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宇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訴訟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繼承權事件 )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停止訴訟 裁定1份在卷可參。茲系爭繼承權事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已無停止訴 訟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26-20250305-3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春枝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春枝 關 係 人 洪苓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逸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枝之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逸光為郭 春枝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苓娟則以:關係人洪苓娟為聲請人之女,民國102 年後聲請人獨居臺南,洪苓娟雖居住在臺北,但幾乎每日關 心聲請人身體狀況,過去十餘年來,皆由其南北奔波安排聲 請人就醫及陪伴就診,為郭春枝唯一照顧者,112年6月、10 月郭春枝於臺南住處2度跌倒,因無法求救而僅能靠自己努 力爬起來,同年11月因暈眩而由同住臺南之手足帶其就醫。 嗣洪苓娟經聲請人同意後,尋找到臺北樂齡住宅陶樂居,關 係人洪逸光夫婦亦表示贊同,聲請人於參觀樂陶居1周後未 反悔,關係人洪苓娟方與機構簽約,嗣關係人洪逸光向洪苓 娟表示聲請人反悔不願入住,渠等已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之 後就聯絡不上聲請人。洪苓娟並未強迫聲請人入住機構。因 聲請人均能外出買菜購物,叫計程車且自行付款,得自理生 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受輔 助宣告,請求選任關係人洪苓娟為輔助人為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 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不能正確回答複雜之算 數問題,並表示:有提出本件聲請,和女兒同住時,因為女 兒脾氣不好,時常罵聲請人,不希望女兒也擔任輔助人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郭春枝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 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說出過去 年輕時之記憶,回應近幾年生活起居主題,然與家屬對照, 仍有不符合之處。施測three objext recall時,三項僅答 對一項。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 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 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逸光、 洪苓娟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總建議略以: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建 議理由:洪逸光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依據訪談時洪逸光陳 述,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及能力,應受宣告人同意由洪逸光 擔任輔助人。評估洪逸光適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第1130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7至172頁)。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洪逸光為聲請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且聲請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同意由洪逸光擔任其輔 助人,表明不願由洪苓娟共同監護,認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係人洪苓娟雖主張: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仍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能 力,則法院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時,如受輔助宣告人屬 意之輔助人並無照顧疏忽、情感疏離、利害衝突等不適任情 形,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查受輔助宣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參酌前開社工訪視評估洪逸光為適任之輔助人,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自以洪逸光擔任輔助人為宜,洪苓娟前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明確表達:洪苓娟脾氣不 好,時常罵我,每次看診都是帶我一直走一直罵等語,並有 聲請人於行事曆中手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足認洪苓娟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不睦,且洪苓娟為受輔 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預告登記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願卷第217至219頁),可見洪苓娟與 受輔助宣告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是 洪苓娟主張其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云 云,無足憑採。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輔宣-15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思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子閎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林子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子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子閎之兄,林子閎於民國 93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之 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健保就診資料、 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函請國軍退除役 官兵委員會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外交部函覆資料 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出境,嗣後行蹤不 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失蹤 ,計算至100年3月23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30-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吳健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健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玉之監護人。 指定吳旺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明玉之弟,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唐氏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吳旺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 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皆沉默不語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因 先天性唐氏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受損程度 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馬偕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旺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76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任勝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任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勝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任秀英因罹患 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 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及選定任勝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 意書、監護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任秀英,任秀英能辨識親人及回 答己身年齡、簡單算數問題,並同意由聲請人管理財產等情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 果為:任秀英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雙眼全盲,雙手 可自行活動,行動不便坐輪椅,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言 語溝通表達流暢,內容切題,可理解較複雜的用語,其定向 感、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表現低下,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 明顯衰退,推估失智程度為輕度,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任秀英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聲請為任秀英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亦有實際參與照顧任秀英之 生活,當能盡力維護任秀英之權利,認由任勝一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任秀英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866-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乃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在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在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乃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在勤之監護人。 指定林靜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在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在勤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 即聲請人次子黃乃鳴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配偶林靜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暨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願任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 :其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 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自我照顧已 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複 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已經缺乏判斷 能力等情,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黃乃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當能盡力 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靜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714-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饒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饒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饒吳碧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聲請人事後去電醫院取消鑑定等語,有114年2月21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鑑定, 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932-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趙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英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挫傷,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 宣告,非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 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云云,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 足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且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屬 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 於同年月17日收受裁定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輔宣-1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 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 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 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 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 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 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88-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饒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饒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饒吳碧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醫院聯繫聲請人鑑定事宜,聲請人表示取消鑑定等語 ,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 ,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 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4-監宣-3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