭1048地號 土地西邊為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往北及南均可聯外通行, 又在系爭1048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與前開產業道路之間,相 隔被告林天宏所有同段1049地號及訴外人潘益所遺未辦繼承 登記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系爭104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約中 間處有一開口,該開口通向北側之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處,有北向之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又轉折往同鄉新庄段15 1地號土地西側狹長處,該狹長處為約5.5公尺寬之碎石級配 道路;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邊與同段 1044地號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相鄰(中間隔有鐵絲圍籬) ,同段104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引水,部分種植鳳梨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至2 65頁;潮補字卷第31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⒊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固為其他地號土地所包圍,而未臨 道路,惟於系爭1043、1045、1047、1048地號土地同屬林玉 雪所有時,及兩造與林敏珠尚未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旨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前,林玉雪或兩造及林敏珠就系爭1043、1045 地號土地,本得通行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銜接西邊 產業道路,則於兩造及林敏珠未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前,系 爭1043、1045地號土地既得通行同屬相同數人所共有之系爭 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即難謂屬袋地。然而, 兩造及林敏珠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於112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將林玉雪所遺系爭10 43、104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林敏珠共有,系爭1047、1048 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乃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相符,且兩造及林敏珠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應可預見依此遺產分割方式,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仍執意行之,當屬因其等自己之任意行為 ,以致形成袋地,不應增加四周鄰地之負擔,則本件自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共有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 僅得經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 地,亦於兩造為遺產分割前即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同段1044地號土地,雖為國有一 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然其現況非屬道路,其往西通行之路徑 ,又為他人所種植之鳳梨所阻,而同鄉新庄段151地號土地 ,固經土地所有人開闢通路,然此僅為私人通路,尚與公路 有別,此均不影響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現屬袋地之事實 。又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於兩造及林敏珠協議分割林玉 雪遺產前,雖未直接臨接道路,然尚非不得經由其等公同共 有之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則兩造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前,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尚非屬袋地,則本 件自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原告僅得通行 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天宏所有系 爭10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 否通行前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或所有之前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 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面積共370.92平方公尺 ,而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徑,就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部 分之面積共274.44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 積固較少。惟查,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之北、南地界各 向內延伸3公尺之範圍,分別有檳榔樹1排;又前開北側地界 向內延伸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有被告所設置之水管1條 ,連結水井,供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內檳榔園灌溉使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8⑴部分,雖未通被告所有鐵皮平房 之主體,惟將通過該鐵皮平房北側之鐵皮雨遮及塑膠雨遮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第157、159頁),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另須拆除被告設置之灌溉用水管、鐵皮 雨遮及塑膠雨遮。是二者相較,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難謂 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而兩造對於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堪 認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 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天宏所有系爭1049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49⑴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 及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 47⑴部分面積53.8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220.5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㈢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4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公尺、編號1048⑴部 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範圍內 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已如前述。又系爭1043、1045地號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範圍之地 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1043、1045地號土地未為農用,而 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惟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從事農業 活動,本屬通常之利用方式,縱原告此前未為農用,仍不能 認其無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備位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前開備位部分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047、10 4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7⑴部分面積177.95平方 公尺、編號1048⑴部分面積192.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5

PTDV-113-原訴-20-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 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假投資 之名義。」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6、8、10、11、15之「匯款日期/金 額(新臺幣)」欄所載之匯款時間部分:  ⒈編號3之「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9 時24分許」。  ⒉編號4之「112年6月8日9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8日10時7 分許」。  ⒊編號6之「112年6月9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9日 12時24分許」。  ⒋編號8之「112年6月12日12時8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9分許」。  ⒌編號10之「112年6月13日9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3 日9時32分許」。  ⒍編號11之「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12 日12時41分許」。  ⒎編號15之「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8 日12時0分許」。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16之「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之匯款方式部分:  ⒈編號6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更正為「以臨櫃匯款方式 」。  ⒉編號16之「以臨櫃匯款方式」,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  ㈣附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10⑵之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存摺封面、面交照片」更正為「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鄭品宣、鄭博嘉 、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靖、孫 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胡瑋哲 及被害人陳明頓、葉昭成等17人(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鄭品宣 等17人)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鄭 品宣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卷第109至111頁、第136至 13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鄭品宣等17人受有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 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鄭品宣等17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10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黃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品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鄭博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凌竹、陳文武、曾瑞霞、蔡文玲、殷美菊、潘家 靖、孫秀娥、康麗琴、劉以菊、曾小娟、蔡月娥、黃治強、 鄭品宣、鄭博嘉、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鄭博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凌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單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凌竹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武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瑞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文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潘家靖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潘家靖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封面、面交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秀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明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康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康麗琴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現儲憑證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以菊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1)證人即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小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1)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月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黃治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治強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1)告訴人胡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瑋哲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梅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別人,112年5月間,在fb上看到貸 款廣告,要借2萬,一個禮拜要還多少,我沒有按原本約定 還錢,對方在5月中旬到我旗津家,未經我同意,從包包中 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個禮拜後我就報遺失,我沒有將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也沒有告知對方上開密碼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 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前於網路辦理貸款, 因無資力還款而遭他人強取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卻無法提出 如對話紀錄、貸款廣告截圖、貸款資料或報案紀錄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有辦理貸款之情事,殊難採信。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 密碼告知他人,不知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使用云云,然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原則,為6~12 位英數字組合,且英文字大小寫視為不同,如輸入錯誤密碼 達5次,帳戶即遭鎖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官網解說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分別至少 存在百億種排列組合,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斷無在百億分之五之機率中,輕 易猜中被告帳號與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5 次遭鎖定帳戶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足認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確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再查,被告前因提供 他人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遭本署偵辦,後獲不 起訴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卻仍 為交付,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三)且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為被告 非出於自願而交出,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即將帳戶掛失或報警,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 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 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之詞, 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鄭品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112年6月12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9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2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 3 李凌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 40664號 4 陳文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蔡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殷美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潘家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2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孫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9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明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3日9時3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康麗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劉以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12日8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葉昭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9時16分,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曾小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0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治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2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7 胡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 112年6月9日11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112年6月9日11時2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2024-12-05

KSDM-113-金簡-930-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蔡文玲 被 告 黃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附民-603-20241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931元,及其中59 ,8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78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 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 ,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 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 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 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 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 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 ,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 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 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 「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 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 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 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 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 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 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 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 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 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 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 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 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 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 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 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 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 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 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 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 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 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 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 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 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 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 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 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 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 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 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 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 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 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 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 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 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 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 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 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 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 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 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 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 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 。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 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 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 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 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24-11-22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啓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 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 日止,原告與河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河邊 公司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110年12月1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2,312,8 68元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存在。⒊河邊公司應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㈡嗣原告追加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便宜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 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  ㈢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7月1日受雇於河邊公司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 ,惟河邊公司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伊與河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在勞工局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約定就伊自109年4月至5月之欠薪、108年1月起 勞退金提撥不足部分,河邊公司應給付伊89,054元(下稱甲 調解)。  ㈡惟河邊公司於甲調解後,仍持續未按期給薪,故伊乃於110年 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河邊公司於契約終止日起 30日內清償欠款。  ㈢原告與河邊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 河邊公司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697,366 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調解)。惟乙調解之紀錄未經 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公司」 。  ㈣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 河邊公司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 且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河邊公司之 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法 人實質同一性,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勞保 之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已計入乙調解之退休 金結算年資,故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然被告二公司皆未依乙調解遵期給付,可認系爭債權皆已 到期,故依乙調解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312,868元本 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皆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 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 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 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 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 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 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 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 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 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 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 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營業項 目均包含「餐館業」,另河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設立之 高雄港分公司以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蓬萊 路址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查(專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23頁)。可認河邊公司與便 宜坊公司之代表人相同,營業項目均含需僱用廚師之餐館業 ,且被告二公司亦曾於相同時間,均以蓬萊路址作為渠等之 營業場所。  ⒋另查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專調卷第25頁) ,可知原告自8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河邊公司,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投 保單位,則更易為便宜坊公司。然於便宜坊公司擔任原告勞 保投保單位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原告薪資明細所記 載之發放單位為「河邊餐飲集團-香蕉碼頭」(專調卷第57 頁至第59頁),仍可看到「河邊」之相關名義,可認原告於 84年7月至98年之年底,雖先後至河邊公司登記營業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蓬萊路址擔任廚師(專調卷第8頁至 第9頁),然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並未異動。  ⒌又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便宜坊公司時,原告自108年1月起 ,未獲勞退金足額提撥,109年4月至5月未如期獲致工資時 ,原告是對河邊公司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河邊公司 亦已就上開勞資爭議與原告成立甲調解,有甲調解之調解紀 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河邊公司、便 宜坊公司之事業主應屬同一,河邊公司始會願就原告勞保投 保於便宜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以河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甲調解。  ⒍基上,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 然均是由張素鑾實際負責經營兩公司,且均曾在相同之蓬萊 路址經營餐飲業之相關項目,原告之工作型態於上述期間均 未有所變動,應認被告二公司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 雖在河邊餐飲集團體系內之不同公司更換勞保單位,惟被告 二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應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皆屬原 告之雇主。  ㈡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尚未給付之2,312,868元本息,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系爭契約後(專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即向河邊公司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此觀勞工局之送達機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 上之出席者,均記載為河邊公司即明(專調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河邊公司係以便宜坊公司名 義委任代理人出席(專調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 26日與該代理人合意就原告受僱期間尚未給付之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2,312,868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資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另有 乙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嗣勞工局以原告104年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資方出具委 任書係以便宜坊公司為委任人,故將乙調解之對造人自河邊 公司修正為便宜坊公司等情,亦有勞工局函文、委任書在卷 可查(專調卷第79頁、第112頁)。  ⒉惟被告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 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也應合併計算, 被告二公司既均屬原告之雇主,且查乙調解,實已結算原告 之勞保投保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所有年資,則依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欲以乙調解就原告受僱於「河邊公司」及「 與河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他公司」期間,所有涉及原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爭議,均以 調解方式成立和解,加以結算,從而,應認原告係與被告二 公司成立乙調解。  ⒊再按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則被 告二公司就乙調解所負給付2,312,868元之責任,其客觀上 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調解請求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各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於113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述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0

KSDV-113-勞訴-92-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