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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顏麗娟(即唐柏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80974-7 1 178 00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11959-9 1 162 00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96497-1 1 134 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281539-4 1 176 00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39602-8 1 181

2025-02-27

TPDV-114-除-16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MEJIA REYES GERMAN ALFRED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2000元、新臺 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39萬6974元、新臺幣69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 本金39萬6974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1 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 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701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葉日謙律師為被告香芸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 17、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香芸有限公司、李美賞及吳森田 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三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本院卷第7 頁),嗣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賞之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27頁),並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 賞之訴部分,因吳森田已於起訴前死亡、李美賞之破產管理 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李美賞及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 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同日動 撥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且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 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 止,利息分別按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 %及2.2%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分別4.81%及3.81%)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欠伊本金55萬5707元 、36萬8204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利率 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 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 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 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 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 選任葉日謙律師為香芸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酌定葉日謙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 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葉日謙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 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 度等節,酌定葉日謙律師擔任香芸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1萬元2000元為適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3-訴-40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黃祖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彭嘉厚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揚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穎葳之配偶,原告、昇揚公司 、陳穎葳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段39、39-1、39-2三筆土地及 坐落其上七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擬以新臺 幣(下同)18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向原告表示 願為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表示如可順利以18億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願依市場行情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 系爭居間關係),並於民國113年1月中、2月初前後簽立2份 授權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不久後向原告表示 已找妥買家,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與買家即訴外人大和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見面,被告為向買家表示 確有權利代理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希望原告先開立支票給被 告收執,對於居間報酬之價額尚未談妥,最後雙方先以不載 明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供被告收執,原告認為既然 是無效支票,且於同年月19日下午要見面簽約,即於19日當 日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當天 僅簽立賣方承諾書,由大和公司單方於定金單及買方已確認 事項簽名,尚未簽定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依原告期望之價 格完成買賣,原告即於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終止雙方居間關 係,既本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法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 。㈡系爭支票雖然分別載有面額2600萬元、2600萬元、2000 萬元,然因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未載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依法尚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爰依其受給付之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資金缺口,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授權被告無期限為原告尋找買家,並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簽約、付款、用印、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 事項,原告於113年2月初一併代理其他所有人簽立系爭授權 書,承諾願撥付成交金額4.5%作為被告之佣金,後被告覓得 買家即大和公司,原告與買方以達成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包含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6億1700萬元,以 及予被告7200萬元之佣金在內,雙方並於113年2月19日簽立 「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惟因原告尚有停車 場租約問題未處理完善,雙方遂定於113年2月27日簽約,為 確保簽約順利及被告可以順利獲得佣金,原告於113年2月18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簽約保證金,並將支票交由被 告保管,以代替佣金承諾書,待簽約後再無保證必要時,轉 為給被告之佣金,因當下被告不知票據無效而收受,嗣原告 避不見面,阻止買賣契約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原告仍應給 付佣金,故被告不負返還系爭支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8頁、第315頁)  ㈠原告有開立系爭授權書給被告。  ㈡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但不載明受款人及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2600萬元、20 00萬元,總金額共7200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由被告簽收。  ㈢原告收受大和公司於113年2月19日單方面簽訂之「買方已確 認事項」及定金單影本,並簽具「賣方承諾書」予大和公司 。  ㈣原告於上開同日收受由仲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下稱大呈公 司)轉交附有大和公司簽具之4880萬元支票彩色影本之票據 簽收單影本,其上記載定金票據正本於簽立定金單後仍由仲 介「大呈開發顧問公司」保管,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換票後 始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簽收。  ㈤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表示不欲締結買賣契約,請求退還 系爭支票,而同年月23日經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於同年月3月2日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催告 未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回。  ㈦原告解約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26日、4月2日分別已臺北南海 郵局第377號、第403號存證信函陳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 規定,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 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 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 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 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支票未填載填載發票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79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則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  ⒊被告雖抗辯:收受當時不知系爭支票惟無效票據等語,惟同 前法律與判決意旨所述,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生效力,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而影響其效力,縱被告抗辯 為真,亦不影響票據之無效。  ⒋綜上,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乙節,堪予認定,被 告前開抗辯不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效 力。  ㈡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探究「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票據簽收單」、 「賣方承諾書」內容,原告與大和公司並未成立買賣預約或 買賣契約:   「買方已確認事項」、「定金單」由大和公司單方面簽章, 「票據簽收單」由大呈公司單方面簽章,其中「買方已確認 事項」內容記載買方會在簽約前進行合約書擬定,「定金單 」記載支付定金於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時 轉為簽約款,「票據簽收單」記載定金票據由大呈公司保管 ,於簽約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賣方承諾書」亦僅記載 原計畫簽收定金單與定金支票,但因故將會在一定日期前回 覆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3至第33頁),可見原告尚未簽署 定金單或收受定金票據,雙方仍在磋商階段,原告與大和公 司尚未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亦無法認定 雙方就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既然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難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欲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 成就,視為成就,原告不出面簽約之理由非屬正當等語,然 就上述「買方已確認事項」、「賣方承諾書」可知,原告與 大呈公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未有所謂條件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不出面簽約即為阻止買賣契約成就。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簽約後才轉為佣 金,簽約不成就是保證金,系爭支票是用以保證原告至少在 113年2月27日與買方簽約,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原告都 願意支付7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以證人曾璽肇之證稱為證 。而證人曾璽肇雖證稱:原告原本答應付百分之8的佣金, 後來他說太高砍到百分之5,之後雙方達成共識,以百分之4 計算佣金,原告當時表示不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佣金都要 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然被告前 辯稱:原告承諾成交金額之百分之4.5作為佣金,嗣成交金 額為16億1700萬元,佣金為7200萬元(約為成交金額百分之 4.445)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證人曾璽肇與被告所述 原告原承諾之佣金成數究為百分之8或百分之4.5、嗣後確定 之佣金究以成交金額百分之4計算或一定數額即7200萬元等 節,均不相符,已難認證人曾璽肇之證詞為可採,況7200萬 元之數額甚鉅,原告是否確承諾無論買賣契約有無成立均願 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支票擔保範 圍包含簽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既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亦無法證明簽約保證金存在,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尚未簽定買賣契約,故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擔保簽約保證金,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阻止買賣契約成就等語,洵無足 採。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彰顯原告得依 其處分權決定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限定原告須表明之 方式及內容。於原告已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且審判對象 亦足以特定明確之情形下,法院得以其主張受給付之地位定 其審理範圍。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以其受給付之地位,請 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就返還支票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以其受給付之地位為訴訟標 的,應由本院就其提出之原因事實為法之評價,合先敘明。  ⒉系爭支票既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居間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媒介交易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甚明,以外,兩造間亦 未約定原告應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居間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且本件不存在買賣契約,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先前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 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給付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欄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祖德 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SX0000000    2,6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6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SX0000000    2,000萬元

2025-02-27

TPDV-113-訴-255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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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冠智(即陳坤定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4-除-2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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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永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業 代 理 人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弗格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顏錦隆 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13年6月28日 12,978元 AC0557796

2025-02-27

TPDV-114-除-2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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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文 代 理 人 黃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3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到期日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敏廷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 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13,095元 BB5384030

2025-02-27

TPDV-114-除-3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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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鄭晉宇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萬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4-補-5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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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余助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4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0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55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萬8000元、9萬4 000元及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44萬5461元、28萬4621元及3萬5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803元,及其中3萬25 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自113年11 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 18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8.1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9.9%),被告應自借款撥付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 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4萬546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由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借款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2%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6.13%),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即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8月5日 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伊本金28萬462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3年11月26日止尚欠3萬5803元,及消費本金3萬2556 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 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12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825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3年11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 4萬8680元及本金11萬8256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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