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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鴻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余家琦之前男友為舊識 ,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指摘「怎麼不說說你自己也是很爛嗎 ?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 ?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你去嗎?可能嗎? 不斷的要錢,你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 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隨時歡迎妳來找我, 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不實事項而傳述之,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 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 道妳有多危險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12 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我的朋友周明毅帶告訴人來, 進來之後就很不客氣一直點,我說妳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我 請客是我朋友請客;我是做環保工作,有跟周明毅一起幫告 訴人清理過家裡,告訴人家裡真的很髒;我說告訴人窮是告 訴人真的很窮,周明毅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讓告 訴人去墮胎,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周明毅跟告訴人一人還我 一半,告訴人一直叫我跟我朋友周明毅給他30萬元,還叫我 去簽本票,我在電話中這麼氣憤就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而且 告訴人還有威脅周明毅跟我,說要去周明毅家上吊自殺;我 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她,而不是要對告 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前揭文字,復於前揭時 間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 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5 頁)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7 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紀錄(見偵緝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前揭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 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 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對於他人已自行公開揭露之事實,予以 回應,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 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 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 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 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 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 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 論允以容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不詳時間,先於其臉書公開張貼「 我是周X毅的前女友了。這種渣男爛事歡迎分享 呼籲各位女 性 千萬不用要遇到這種爛人 我上上禮拜發現我自己懷孕了 、明毅要我拿掉。在這之前我有去住院他竟然一直約砲被我 發現。和他在一起我從來沒有對他做過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 。他一次又一次的約砲,還跟我承諾過再也不會了,結果還 是再度發生還不只一次。我的身體因為拿掉小孩現在狀況很 差、他也都不照顧我、我事情也不能做。他說是因為爸媽的 關係他不願意再愛我?騙到這個時候?他出國那段時期,我 人在不舒服發燒他爸還把我趕走這也無所謂了。他們家教出 的小孩做了這麼多垃圾事情,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 十萬,他承諾會簽本票給我,他的對話紀錄我都留存著還有 各種傳屌照給別人的對話。也因為他這樣欺騙,我從輕度憂 鬱症到現在重度憂鬱症。我每一次都選擇原諒他,憑什麼我 要被這樣欺騙到現在?憑什麼他做錯事情我一而再的原諒他 。換來的卻是這種下場?至於為什麼不避孕,當初是以結婚 為前提交往,所以期待有個小孩能夠降臨也想他們盡快抱內 孫。現在他的一言一行跟所作所為實在是太過分!所以請求 我身心賠償金不過分吧?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周X毅做了十麼 破事還有你們怎麼教出這種人的。」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 25頁),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 胎之事實。  3.嗣被告於告訴人之前揭貼文留言:「怎麼不說說妳自己也是 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 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妳去嗎?可 能嗎?不斷的要錢,妳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 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告訴人即留言回 覆:「陳昱鴻 請問你又是誰」、「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被告即留言回覆:「隨時歡迎 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告訴人再留言回 覆:「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 請客 我想要留小孩自己顧他要要我拿掉」(見偵卷第27頁 ),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公開 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再就告訴人之上開貼文留言表示意見,細譯告 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告訴人自述「懷孕」、「拿掉小孩」、 「他爸還把我趕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 」等語,而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揭露上開事實,被 告再於告訴人貼文下方,對該事實為前述留言回應,難謂被 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 告訴人留言自述「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 知道你們誰請客」等語,可徵被告留言「連我請妳吃飯都不 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等語,應屬非虛;且告訴 人留言自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陳昱 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等語,可認 被告留言所指告訴人「不斷的要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均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被告上開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至被告前揭留言雖以「爛」、「髒」、「窮」等負面文字批 評告訴人,核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通話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2.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身心賠償,並表示已與周X毅約好時間;被告表 示現在到警察局簽本票,被告可以帶周X毅一起去,且質疑 告訴人索要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並稱其認識律師,要告告訴 人,只要告訴人再來一次,一定提告,請警察抓走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周X毅逼其墮胎構成傷害罪;被告表示墮胎的錢 是被告出的,被告可以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還一半的錢 ,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 關係,被告要告就去告;最後被告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 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  3.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談論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賠償,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構成恐嚇取財 ,要報警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出借之墮胎費用等 情,而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況被告於上開對話內 容中,表示要報警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 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 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係欲加害告訴 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 疑,被告辯稱: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 告訴人,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又依告訴人 前揭對話內容及陳述時之語氣,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述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至起訴書敘及被告恐嚇之言詞「你最好趕快碰到我,碰到我 你就知道你有多危險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妳最 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易-106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95、4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㈡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發送LINE訊息」應更正為「發送 簡訊/多媒體訊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方法欄「LINE訊 息截圖」應更正為「簡訊/多媒體訊息擷圖」;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㈥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欄「以發送LINE訊息騷擾甲 」應更正 為「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甲 1通」;  ㈦附表編號4、6、8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均應 更正為「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㈧附表編號4之訊息內容欄應補充「(詳如告證4之訊息擷圖所 載)」;  ㈨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告證5」應更正為「告證8」;  ㈩附表編號10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及訊息內容 欄均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1之行為方式欄「1.發送LINE訊息予甲 」應予刪除 、「電話騷擾1通」應更正為「電話騷擾2通」  附表編號16之行為時間欄「112.511」應更正為「112.5.11」 ;  附表編號28之行為方式欄「以LINE發送訊息予A」應更正為「 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二、論罪科刑:  ㈠所涉各罪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 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查,被告在跟蹤騷擾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各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等犯行,惟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 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實行跟蹤 騷擾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包攝,而 不得另割裂與強制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不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甲 間的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 、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頁23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訴-902-2025020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泓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 」補充為「傷害(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違反保護令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然查前 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 第1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潘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泓睿與甲○○原本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潘泓睿明知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 豈料,兩人於同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遂欲離開上址時,潘泓 睿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 ,先徒手拉扯甲○○手部而阻止其離去,進而徒手掐甲○○喉嚨 而使其受有頸部紅腫3處、左肩瘀傷、左手肘、左手背、右 足背均有傷口等傷害,潘泓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離去之 權利行使並對其進行不法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泓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日期前即得知保護令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前開拉扯告訴人甲○○而阻止其離去並掐喉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之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泓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 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4

TPDM-114-審原簡-6-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 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 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 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 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 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 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 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 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 ,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 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 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 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 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 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 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 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 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 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 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 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 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 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 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 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 「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 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 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 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 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 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 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 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 ,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 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 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 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 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 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 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 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 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 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 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 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 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 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 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 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 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 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 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 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 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 ,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 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 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 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 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 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 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 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 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 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 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 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 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 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 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 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 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 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 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 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 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 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 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 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 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 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 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 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 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 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 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 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 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 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 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 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 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 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 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 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 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 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 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 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 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 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 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 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 ,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 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 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 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 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 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 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 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 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 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 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 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 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 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 ,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 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 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 ,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 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 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 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 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 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 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 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 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 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 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 「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 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 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 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 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 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 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 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 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 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 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 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 ,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 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 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劉仁裕告訴被告林冠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   被   告 林冠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巷南 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559巷6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 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劉仁裕所騎乘且沿該路段 556巷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迴轉,導致兩車發生衝撞,劉仁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手臂、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劉仁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冠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524-2025011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呈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呈安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且過失情節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 尚重傷勢受傷,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明目前僅由強制責任險獲賠 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希望被告再賠償6萬元,被告則 稱總額僅能3萬元,且需分期賠償,故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 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仰 賴胞姊資助、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 ),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9號   被   告 鍾呈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呈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2段90巷8弄口時,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並禮讓右方來車先行即逕自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陳英 娟自右方8弄口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英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七節脊突骨 折、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 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呈安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娟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41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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