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簡上-286-202503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