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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 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 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 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 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張 天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 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 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5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1 、14977、156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水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東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5、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或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敘明,復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與本案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4年後,復 再犯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偵訊(經提示 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坦認程序【見偵一卷第28頁】,併予審酌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方坦認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竊得財物」所示之各項財物,分別為被告本案 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部分財物有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各項情形,是除附表「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欄」中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之財物外,被告其餘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不予宣告沒收 之依據及說明 1 113年10月12日 15時39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產業道路路邊黃進文所有蓮霧園鐵皮屋工寮 黃敏伶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左列地點,將甲車停放於附近路邊後,徒步至工寮,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工寮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乙車鑰匙打開啟乙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黃敏伶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黃敏伶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⒈錢包1個 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⒊身分證1張 ⒋健保卡1張 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⒍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敏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文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1頁) ⑤鐵皮屋工寮、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   蔡東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一經所有人掛失,即無利用價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2 113年11月20日 14時20分許 李水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1樓房間,徒手竊取李水柱所有、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7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業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7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④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⑦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三卷第33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而該5百元鈔票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3 113年11月22日 14時40分許 李水柱住處 李水柱 蔡東榮於左列時間,徒步至李水柱住處,未得李水柱允許,即侵入李水柱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水柱掛在房門後面長褲口袋內現金8百元(扣得5百元鈔票1張、1百元鈔票3張,均已發還李水柱),得手後旋即離開。 ⒈現金新臺幣8佰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53至57頁) ②證人李玉枝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黃子瑞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至37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 ⑧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2、37頁) 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51頁) ⑪告訴人李水柱提出之紙鈔號碼紙張照片(見警二卷第49頁) 蔡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遭扣得5百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3張,此等扣案物均經發還予告訴人李水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堪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9493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07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69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6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

2025-03-20

PTDM-114-易-42-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榮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1039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02-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兄長,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 告訴人幫其父親復健時持鐮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表示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沒有想要讓他入監,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暨 斟酌被告因工作意外,致其右下肢有壓砸傷併腳踝外傷性截 肢及軟組織缺損,雖領有身障手冊,但仍須打零工維持生計 (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5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 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 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有心與告訴人調解,惜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前揭表示之量刑意見,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把鐮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正當乙○○在幫其 父親吳慶添復健時,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乙○○恫稱 :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處所房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7-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曾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王百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及 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24萬4,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 頂增建房屋(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8年 5月26日依約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買賣價金,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 款同時將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然被告仍與原告 公公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公公搬離系爭房屋 後,被告的兒子即搬去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原告曾於112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 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跟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約30幾年,林文定說要幫被告還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貸款 約200多萬元,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賣給原 告,並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系爭契約約定 之買賣價金450萬元,可是有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原告跟 林文定曾表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已於10 7年初至養老院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迄未騰空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又被告無權占 用占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 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45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8 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於同年5月7日以現金支付100萬元、 於同年月26日以現金支付300萬元,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 系爭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 證人即辦理兩造系爭契約之代書蔡榮鴻於本院證稱:原告是 透過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買賣,原告本人跟我接洽,簽約的時 候,好像是到我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簽約時被 告是否親自到場,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時我會核對當事人的 身份;我們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 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 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我們就會請當事人在不 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我們會看當事人簽名, 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本件 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 用印,代表賣方已經收到三次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基上,證人於辦理房屋買賣 時,如買方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即會要求賣方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代表買方已經收到 房屋買賣價金。又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 院卷第116頁),而系爭契約賣方「王百忍」之簽名與印文核 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王百忍」之簽名及印文相符,益 徵證人證述可確認系爭契約之本件賣方已收受價金450萬元 等語,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給付被告買賣價金450萬元之義務乙情,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代為清償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並未給 付其餘價金等語。然承上所述,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簽收之付 款明細表及證人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受領系爭契約 價金450萬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推翻上開客觀事實 ,僅空言受領價金200萬元,不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自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等語;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增、 加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系爭 契約第7條: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以 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契約簽約 時房屋樓頂已增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等情,被告迄未爭執。 復佐以系爭房屋內部設有樓梯可直接通至樓頂增建物等情,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5頁)。顯見樓頂增建物為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 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乙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原告履行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於98年 5月26日受領尾款當日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予原告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交付原告管領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 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及原告公公承諾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至終老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盡信被告上開抗辯係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 物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交付日起 仍占有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樓頂增建物為原公寓建築物之頂樓加 蓋鐵皮屋頂,四面以磚造混凝土築起牆面,並於牆面上裝設 門窗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 爭樓頂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次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162萬1,099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26日房屋估定價額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33頁);系爭樓頂增建物估定價額為62萬3,873元(本院 卷第47至48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莊區榮和段515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9.39㎡,權利範圍為231/10000,113年度申 報地價為23,3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另查,系爭房屋為76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 擬土建物,鄰近重新堤外道路,距離新莊捷運站約800公尺 ,附近有新莊廟街夜市、新月橋、新莊國中等情,有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系爭房屋周邊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交通尚 屬方便,惟位於巷弄內,出入稍受限制,是斟酌各情後,本 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估定價額總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658 元【計算式:(1,621,099元+623,873元+1,449.39元/㎡×231 /10000×23,360元/㎡)×7%÷12=17,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 ,000元,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 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與頂樓增建物予原告之義務,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樓頂增建物;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 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與樓頂增建物,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9

PCDV-113-訴-165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蔡榮晋 相 對 人 葉一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30日 32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8日 0000000 002 112年10月30日 2,18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8日 0000000 003 112年12月29日 360,000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20日 0000000 004 113年6月28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0000000 005 113年2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2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3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20-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物品傷害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碗,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庭與胡志鋒同為法務部○○○○○○○○○仁舍33房之受刑人, 王思庭自認平日遭到胡志鋒言語挑釁及排擠,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16時18分在上開舍房內用餐時,王思庭又認為胡志鋒 用餐時跟同房其他受刑人的對話是針對其本人,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揮向胡志鋒的前額,致胡志鋒受 有前額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志鋒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志鋒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舍房內的監視 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2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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