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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 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 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 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 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 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 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 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 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 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 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丁建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下稱抗告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抗告人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 江地檢)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 察官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 案指揮書)代為執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判決 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表示異議,何 來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 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 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 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誣告罪,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 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連江地檢受士林地檢囑託,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號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所陳事項,核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指摘,依 上開說明,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應為士林地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KMHM-113-抗-9-20241101-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 強三路85大樓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1 5時15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伊,致 無從為詳實答辯,而原審法院固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予伊 ,但給予3日陳述意見之期間過短。是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 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 2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搜 索字第21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31、69至81、99至103頁)。且為 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警詢、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7至31、127至129頁)。復於刑事抗告狀承認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 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 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 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 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 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檢察官於前揭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 品,及是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節,讓抗告人充分陳述意 見在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 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 、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 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 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 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 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 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 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 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 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 之決定並無影響。況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於113年9月16 日,將本案聲請書函送抗告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 ,並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為抗告人於前引刑事抗告狀 自陳在卷,足見原審業已給予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期間過短 ,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KMHM-113-毒抗-7-20241028-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伶因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兼衡其現年59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則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2月11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號

2024-10-17

KMHM-113-聲-12-2024101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 ,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 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 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 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 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 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 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KMHM-113-金上訴-9-20241016-1

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崗石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肆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事實: ㈠甲○○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係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月底某日1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下旬某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金門縣○○ 鄉○○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過程中,未違反A女之 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拍攝對A女為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之性影像。 ㈡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 朋友,知悉A女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警方還原之 女子為其口交之照片,係其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犯行,辯稱:該名為 其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且伊平常都會吃手指 ,於Line對話中,對A女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係 叫A女幫伊吃手指,A女是因其劈腿,挾怨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底至同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 於同年7月時,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 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偵卷證物袋),且為被告 自承在卷。是被告明知A女於112年7月底時,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某名女子為 口交行為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之性影像,儲存在行動 電話内,其後將性影像截圖後刪除該檔案。嗣經警還原遭 刪除檔案,獲得口交截圖照片1張(下稱本案口交截圖)等 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4、86、 135頁),並有本案口交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 偵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本案口交截圖中之女子為A女,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A女之性影像行為:    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在112年7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 13時許,甲○○跟我約在金沙鎮沙美車站,他開車來載我 去他家,我們一起在床上滑手機,後來累了就一起睡覺 ,我比他早醒來,後來甲○○約14時睡醒後,就跟我說要 親親,我們先親嘴,後來甲○○跟我說「幫我吃好不好」 、「幫我摸」等語,並將自己褲子脫下,當時已經快15 時,甲○○就跟我說「等等就要回家了,快一點,幫我吃 」,我很排斥口交,當下是閉著嘴巴,他還是叫我快一 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過程約10分鐘左右,他將精液 射在我嘴裡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於112年7月底某日13時許,在甲○○ 家,我們先玩手機,再睡午覺,甲○○約14時許睡醒後, 他說他想要,我有先拒絕,他就生氣了,去看他的手機 ,後來又過來拜託我,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同意幫他口 交,我就張開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頭部上下移動, 過程約5分鐘。警卷第47頁編號4、6、7、8、9截圖是我 ,其餘的我認不出來,編號6是替甲○○口交。警卷第51 頁是我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你好久沒有幫我吃了 」,是他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③核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主要 情節及經過相符,且A女就被告未違反其意願乙節,明 確證稱「他還是叫我快一點,我就妥協幫他口交」、「 我就同意幫他口交」等語,陳述其自身意願,並無刻意 誣指被告有違背其意願而構陷被告於重罪之描述等情。 又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且觀其陳述前後情 節,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與被告如何發 生口交之過程證述明確。是證人A女前揭指證,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    ④再者,本案係因警方另案偵辦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時,過濾相關證據資料,發現本案口交截圖等性影像 ,查知A女可能受害,通知A女製作警詢筆錄,並非A女 主動報案。且A女於偵訊時,就警卷第47頁編號1至11, 共計11筆性影像之照片或影片截圖,經辨識後,僅指明 編號4、6、7、8、9性影像之人為其本人,並未一概指 稱係其之性影像,或其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而隨意胡 亂攀咬被告,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 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編號4、7、8、9為A女之性影像 ,否認編號6之人為A女,並辯稱就編號6影像中,為其 口交之女子並非A女,是其他女子云云。然經警方將編 號6之本案口交截圖放大解析後,該名女子所配戴之耳 環,與比對照片即被告與A女交往時之合照中A女配戴之 耳環相同,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證物袋),而 被告對於耳環相同乙節,亦是認在卷(見警卷第9頁、 原審卷第87頁)。另參以,被告坦承常與A女聊及性需 求一事,警方還原的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A女通訊之內 容等事實(見警卷第6至7、12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 第87至88頁)。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向A女稱:我欠壞壞,當A女回稱:啊如果有了小豬豬然 後你又要壞壞又懷了一個咋辦,被告仍不斷稱:我要壞 壞、明天要壞壞、明天可以壞壞嗎、跟我壞壞舒服嗎? 明天再來一次,並有向A女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等 語(見偵卷證物袋),綜觀被告與A女之對談內容、被 告所拍攝本案口交截圖及其他性影像截圖,以被告與A 女當時係男女朋友,被告所稱壞壞,當係指發生性行為 ,此由A女擔心懷孕乙節,即足明瞭。依被告之語意, 所稱「妳好久沒有幫我吃了」,當係指與A女為口交之 性行為,要非被告所辯係指「吃手指」云云。    ⑤另本案錄影檔案事後雖遭被告刪除而無法還原,然觀諸 警方還原之本案口交截圖,被告當時應係躺在床上,A 女趴臥在被告腹部處,頭朝被告雙腳方向,側面面對被 告而為被告口交,依其拍攝之方位及角度,應係被告手 持行動電話同步錄製方式為之,此亦據A女於偵訊證稱 :我替他口交的時候,他手機拿在手上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2頁),顯示被告當下錄製時,並未擔心A女查知 ,A女亦知悉該情,參酌當時兩人仍處於熱戀交往期間 ,且A女有同意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裸體沐浴供被告 觀覽等情,則被告當時應係徵得A女同意而拍攝口交之 性影像,要與常情無悖。是A女雖於偵訊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有沒有拍等語,然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A女口交過程之性影 像。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未經A女同意乙節,尚屬無據 ,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據上,被告確實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並 有拍攝A女該性影像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將最低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 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 心靈感受,而要求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性影 像,應予以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拍攝 之性影像數量。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 收本案口交截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此部分上訴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 結果並無違誤,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僅針對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141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A女分手後,將A女之性影像刪除, 並未散布外流,係經警方鑑識後還原而重現,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 齡少年,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尚不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罔顧A女人格、心理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拍攝其性影 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拍攝之性影像數量, 兼衡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 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 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MHM-113-侵上訴-2-20241016-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聲請書 漏載刑法第50條部分,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現年2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 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8日 110年2月21日 110年3月6日 110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徹緩偵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0年度城簡字第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號執畢 編號2至8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號執行中 編號 5 6 7 8 罪名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8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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