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宏欣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賢
訴訟代理人 蕭鈺穎律師
蕭凱議
蕭煒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33萬8,205元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
,及其中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
萬8,20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與訴外人立信資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
)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辦公室用品週邊耗材及相關機器之公司,被告為
為經營印刷業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承租「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1座」(下稱系爭印刷
版輥),租金為1年5萬元,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
1年3月11日止,兩造並簽署機器設備租用合約條款(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其後原告公司廠房擬於110年底結束營業 ,
故欲將庫存之機器出清,並由訴外人立信公司以240萬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12座
印刷版輥【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1/3英吋(A4雙
幅)4座】, 原告與立信公司簽署機器設備出售合約條款(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案,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版輥尺寸誤
載為23又2/3(A4雙幅)英吋,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6
號(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確認係誤載。原告向立信公
司表示因系爭印刷版輥出租予被告,待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
滿,被告將系爭印刷版輥返還原告後,原告再將全數買 賣
標的一併交付立信公司,經立信公司同意,故原告與立信
公司約定於111年3月11日由立信公司至原告公司處所往取全
數買賣標的,立信公司付款予原告。
㈡原告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且無繼續與被告成立新租賃契約之
意思,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經知悉原告業已出售系爭
印刷版輥,原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11日租賃期間終止
時,立即返還系爭印刷版輥。惟被告未依約於同日返還系爭
印刷版輥,致原告無法於同日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
,立信公司僅先行取得MULLER MARTINI 四色輪轉印刷機及
其餘11座印刷版輥。原告為取回系爭印刷版輥,遂於111 年
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如未如期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仍不返還
系爭印刷版輥,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與立信公司協商,
由原告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之補償。
㈢後因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遂多次寄發存
證信函、律師函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並於111年9月
1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252萬元,原告僅得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立信公司就已受領部分已生一部清
償之效力,故立信公司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判決原告
全部勝訴,立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因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蕭慶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迫於壓力下,方於11
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又原告與立信公司上
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調停下,於113年3月27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另案調
解筆錄)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立信公司33萬6,
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原告於調
解成立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㈣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即屬 無
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5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9 月29日止(共計202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7
,671元(計算式:202日×50,000元÷365日=27,671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折
讓予立信公司之補償款20萬元、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15萬5,000元、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和解金33萬6
,000元、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信公司之運費2,205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671元,共計72萬876元(計算
式:200,000元+155,000元+336,000元+2,205元+27,671元=7
20,87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76元,及其中
38萬2,6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3萬8,205元
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印刷版輥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 四色輪轉印刷機」、
「22英吋4座」、「24英吋4座」及「23又2/3英吋(A4雙幅
)4座」,均與系爭印刷版輥尺寸「23又1/3英吋」不符。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示,原告與立信公司約定於110年12
月31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當時系爭印刷版輥仍由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中(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顯見系爭印刷版輥非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
買賣標的物。是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補償款、和解金、運費
及律師費用,均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未及時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故應負擔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縱認系爭印刷版輥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然就原告主
張補償款20萬元部分,原告出於己意給付20萬元予立信公司
,非因他人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該折讓單品名
記載「出售機器設備-全自動輪轉」,亦與系爭印刷版輥名
稱不符。又原告與立信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系爭
印刷版輥之單價顯與原告主張之補償款20萬元、和解金33萬
6,000元差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稱給付之補償款、和解金,
均基於其與立信公司和解契約,與被告是否及時返還系爭印
刷版輥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原告自願負擔運送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之運費,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另案判
決全部勝訴後,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竟於案件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願給付和解金33萬6,000元予
立信公司,可見無論立信公司之主張合理與否,原告均將給
付上開款項,自與被告逾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之行為無涉。
㈣就原告請求律師費15萬5,000元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
律師訴訟主義,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縱有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必要而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應向敗訴之
人即立信公司請求另案訴訟律師委任費用15萬5,000元,上
開律師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⑴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印刷
版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
日止。⑵原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與立信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⑶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
於3日內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⑷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寄
110年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出貨單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前項爭點若有理由,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合時,我實務通說固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
得由請求權人擇一行使,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
適用。然如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與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規定有所不同時,是否即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
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然已於111年3月11日期滿,兩造未再續
約或另定新租約,被告就系爭印刷版輥即屬無權占有,應負
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後經原告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11
年9月30日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印刷版
輥之事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印刷版輥之所有權
甚明,若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雖辯稱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就侵權行為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僅於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規定有所
不同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為處理,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指出兩者規定有何不同,而有應予排除情形。復
經本院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探求
兩者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尚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此部分首應認定者,應為原告與立信公司所簽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印刷版輥。查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茲因甲方(即立信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
買四色輪轉印刷機【即22英吋4座、24英吋4座、23又2/3英
吋(A4雙幅)4座】…由甲方負責於110年12月31日前運送完
成。」(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物則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借MULLER MARTI
NI 四色輪轉印刷機之23又1/3印刷版輥壹座」(本院卷第33
頁),兩者就「23又2/3英吋」及「23又1/3英吋」之記載有
所不同。然於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及立信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均當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23又2/3英吋」乃
為「23又1/3英吋」之誤載,有本院另案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頁),又原告與立信公
司所簽定之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所載買賣標的物亦係「23又1/
3印刷版輥乙座」,亦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1頁)。復參以立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
告之律師函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為【所缺漏之23又1/3(A4雙
幅」英吋機台】(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立信公司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缺漏標的
物係在同一期間,明顯就是因為被告未返還系爭印刷版輥予
原告,才會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足見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23又2/3英吋」係「23又1/3英吋」之誤載,至
為明確。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付日期為110年1
2月31日前,故認兩者為不同標的物云云,然以上開交付日
期並非不可變更,甚且明顯是因為系爭印刷版輥係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占有中,故才延至111年3月11日交付,尚不得倒
果為因,以此認為系爭印刷版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版輥,致無法於111年3月11日
交付系爭印刷版輥予立信公司,僅得與立信公司協商,由原
告先行折讓20萬元予立信公司作為補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票據資料查詢、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各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品名雖為「出售機器
設備-全自動輪轉」1台,互核原告於本院另案判決主張上開
證明單、支票係因原告無法於111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印刷版
輥予立信公司,故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始同意折讓20萬元之
買賣價金並返還立信公司(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所折
讓並返還立信公司之20萬元,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印刷
版輥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所辯「出於己意
」所為給付,且該金額係經原告及立信公司各自評估後協商
而來,尚無高估之理,是原告就此折讓金額,屬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為中小企業,無法務人員之編制,相關人員均無
法律背景,顯無力自行處理訴訟程序,因立信公司對其提起
本院及高院另案訴訟,且立信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
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必要,因此支出律師費15萬5,000元,固
據提出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85頁)。然我國民
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
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並經營辦
公室用品周邊耗材及相關機器等業務,雖無法律背景,然其
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職員就相關產業,應具有基本學識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無自為訴訟
行為之能力,故認原告就其與立信公司所為另案訴訟,是否
確有無自為訴訟能力,有委任律師「必要」一節,所為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
准許。
⑶原告與立信公司於高院另案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
付立信公司33萬6,000元,及負責將系爭印刷版輥運送至立
信公司(運費2,205元),原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升企業社
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查:立信公司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既係肇因於被告遲延返
還系爭印刷版輥,自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
告固於本院另案判決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參諸本院另案
判決理由所載「是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雖逾期未交付
系爭印刷版輥1座,應僅構成一部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立
信公司,下同)以原證3之律師函就該部分限期催告被告為
給付而被告逾限仍未給付時,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解除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而非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全部不合法,不生系爭買賣合約
全部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既不主張該契約之一部解除,則應
認系爭買賣合約全部與一部均未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買賣合約之全部價金2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院卷第79、80頁),可知原告於另案全部勝訴之原因,係
因立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而本院另案判決認
為僅得解除部分之緣故,其後立信公司提起上訴,原告於第
二審就上開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部分,仍有受部分敗訴之風
險,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明知立信公司主張全部無理由,仍
自願給付和解金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確係因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印刷版輥,致對立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與立信公
司透過調解程序各自評估利弊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既係雙方
認為公平、允當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原告依該條款履行完畢
後,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尚無不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33萬6,000元、運費2,20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205元(計算式
:200,000元+336,000元+2,205元=538,205元)。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印刷版
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印刷版輥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原
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均是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印刷版輥,而應對立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印刷版輥之損害,蓋因若被告未逾
期返還系爭印刷版輥,原告應如期交付該版輥予立信公司,
顯無繼續占用使用之可能。是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既經本院
判准如前而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否則無異獲得雙重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8,205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3月5日(本院卷第91頁)起,其中33萬8,205元自民事準備
書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
第1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3-訴-16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