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