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 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 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   被   告 曾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鈞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7住處,利用其手機,上網連結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 金大發娛樂城」(網址:gdf1788.com) 賭博網站,取得註 冊之帳號(jdfyamalo1969)及密碼(yamalo1969),並以其申 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儲值點數,先後向該網站提 供之吳進德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下注,再接續登入前揭網站,就該網 站內所提供之百家樂投注,以不特定之金額下注莊家或閒家 ,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多次 ,以1:1之比例兌換賭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金大發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 照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 料暨交易紀錄、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迄112年 1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 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 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7

TCDM-112-中簡-29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DI(中文名:萬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41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WAND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ANDI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潘國閎於同年8月31日3時許所遺失之紫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 經潘國閎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依本案手機定 位資料,於同年9月2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 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持有本案手機之WANDI,當場扣得本案 手機(已發還),始查獲上情。案經潘國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WANDI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國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帳單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3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永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 新興一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持自備之美工刀1支,分別毀 損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永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顏雯涓、楊庭筠、張廖喻翎、楊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為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車牌號碼 主文欄 1 廖蔡素香/顏雯涓 657-LGR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斯凱/ 楊庭筠 757-MPC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廖喻翎 MLR-3880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嘉麟 XL7-657號 魏永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4-簡-38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 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 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8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駿瑜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18日至112年6月28日間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18日所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正犯。嗣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20時 2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潘同志,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云云 ,使潘同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詐欺正犯。嗣因潘 同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潘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簡-153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合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南坑福德祠」內,見香油錢 箱無人看管,以木棍敲開功德箱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再 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南坑福德祠主任委員陳淑華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周遭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上開 香油錢500元,惟被害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又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竊取香油錢500元,本諸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負擔竊取500元之刑責,故本案除50 元以外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416-20250227-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至16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林文通騎車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一街1巷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原交簡-1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 年5月31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25號   被   告 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方明知「通博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b588.net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拉霸、彩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 1日某時止,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通博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good216」及密碼後, 再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通博娛樂城」網站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 ,在「通博娛樂城」下注拉霸之遊戲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 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鄭雅方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 博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 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用於匯出 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宇文所涉幫助賭博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之交易明細,查得該帳戶於111年5月7日下 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1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通博娛樂城」之網頁截圖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27

TCDM-113-中簡-34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杜雷斯雙悅愛潮裝保險套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啓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長億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敏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杜雷斯雙悅愛潮裝保險套1盒,得手後離去。嗣高敏玲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敏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啓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杜雷斯雙悅愛潮裝保險套1盒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簡-43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琳燕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5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品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孫琳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孫琳燕自後方追撞而人車 倒地,致紀品汝受有後背擦傷、頸部疼痛及後背疼痛等傷害 。嗣孫琳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 經紀品汝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琳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紀品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5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