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東泉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燈謀 林國輝 林哲緯 邱素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94.0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 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 圖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27、37至39頁、訴字卷第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臨永中街138巷(涵蓋附圖編號B部分),北側臨同 段5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可通行至永中街166巷;附 圖編號甲、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ㄇ字型建物,北側部分 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西側及南側部分為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其中,北側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及西側一層樓磚石 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1、2間隔間,均由被告林國輝使用,而 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中間之第3間隔間,為祭祖之廳堂, 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共同使用,而西側一層 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4、5間隔間及南側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為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共同使用,經被告林國輝 、林哲緯、邱素芬3人協調結果,由被告林國輝分得附圖編 號甲部分,由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分得附圖編號甲2部分 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分得附圖 編號甲1部分並維持共有,以供日後重新建築所需預留之道 路使用;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南側各有一鐵皮搭建 之車庫,均由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共同管領使用, 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為夫妻,同意就附圖編號乙、 乙1部分均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06 、288至289、297至2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航照圖、google地圖、勘驗照片、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至126、2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協調各共有人所分得 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且可直接 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又被 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 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 ,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 至298、301頁),倘仍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 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綜上,堪認 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桂花 6分之1 2 被告林燈謀 3分之1 3 被告林國輝 4分之1 4 被告林哲緯 8分之1 5 被告邱素芬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法 甲 9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取得。 甲1 3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甲2 9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1 16.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 65.0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 被告林國輝 2分之1 被告林哲緯 4分之1 被告邱素芬 4分之1 附圖編號甲2部分土地 被告林哲緯 2分之1 被告邱素芬 2分之1 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 原告林桂花 3分之1 被告林燈謀 3分之2

2024-11-01

TNDV-112-訴-1633-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賴皓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供出所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姓名 ,及其擔任之工作。抗告人加入時間約一星期左右,且當時 在超商尚有工作,並非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的,只因當 時缺錢而加入,另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 為詐騙集團取款2次,於113年8月16日,再度要取款時,即 為警方當場逮捕,換言之,只參與3次取款,並未多次擔任 車手。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故被逮捕後,對警方、檢察官所 詢問之犯罪事實均坦誠,也願接受法律制裁,但並不能認為 抗告人是犯意甚堅,這實是曲解抗告人認罪的原意。抗告人 也知悉觸犯之罪刑甚重,不敢再去擔任車手或其他犯罪,故 原裁定謂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 事實不合,也有推測之嫌。  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裁 定再羈押抗告人3個月,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羈押 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訊問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8月9日 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已有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本次又進 一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僅因缺錢,即在明知可能遭警察逮 捕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犯案,足見犯意甚堅,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明文規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 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 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 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之指證、扣案 之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資料分析結果等證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僅因缺錢 ,不顧可能遭警查獲,仍加入詐騙集團,又多次出面收款, 因而認抗告人犯意甚堅,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上開裁量所憑之依據,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之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尚屬適法。  ㈡被告抗告雖指稱,原裁定予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衡   以近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盛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 額損失,甚至導致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詐騙集團 早已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顧 詐騙行為造成之重大危害,亦不管自己可能遭緝獲之高度風 險,仍多次擔任車手,足見其利慾薰心,拒絕以此種非法手 段,獲取金錢之誘惑力薄弱,衡情,被告應有再犯之可能性 ,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 足以擔保其不再犯。另以被告涉嫌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 工極細,顯係有相當之規模,且集團成員又採取假冒公務員 名義行騙,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原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新臺幣85萬元贓款,幸因及時遭警查獲,始未得逞,足見該 詐騙集團對社會法益及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 等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 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予以羈押,亦合於必要性、目的 性及比例原刖,抗告人指稱有違比例原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16-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秉榮即黃劻毅 黃芷瑄即黃意媃 黃彥侖即黃翊展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即黃信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等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 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酌增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 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分別係民國(下同)104年9月 30日、106年3月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三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增加4,872 元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至成年時止 ,均逾十年以上,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84,640元(計算式 :4,872元×10年×12個月=584,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三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聲-15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迭有糾紛,劉 信 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乙○○因不滿丙○○拒 絕核 銷其搭乘高鐵之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 位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1之辦公室內,持桌面電話砸向丙○○,致 丙○○受有因而受有右上臂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害。 ㈡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 丙○○於上址辦公室內,即向其恫稱:顧乎好吼, 竹仔佇遮 ,錢不還,恁爸叫人來甲你碟等語(閩南語,意指竹棍在這 裡,錢不還,我要找人打你)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蔡東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因高鐵票核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拿起電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因為電 話而受傷,當時因告訴人站起來要打伊,伊才拿起電話防衛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電話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 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辦公室裏面,你的手有無被這個電話砸 到?)有。(問:驗傷是發生之後馬上前往驗傷的嗎?)對 。(問:在被告拿電話砸向你之前,你有無做任何要攻擊他 的動作?)沒有,(問:從我們剛剛看的影片來看,被告將 高鐵票丟向你之後,你是否先低頭看?)看一下要不要撿。 (問: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砸向你的右手了?)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持高鐵票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坐著 椅子往後退,頭往下看掉落的高鐵票,被告即以右手拿起辦 公桌上的電話機舉到頭部附近,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丟過去, 擦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右手一縮,電話機掉到地上等情 ,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97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 上臂,且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 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攻擊伊云云,然被告手持電話機 舉到頭部位置再丟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告訴人始終坐在辦公桌後的椅子上,並未站起來或 向被告做任何攻擊動作,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電話機,顯非出 於防衛,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並無恐 嚇之主觀犯意,是提醒告訴人兒子要管好他們養的狗,若不 管好,伊要拿棍子打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提及「若 不還錢,要找人打你」等語,顯係指雙方於前一日因核銷高 鐵票費用而爭執之事,自始至終沒有提到關於狗的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9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間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易-732-20241024-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淩玉、陳蜜、 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  1.被告林千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事實上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 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 詐財吸金,核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之罪外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論究其觸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被告林千達乃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慣犯,前因成立金盛公司吸 金上億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本案被告復吸金詐財新台幣(下同)七百多 萬元,全屬被害人一生的血汗錢,其卻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 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對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僅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當有輕縱吸金慣犯致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一、二),可證明被告所交付者 共74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投資之3,187萬元,共3,927萬元 (740萬+3,187萬=3,927萬),均交付予案外人劉玉仁、賴 忠政,被告固讓告訴人金錢受損失,但被告並非將告訴人金 錢佔為己用,而是如數將其交付予上游操盤手,原審似未斟 酌此情,量刑應屬過重,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應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以經營存款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因此業務關係 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 家安全,需嚴肅面對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情形;被告曾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再審酌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收取之金額達74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辛苦累積之財富受有損失之犯 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不論係其自陳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 方案過於樂觀,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 進而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本案之行為均屬不負責任且應 經責難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年齡、學歷、生活 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加考量,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當係已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並非據為己有(詳 後述),而係轉給他人投資,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考量。 另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屬輕度 量刑,但非量處最低度刑,且已就被告另犯銀行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加以考量,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素行, 此等量刑應屬適當。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又據告訴人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 湧、陳姿諭請求上訴狀內容,以被告於本案,事實上並未與 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詐術誆騙告訴人與其 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外,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為就此部分論罪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就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詐騙,如果要 詐騙,為何還要自己出錢,而且依照證人劉玉仁、賴忠政之 證述,足以讓被告相信該公司存在,且由證人黃琡惠、賴忠 政所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劉玉仁、賴忠政 投資,且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看國外AWE公司報表,表示有該 筆款項存在,雖法院調閱之美金正式匯款帳戶資料僅有四筆 ,但證人賴忠政亦稱有經地下匯兌而匯款之情事,不能以此 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何況後來虧損時,其有找賴忠 政去陳蜜之宮廟向告訴人等解釋,並請其等決定要繼續操作 ,還是退還款項,但告訴人等決議要繼續操作,可見告訴人 等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交錢等語。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時,即以告訴人陳蜜係於 107年投資金盛集團一案中認識被告,因被告介紹上開國外 期貨商AWE之外匯投資方案,始將此訊息轉知告訴人劉仙湧 、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並統一由告訴人陳蜜轉將告訴 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 林千達等情,顯然告訴人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因告訴人陳蜜之關係,而對被告存有某程度上之信賴關係, 且告訴人陳蜜等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 對於交付款項投資本存有交易風險應非毫無所悉,是其等顯 係為獲取每月2%至3%之紅利,基於自身之評估及對上開投資 案之瞭解後始願參加投資,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要難遽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認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其上開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罪嫌(即本案)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本院起訴書理由欄三),故檢察官前已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 訴確定,經核被告、證人林震武、證人即告訴人王淩玉、劉 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之證述,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確有所據,並無違誤。  2.檢察官雖於上訴時又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改認被告實際上 並未與所謂外國期貨交易商AWE合作,卻以此為詐術詐騙告 訴人與其他被害人投資以詐財吸金,然查,被告匯出給劉玉 仁、賴忠政之外匯收支明細雖僅有四筆,且金額亦未達七千 餘萬元,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4月18日函與所附被告、劉 玉仁、賴忠政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193頁),但就此部分之差異,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AWE公司總資金應該是3927萬元,而銀行好像有法規 ,匯太多大額資金,匯不出去,所以,有一部分是我幫被告 匯入AWE公司,這部分是透過線上客服匯入,線上客服是地 下匯兌,不是正式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此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不能僅以被告匯出外匯給劉玉仁、賴 忠政之金額與「被告自己出資加上告訴人交付金額」間差距 ,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金錢非用於投資AWE公司而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玉仁證稱:AWE公司我有開戶,是一家證券期 貨公司,如果我在106年10月有跟被告表示有成立一家AWE公 司,可能協商或吹牛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9 5頁),雖證人劉玉仁稱:沒印象被告交給我什麼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96頁),但此部分涉及劉玉仁是否另涉刑事案 件或者民事賠償,所述不免偏向對自己有利之陳述;且證人 賴忠政證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劉玉仁投資AWE公司,後 來虧損,被告有叫我前往告訴人陳蜜所經營之宮廟,向前述 告訴人提出說明,當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剩下之金錢, 後來大家決議要再轉給另一個團隊看可否操作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8頁);另證人即本案投資人黃琡惠於本院證稱 :其有去陳蜜之宮廟,當時賴忠政表示團隊跑掉,錢虧損六 成,剩下四成,有問大家是否要贖回,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要 贖回,賴忠政現場被罵,賴忠政很生氣跑出去,林千達出去 跟他講講後帶他回來,(賴忠政)說這明明是劉玉仁捅的簍 子,為何他來收爛攤子,還要被大家罵,被告有跟我說是投 資外匯期貨,但沒說透過哪家公司,但有說劉玉仁組了公司 ,對外都是劉玉仁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 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檢察官依上 述中央銀行函文回覆資料聲請本院向相關銀行查詢而得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5 月13日函與所附交易水單、電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3年5月9日函與所附水單、電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作業中心(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國泰世華銀 行113年5月13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電文三份,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113年5月8日函與所附匯出及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電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3年5月 8日函與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業 處113年5月7日函與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電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345-357、277-287、251-275、301-333、335-340 、289-299、341-343、243-247頁),該些資料內容顯示劉 玉仁、賴忠政確有將款項匯至AWE公司(見本院卷第253、29 7、245頁),益徵被告所稱將款項交付劉玉仁、賴忠政投資 AWE公司確有所據。  4.綜上,被告所為其將向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交給賴忠政、劉玉 仁等人投資AWE公司之辯解,確有所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 徵。   判決要旨 本案合議庭根據被告的自白和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的事實和 範圍。並且斟酌地下金融業務行為對投資人、社會及國家安全的 侵害程度,量處適當刑罰。   事  實 一、林千達知道自己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能經營事先約定 高額報酬向多數人招攬並收受投資的(銀行存款)業務。 二、林千達在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書錯誤記載為107年11月 間)到108年2月13日期間,利用擔任金盛集團講師的機會,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當時住處,向附表所記錄的 王淩玉、陳蜜、王詠純、葉麗玲、劉仙湧、陳姿諭等人,講 授外匯相關課程,宣稱他擅長外匯操作,並且和國外期貨商 AWE合作。若參與投資,每月保證獲利2%至3%,若不繼續投 資時,可以取回原投資金額而可以「保本保息」,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使上述人士先後於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投資表 列金額。總計收受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投資款。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本案根據被告在警察局、地檢署的陳述;法院的自白,以及 下述的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   1.證人(投資者)陳蜜、劉仙湧、陳姿諭、王詠純、葉麗玲 、王淩玉等人在警察局及或地檢署的證詞(證明投資原由 、過程以及金額)。   2.證人林震武(被告之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明 代被告收受上述投資者的投資款)。   3.告訴人提出的「消費明細」單據、「交易成功」列印畫面 以及存入存根畫面照片(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投資款後 ,發放每月固定2%至3%利息)。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只有銀行業者可以辦理收受存 款業務;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2.投資必然存在風險,市場上並不存在穩賺不賠的外匯投資 。被告向附表記載的6人收受投資金額,且保證「保本保 息」並定期給予不合理的高額紅利或報酬,他的行為屬於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以收受存款論」,因此構成了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被告的犯罪態樣,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然是 業務,實際操作下就不會只是一次犯罪行為,而會是相同 的行為一再實施。所以,被告多次行為,在法律上應該只 成立一個犯罪。 三、量刑:   1.法律之所以要求銀行存款業務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是 因為這種業務常常關係巨額資金流動,涉及個人財產保障 、整體金融秩序,甚至國家安全。所以,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必須嚴肅面對。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相近時期另一件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未曾因為犯罪被法院判刑的紀錄,算是個守法的公民。其 次,被告在案發後,始終誠實面對司法調查及審判,可以 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3.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投資人陳蜜到庭表達期待能追回全 部或一部分投資款項以減少損失的意願。對照附表顯示的 投資金額,這常是一個人乃至一個家庭一定時間內辛苦儲 蓄的成果,可以瞭解被告的行為對於投資人們造成的損失 程度。   4.本案無論是被告未經過精算導致所提獲利方案過於樂觀, 或是急於誘使投資人把資金投進他的口袋,進而導致投資 人血本無歸,都是非常不負責任且應該被責難的行為,也 是重要的量刑因素。   5.最後,本院考量總收取資金740萬元,以及投資人數(影 響所及家庭)、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為了保護 隱私,不在判決詳細描述),誘使投資的話術等等情況, 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沒收:  1.被告雖然辯稱他並未獲利。然而依據被告的說法,他是向本 案的投資人說「操盤的獲利給你」,而後他將附表上的投資 款項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其中部分的本案投資款是用來解 決賴忠政在中國的其他財務困難。且他與賴忠政、劉玉仁之 間並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本院卷108-111頁)。因此,本 院認為在法律上,本案投資人們並非經由被告而把投資款交 給賴忠政或劉玉仁操作外匯,而是被告把收進自己口袋的本 案投資款再「自行決定」交給賴忠政及劉玉仁。這兩段款項 的交付應該分別觀察,不能因為被告後段判斷錯誤受到損失 ,而認為被告前段收取本案投資沒有獲得利益。  2.依據上述說明,附表所記載的投資金額740萬元,就是被告 的犯罪所得財物,除了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先發還 被害人們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之外,應該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的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分不 能沒收時,應該由檢察官追查被告的財產加以徵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 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郭書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王淩玉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2 陳蜜 107年10月29日 170萬元 3 王詠純 107年10月29日 80萬元 4 葉麗玲 107年11月12日 150萬元 5 劉仙湧 107年12月11日 150萬元 6 王詠純 108年1月9日 10萬元 7 陳姿諭 108年1月9日 20萬元 8 陳姿諭 108年2月13日 60萬元 合計 7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2-金上訴-1583-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淵 呂學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呂學裕無罪。 事 實 一、呂學淵明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黃昱璿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大麻,於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販賣時、地,交付(其中編號18是利用不知情之呂學 裕交付並取得價金)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黃昱璿。 二、嗣經警查獲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毓仁(共15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 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黃昱璿於偵查中供出 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淵固不否認與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1 7、19至27所示之時、地與黃昱璿見面及附表編號18,委請 弟弟呂學裕交付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和黃昱璿用通訊軟體聯繫後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編號18是請弟弟呂學裕轉交 理髮工具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昱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繫 後,在附表編號1至17、19至27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呂學淵 見面及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與呂學裕接洽,由呂學裕轉 交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淵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9頁∕偵卷一第291至303頁∕第551至557頁;警卷第19至 20頁∕偵卷一第567至568頁;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一第387 至400頁∕第569至582頁;警卷第65至77頁∕偵卷一第457至46 9頁∕第627至639頁;偵卷二第69至78頁;院卷第49至55頁、 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裕此部分證述(見 警卷第137至141頁∕偵卷一第277至281頁∕第699至703頁;警 卷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533至535頁∕第713至715頁∕偵卷 二第87至90頁∕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8頁)、證人黃昱 璿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5頁∕偵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 35至52頁;警卷第173至192頁∕偵卷一第143至160頁;警卷 第291至293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警卷第297至304頁∕偵 卷一第313至318頁;偵卷二第45至51頁;院卷第151至174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呂學淵、證人呂學裕及黃 昱璿所繪平面圖各1紙(見警卷第11、61、149、333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9張(見警卷第193至260、第 305至30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佐,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證人黃昱璿民國112年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要提供我的名 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該紀錄可 以證明我在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述為真」、「109年2月7 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 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月31日 交易紀錄(如標示A),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月1日向呂 學淵購買大麻」等語;11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編號A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通 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領航者」、「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他?)是,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 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是 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A提款紀錄,109年1月31日,領款2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㈡、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台南市仁德區 二空路嘉鶴藥局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B),我先提款 後,再於109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 中證稱「(編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 該是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 局回想,註記是我自己寫的」(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B提款紀錄,109年11月16日,領款7萬4,000 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㈢、附表編號3: ⒈「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金沙遊藝場附 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2 月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C),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6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C提款之交易 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 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C提款紀錄,109年12月6日,領款7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㈣、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1月1日16時24分在台南市東區監理站 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 2月31日交易紀錄(如標示D),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3 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D提款之交 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1日還是隔天的 1月1日,地點一樣是領航者,數量是50公克6萬5千元」、「 (是6萬元還是6萬5千元?)6萬5千元。這筆我會分4次領是 因為在金莎遊藝場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萬元, 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千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千元。(第4 7頁)」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D提款紀錄,109年12月31日,領款65,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㈤、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7-11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 日就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 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E提款紀錄,110年1月13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㈥、附表編號6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台南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F),我先 提款後,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 證稱「(編號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 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 我叫的量比較大,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 問我要不要。這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 跟我說下次會漲價」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F提款紀錄,110年1月2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㈦、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2月3日21時07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 ,勝利路交叉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 仁,帳戶內1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 「(編號G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 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 的90公克10萬8千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 情。(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G提款紀錄,110年2月2日,領款10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㈧、附表編號8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17日17時05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 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2 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H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 9萬9千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是不一 樣的,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H提款紀錄,110年2月16日,領款10萬元一 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㈨、附表編號9: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鶴 藥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 稱「(編號I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 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80公克9萬6千元」等語(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I提款紀錄,110年3月7日,領款9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㈩、附表編號10: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嘉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帳戶內11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如標示J),我先提款後, 再於110年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 (編號J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 的50公克6萬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千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 買4萬5千元,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 再多領」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J之提款紀錄,110年3月29日,領款54,000元 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 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4月 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4月4日向 呂學淵購買的大麻」、「上述幾筆大麻毒品來源都是跟呂學 淵購買的,這是我購買前去提領購買大麻貨款(或不足額) 的紀錄」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K提款之交易時間、金 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 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千元」 等語( 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K提款紀錄,110年4月4日,領款8萬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附表編號1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3-195頁110年4月26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錢,而 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該就是 指60公克,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大概 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千元。」等語( 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4月26日16時27分28秒,領款5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出於警卷): 110年4月26日對話紀錄(P193-195): 時間 內容 上午 11:19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上午 11:21 黃: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黃:那我下班過去呦 呂:ok 好的 、附表編號1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7-202頁110年5月3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 該是對話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菜單的 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萬元。 」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日16時17分04秒。領款9萬元一節,有交 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日對話紀錄(P197-20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25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上午 10:27 10:28 黃: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呂:OK 黃:下班過去喲 、附表編號1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3-207頁110年5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購買50公克,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買50公克 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P203-207): 時間 內容 上午 8:44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上午 8:45 黃: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呂:好哦 黃:下班過去呦 、附表編號1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9-212頁110年5月1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克6萬元 ,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點在領航 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38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7日對話紀錄(P209-21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37 黃:學淵我今天放假 呂:我在店裡了 黃: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呂:ok 上午 10:39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ok 下午 12:42 黃:學淵我到囉 、附表編號1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3-214頁110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樣,所 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03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3日對話紀錄(P213-214): 時間 內容 下午 4:51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下午 4:52 黃: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說你有在店裏 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呂:好的、明天chen 呂:我現在在店裡 黃: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好的 、附表編號1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5-218頁110年5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我說 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的橋 下是何意?)『橋下』是領航者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領航者沒錯,但我們 在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領航者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 去代稱,實際上位置就是領航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6日13時08分09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6日對話紀錄(P215-218): 時間 內容 上午 9:05 黃:今天有空嗎 上午 9:40 呂:什麼時候過來呢 上午 9:48 黃: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黃:我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呂:我們約12點左右 黃:好ㄛ 黃:和上次一樣ㄛ 上午 10:51 呂:我一點會找橋下 黃:好ㄛ 黃:我1點過去、哈囉學淵 下午 12:49 黃:我現在過去嗎 呂:ok 、附表編號18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9-220頁110年5月3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 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 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1日8時05分41秒,領款34,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P219-220): 時間 內容 上午 8:26 黃:學淵今天照舊ㄛ 黃:我下班過去好嗎 黃:4點20 黃:那下午見囉 下午 3:52 呂: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黃:好哦 、附表編號19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5-226頁110年6月7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 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01分05秒,領款39,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6日對話紀錄,交易時間為6月7日(P225-226): 時間 內容 下午 8:15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黃: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呂:ok 黃: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裡呢 呂:看你 黃: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呂:ok 黃: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呂:明天見 、附表編號20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7-229頁110年6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 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6時58分21秒,領款45,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P227-229): 時間 內容 下午 4:45 黃:你現在有在嗎 呂:有的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0K嗎黃:和上次一樣 呂:貼圖讚 、附表編號21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1-233頁110年6月14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 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吃豬排飯,所 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4日11時23分55秒及11時27分49秒,各領 款27,000元,共5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3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14日(P231-233): 時間 內容 6/13 下午 8:42 黃:哈囉學淵~ 黃:明天有開店嗎 下午 9:23 呂:有的 黃: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呂:ok我今天在橋下 下午 9:25 黃:明天吃豬排飯、單價70 呂:好久沒吃了ok 6/14 上午 11:06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呂:好的 、附表編號2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5-238頁110年6月2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 。」(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21日9時58分01秒領款27,000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0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1日(P235-238): 時間 內容 下午 5:43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附表編號2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9-243頁110年6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 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6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7日(P239-243): 時間 內容 6/26 下午 4:20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6/27 下午4:02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附表編號2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5-248頁110年7月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是80公克9萬6千元 。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 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讓 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見偵卷二第50 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03分02秒,領款32,000元一節, 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6日對話紀錄(P245-248): 時間 內容 7/6 下午12:11 黃: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黃: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呂:好吃的甜點 黃:下午見 7/7 上午 10:28 呂: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附表編號2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305-309頁110年7月12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時間是7月12日當 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41秒,領款10萬元一節,有 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9、11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12日(P305-309): 時間 內容 7/9 下午 7:48 黃:學淵大大、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黃:發送圖貼100%COCOA 呂:貼圖讚 7/11 下午 6:39 黃: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喲 呂:ok、中午可以 黃:那我中午過去 、附表編號2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9-254頁110年7月25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M領,是7 月25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一,但 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我說早 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 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到全部 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37秒,領款10萬元;110年7 月25日11時50分04秒,領款3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 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4、25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25日(P249-254): 時間 內容 7/24 下午 2:27 黃:那食材夠嗎 黃: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呂:OK 黃: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 上午 11:28 黃:學淵在店裡了嗎 呂:是的要先過來嗎 黃:好ㄛ 、附表編號2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55-260頁110年7月2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 7月27日有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的數 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所 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語( 見偵卷二第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及金 額 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 也是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7日對話紀錄(P257-260): 時間 內容 上午 12:03 黃: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喲黃:大概4點 上午 12:24 呂:我四點要打疫苗 呂:還是要晚一點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 呂:我代我弟弟、點比較好、4點 下午 2:51 黃: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呂:現在有空了 黃:我馬上到 四、參諸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可知,證人黃昱璿就附表編號1至11 ,其如何出售予黃毓仁第二級毒品,而各該次販賣予黃毓仁 之大麻來源,均是其事前提款、加上身上現有款項後向被告 呂學淵所購得,各次提款並特別註記,且就附表編號12至27 各次,除有提款紀錄外(附表編號14、23及27無提款紀錄), 均是事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就各次聯繫內容雖有食 物品名及價格,然均無涉食物,而是以價格數字作為欲購第 二級毒品重量為暗語,更就被告7月7日聯繫內容「這次的油 漆比較溼一點,要讓他(它)通風一下」,是提醒證人,要讓 購得之大麻通風,以免發霉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有對話 紀錄及提款紀錄相佐,而提款紀錄更有特別標記,益見證人 黃昱璿所述為真,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被告呂學淵從 未否認確有與證人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證人 黃昱璿見面之事實(附表編號18是委託共同被告呂學裕交付) ,益見其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 計27次之犯行。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7之販賣金額不詳, 惟證人黃昱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但時日太久,已忘記金額 ,但每次至少是6萬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出處),爰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該次販賣金 額為6萬元,附此敘明。 五、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大麻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 之大麻,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而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 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 當有牟利之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呂學淵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被告呂學淵固辯稱,黃昱璿與其見面均是來剪髮或學剪髮, 並非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昱 璿購買多次毒品,不可能全是向被告所購得,而依證人所述 ,其購得之大麻數量超過2000公克以上,除出售予黃毓仁, 自己施用外,尚餘約1200、1300公克以上之大麻,不可能用 於製作巧克力蛋糕,可見其證述內容令人有所懷疑等語前來 。 ㈡、惟查, ⒈、被告呂學淵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共計販賣27次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璿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提款紀 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 前述,而證人黃昱璿歷次筆錄,均明確表明自己剪髮均找固 定之設計師,從未向被告呂學淵學習理髮,歷次與被告呂學 淵聯繫、見面均只為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觀諸證人 黃昱璿歷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從未提及理髮、設計,益 見證人黃昱璿證述為真,從而,被告呂學淵辯稱與黃昱璿見 面是為了教理髮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⒉、又關於證人黃昱璿自被告呂學淵購得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販 售予黃毓仁(共計15次)一節,而經比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 ,業如前述,而黃昱璿向被告購得大麻後,除了販予黃毓仁 、自己留用外,並用於製作甜點蛋糕一節,業據證人黃昱璿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出處),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 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 黃昱璿向被告呂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量太多,不合常 理云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淵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大麻前持有所販賣之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8被告呂學淵利用不知情 之呂學裕轉交大麻並收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 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行為,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 販賣大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 圖牟利,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 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 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 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親 、弟弟及14歲之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學裕與呂學淵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黃昱璿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後,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呂學裕交付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黃昱璿,並收受6萬元,因認被告呂學裕 與呂學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學裕涉犯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學淵、證人 黃昱璿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提款紀錄及證人黃昱璿與共同 被告呂學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肆、訊據被告呂學裕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受共同 被告呂學淵囑咐交付一包物品予黃昱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與被告呂學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 呂學淵轉交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伍、爭點: 一、經查,證人黃昱璿先於附表編號18所載時間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約定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嗣後由被告呂學淵囑被告呂 學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黃昱璿,並收得6萬元款項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學裕亦不否認於附表 編號18所載時、地,受被告呂學淵囑託交付黃昱璿一包物品 之事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 悉所交付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與共同被告呂學淵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查證人黃昱璿固於警詢證稱「他(指呂學淵)向我表示已將大 麻交給弟弟呂學裕,所以當天是呂學裕與我面交,一手交錢 一手交付大麻毒品」(見警卷第184頁)、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是我前 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完成交 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 「(呂學裕知道交給你的東西是大麻嗎?)知道,因為我跟 呂學淵交易時都會現場確認,他通常給我銀色夾鏈袋,我會 打開查看,當時跟呂學裕交易時我也有做這個動作,呂學裕 也會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呂學淵收錢也會當場清點」等語 (見偵卷二第49頁);惟其與本院審理時,改稱 ,「(呂 學裕的部分,你剛才有講過你有交六萬元給呂學裕,呂學裕 有無問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給他?)沒有」、「(你也沒有 跟呂學裕講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沒有。因為在我跟呂學 淵的對話內容裡面,呂學淵有跟我說他有交代他弟弟呂學裕 ,所以我自然而然的會覺得呂學裕應該知道我要拿錢給他, 他要拿那包東西給我」、「(呂學裕說他那天交一個紙盒給 你,不是一個夾鏈袋?)沒有,是夾鏈袋」、「(每次都是 用夾鏈袋來做大麻的包裝嗎?)是。銀色夾鏈袋,(每一次 都是這樣子?)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每次交易都 用銀色夾鏈袋,銀色夾鏈袋是否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看不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從而,觀諸證人黃昱 璿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被告呂學裕有當場檢視銀 色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知悉收款理由),與本院 審理時證稱內容(被告呂學裕並未當場檢視銀色夾鏈袋內容 物,且外觀無法看到銀色夾鏈袋內之內容物,也未詢問收款 理由)顯然前後不一。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淵自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只是囑託被 告呂學裕將一包理髮工具轉交予黃昱璿等語(見警卷第66頁 ;偵卷二第72頁)。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證人黃昱璿聯繫購買毒品者為被告呂 學淵,被告呂學裕固然交付毒品並收受6萬元,惟關於被告 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收受6 萬元理由為何一節,除證人黃昱璿單一且前後不一、無法相 互勾稽或補強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呂學裕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自應為被告呂 學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方法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經典男士理髮廳」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月31日標註A之提款紀錄(2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1月19日標註B之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6日標註C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31日標註D提款紀錄(65,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5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3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13日標註E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26日標註F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2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2日標註G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0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16日標註H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7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7日標註I提款紀錄(9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6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9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29日標註J提款紀錄(5萬4千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4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4日標註K提款紀錄(8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5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2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6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5月3日10時27分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日上午1時25分、10時27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02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9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 10日上午8時44分、8時4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9分及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35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5月26日上午12時49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05分、9時40分、10時51分、12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下午3時52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20頁) 3、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05分許提款3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向不知情之呂學裕取得呂學淵轉交之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並交付6萬元予呂學裕。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3、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9時23分、9時25分、6月14日上午11時6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3、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7分,分別提領27000元,共計提款5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4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3、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9至24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6日12時11分許、7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3、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提領32,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9萬6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後至7月12日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 、7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3、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0年7月25日午11時28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至25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提領10萬元、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3萬5千元,合計提領13萬5千元提款紀錄(見警卷第27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8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27日上午12時3分許、12時24分及下午2時5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7至260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0萬元

2024-10-09

TNDM-113-訴-32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2024-10-09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輝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1-上-24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