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蓉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宥(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古○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 下同)14,936元扶養費部分,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14, 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又聲請人請求償還債 務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 79元+164,930元+28,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 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7,378元(計算式:3,584,640元 +742,738元=4,327,37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8

PTDV-113-家補-495-20250318-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薛」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父邱建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等主要由母親戊○○撫養,改姓有助於聲請人等的 心理與生活適應,為此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更聲請人等姓氏為母姓薛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之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目前均由其母戊○○撫養,認若聲 請人等變更從母姓,應可使聲請人等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 同感及歸屬感,較有利於聲請人等之人格發展。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59-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碧蘭 相 對 人 邱亭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聲請人邱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鈞 院99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劉茂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輔助人劉茂英已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劉茂英既於114年1 月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 院審酌聲請人邱碧蘭為受輔助宣告人邱亭嬑之胞姐,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憑 ,故由聲請人邱碧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輔宣-4-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 甲○○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等之母鄭○芬於民國82 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分別於82年9月21日、85年3月1日育 有聲請人丙○○、甲○○。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賭博等惡習 ,且不事生產,故自相對人與鄭○芬結婚後,從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全靠鄭○芬努力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家計。而自 聲請人丙○○、甲○○出生後,相對人整日遊蕩、不事生產之情 事並未改善,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訴鄭○芬單獨負擔 。嗣後鄭○芬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 相對人從未聯繫、探視過聲請人丙○○、甲○○,亦未給付聲請 人丙○○、甲○○生活費。綜上可知,相對人既未盡其對聲請人 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鄭○芬扶 養長大,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鄭○芬到庭證稱:「(問你跟乙○○結婚之後,他有無壞習慣 ?)會吸毒及家暴,還會打麻將、賭博等問題。」、「(是 否會沈迷?)會。」、「他是對何人家暴?)對我,還會對 小孩大小聲、吼叫」、「(他有無拿錢養家?)幾乎沒有,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賺錢還有跟娘家那邊借錢。」、「(小孩 出生之後,乙○○有無改善?)沒有,在我還大肚子的時候就 還是有打,離婚之後他也沒有給我小孩的養育費用,離婚之 後因為我在上班,小孩都住在我娘家,都是我娘家人照顧, 他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第261號卷 第37至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 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61-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張○英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更正為「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 職權更正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亡-14-20250313-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又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 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101-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3,000元。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2項定,應扣除聲請人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從而,本案 尚應補繳之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3,000元 -500元=2,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 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86-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瑋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8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