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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班克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潘家丞 指定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乙○○則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 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 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乙○○則擔 任俗稱「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如實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甲○○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乙○○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帳 號、「美君-資訊社團」群組,對林○忠佯稱:依指示入金、 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林○忠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黃金,又 於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1號前 ,相約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甲○○。甲○○持偽造「大隱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林○忠確認身分,佯裝「大 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林○忠收取上開款項,乙○○則 持續在一旁監視甲○○,嗣為警當場埋伏查獲甲○○、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乙○○始未能成功將款項領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不 遂。 二、案經林○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65至69 、157至160、181至18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31、33至48頁 ,本院金訴卷第35至39、41至44、111至112、115至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36至43頁),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 台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還款收據憑 證、商業合作契約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 片及黃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領據、偵查報 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4至28、32至35、44至58、63至82、86頁,偵卷第143 至144、189至209、211至2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被告甲○○、 乙○○遂行本案犯行時,並未獲取財物而屬未遂,此即與前揭 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為構成要件之情形未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之行 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從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楷宏(TWSE專職)」、「人力招募人員-志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岩展黑鮪魚」、「岩展鯉魚」、「佛哥」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乙○○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遞 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 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甲○○供出被告乙○○為共犯,始員警因而查獲被告乙○○,雖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其等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其等自白洗錢、供出並查獲共犯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係未遂,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被告甲○ ○係因積欠債務,始參與本案,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甲○○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乙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 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被告2人分別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供 出並查獲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 始查獲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 係被告甲○○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然告訴人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 ,是仍應認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偽造並出示用於 取信告訴人林○忠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甲○○聯絡詐騙集團、放置取得之款項、計算及預備存入報 酬之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是被告乙○○與 集團成員聯繫、計算報酬之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乙○○所有, 然並非本件犯罪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甲○○ 2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甲○○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甲○○ 4 收款現金提袋1個 甲○○ 5 紅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甲○○ 6 臺灣高鐵車票1張 甲○○ 7 現金2,000元 甲○○ 8 SUGA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CJ-00000000、CJ-00000000) 乙○○ 11 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 乙○○ 12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乙○○ 13 現金8,167元 乙○○

2024-11-28

CYDM-113-金訴-758-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樊石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樊崑山 許明堂 上二人共同 游家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樊昆南 樊崑海 樊淑蘭 樊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 原本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樊昆南 30分之1 30分之1 樊崑山 30分之1 30分之1 樊淑蘭 30分之1 30分之1 樊崑海 30分之1 30分之1 樊石椅 45分之4 45分之4 許明堂 3分之1 3分之1 樊國南 9分之4 9分之4

2024-11-25

CYEV-111-嘉簡-714-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 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 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 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 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 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 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 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 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 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 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 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 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 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 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 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 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 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 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 (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 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 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 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 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 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 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 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 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 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 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 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 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 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 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 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 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 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 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 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 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 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 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 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 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 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 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 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 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 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 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 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 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 ○○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 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 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 )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 ○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 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 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 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 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 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 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 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 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 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 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 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 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 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 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 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 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 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 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 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 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 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 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 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 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 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 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 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 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 」、「…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 、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 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 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 :「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 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 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 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 ○○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 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 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 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 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 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 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 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 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 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9

CYDV-112-訴-619-20241119-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下稱乙○○)與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0 月0日生,下稱長女)、次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次女)。乙○○與抗告人於11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抗告人任之;嗣於同年6月20日重新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亦由乙○○任之。惟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長女、次 女之扶養義務。參考嘉義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3,173元,併考量照顧長女、次女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乙○○與抗告人對於長女、次 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1:2計算,因此請求抗告人每月應 分別給付長女、次女各15,449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173× 2/3=15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1年6月20日次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任之後,抗告人未曾給付過 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乙○○提出本件聲請之11 2年9月2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468,620元(計算式:15449 ×2×15+15449×2×5/30)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 ㈠、原審於審理後,認乙○○與抗告人之收入明顯未達嘉義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水準,應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標準,又考量乙○○與抗告人 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長女、次女之扶養 費,因此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各7,11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㈡、自111年6月20日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共15月5日之期間,抗告人均未給 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故應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共215, 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215,8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12月2 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改由乙○○任之是應乙○○之要求。1 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抗告人之舅媽即證人許O O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提出疑問,乙○○表示若抗 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長女、次女未來扶 養費用,不會對抗告人索討。抗告人也依約於同年月24日匯 款12萬元至長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今乙○○又向抗告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 顧與再婚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因此 每月收入僅有公司給付之獎金1萬餘元,沒有底薪,生活所 需均仰賴再婚配偶支應。因此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 女、次女各7,115元之扶養費,顯已逾越抗告人每月可負擔 之程度,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等負擔。 四、相對人略以:抗告人所匯之12萬元係先前長女、次女過年所 收之紅包錢。因先前未成年子女之紅包錢均匯入抗告人帳戶 ,事後乙○○才發現抗告人未將紅包錢存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因此約定返還。乙○○未曾與抗告人協議過長女、次女之扶 養費,若曾有約定,抗告人早應於調解及第一審時提出,而 非捨棄此重大抗辯,如今才又提起,顯係臨訟所編。退步言 之,縱認乙○○與抗告人曾有協議(僅為假設,乙○○否認), 未成年子女本就得以自身權利向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 因此抗告人無法解免對於長女、次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雖 然名目上收入不多,但實際過得優渥生活,所穿所用均是名 牌,不能自己過很好的生活,卻擠壓到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扶養費之基礎,已是將兩造收 入、資產納入考量,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14,230元之扶養費 ,約為最低薪資之一半,實無理由再要求降低金額,因此希 望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審之裁定。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乙○○於111年6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重新約定乙○○擔任次女之親權人時,乙○○表示只要抗告人一次給付12萬元,將來就由乙○○負責扶養長女、次女云云。雖據證人許OO即抗告人之舅媽到庭證稱:「(乙○○、丁○○離婚後重新改定親權,是否瞭解?)我知道,因為我陪抗告人去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定親權不需要證人,為何陪同抗告人過去?)因為乙○○有傷害性,丁○○會怕,因此我陪同過去。(丁○○是否自己帶著其中一名子女生活過?)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但丁○○有帶小孩回來,由丁○○媽媽協助照顧,跟我們同住,但是幾個月我不清楚。(既然丁○○已經帶出一個小孩,後來為何又同意讓小孩給乙○○?)本來想說一人一個,但是乙○○要,而且想說不要讓小孩分開,且乙○○覺得丁○○經濟能力不足照顧小孩。(111年6月20日子女改由乙○○監護,針對扶養費,有無約定?)當初離婚時,乙○○有帶丁○○回大雅路這邊,跟丁○○家人提及要離婚的事情,當時有講說沒有要付扶養費,後來要改時,也說不用負扶養費。(當時離婚一人一個,當然不用付扶養費,之後都由乙○○,為何還是不用給付扶養費?)在寫改定同意書時,我們有詢問乙○○,是否需要負擔什麼費用,乙○○說不用。(有無提及什麼樣條件?)丁○○有付乙○○12萬元,這應該是小孩的紅包錢」等語;然其證稱因為乙○○有危險性故陪同抗告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若此情為真,抗告人已取得次女親權,何以離婚事隔4個月後會同意改定親權予有危險性之乙○○?可見證人為抗告人舅媽,情感上明顯偏向抗告人,證詞已有可疑。參之嘉義○○○○○○○○113年8月13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2044號函覆改定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資料,抗告人與乙○○尚且再重新約定書上註記:「小孩就讀學校須告知,隨時可以看小孩,同意帶小孩出門、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若真有免除扶養義務如此重要之約定,豈可能隻字未提?。從抗告人在原審未為此免除之抗辯亦可見,此部分主張極可能為面臨不利裁判後所捏造。依現有證據,實難認抗告人主張返還12萬元後,相對人就同意其不用負擔扶養費此事為真。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沒有底薪,再婚後鮮少去上班,需要在家照顧與再婚配 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無法負擔原審酌 定之金額云云。然原審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 準,較之112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已低出許多 。長女、次女仍年幼,需考慮至成年為止通貨膨脹等因素, 上開金額無過高之嫌,屬維持子女生活必要範圍。 ㈣、縱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與再婚配偶又生育一名子女,其 受扶養之人數增加;但乙○○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 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應予評價,原審按乙○○與抗告人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抗告人應按月負擔長 女、次女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式:14230×1/2=7115) 並無不當之處。以抗告人之年紀,至少可以獲得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14,230元,約為最低 薪資之一半,並非無法負擔,不能因為抗告人不積極工作就 減少扶養金額。 ㈤、長女、次女自111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5日間(15月又5日) ,均由乙○○單獨照顧而抗告人未支付扶養費。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又上開計算標準,為每月扶養費各為7,115元,抗告人應返 還乙○○之扶養費為215,822元(計算式:7115×2×{15+5/30}= 215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裁定酌定長女、次女每月扶養費為14,230元,再考量抗告 人、乙○○之收入狀況、實際照顧子女付出之時間精力等因素 ,認抗告人與乙○○按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負擔7, 115元,並依此計算乙○○上開期間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金額為215,822元。又本件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 費用之需求為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家親聲抗-14-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4-202411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原 告 B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在 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1

CYEV-113-嘉簡-83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逾上訴人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61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 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翰、 張博鈞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 負擔;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張立翰係民國90年4月3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張 立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於107月5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 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下稱元西路)雙 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 之13號;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經過,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 、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 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 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3,156元、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 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 元之損害。上訴人張藝獻及傅秀萍為張立翰之父母(下分稱 姓名,合稱張立翰3人,另與上訴人張博鈞合稱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張博鈞為張 立翰肇事時騎乘之A車車主,其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 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 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 日至11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伊, 應依法抵充伊本件一部請求之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爰對 張立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對張博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立翰3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重度憂鬱 症及受失眠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無法工作,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108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餘命至142年2月11日止,其請求看護費用逾589 萬1,937元,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 ,被上訴人騎乘B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 帽,且意欲繞過張立翰之A車而違規超車肇事,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之過失,而應負擔超過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張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現大學 畢業後,協助其父親張藝獻菜市場工作,張藝獻因經濟問題 ,只能讓其罹患膀胱癌三期之母親接受放射治療,還要扶養 就讀國小兒子,而傅秀萍亦罹患癌症,伊三人經濟拮据,應 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三人之賠償責任。另張藝獻、張立翰 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指定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原本。  ㈡張博鈞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 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張立翰乘伊外出,私自拿取A車鑰 匙後自行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完 全無勞動能力,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傷 結果,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無照駕駛上路、車速過快、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故 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張立翰(90年4月3日出生) 之父親、叔叔及母親,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無 照騎乘張博鈞所有之A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沿雲林 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元西路9之13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適有被上訴人(69年8月11日出生)所騎乘B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 ,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萬3,15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88%(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 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 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 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實支看 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  ㈤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  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債權。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㈨張藝獻、傅秀萍約定張立翰未成年時,張立翰之權利義務由 其二人共同行使。  ㈩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均知 悉張立翰並未領有駕照。  對於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所示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機 社障二字第1132306991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106年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不爭執。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 凡有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凡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 四、兩造爭點:  ㈠張博鈞是否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明知、容任或有過失而 由張立翰無照騎乘其所有之A車?如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合計1,293萬7,482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⒉看護費用635萬308元:⑴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 除加護病房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元。⑵自108年8月1日 至145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0萬308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134年8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計算,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如有,張立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 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㈣張藝獻、傅秀萍、張立翰辯稱其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情形, 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對張立翰依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系爭 規定二,對張博鈞依系爭規定三,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如何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立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有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具體之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衡諸侵權行為制度, 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本件事發日即 107年5月23日)陳稱:伊騎乘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 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 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107年度少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5頁) ,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51、357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 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顯見 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之路段甚明。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 張立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卻貿然於元西路9之13號前 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後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張立翰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且其過失情節,並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 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程度,而其前揭重 大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分別囑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張立翰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 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自小 客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至 91、197至20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經該校審酌事 故現場圖、張立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與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鑑定資料,亦認定:「張立翰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逕行左迴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韋成 駕駛重型機車, 應無肇事因素;持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另對張立翰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張藝獻、傅秀萍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㈨所載之事實,可知張立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參照)。又張藝獻、傅秀 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參照),自應使其建立法治觀念,謹慎監督其 不得為違規行為,以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張藝獻、傅秀 萍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對於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之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其二人 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車主張博鈞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 ,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 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等情 ;雖經張博鈞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 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使用A車,係張立翰私自拿取A車鑰匙騎車出門,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①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即本件事發日)陳稱:伊騎乘 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 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15頁);②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 月14日)供陳: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博鈞住同戶沒錯 。元西路28巷3號是伊工作地方,算是伊的祖厝等語(見雲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卷〕第1 4頁背面、第15頁);③傅秀萍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為張 博鈞所有,伊與張立翰和張博鈞住同戶沒錯等語(見同上卷 第16頁背面);④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供陳:伊知道張立翰 未成年,A車為伊所有,伊與張立翰住同戶,不過有時候張 立翰也會去住元西路28巷3號祖厝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 面),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供述:伊和張立 翰有一起住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 第119頁);參以證人即張立翰國中同學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平常會去張立翰家,會見到他叔叔(張博鈞),他在家 裡,他們同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事發日,係同住於元西路9之13 號無誤。至於張立翰嗣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改 稱:伊跟爸爸、媽媽住的元西路28巷3號,放假才會回去叔 叔(張博鈞)與爺爺、奶奶住的元西路9之13號,A車放在元 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9頁),張藝 獻於同日偵查中亦改稱:伊戶籍地在元西路9之13號,伊自 己住在元西路28巷3號等語(見同上頁),及張博鈞於本院 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云云,應係為使 張博鈞免責而翻異前詞之陳述,均難採信。  ⑵次依證人蔡明憲於原審證述:伊與張博鈞於本件事發日相約 在嘉義市吃飯,原審卷一第135頁照片即是當天吃飯的照片 ,時間是(晚上)7點至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 頁),參以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 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 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87頁),足見張博鈞辯稱:伊於張立翰騎 乘A車時並不在家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 證稱:伊常看張立翰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 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稽以張博鈞任職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函復其上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7頁),足 徵張博鈞辯稱:伊不知張立翰騎乘A車,伊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可以騎乘A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張博鈞有同意或容任(不確定故意)張立翰可以騎乘 A車之情,則其主張張博鈞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難遽採。  ⑶惟審酌:①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 鑰匙平時放置在樓梯旁小置物空間,沒有門或其他東西將該 空間上鎖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004號偵卷第15頁);②張博 鈞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鑰匙平時放置在家中樓梯下鑰匙 櫃內,因張藝獻有時工作返家後會去市區買東西,會騎乘A 車外出,所以就放在大家可以取得的地方,伊平時會跟小孩 們警告不要使用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陳稱:伊之A車鑰匙 通常放在家中一個鑰匙裡,張立翰平常就有看到伊等怎麼放 A車鑰匙,伊通常下班就會在家,伊在家張立翰就不敢騎A車 ,伊有告誡張立翰不能騎A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 偵卷第119、120頁);參以:①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 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 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 出去。因為伊未滿18歲,叔叔(張博鈞)跟爸爸有限制伊不 能騎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②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與張立翰、李宗濬是同學關係,本件事發日伊與張立翰 、李宗濬約出去吃飯,各騎一台機車,吃飯完後要回張立翰 家,張立翰騎最前面,再來是伊,最後是李宗濬,伊有看到 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就在張立翰家前面而已,張 立翰要左轉(迴轉)進他家,然後就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張立翰騎車技術好,伊常看他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 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173至174頁),及③前述大成公司函復張博鈞之上班 情形等情,足認張博鈞明知家中同住成員包括未成年且無駕 照之張立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A車 鑰匙,不應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取用之家中 樓梯下鑰匙櫃內,使張立翰得以隨意取用該鑰匙騎乘A車,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口頭告誡,疏未注意採 取防免張立翰取用A車鑰匙而騎乘A車上路之措施,致使張立 翰於本件事發日輕易取用A車鑰匙後,無照騎乘A車,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經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張博鈞隨意放置 A車鑰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給予張立翰無照騎乘A車上路之 助力,應構成過失幫助行為。  ⑷張博鈞雖辯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 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 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 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 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雲林地檢檢察官雖以 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 字第3044號對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 頁),然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張博鈞 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 事故致伊所受之損害,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張博鈞所辯前詞,難謂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張 博鈞抗辯:伊就系爭事故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伊明知 張立翰無駕照,仍同意交付A車予張立翰駕駛,始得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使伊有可得而知或容任張立翰駕 駛A車,亦不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等情,則經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18萬3,156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 萬3,156元之損害,要屬可信。  ⑵看護費用635萬30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 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 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為止,兩造同意以每 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則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42年2月11日止,共計402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96萬8,490元【計算式:21,000×236.46123409+ (21,000×0.35714286)×(236.83506587-236.46123409)=4, 968,489.65426243。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 %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 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14286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3571428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   ②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原則上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惟若請求權 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一 次給付之本金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無不 可(下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看護費用581萬8,490元(計算式:850,000元+4,968, 490元=5,818,49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難採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原擔 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 及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病患劉韋成…107年 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合 併顱骨骨折、癲癇症等診斷,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與本院接受診治,109年5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鑑定。…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年5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 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 (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結果(含癲癇症),造成伊 受有勞動力減損88%比例之損害,要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且於105年度、106年度被其弟劉夢 凡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無工作能力。臺大雲林分院於鑑定 時,並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於106年1月2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且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 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其所罹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 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之疾病 。又稽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 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29頁),且 其弟劉夢凡於該年度亦未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逐漸回復正常作息,並 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頁) ,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能力,及臺大 雲林分院未予考量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 ,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均難採憑。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換言 之,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 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衡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 工藝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 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卷二 第13頁),為具有工作技藝之布袋戲木偶雕刻師,其依製 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 事。又不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或收入多寡,卻 因張立翰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88%之比例 ,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 工資即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評價其因系 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屬合理可採。   ④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查被上訴人係69年8月11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3日,至其年滿65歲即134年8月11 日止,尚有326個月又19日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及其勞動能力減損88% 比例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399萬7,015元【計算式:19,360×206.1 9750782+(19,360×0.61290323)×(206.62153609-206.1975 0782)=3,997,015.1888114577。其中206.19750782為月別 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2153609為月 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 18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 作,107年度所得為4萬3,19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張 博鈞為大學畢業,任職大成公司土雞部業務經理,107年 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32萬7,390元、138萬2,21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9萬7,420元;張藝獻為國中畢業,從事 市場擺攤工作,查無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名下無 其他財產;傅秀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 別為0元、17萬7,7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立翰於本件 事發日為高職三年級學生,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 4萬4,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已大學畢業,協 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有107年度及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中樞 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 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使其無法撫育稚子長大成人(見 原審卷二第57頁),並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 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合計1,140萬5,664元(計算式:183,156元+5,818,490 元+3,904,018元+1,500,000元=11,405,664元)之損害,堪 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辯稱:刮地痕先出現的點即是撞擊點,B車之刮地痕在 分向限制線左側0.7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到A車行徑 ,偏左想超越,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 ,而為超車撞擊,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 ,且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 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 %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交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 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範文義及體系,可知 前揭規定按道路路段性質及功能之不同,將道路系統劃分為 得迴車與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於不得迴車之路段,係絕對禁 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行為,另於得迴車之路段,則要求除 聯結車外之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不得迴車,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絕對禁止汽車 迴車(迴轉)之路段。次依原審於109年2月19日勘驗檔名民 宅監視器、000-0000光碟之勘驗結果:張立翰發生車禍倒地 ,由其行車行向似乎張立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 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張立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 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參酌陽明交通大學之鑑定 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元西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 (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均為3.8公尺, 外側並有路肩寬度各2.8、3.0公尺。重型機車A(000-0000 ,張立翰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西微偏南,車身前 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3.7、3.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 刮地痕長度2.0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2.0、2.9公尺。重型機車B(000-000,劉韋成 駕 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南微偏西,車身前後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1.7、0.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 2.5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7 、0.5公尺。【參108年度重訴字笫85號民事卷第351頁道路 交通事故(修正)現場圖】…五、按『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 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 延伸線的交點處。』【參陽明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 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 在元西路東向(往元長市區)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另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東向車道路面出現燈光照射之 軌跡,反映A車(張)肇事前係呈大角度左迴轉【參卷附( 鏡頭一)影像證據檔名00000000_20h05m_ch01,20:07:47 -20:07:49】,則與當事人自述『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相 符。推斷機車B(劉)肇事前行駛於西向車道,遇右前方機 車A(張)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機車B(劉 )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機車A(張)後方車牌左 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9、361頁)所 示,足認張立翰騎乘A車係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致原同向後側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往左偏閃不及, 因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 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至明。上訴人辯稱:B車 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云云 ,顯非可採。  ⑶又稽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係屬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 定絕對禁止迴車之路段,並非同條第5款規定得予迴轉之路 段。縱認被上訴人有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行政違規情事,至多僅為系爭事故之條件,且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遇其右前方由張立翰騎乘之A車驟然左偏欲左迴轉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 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益可認上開條件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囑請鑑定會、覆議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認 張立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應為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違反道交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觀其仍需於10 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89至134頁), 足徵其所罹患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 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或康復之疾病。其次,斟酌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 3,191元,且其弟劉夢凡亦未於該年度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 ,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逐漸康復,方得於107年度投 入職場工作。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身心健 康狀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正常駕駛能力 ,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⑸然依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稽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戴安 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之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 達將被上訴人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被上訴 人撿拾或拿取安全帽。被上訴人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 遺留有安全帽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照:① 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②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員警於本件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載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 判斷劉韋成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 349頁);③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發現員警有繪 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51、355 至40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騎乘 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 之理。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 配戴安全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為足採信。  ⑹揆諸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附載坐人之頭部安全而設。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 ,主要是在頭部,如其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降低 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其未配戴安全帽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應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既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與有過 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立翰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 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張立翰、被上訴人 應依序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 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張立 翰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張立翰應賠償之金額為912 萬4,531元(計算式:11,405,664元×8/10=9,124,531元)。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損害係因侵權行 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法院得以此 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自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為限,避免造成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輕率行為 所致損害,轉嫁由被害人承受之不公平現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立翰騎乘機車,在禁止迴 車路段,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所致,核張立翰之侵權行為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縱因賠償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以維事理之平。另張藝獻、傅秀萍辯稱:張藝獻之母親張李 綉麗及傅秀萍均罹患癌症,張藝獻還有一未成年兒子需扶養 ,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對伊等之生計顯有重 大影響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卷二第37頁);惟查,傅秀萍係62年10月19日生(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其所罹惡性腫瘤之疾病,已於112年間接受 全切除手術,後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尚難認該疾病已造成 其無工作能力致生計困難。又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雖罹患 癌症,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仍可以合理之醫療費用 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張藝獻與張博鈞同為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人,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而張博鈞係有 相當資力之人(見本院禁抄錄卷第17至28頁),縱認張李綉 麗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由張博鈞分擔對張李綉麗較多之扶 養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之生計造成 重大影響。復衡酌張博鈞已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而提 供600萬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張立翰現已 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則以張立翰與張博 鈞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平均分擔義務,又張藝獻、傅秀萍 與張立翰間之內部關係,係就張立翰分擔義務部分為平均分 擔等情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傅秀 萍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張立翰3人主張本件應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點㈤、㈥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5萬7,74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減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36萬6,791元(計算式:9,124,53 1元-1,757,740元=7,366,791元)。則被上訴人聲明為一部 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⒊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 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 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 ,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其餘上訴人於其二人給付範圍內,即應 同免其責任。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40條理由謂 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 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 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參以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文 義及規範體系,可知該第321條所稱數宗債務,係指不同原 因事實所生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若屬同一債權之本金債權 及其從屬之利息債權,則應依前揭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 而為抵充,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先抵充本金債權,致債權人之 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 。因此,張藝獻、張立翰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而兩造並未合意 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 9日送達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藝獻、張立翰合計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122萬元,已如前述,則經法定抵充結果,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尚有本金債權600萬元、利息債權13 萬7,941元,合計613萬7,941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獲清償:  ⑴附表編號1部分:張藝獻於111年7月29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應先抵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萬6,301元【計算式:6,000,000元× (2+251/365)×5%=806,30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 餘30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806,301元-500,000元 =306,301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藝獻於111年8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經抵充前開⑴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0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⑶附表編號3部分:張藝獻於111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經抵充前開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⑷附表編號4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經抵充前開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⑸附表編號5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經抵充前開⑷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⑹附表編號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經抵充前開⑸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⑺附表編號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經抵充前開⑹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⑻附表編號8部分:張藝獻於112年3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經抵充前開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⑼附表編號9部分:張藝獻於112年4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經抵充前開⑻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6,3 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⑽附表編號10部分:張藝獻於112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經抵充前開⑼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張藝獻於112年7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經抵充前開⑽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⑿附表編號12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7頁),經抵充前開⑾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30 1元後,尚餘2萬3,699元。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萬3,279元【計算式:6,000,000元 ×(1+4/366)×5%=303,279元】,經以2萬3,699元抵充後, 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⒀附表編號13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1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經抵充前開⑿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⒁附表編號14部分:張藝獻於112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經抵充前開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⒂附表編號15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經抵充前開⒁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⒃附表編號1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經抵充前開⒂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⒄附表編號1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7頁),經抵充前開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⒅附表編號18部分:張藝獻於113年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經抵充前開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⒆附表編號19部分:張藝獻於113年4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經抵充前開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⒇附表編號20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經抵充前開⒆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1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1日清償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經抵充前開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9 ,580元後,尚餘2萬420元。又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3 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4萬8,361元【計算式:6,000,000 元×303/366×5%=248,361元】,經以2萬420元抵充後,尚不 足清償所餘22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2部分:張立翰於113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2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9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3部分:張藝獻於113年7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9萬7 ,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6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4部分:張藝獻於113年8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6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3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綜上,張藝獻、張立翰於本件訴訟期間,合計清償122萬元, 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 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依 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 尚餘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 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 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2 111年8月31日 3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3萬元 4 111年10月31日 3萬元 5 111年12月1日 3萬元 6 112年1月3日 3萬元 7 112年2月1日 3萬元 8 112年3月2日 3萬元 9 112年4月7日 3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3萬元 11 112年7月7日 3萬元 12 112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14 112年9月28日 3萬元 15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6 112年11月30日 3萬元 17 112年12月29日 3萬元 18 113年2月29日 3萬元 19 113年4月1日 3萬元 20 113年5月3日 3萬元 21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22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3 113年7月31日 3萬元 24 113年8月30日 3萬元 合計 122萬元

2024-11-06

TNHV-109-上-282-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原 告 塗月蓮(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銘洲(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義澤(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容(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塗佩菁(即被告塗水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之 記載,均更正為「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三項「登記日期108年7月17日」 之記載,顯係「登記日期108年7月18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5

CYDV-112-訴-273-2024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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