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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 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 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 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 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 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 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 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 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 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 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 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 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 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 。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 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 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 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 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 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 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 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 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 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 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 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 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 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 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 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 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 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 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一再從事暴力犯罪)、犯後態度(均坦承犯 罪)、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2 名幼子女賴其扶養,本院卷第28頁判決書參照),及經本院 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40-20250218-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黃惠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1頁),裁定略 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雖抗告稱: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應為31歲,不應得分 5分。伊在所內僅有抽菸,沒有喝酒,不應得分4分。伊在所 內表現良好,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不應得分6分。伊母親年 邁無法長途奔波來探視,但都有固定寄錢給伊,不應得5分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處所 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4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 及抗告人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最早曾於96年7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依此分案時間計算抗告人當時不滿31歲,因此高雄戒治所於 評分表認為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而計分5分,有抗 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高雄戒治所114年2月4日函覆 本院在卷,此部分高雄戒治所的評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平常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亦有高雄戒治 所檢送本院抗告人的治療記錄在卷可參,高雄戒治所計分4 分,亦無違誤。抗告人在所內僅有抽菸乙項違規,業據抗告 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在卷,高雄戒治所僅計分2分,亦無違 誤。  ㈢抗告人經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則是專業人員根 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醫院而為評估,且與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還有被 查獲毒品,及入所勒戒時還被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資料相符,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確實沒有前往探望抗告人,而法務部   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 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 看望乃是客觀事實,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 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的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毒抗-3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 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 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 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 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故意再犯 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 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 (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 柱、須扶養妻兒、父母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 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 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51-20250206-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 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 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 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 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 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 ,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 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 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 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 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 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 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 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 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 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 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3-矚上訴-1-20250206-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4-抗-2-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到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並未減輕其刑,請依 法重新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院初認為受刑人的真意應是要針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乃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明確表 示要「聲請再審」,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 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之裁定」並非 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尚未確定的裁定另有抗告的救濟方法 ,更非屬於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 四、本案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30日 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 卷第37、38頁),於114年1月14日抗告期內向監所提出本案 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乃是對於「尚未確定」的該 案「裁定」提出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再審於法 乃有未合,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再-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侵害的法益,犯後態度(均 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卷附各案判決 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的意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2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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