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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 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 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 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 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 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 、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 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 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 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 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 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 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 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 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 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 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 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 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 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 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 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 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 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 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 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 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 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 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 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 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 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 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 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 ,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 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 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 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 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 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 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 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 ,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 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 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 ,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 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 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 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 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 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 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 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 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 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 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 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 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 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 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 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 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 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 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 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 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 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 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 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 「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 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 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 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 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 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 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 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 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 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 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 、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 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 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 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 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 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 ○○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 (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 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 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 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 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 ,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 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 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 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 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 、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 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 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 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 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 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 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 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 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99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偽造之本票有17 張之多,惟皆係對告訴人張○福、曾○櫻所為,核與大量偽造 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況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事宜,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雙方對於履行和 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誤。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尚未擴大,被告有正當職業;另平 素尚知安分守己,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 過之徒,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 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 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 )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發起合會之會首,既得眾多會 員之信賴而組成合會,且無庸支付利息即可無償運用首期全 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自應忠實履行會首按期開標、收款及 交款,以確保各會員權益之義務,竟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擅自冒用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 告訴人曾○櫻、張○福而行使,藉此詐取會員之合會金,對告 訴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輕,已然辜負該合會會員 對被告之信賴,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 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後,認本案如遽予減 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心態,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 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 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 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⑷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 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量刑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本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均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 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表 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櫻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 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於 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持 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 地持向曾○櫻交付而行使,致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單位 ,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福、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 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金 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福、曾○櫻佯稱如附表三編號 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11 、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印章 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表四 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 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 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無條 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票交付張○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交付 曾○櫻而行使,致張○福、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編 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 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福遂繳 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曾○櫻 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櫻、張○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16 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會 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 人張○福、曾○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單1紙 ,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蔓」更換為「 曹蕙憑」、編號35自「蘇○雯」更換為「鍾○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之。又被 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雯」、「蘇○雯」之 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年云云,然 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少人是由該 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名單係 記載「蘇○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 本票上則記載「蘇○雯」,有前引證據可佐,顯有矛盾, 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甚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福、曾○櫻表 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會 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名 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福 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張○福表示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 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17 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 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5 、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 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 櫻、張○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櫻、張○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蘭」、「劉○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華 15 蔡○滿 22 李○蕊 2 葉○貞 9 梁○月 16 蘇○雯 23 曾○櫻 3 莊○娟 10 陳○伶 17 王○凱 24 李○珠 4 李○綢 11 楊○玲 18 石○卿 25 許○福 5 呂○紜 12 鄭○蘭 19 方○珠 6 呂○紜 13 楊○瑩 20 張○盈 7 典○.○真 14 劉○伶 21 張○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珠 19 邱○梅 28 李○蕊 2 鄭○政 11 林○蘭 20 馬○萍 29 李○香 3 鄭○蘭 12 方○珠 21 葉○貞 30 謝○誼 4 李○貞 13 方○珠 22 莊○娟 31 簡○宜 5 陳○娟 14 曾○櫻 23 蕭○貴 32 陳○琴 6 邱○蔓 改為曹○憑 15 曾○櫻 24 張○福 33 翠○、○芸 7 蔡○香 16 劉○伶 25 張○明 34 羅○雲 8 邱○珍 17 劉○伶 26 曾○庭 35 蘇○雯 改為鍾○惠 9 張○雯 18 邱○珠 27 李○綢 36 蘇○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香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蘭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惠印文2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珠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芸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9頁

2024-12-31

KSHM-113-原上訴-2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王素娥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僅有設定為勞退 專戶之郵局存款,為不得執行之財產,另聲請人雖有投保保 險,然均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 人紀錄,故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 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切 結書與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412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林進傑 現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3-20241220-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進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慧 上列聲請人與陳雅慧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9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救-64-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銘賢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亞科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瑞 被 告 台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娟 被 告 施嘉純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0-橋簡-302-2024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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